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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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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语版 公布 1946年 11 月 3日 施行 1947 年 5月 3日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 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 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 为而再次 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 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 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 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 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
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 日语版 公布 1946年 11 月 3日 施行 1947 年 5月 3日 日本国民决心,通过正式选出的国会中的代表而行 动,为了我们和我们的子孙,确保与各国人民合作而取 得的成果和自由带给我们全国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 为而再次 发生的战祸,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 宪法。国政源于国民的严肃信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 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 这是人类 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凡与此相反的 一切宪法、法律、命令和诏敕,我们均将排除之。 日本国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类相互关系 的崇高理想,信赖爱好和平的各国人民的公正与信义, 决心保持我们的安全与生存。我们希望在努力维护和平, 从地球上永远消灭专制与隶属、压迫与偏见的国际社会 中,占有光荣的地位。我们确认,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 有免于恐怖和贫困并在和平中生存的权利。 我们相信,任何国家都不得只顾本国而不顾他国, 政治道德的法则是普遍的法则,遵守这一法则是欲维持 本国主权并同他国建立对等关系的各国的责任。 日本国民誓以国家的名誉,竭尽全力以达到这一崇 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天皇 第一条 【天皇的地位,国民主权】 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 地位以主权所在的全体日本国民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条 【皇位的继承】 皇位世袭,根据国会议决的皇室典范的继承之。 第三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和内阁的责任】 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有内阁的建议和承 认,由内阁负其责 任。 第四条 【天皇的权限、天皇国事行为的委任】 1.天皇只能行使本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国事行为,并无关 于国政的权能。 2.天皇可根据法律规定,对其国事行为进行委任。 第五条 【摄政】 根据皇室典范的规定设置摄政时, 摄政以天皇的名 义行使有关国事的行为,在此场合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 定。 第六条 【天皇的任命权】 1.天皇根据国会的提名任命内阁总理大臣。 2.天皇根据内阁的提名任命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法官。 第七条 【天皇的国事行为】 天皇根据内阁的建议与承认,为国民行使下列有关 国事的行为 : 一、公布宪法修订、法律、政令及条约。 二、召集国会。 三、解散众议院。 四、公告举行国会议员的选举。 五、认证国务大臣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权 证书以及大使、公使的国书。 六、认证大赦、特赦、减刑、免除执行刑罚以及恢 复权 利。 七、授予荣誉称号。 八、认证批准书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外交文书 。 九、接受外国大使及公使。 十、举行仪式。 第八条 【皇室财产授受的限制】 授予皇室财产,皇室承受或赐予财产,均须根据国 会的决议 。 第二章 放弃战争 第九条【放弃战争,否认军备及交战权】 1.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 放弃以国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武力行使作为解决 国际争端的手段。 2.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 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 第三章 国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日本国民必备的条件】 日本国民应具备的条件由法律规定之。 第十一条 【基本人权的享有】 国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权不能受到妨碍。本宪法所 保障的国民的基本人权,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现 在及将来均赋予国民。 第十二条 【保持自由、权利的义务,禁止其滥用】 本宪法所保障的国民的自由与权利,国民必须以不 断的努力保持之。又,国民不得滥用此种自由与权利, 而应负起不断地用以增进公共福利的责任。 第十三条 【尊重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公共福利】 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 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 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十四条 【法律平等,否认贵族,荣誉称号】 1.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 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 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 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 2.华族以及其他贵族制度,一概不予承认 。 3.荣誉、勋章以及其他荣誉称号的授予,概不附带任何 特权。授予的荣誉称号,其效力只限于现有者和将接受 者一代。 第十五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公务员的性质,普选 和秘密投票的保障】 1.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 2.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 务,而不是为一部分服务 。 3.关于公务员的选举,保障由成年人普选 。 4.在一切选举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对于选举人所 作的选择,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请愿权】 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 以及规章的制订、 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都有 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 歧视 。 第十七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 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均 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 第十八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又,除因犯罪而 受处罚外,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十九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二十条 【信教自由】 1.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任何宗教团体都不 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 2.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庆祝典礼、 仪式或活动。 3.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 活动。 第二十一条 【集会、结社及表现的自由,通信的秘密】 1.保障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 2.不得进行检查,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二十二条 【居住、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移住外国 和脱离国籍的自由】 1.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 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 移以及 选择职业 的自由。 2.不得侵犯任何人移往国外或脱离国籍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学术自由】 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十四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 1.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 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 2.关于选择配偶、财产权、继承、选择居所、离婚以及 有关婚姻和家庭的其他事项,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 等为基础制订之。 第二十五条 【生存权,国家保障生存权的义务】 1.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 利。 2.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 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 第二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义务】 1.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依其能力所及接受同 等教育的权利。 2.全体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有使其所保护的子女接 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免费 。 第二十七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条件的基本, 禁止残酷使用儿童】 1.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 。 2.有关工资、劳动时间、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 标准,由法律规定之。 3.不得残酷使用儿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 行动权】 保障劳动者的团结、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 权利。 第二十九条 【财产权的保障】 1.不得侵犯财产权 。 2.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 3.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可收归公用。 第三十条 【纳税的义务】 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法定手续的保障】 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 由,或课以其他刑罚 。 第三十二条 【受裁判权】 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逮捕的必要条件】 除作为现行犯逮捕者外,如无主管的司法机关签发 并明确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证,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 捕。 第三十四条 【拘留、拘禁的必要条件,对免于不法拘禁 的保障】 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除非直接讲明理 由并立即给予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又,如无正当理由, 对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须立刻将 此项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席的公开法庭上予以宣 告。 第三十五条 【对居所不受侵入的保障】 1. 对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 查 或扣留。此项权利,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如无依据 正当的理由签发并明示搜查场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书, 一概不得侵犯。 2.搜查与扣留,应依据主管司法官署单独 签发的命令 书施行之。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拷问及实施酷刑】 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 第三十七条 【刑事被告人的主权利】 1.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 开审判的权利。 2.刑事被告人享有询问所有证人的充分机会,并有使用 公费通过强制的手续为自己寻求证人的权利。 3.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 人。 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 时,由国家提供之。 第三十八条 【禁止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公述,自供的证 据力度】 1.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 2.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 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 3.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 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 第三十九条 【刑罚法规的不追究,禁止双重处罚】 任何人在其实行的当时为合法的行为或已经被判无 罪的行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责任。又,对同一种犯 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上的责任。 第四十条 【刑事补偿】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后被判无罪时,可依法律规定 向国家请求赔偿 。 第四章 国会 第四十一条 【国会的地位、立法权】 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 关 。 第四十二条 【两院制】 国会由众议院及参议院两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的组成】 1.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成之。 2.两议院的议员定额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四条 【议员及选举人的资格】 两议院的议员及其选举人的资格,由法律规定之。 但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门第、教育、 财产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第四十五条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 众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四年。但在众议院解散时,其 任期在期满前告终。 第四十六条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参议院议员的任期为六年,每隔三年改选议员之半 数。 第四十七条 【选举相关事项的法规】 有关选举区、投票以及其他选举两议院议员的 有关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八条 【禁止兼任两院议员】 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担任两议院的议员。 第四十九条 【议员的年薪】 两议院议员按法律规定自国库接受相当数额的年 薪。 第五十条 【议员不受逮捕的特权】 除法律规定外,两议院议员在国会开会期间不受逮 捕。开会期前被逮捕的议员,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要求, 必须在开会期间予以释放。 第五十一条【不追究议员发言、表决的责任】 两议院议员在议院中所作之演说、讨论或表决,在 院外不得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常会】 国会常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临时会议】 内阁可以决定召集国会的临时会议。如经任一个议 院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内阁必须决定召集 临时会议。 第五十四条 【众议院的解散及特别会议,参议院的紧急 会议】 1.众议院被解散时,必须在自解散之日起四十日以内举 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并须在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 召开国会。 2.众议院被解散时,参议院同时闭会。但内阁在国家有 紧急需要时,可要求参议院举行紧急会议。 3.在前项但书的紧急会议中所采取的措施,是临时性的, 如在下届国会开会后十日以内不能得到众议院的同意, 该项措施即失效。 第五十五条 【议员的资格争议】 对有关议员资格的争议,由两院自行裁决。但撤销 议员资格,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决议。 第五十六条 【法定人数,表决】 1.两议院如无全体议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召开会 议和作出决议 。 2.两议院进行议事时,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由出 席议员的过半数表决之,可否票数相等时,由议长决定 之。 第五十七条 【公开会议,会议记录,表决的记载】 1.两议院的会议均为公开会议。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 以上的多数决议时,可举行秘密会议 。 2.两议院分别保存各自的会议记录,除秘密会议记录中 认为应特别保密者外,均得予以公开发表,并公布于众。 3.如有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议员的表决必 须载入会议记录 。 第五十八条 【议长的选任,议院规则,惩罚】 1.两议院各自选任本院的议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 2.两议院各自制定有关会议、其他手续、内部纪律的规 章制度,并对破坏院内秩序的议员进行惩罚。但开除议 员必须有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议 。 第五十九条 【法律案的议决,众议院的优先权】 1.凡法律案,除本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经两议院通过 后即成为法律。 2.众议院已经通过而参议院作出不同决议的法律案,如 经众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再次通过时,即 成为法律。 3.前项规定并不妨碍众议院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举行两议 院协议会的要求。 4.参议院接到已由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后,除国会休会 期间不计外,如在六十日内不作出决议,众议院可以认 为此项法律案已被参议院否决。 第六十条 【众议院的预算先议和优先权】 1.预算案必须先在众议院提出。 2.对预算案,如参议院作出与众议院不同的决议,根据 法律的规定,举行两院协议会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 又在参议院接到众议院已经通过的预算案后,除国会休 会期间外,在三十日内仍不作出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 决议作为国会决议。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关于承认条约的优先权】 关于缔结条约所必要的国会的承认,准用前条第二 项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 【议员的国政调查权】 两议院可各自进行有关国政的调查,并可为此要求 证人出席作证及提出记录。 第六十三条 【国务大臣出席议院的权利及义务】 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不论其是否在两议 院之一保有议席,为就议案发言均可随时出席议院,另 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辩或作说明时,必须出席。 第六十四条 【弹劾法院】 1.国会为审判受到罢免控诉的法官,由两议院之议员设 立弹劾法院。 2.有关弹劾的事项,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章 内阁 第六十五条 【行政权与内阁】 行政权属于内阁。 第六十六条 【内阁的组成】 1.内阁按照法律规定由其首长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 大臣组成之。 2.内阁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必须是文职人员。 3.内阁行使行政权,对国会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提名,众议院的优先权】 1.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决议在国会议员中提名。此项提 名较其他一切案件优先进行。 2.众议院与参议院对提名作出不同决议时,根据法律规 定举行两院协议会亦不能得出一致意见时,又在众议院 作出提名的决议后,除国会休会期间不计外,在十日以 内参议院仍不作出提名决议时,即以众议院的决议作为 国会决议。 第六十八条 【国务大臣的任免】 1.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中半数以上人员必 须由国会议员中选任。 2.内阁总理大臣可任意罢免国务大臣。 第六十九条 【内阁不信任决议的效果】 内阁在众议院通过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决时, 如十日内不解散众议院必须全体辞职。 第七十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缺位,召集新国会及内阁的 全体辞职】 内阁总理大臣缺位,或众议院议员总选举后第一次 召集国会时,内阁必须全体辞职。 第七十一条 【全体辞职后的内阁】 发生前两条情况时,在新的内阁总理大臣被任命之 前,内阁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二条 【内阁总理大臣的职务】 内阁总理大臣代表内阁向国会提出议案,就一般国 务及外交关系向国会提出报告,并指挥监督各行政部门。 第七十三条 【内阁的事务】 内阁除执行一般行政事务外,执行下列各项事务: 一、诚实执行法律,总理国务。 二、处理外交关系。 三、缔结条约,但必须在事前,或根据情况在事后获得 国会的承 认。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准则,掌管有关官吏的事务。 五、编造并向国会提出预算。 六、为实施本宪法及法律的规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种 政令中,除法律特别授权者外,不得制定罚则。 七、决定大赦、特赦、减刑、免除刑罚执行及恢复权利。 第七十四条 【法律、政令的签署】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国务大臣签署,并必须有内 阁总理大臣的签署。 第七十五条 【国务大臣的特权】 在职国务大臣,如无内阁总理大臣的同意,不受公 诉。但此项规定并不妨碍公诉的权利。 第六章 司法 第七十六条 【司法权,法院,禁止设置特别法院,法官 的独立】 1.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 院。 2.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施行作为终审的判 决。 3.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 拘束。 第七十七条 【法院的规则制定权】 1.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 以及司法事务处理等事项制定规则。 2.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 3.最高法院可将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委托给下 级法院。 第七十八条 【保障法官的身份】 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 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 政机关行使之。 第七十九条 【最高法院的法官,国民审查,退休年龄, 报酬】 1.最高法院由任该法院院长的法官及按法律规定名额的 其他法官构成之。除任该院院长的法官外,其余法官由 内阁任命之。 2.最高法院法官之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 议员总选举时交付国民审查,自此经过十年之后第一次 举行众议院议员总选举时再次交付审查,以后准此。 3.在前项审查中,投票者以多数通过决议罢免某法官时, 此法官即被罢免。 4.有关审查事项,以法律规定之。 5.最高法院法官到达法律规定年龄时退职。 6.最高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报酬在 任期中不得减 额。 第八十条 【下级法院法官,任期,退休年龄,报酬】 1.下级法院法官,由内阁按最高法院提出的名单任命之。 此种法官的任期为十年,可连任。但到达法律规定的年 龄时退职。 2.下级法院法官均定期接受相当数额之报酬。此项报酬 在任期中不得减 额 。 第八十一条 【审查法令权和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 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 第八十二条 【公开审讯】 1.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应在公开法庭进行。 2.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会有碍于公共秩序或有背 于善良风俗时,法院的审讯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对政治 犯罪、有关出版犯罪或本宪法第三章所保障的国民权利 成 为问的案件,一般应公开审讯。 第七章 财政 第八十三条 【财政处理的基本原则】 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 第八十四条 【课税】 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 定之条件作依据。 第八十五条 【国费支出及国家的债务负担】 国家费用的支出,或国家负担债务,必须根据国会 决议。 第八十六条 【预算】 内阁编造每一会计年度的预算必须向国会提出,经 其审议通过 。 第八十七条 【预备费】 1.为补充难以预见之预算不足,可根据国会决议设置预 备费,由内阁负责其支出。 2.所有预备费之支出,内阁必须于事后取得国会的承认。 第八十八条 【皇室财产及皇室费用】 皇室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皇室的一切费用必须列 入预算,经国会决议通过。 第八十九条 【国家财产支出、利用的限制】 公款以及其他国家财产,不得为宗教组织或团体使 用、提供方便和维持活动之用,也不得供不属于公家的 慈善、教育或博爱事业支出或利用。 第九十条 【决算审查,会计检查院】 1.国家的收支决算,每年均须由会计检查院审查,内阁 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 出。 2.会计检查院之组织及权限,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财政状况的报告】 内阁必须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将国家财政状况向 国会及国民提出报告。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二条 【地方自治的基本准则】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运营事项,根据地方自 治的宗旨由法律规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其直接选举】 1.地方公共团体根据法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 2.地方公共团体的长官、议会议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 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直接选举之。 第九十四条 【地方公共团体的权能】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以及执行行政 的权能,可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特别法的居民投票】 仅适用于某一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法,根据法律规 定,非经该地方公共团体居民投票半数以上同意,国会 不得制定。 第九章 修订 第九十六条 【宪法修订的程序,其公布】 1.本宪法的修订,必须经各议院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 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 认。此种 承认,必须在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 举时进行的投票中,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2.宪法的修订在经过前项承认后,天皇立即以国民的名 义,作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布之。 第十章 最高法 规 第九十七条 【基本人权的本质】 本宪法对日本国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人类为争 取自由经过多年努力的成果, 这种权利已于过去几经考 验,被确信为现在及将来国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权利。 第九十八条 【宪法的最高法规性,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 1.本宪法为国家的最高法规,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 律、命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 一律无效。 2.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 守之。 第九十九条 【尊重拥护宪法的义务】 天皇或摄政以及国务大臣、国会议员、法官以及其 他公务员均负有尊重和拥护本宪法的义务。 第十一章 补则 第一百条 【施行日期】 1.本宪法自公布之日起,经六个月开始施行。 2.施行本宪法所必要的法律的制定,参议院议员的选举、 召集国会手续以及为施行本宪法而必要的准备手续,可 于上项日期之前进行之。 第一百零一条 【涉及国会的相关规定】 本宪法施行之际,如参议院尚未成立时,在其成立 以前由众议院行使国会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期参议院议员的任期】 根据本宪法而产生的第一届参议院议员,其中半数 的任期为三年。此等议员,按法律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公务员的特别规定】 本宪法施行时现任在职的国务大臣、众议院议员、 法官以及其他公务员,其地位与本宪法承认的地位相应 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因本宪法之施行而当然失 去其地位。但根据本宪法而选出或任命其后任者时,即 当然失去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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