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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成为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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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成为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思考检察机关成为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思考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问题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   在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创设之前,必须要完成的一项任务是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却不能准确得出结果了问题,理论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实践中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划分为两种,一是因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因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也有的学者只将第一种案件划定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务中,法官审理有关案件,对案件的定义不同...
检察机关成为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思考
检察机关成为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思考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问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   在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创设之前,必须要完成的一项任务是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这是一个看似简单却不能准确得出结果了问题,理论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实践中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在理论上,有的学者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划分为两种,一是因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二是因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也有的学者只将第一种案件划定为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实务中,法官审理有关案件,对案件的定义不同,对待案件的态度也就出现不同,裁判结果更是相差甚远。   总体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存在争议,诉讼主体已经明确,即法律将启动诉讼的权利交给了检察机关,但是,就诉讼的其他方面,理论界的争议没有停止。行政公益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当然的具备行政诉讼的特征,但是,有些特征是行政公益诉讼所独具的。第一,目的方面,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第二,诉讼主体方面,提起诉讼主体不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者,而是检察机关。   (二)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有权对诉讼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以此来保证司法公正,但是,检察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如何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在诉讼中有何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其他相关的程序、制度,法律都没有做出规定,这是法律规定的空白,仍需要理论与实践的探索。   制度虽未启动,但社会一直在发展。近些年,一些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却没有受到监督。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要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直接的相关人不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没有符合规定的主体。   2014年,全国人大通过了《行政诉讼法》的修正案,这是值得法学界高兴的一件事,但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没有得到修改。直到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予以确定,法定的诉讼启动主体明确---检察机关,自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开始进入探索阶段。   二、检察机关成为适格主体的理由   (一)理论铺垫   1.其他机关均不是适格主体。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的立法机关,不能参与具体的诉讼,否则会有损权力机关的威信,同时也会产成立法与司法不分的现象。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则另一方不能与之抗衡,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行政机关更不适应作为诉讼主体,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也是行政机关,会出现相互妥协现象。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如果赋予其诉讼权利,是不造成裁判者与原告的重合,控审不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所以人民法院也不是适格主体。   2.检察机关职能属性决定的。我国的民主法治不够发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出现了许多滥用权力、违法不尊的现象,严重的侵害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但有一项是最为直接的因素,即外部监督的缺乏。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了它保持中立的权力,它的机构设置、职能组成等可以保障其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保持足够的客观,只有法律能成为它的依据。检察机关不参与经济管理,与其他机关、法人、公民没有利益关系,可以不受经济、行政等非法律因素的干扰,这就使检察机关具备了公正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客观条件。   3.保护和救济公共利益的需求。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包括行政不作为,比如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监管职责,维护食品、环节等的安全,但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公共利益受损;也包括乱作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程序征收土地,违法将农用地挪作他用等,使公共利益受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有职责维护公共财产、公共资源面授非法侵害,当然,检察机关作为适格主体具有足够的能力和物质支持,能够有效的推动诉讼的进行。相反,如果公民、法人以及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行政诉讼,其在各方面都明显的弱于行政机关,诉讼地位存在不平等,在诉讼中几乎不存在优势,难以维护相关利益。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可以排除一定的阻力,顺利开启诉讼程序,节约资源。同时,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熟悉法律知识,可以极大提高工作效率,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使受损利益及时得到保护。检察机关直接参与诉讼,可以更好的监督诉讼程序,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及时纠正,保障程序顺利进行。   (二)现实要求   1.检察机关拥有优越的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无论是在侦查方面,还是在公诉方面均具有强大的能力,它参与到行政公益诉讼中,可以将这些能力很好的发挥出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除此之外,它在诉讼方面现出丰富的经验,它拥有的诉讼资源也是普通公民无法相比的,所以,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可以充分利用已经具有的诉讼经验和充裕的物质资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另一方面,从现实的表现来看,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对刑事案件及时处理,不放纵犯罪也不侵害人权,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另外,检察机关的队伍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能够很好的保障诉讼的质量,由它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公共利益更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2.国外的宝贵经验以及我国的实践探索。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几乎都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说无一例外的将启动诉讼的权利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国家的立法对行政公益诉讼作出了详细规定,司法实践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为我们提供了立法和实践经验。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公民、检察机关、法院等都为之付出了努力,所以,我国已经具备相关实践经验,可以作为制度建立的参考。   三、其他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首先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19世纪的德国,由检察官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律给予了检察官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国,存在一种特殊的诉讼,即民众诉讼,当民众认为有关的宪法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当然这里的宪法权利不限于本人权利,这是较早的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德国已经将此权利统一赋予了检察官,检察官作为国家代表参与诉讼。   其次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的启动权也属于检察机关,检查长既可以以国家代表的身份监控一切诉讼活动,也可以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当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即使没有检举、控告者,检察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启动诉讼程序。可以看出,检查长在行使诉权方面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是他的专利".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真正确立是在20世纪40年代,一系列环境案件的发生,让美国在实践中逐渐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后立法对其作出确立,自此,美国普通的公民、法人、公益组织均可以提起诉讼,维护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的权益,后来的实践与法律做出进一步变动,最终将起诉权转移到了检察长手中。   四、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创设   (一)对检察机关进行合理定位   如何对检察机关进行角色定位,一直是理论争论的焦点,由于法律没有做出任何说明,所以,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法律监督人说、诉讼代表人说、原告人说、行政公诉人说等。其实,多种学说各有利弊,但基于理论与实践的考虑,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行政公诉人较为合理。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以公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同样赋予其公诉人的身份,可以做到身份的统一,促进行政诉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有人质疑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可能会与监督职能相矛盾,其实不然,同样以刑事诉讼为例,检察机关兼具控诉与监督职能,但不但没有出现矛盾,反而保障了诉讼进行。不能直接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人,因为,监督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角色,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否则,不利于法官、被告人权益的保障。   另外,检察机关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裁判结果对其产生的影响有限,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公诉人身份就表明了这一点,使用这一概念既可以实习三大诉讼的统一,又可以明确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所以,从理论与实践上说,行政公诉人说更具有合理性。   (二)行政公益诉讼调整范围的拓展   首先,列举是我国立法常用的方式,立法者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列举多项典型的、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行政行为,比如:第一,侵害国家和集体重大利益的行为,如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滥用职权随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等。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或者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如强制太高商品售价。第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行为,如行政不作为,致使企业倾倒大量污水。第四,破坏公共利益的行为,如违规进行城市。   其次,列举式不能达到全面覆盖的目的,所以要借助性规定和兜底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可以指导具体诉讼程序,因具有抽象性,所以对客观情况的覆盖面较广,很好的弥补了列举的不足。兜底性规定位于列举项的后面,是在具体列举项不足以穷尽所以情形时,作出的补充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具有同样的功能。   五、结语   随着现实的发展,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侵害的概率越来越高,这就对立法、司法等作出了要求,立法上应当明确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制度,司法上要提高意识、设立配套措施促进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国外已经有诸多的优秀的成果,可以予以一定借鉴,相信未来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对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起到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和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杂志,2006(2)。   [2]郝建臻。论我国行政公益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律适用,2007(4)。   [3]马明生。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6)。徐敬文,毛燕。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4]胡夏冰,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5]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坛,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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