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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2017-05-17 3页 doc 7KB 4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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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宁政发(2008)113号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江苏省“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苏发〔200...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全文)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全文)   宁政发(2008)113号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江苏省“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评价指标体系》(苏发〔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账结合、多缴多得、制度衔接、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保险关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统筹。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水县、高淳县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他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当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农村居民(不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建立老年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4%;市、区(县)政府补贴4%,其中:市政府对六合区、水县、高淳县补贴比例为2%,对其他区补贴比例为0.8%。   (三)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多缴比例为5%-10%。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多缴人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缴费有困难的,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集体也可对其个人给予适当补贴,帮助其参保。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符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按规定缴纳保费。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出具缴费收据,建立业务,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个人保费原则上按年缴纳,由村(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征缴。征缴的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级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和缴费金额在当年内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各区(县)财政承担。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及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按上一年的缴费补缴,各级补贴资金按上一年的相应标准给予划转。   第四章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补贴资金中划转一个百分点,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选择多缴费人员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政府补贴资金除划转个人账户的一个百分点之外,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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