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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1)

2017-03-24 2页 doc 7KB 1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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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1)探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1) 内容摘要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我们从承保范围和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论述。但人寿保险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所以针对自杀情形我国法律给予一个“两年“期限的特殊规定。关 键 词 自杀 人身保险 风险 保险目的 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
探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1)
探析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1) 摘要 自杀是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我们从承保范围和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论述。但人寿保险的目的又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所以针对自杀情形我国法律给予一个“两年“期限的特殊规定。关 键 词 自杀 人身保险 风险 保险目的 道德危险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不足之处,望各位师长不吝赐教,进行斧正。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单地从广义上说就是指“非他杀”, 有人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举个例子来说,例如儿童模仿电视剧中的上吊情节而“自杀”,儿童一个人在家,不慎开了煤气而“自杀”就是过失自杀,还比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也是过失自杀,我个人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一个简单地从字面来解释的理解方法,上述我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的说法,恐怕更为合适一些。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处理规定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就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而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无效的,实施的一切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从狭义上来说,也就是讲的法律上的意义,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的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的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一般来说,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是这样给自杀条款定义的:“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也就是说,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消化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弄清保险的承保范围,有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就是风险,现代商业保险的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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