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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帕斯与背靠背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

2014-02-15 2页 doc 109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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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帕斯与背靠背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2)商标异字第65837号 “K-PASS”商标异议裁定书 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阿 琉斯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深圳市凯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268期《商标公告》第8640117号“K-PA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
凯帕斯与背靠背商标侵权案一审判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2012)商标异字第65837号 “K-PASS”商标异议裁定书 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阿 琉斯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深圳市凯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268期《商标公告》第8640117号“K-PA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K-PASS”与异议人于类似商品上先申请的第7837033号“KAPPA”未构成近似;与在先注册的第6590003号“KAPPA”、第6589839号“图形”、第6590021号“背靠背”及在先申请的第6590015号“卡帕”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8640117号“K-PASS”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抄送: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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