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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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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2007-2-27 姜珍光 【摘要】      通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截然不同两个判决的剖析,论证了故意伤害罪中致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的两次审判中所查明的事实相同且第二次审理时也未出现什么新的关键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一个是无罪判决,一个是有罪判决。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结果呢?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对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司法认定的不一致所导致。 迟发性人身损害是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人身损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引起争议,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与其...
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2007-2-27 姜珍光 【摘要】      通过对一起故意伤害案截然不同两个判决的剖析,论证了故意伤害罪中致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    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的两次审判中所查明的事实相同且第二次审理时也未出现什么新的关键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一个是无罪判决,一个是有罪判决。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结果呢?究其原因不外乎是对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司法认定的不一致所导致。 迟发性人身损害是故意伤害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人身损害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会引起争议,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与其它类型的人身损害相比迟发性人身损害具有哪些特殊性?其特殊性对于诉讼证明活动会产生什么影响?这些问题对正确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十分关键,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起案件对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司法认定问题略抒己见,以期引起司法界同仁对这类案件的重视。      一、案情介绍      2002年9月9日中午,安徽省歙县某村委会主任方某(40岁)因出售村茶厂机器同本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拉扯中方某面对面用右拳击打王某左季肋区一次,王某感腹痛当晚到医院检查,彩超示脾包膜完整,实质无破裂,因腹痛可忍遂回家休息。9月14日,王某突发左腹剧痛,急送医院抢救,CT检腹部闭合伤,脾内积血,胰腺未见明显异常病变,即行脾切除,术中见“胰尾炎症、增粗、粘连”及“1处小的活动性出血”(死亡被害人病历9月14日手术原文记载)并胰尾修补术,9月20日病情严重再次剖腹探查,行胰尾切除术,9月21日死亡。尸检见王某左季肋区有钝性外力导致5X3cm皮下瘀血一处,腹腔积血4200ml,找遍胸腹腔未见出血来源,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系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胰尾损伤系机械性外力所致(包括手术与外伤,其中外伤的可能性极小—安徽医科大学病理语);死亡原因系胰尾切除术后大出血休克死亡。歙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疑罪从无”宣判被告人无罪,公诉机关应死亡被害人家属要求提起抗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拳击导致被害人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切除系重伤,且辩护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遂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缓期四年执行,并赔偿致被害人重伤的经济损失。      二 、迟发性人身损害的法律特征      迟发性人身损害是就其损害结果方面相对于即发性而言的,是指人体受到外力作用以后,鉴于人体组织或器官都允许有一个通常的受损极限,早期由于损伤未达到该极限,其外部特征不明显甚至根本就无异常表现,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受损组织或器官功能损害超过通常所能及的程度,各种外部特征突然表现明显的一种人身损害。据医科大学通用教材《外科学》描述,这种人身损害结果在临床上早期容易漏诊,后期往往会造成措手不及的局面。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先破在脾实质深部或者实质周边,早期因为裂伤口小出血量少疼痛能够忍受等一般很难检查到,再经过1-2周发展外包膜才致破裂就是一种典型的迟发人身损害结果。从法律承担的角度来看,迟发性人损害因为自加害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形成之间总会有一段时间差而难以确认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难以确定致人迟发性损害的外力来源的具体的准确的时间,难以确定这种损害结果是否由已知加害行为所致。问题是,法律要求罪刑法定,“疑罪”因有疑问不能认定是犯罪,实践中自然难以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由此得出,迟发性人身损害区别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的一个显著的法律特征就是它的迟发性。只有弄清楚了致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法律这一迟发性特征才能正确认定该类型故意伤害案的刑事责任。      三、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证明标准      既然迟发性人身损害结果有着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同的法律特征,那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也就有着不同呢?      1、从证明方法上看,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证明通常的方法是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寻求证据予以证明的,但不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样宽泛,它严格要求排除所有证据疑点。 (1)在犯罪主体上,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是一般性质的犯罪,是任何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该罪主体。方某在行为时40岁,精神正常且没有其他法定限制性疾病,当然主体适合; (2)在犯罪主观上,就本案而言,显然加害人是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这一点无可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3)在犯罪客体上,方某的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人身权利,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对这一客体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的程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就构成,否则不构成。本案中,被害人已死亡且在死亡前的损伤已经达到重伤,可以说,如果被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因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那么,其侵犯人身权利这一社会客体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 (4)在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方面的要件了犯罪客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危害行为而受到什么样的侵害。就故意伤害罪而言,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加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害以上的人身损害结果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社会客体的客观方面,加害人就得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对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之所以难以认定就是因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结果难以认定所致。 因此,在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证明方法上同样是对普通的犯罪构成要件上的认定,如果想正确认定,还应当得紧紧围绕着迟发性这一区别于即发性人身损害的特征进行。      2、迟发性人身损害犯罪与“疑罪从无”的关系。所谓“疑罪从无”即罪刑法定排除任何法律上的疑点,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表面上造成触犯了刑法中的罪名,但因其行为与已知结果的因果关系有疑问就不构成犯罪,这是法治的进步。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以迟发性人身损害并且这种损害结果有疑问,那么他同样不构成犯罪。但是如前所述,在迟发性人身损害结果的迟发期间内,损害结果一旦形成,被害人所有经历的行为和事件都表现在外部足以能够证明的地步,我们不可能每天24小时跟踪把发生在被害人身上的所有可能伤害到身体的行为和事件都完全证明,这时候再利用“排除法”排除自已知加害行为发生到损害结果形成之间还遭受过其它外力作用导致该损害结果发生势必会将举证方带进无休止的证明当中,我们不能把这种在现实中和科学上都不可能成立和达到的证明责任强加给公诉方或者刑事自诉人,否则,使用非法手段导致迟发性人身损害的所有加害人都将会被依照“疑罪从无”制度而不受刑罚所追究。这样的证明要求表面上违背了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实质上是背离了刑法立法精神,是在纵容犯罪,既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而是不可取的。仅从这一点上来讲,迟发性人身损害不能简单地按照“疑罪从无”处理。也就是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迟发性损害结果的迟发性质要从医学角度考虑,它在法律上不存在所谓的疑问。      3、无罪辩护的证明责任。既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迟发性损害结果是否构成犯罪不适用“疑罪从无”来认定,那么究竟怎样才能罪无疑问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和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刑事诉讼法》这一系列的条文规定,辩护人不但有责任为无罪的人做无罪辩护,还和公诉人一样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特别是辩护律师还有权利收集和调取证据,也就是说,对于罪有疑问的辩护,提出有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是辩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如果被害人的迟发性损害在迟发期间还遭受过其他外力,那这个外力肯定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偶然行为或事件,对此予以举证当然具有完全的可能性。就本文所提案例而言,公诉方已经通过尸检证明没有其他能够致王某脾破裂外力作用的存在,辩护人如果再提出方某属于“疑罪”情形,其实质是在推翻损害结果的迟发性,完全否认了这种人身损害的迟发性质。需要说明的是,当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那他就有责任予以举证,否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举证的义务将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迟发性人身损害的刑事证明标准就是完成对被告人行为通常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所以,尽管前面所述案例判决结果量刑明显畸轻,但所做出的有罪认定无疑是非常正确的。实际上案例中,被害人的死亡责任已由本代理人代理其家属向其诊疗的医院索赔,人民法院也终审判定医院承担致其死亡责任。其死亡责任之所以没有判决由被告人承担,主要原因就是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存在疑问。(注:作者系文中案例已死亡被害人家属及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案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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