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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6

2010-02-05 23页 doc 177KB 1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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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法6第六章 离婚法 · 第六章 离婚法 · 第一节 离婚法概述 · 第二节 协议离婚 · 第三节 诉讼离婚 · 第四节 离婚的效力 第一节 离婚法概述 · 一、离婚与离婚制度 · 二、中国离婚制度的沿革 · 三、当代中国离婚制度的基本精神 一、离婚与离婚制度 · 离婚的概念与分类 · 离婚的概念 · 离婚的概念 · 离婚与婚姻终止 · 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
亲属法6
第六章 离婚法 · 第六章 离婚法 · 第一节 离婚法概述 · 第二节 离婚 · 第三节 诉讼离婚 · 第四节 离婚的效力 第一节 离婚法概述 · 一、离婚与离婚 · 二、中国离婚制度的沿革 · 三、当代中国离婚制度的基本精神 一、离婚与离婚制度 · 离婚的概念与分类 · 离婚的概念 · 离婚的概念 · 离婚与婚姻终止 · 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 离婚与别居 · 离婚的分类 · 有关离婚的立法主义 离婚的概念 · 离婚又称离异,指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 · 婚姻终止 · 概念。婚姻的终止是指婚姻关系的消灭,不复存在。即婚姻关系因为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 原因 · 因离婚而终止 · 因配偶死亡而终止 · 自然死亡 · 宣告死亡 ·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与其配偶间的婚姻关系? ·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在死亡宣告期间与他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 离婚与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 性质不同:补救 制裁 · 原因不同:皆法定 结婚后 结合前 · 请求权人不同: 当事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受胁迫者 · 请求权的期限不同: 无限制 存在法定原因 1年内 生存期间 死亡之后申请亦可 · 别 居 · 别居的概念。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二要件:客观上夫妻共同生活的废止;主观上有夫妻分居的意愿。 · 别居的形式 · 裁判别居 · 协议别居 · 事实上的别居 · 别居的法律后果 · 我国是否设立别居制度? · 外国法上别居的法律后果 · 夫妻同居义务免除 · 日常家务代理权免除(第三人知道) · 夫妻财产制转化为分别财产制 ·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继续存在 · 对于子女的亲权和监护与离婚相类似 · 我国是否设立别居制度? · 婚姻法第32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 理由: · 对于关系恶化的夫妻发挥暂时冷却的功能; · 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配偶可以提供正常的摆脱途径; · 给与当事人除离婚之外另一种解决不幸婚姻的措施; · 为法院提供判断感情破裂的客观; · 有关离婚的立法主义 · 1、禁止离婚主义 · 2、许可离婚主义。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 专权离婚主义(丈夫特权) · 限制离婚主义(过错,诉讼) · 自由离婚主义(一方或双方意志) · 许可离婚主义的分类 · 专权离婚主义,是丈夫享有离婚特权的制度,丈夫可以单方面决定解除婚姻关系,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 · 限制离婚主义,故又称为有因离婚或过错原则。因此离婚须经过诉讼程序,也称为诉讼离婚或者裁判离婚。 · 自由离婚主义,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志而离婚的制度。 · 二、中国离婚制度的沿革 · (一)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 (二)中国近代的离婚制度 · (三)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 (一)中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 出妻 · 七出、三不去 · 和离 · 义决:法定离婚方式 · 呈诉离婚 · (二)中国近代的离婚制度 · 两愿离婚 · 裁判离婚 · (三)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 1950年婚姻法 · 1980年婚姻法 ·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 · 小资料:建国以来的三次离婚浪潮 建国初 文革中 新法颁布后 · 三、当代中国离婚制度的基本精神 · (一)保障离婚自由 · 即保障当事人协议离婚的自由权和诉讼离婚的起诉权,抗辩权、胜诉权。 · 马克思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 · (二)反对轻率离婚 · 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曾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来看,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置、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 · 第二节 协议离婚 ·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 二、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 ·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 四、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几个问题 · 一、协议离婚的概念 ·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 优点 · 第一,程序简易、便捷; · 第二,离婚协议易于当事人自觉遵守和执行; · 第三,倡导了好离好散的观念,避免了讼累,缓解了婚姻当事人的仇视和敌对。 · 缺点:容易造成轻率的离婚,加以限制 · 对于协议离婚限制的立法例 · 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大体有以下几种: · 双方不得有未成年子女,无论亲生、收养皆在此列;如苏俄 · 双方结婚须满一定的时间,如6个月(法国),1年(荷兰) ·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须经过一定的考验期;3个月—1年 · 二、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 · 1.主体要件 · 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配偶身份(条例第18条) · 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2.离婚的合意要件(婚姻法第31条) · 3.夫妻双方必须就离婚所引起的其他法律后果作出一致的安排(婚姻法第31条) · ①对子女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 · ②对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 · 三、协议离婚的程序 · (一)申请 · (二)审查 · (三)登记 · 四、关于离婚协议中 财产分割协议的几个问题 · 协议的效力 ·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一方反悔的,如何处理 ·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 第三节 诉讼离婚 · 一、诉讼离婚制度的概念 ·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 三、离婚诉权的限制 · 四、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 一、诉讼离婚制度的概念 · 诉讼离婚,是指夫妻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由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又称为裁判离婚。 · 这种离婚制度强调对离婚问题实施国家干预,对离婚问题进行司法控制。 · 适用于以下的三种情况: · 一方 · 后果争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争议) · 事实婚姻争议 · 二、诉讼离婚的程序 · (一)诉讼外的调解程序 · 也称为行政调解程序,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先行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的程序。调解的三种结果: · 1.和好。消除纠纷。 · 2.无效。提起诉讼。 · 3.达成协议。离婚登记。 · (二)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和判决 · 1.调解。三种后果: · ①和好,原告撤诉。 · ②离婚协议,制作调解书,婚姻解除。 · ③调解无效,进入判决阶段。 · 2.判决 · 结果:准予离婚;不准离婚 · 标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 三、离婚诉权的限制 · (一)对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 (二)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 · (三)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后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 (四)过错方离婚请求权是否应予以限制? · 对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 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 被限制的主体——男方 · 权利被限制的时期 · 例外情况 · 女方提出 ·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 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 · 女方怀孕系与他人通奸所致 · 对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限制 · 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 被告是“现役”军人 · 被限制的主体——非军人一方 · 本条规定对于双方合意的离婚不适用。 · 例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解释1第23条) · 重大过错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 解释1第23条 ·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和 调解和好后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 《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 过错方离婚请求权是否应予以限制? · 有责主义;目的主义;破裂主义 · 解释1第22条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 四、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 (一)离婚原因概述 · 裁判离婚原因的立法原则的类型 · 有责主义;目的主义;破裂主义 · 裁判离婚原因的立法方式 · 列举主义;概括主义;例示主义 · (二)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 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之争 · 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 · 实体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 程序条件:调解无效 · 感情破裂的认定 · 有责主义 2-1 · 又称过错原则。指夫妻一方得以他方有违背婚姻义务或其他足以导致婚姻解体的过错为由而诉请离婚。他具有对有责一方配偶为制裁的目的性。 · 在实行过错主义离婚原则的国家,要求当事人以对方过错的事实作为婚姻破裂的证明。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即使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但是,如果被指控有过错行为的被告能够提出一个充分的理由进行反驳,法院即可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拒绝作出离婚的判决,即判决离婚的抗辩权,常见理由如下: · 有责主义 2-2 · ①纵容。夫妻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于事前纵容他方事实过错的行为。 · ②共谋。在夫妻双方都无过错抑或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当事人串通一气,共谋规避法律,试图达到离婚的目的。 · ③反控。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提起离婚诉讼的配偶本身同样犯有可以作为离婚理由的过错,得以此作为法定的抗辩理由。 · ④时间上的失效。有离婚请求权的夫妻一方,从知悉他方足以构成离婚理由的过错时,已经超过了一定的期限,得成为对方抗辩的理由。 · 目的主义 · 目的主义。是指夫妻一方得以婚姻共同生活中发生违背婚姻目的的事实为由而诉请离婚。 · 实行有责主义以来,人们逐步认识到离婚并非单纯对于有责配偶的制裁,而且是为了使其和无责配偶双方能够从痛苦中得以解脱。此外,婚姻的崩溃未必因有责行为而引起,如一方有生理缺陷、患严重精神病或恶性疾病、生死不明、夫妻一定期间的分居等。 · 破裂主义 · 破裂主义。又称为无责主义或者破绽主义,破裂原则,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得以婚姻关系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且无须继续维持为由,诉请离婚。 · 就其基本精神而言,破裂主义只注重婚姻破裂事实而不注重造成破裂的原因,尤其是不问当事人有无过错。 · 离婚日益失去其制裁惩罚被告的作用。 · 列举主义 · 也称为列举式,即由法律规定逐一罗列准予离婚的各项理由。非有其中之一的,当事人不得提出离婚之诉。 · 一般采取列举式的离婚法所实行的是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立法形式。这种方式一方面限制了个人的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从司法中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 · 概括主义 · 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是对裁判离婚的根据做简单的、抽象的、概括性的规定,而不涉及具体的离婚理由,属于何种情况容许离婚由法院做司法裁量。 · 这种抽象概括性的规定,一般是以婚姻破裂无可挽回或者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等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这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不能向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个清楚的离婚标准,对当事人而言可能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力的滥用。对法官而言,操作性差。 · 我国1980年婚姻法即采此立法模式 · 例示主义 · 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即法律出明确规定列举了一定的离婚理由以外,又以一个抽象的、伸缩性的条款加以规定,以此弥补列举理由的不足。 · 这种形式的立法模式与列举主义相比较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日本和英国就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如日本民法典在列举了若干条离婚的法定理由外,又增加了一个弹性的规定,有其他难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重大事由时,法院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 婚姻法修正案采用此种方式。 · 婚姻法第32条 ·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感情破裂与婚姻关系破裂的争论 · 采用“婚姻关系破裂” 原则的理由 · 感情属于人的精神范畴,不属于法律调整 · 婚姻包括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 · 感情的隐秘性、可变性使法官难以认定 · 坚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则的理由 · 感情原则反映了婚姻的本质 · 感情原则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 感情破裂的认定 · 1、综合分析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的评判、考察。 · 看婚姻基础 · 看婚后感情 · 看离婚原因 · 看婚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 · 2.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列举性理由 ·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感情破裂意见》) · 婚姻法修正案 · 《感情破裂意见》列举的理由 3-1 ·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 《感情破裂意见》列举的理由 3-2 ·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 《感情破裂意见》列举的理由 3-3 ·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 婚姻法修正案列举的理由 ·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4.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 6.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主要是指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夫妻一方或双方有通奸行为;夫妻一方有生理缺陷难以治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难以共同生活等 ·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 (一)离婚的身份效力 · (二)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 (三)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效力 · (一)离婚的身份效力 · 离婚对当事人的身份效力 · 1.夫妻身份消灭 · 2.再婚自由的恢复(相奸者禁婚、待婚期) · 3.夫妻扶养义务的终止 · 4.配偶继承权的丧失 · 血亲关系 · 自然血亲关系 · 拟制血亲关系 · 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 事实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 人工授精的子女 · 姻亲关系 · 再婚自由的限制 · 1、禁止相奸者结婚:即因与他人通奸而经判决离婚或者受刑事处罚者,不得与相奸人结婚。基于惩罚思想与报复思想,以期维护社会善良风俗和婚姻秩序。 · 2、待婚期的限制:即离婚妇女在前婚解除一定期间内不得再婚。为防止血统的混乱。 · 以上二规定都不足以制止事实上的通奸行为与再婚行为,达不到立法的目的,因而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废止。 · (二)离婚对当事人财产上的效力 · ⒈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 ⒉ 夫妻债务的清偿 · (1)夫妻共同债务 · (2)夫妻个人债务 · ⒊ 离婚时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解决 · ⒋ 离婚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⒌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 ⒍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 ⒎ 离婚损害赔偿 · 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 夫妻财产的清算 *共同 *个人 · 分割原则 · 分割方法 · 分割的具体规则 · 离婚时公房使用、承租问题的解决 · 离婚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分割的原则 · (男女平等。 · (照顾女方以及子女利益。 · (照顾无过错方。 · (尊重当事人意愿。 ·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分割的方法 · 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采用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以及作价补偿的方法 · 分割的具体规 · 分居财产 《财产意见》第4条 · 礼金礼品 《财产意见》第5条 ·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 解释2第14条 · 有价证券 解释2第15条 ·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 解释2第16条 · 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解释2第17条 · 独资企业 解释2第18条 · 知识产权 《财产意见》第15条 · 房屋 《财产意见》第13条;解释2第20、21条 · 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消耗《财产意见》第16条 · 分居财产 ·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 礼金礼品 ·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 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 有价证券 ·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 2-1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 2-2 ·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 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2-1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 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2-2 ·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 独资企业 ·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 知识产权 ·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 ·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 房 屋 3-1 · 《财产意见》第13条 ·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 房 屋 3-2 ·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 房 屋 3-3 ·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消耗 ·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 (1)夫妻共同债务 · 1.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 2.购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缮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 · 3.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 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工商业个体经营或农业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 · 5.因双方共同生活所负的其他债务; · (2)夫妻个人债务 · 《财产意见》第17条 ·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1 ·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 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2 ·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3 ·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4 ·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5 ·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6 ·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7 ·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8 ·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 公房使用、承租问题 9-9 ·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 离婚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 婚姻法第39条第2款 ·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权 2-1 · 婚姻法第40条规定 · 意义: · 是对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或者协助工作正确的必然要求 · 弥补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缺陷 ·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现夫妻实质平等需要 · 条件 · 书面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 · 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付出了更多的义务 · 离婚时行使 · 补偿数额 ·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权 2-2 · 给予补偿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应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待的原则确定。具体来说,应斟酌以下因素: · 一方付出义务的多少 · 少付出义务一方因之获得的利益 · 显性的、有形的财产价值 · 隐性的、无形的可期待性利益 · 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 法42条规定 · 目的:保障婚姻自由权的实现 · 条件: · 一方存在生活困难 · 离婚时的困难 · 另一方具有给与帮助的能力 · 帮助方式 · 解释1第27条 · 婚姻法第42条 ·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解释1第27条 ·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 离婚损害赔偿 ·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 第一,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 · 第二,是保障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要求。 · 第三,是完善婚姻立法的需要。 · 第四,将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在离婚法中加以直接规定,已有诸多立法先例。(瑞、法、墨、台等)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 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 ·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 另一方无过错 · 如何理解“无过错”? · 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从而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 · 此所谓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不包括遗产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可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又包括非财产损害(此类损害推定存在)。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 必须由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 必须向有过错方提起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照顾无过错方的关系 · 性质不同 · 适用的情形不完全相同 · 适用的结果不同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让与和继承 · 性质不同 · 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是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之一,适用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承担的是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 适用的情形不完全相同 · 我国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严格限定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重大过错行为。而照顾无过错一方原则中的“过错”,既包括这重大过错行为,又不完全限定于这过错行为,还包括通奸、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 · 适用的结果不同 · 一方有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如果该过错行为属于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还应该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用,并非绝对的排斥或相互否定。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2-1 · 解释1第29条第3款 ·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解释1第30条 ·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2-2 ·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 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 ·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 对于物质损害,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对于精神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过错方除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离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的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 三)离婚对父母子女的效力 · 1.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扶养 · 2.抚养费的负担、给付与变更 · 抚养费的负担 · 抚养费的给付 · 给付方式——《子女意见》第8、9条 · 给付期限——《子女意见》第11、12条 · 抚养费的变更——《子女意见》第15、18、19条 · 3.抚养关系的变更——《子女意见》第15--17条 · 4.探望权 · 离婚后子女由父母何方直接扶养 ·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 · 《子女意见》1--6条 ·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 ·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 《子女意见》1--6条 3-1 ·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 《子女意见》1--6条 3-2 ·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 《子女意见》1--6条 3-3 ·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 抚养费的负担 ·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 · 《子女意见》第7、10条 ·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 · 《婚姻法》第37条第1款 · 《子女意见》第7、10条 ·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 《子女意见》第8、9条 ·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 《子女意见》第11、12条 ·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 《子女意见》第15、18、19条 ·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 《子女意见》第15--17条 ·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 探望权 · 探望权的概念 · 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 · 探望权行使的中止与恢复 · 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 · 探望权的概念 · 探望权,也称探视权,交往权,是指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离婚父母一方依法享有的定期看望子女并与之保持正常联络与交往的权利。 ·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 2-1 · 《婚姻法》第38条第2款 ·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离婚时,父母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协议内容应当记载在离婚协议书或民事调解书上。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对协议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以确保子女利益。离婚父母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作出判决。子女年满10周岁及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意见。 · 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时间 2-2 ·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解释1第24条) · 《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已离婚的父母,未就探望权行使作出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由法院裁定。 · 探望权行使的方式 · 探望既包括会面,如直接见面、短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等。 · 以探望的时间长短为标准可以分为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 · 看望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一方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到一定地点探视、看望子女。 · 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子女的探望。 · 探望权行使的中止与恢复 · 探望权行使的中止 · 中止的法定事由——婚姻法第38条第3款 · 中止的程序 · 请求权人——解释1第26条 · 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解释1第25条 · 探望权行使的恢复——解释1第25条 ·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 ·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 解释1第26条 ·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 解释1第25条 ·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 直接抚养方的协助义务 · 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 婚姻法第48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 解释1第32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 建议 · 阅读: 1.陶毅、明欣:《离婚:单一破裂主义或者混合主义》, 《法学研究》1999.6 · 2.曹诗权:《海峡两岸裁判离婚标准的比较研究》《法学研究》1998.1 · 3.张雪君、裴桦:《英国法定离婚理由研究》,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 · (一)范庭(男)与贾鹤(女)自幼青梅竹马,长大后,在双方父母的促合下,于1995年结了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一年后生一女孩。过了几年后,范庭承包了一旅店当上了经理后,因事务繁忙常不回家。后来在单位与女秘书祝春通奸被贾鹤发现,夫妻关系紧张。范庭遂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并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而是由其父母包办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贾鹤不同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范庭看了婚姻法,认为离婚原因中由于与人同居就可以认定感情破裂,干脆不再回家住,在旅店里公开与女秘书居住,甚至带女秘书来家鬼混,以达到羞辱、逼迫贾鹤的目的。贾鹤知道范庭的目的,还是不同意离婚,认为自己不能便宜了范庭。范某从2002年5月后就没再回过家,也不向贾庭和女儿交生活费。贾鹤靠自己的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的生活,还向亲戚借钱给孩子交学琴、学外语等费。 · 2002年8月,范庭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鹤则坚持认为,只要第三者不插足,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坚决不离。法院查明,双方财产为1998年从范庭单位购买的集资住房,交购房款8000元,一套家具及电视、冰箱、空调等,在分居时,范庭因生意陪3万元,带女秘书出去游玩欠债2万元,外债共计5万余元,贾鹤为生活所欠债5000元。 · 问题: · 1.本案中法院准否范某和贾某离婚?为什么? · 2.如判离婚,孩子由谁直接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 3.双方所欠债务应如何清偿? · 4.贾鹤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得到怎样的法律救助? · (二)赵刚,男,26岁;郑永,女25岁。赵刚与郑永商定于2001年春节结婚,并共同积攒了1万余元作为结婚的费用。2002年夏,赵所在的城市的三家企业面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赵刚听说购买原始股无风险,绝对发财,就拿出准备结婚的积蓄购买了面值1万元的股票。但半年后,仍不见股票上市,因原定的结婚期限将至,他不得不找两个哥哥各借款5000元,筹备结婚事宜。结婚时,购买了家具以及1台18吋的彩电。双方还用余款请客以及外出旅行。婚后不久,三家股票相继上市,且行情日涨,赵刚抓住机遇,以平均1:1.5 的比例抛售了全部股票。此举不仅还了借款,还购置了高档电视、组合音响、电冰箱各1台。又将余款投入了股市,继续炒股。但此次出乎赵刚的预料,股市直线下跌,且跌势惊人。 · 赵刚购进的股票全面大亏,且较长时间内不见回升。赵刚追悔莫及,并导致精神失常。经精神病医生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新婚不久的妻子郑永因而向法院提出离婚。问题: · 1、夫妻一方患有精神病,另一方可以提出离婚吗? · 2、双方在婚前购买的家具、彩电以及因请客以及外出旅游所花费的费用如何处理? · 3、赵刚第一次购买股票所得应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郑永能否要求分割用此款购置的财产? · 4、如果赵刚第一次购买的股票即亏本,郑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 · 5、对于第二次炒股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 (三)2001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对奥运会世界冠军姚璐娜与朱晓峰离婚做出判决。法院指出,可实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802580元。在具体分割时考虑财产的来源主要系原告姚璐娜多年奋斗荣获奥运冠军后而取得,同时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作为运动员有可能进行伤病治疗等因素,故原告可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对于霍英东奖励的金牌一枚,广东健力宝集团奖励的纯金健力宝大厦模型一件,就其本身人文含义和奖励的特定身份而言,可推定为让奥运冠军纪念和收藏,应归原告个人所有。 · 问题: · 1、奥运冠军的奖牌有没有丈夫的一半? · 2、新闻报道能不能作为证明一方财产状况的书证? · 3、一方应酬开销导致夫妻财产的减少,应酬方可否少分财产? · (四)王平,男,某大学教师。丁兰,女,某公司出纳员。王、丁二人于1989年结婚。婚前丁兰借款10万元购置了一居室住房一套,并用个人积蓄的3万元购买了高档家具,王平则购置了全部家用电器,并购买摩托车一辆供丁使用。1990年儿子王元出生,并一直由王平父母抚养。1995年丁父去世,丁按其父亲的遗嘱继承了一批古字画,估价20万元。王父去世王继承了价值1万元的遗产。婚后生活开支基本由王平负担,丁兰则把自己的工资存入银行,拟用来偿还购房时的借款。1997年王平出版一部专著,获稿费5万元。2000年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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