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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三重困境

2010-01-29 15页 doc 173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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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三重困境走出“明希豪森困境” ——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译序 舒国滢( 一 18世纪德国汉诺威有一乡绅名叫明希豪森(Baron Münchhausen,1720—1797年),早年曾在俄罗斯、土耳其参与过战争。退役后为家乡父老讲述其当兵、狩猎和运动时的一些逸闻趣事,从而名噪一时。后出版一部故事集《明希豪森男爵的奇遇》,其中有一则故事讲到:他有一次行游时不幸掉进一个泥潭,四周旁无所依,于是其用力抓住自己的辫子把自己从泥潭中拉了出来。 这个故事被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1902—1994年)的门徒、德国当代...
走出三重困境
走出“明希豪森困境” ——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译序 舒国滢( 一 18世纪德国汉诺威有一乡绅名叫明希豪森(Baron Münchhausen,1720—1797年),早年曾在俄罗斯、土耳其参与过战争。退役后为家乡父老讲述其当兵、狩猎和运动时的一些逸闻趣事,从而名噪一时。后出版一部故事集《明希豪森男爵的奇遇》,其中有一则故事讲到:他有一次行游时不幸掉进一个泥潭,四周旁无所依,于是其用力抓住自己的辫子把自己从泥潭中拉了出来。 这个故事被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1902—1994年)的门徒、德国当代批判理性主义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Hans Albert,1921— )藉用来批判启蒙时期的两个传统哲学,即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在阿尔伯特看来,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也就是说,人们可能会就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或根基提出疑问。比如,假如一个人支持自己结论的理由是另外一个或一套命题,那么这个命题或一套新的命题就相应地接受人们不断地发问。这个过程将会一直进行下去,直到出现下面三种结果:第一,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至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基;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第三,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这三种结果就被阿尔伯特称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Münchhausen-Trilemma)1。 这个三重困境是继“休谟问题”(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之后困扰我们人类智慧的又一难题。无疑,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发现:无论启蒙时期的理性主义还是经验主义(两者均追求像自然科学那样积累起来的知识)都不再能够担保知识的百分之百(绝对)的确实性。我们的直觉和通过内在的反思所获得的自我知识看起来也是不牢靠的。于是,知识的“确实性之墙”(the wall of certainty)出现了深深的裂隙。由于找不到知识的生成之根,人们之间有关意见的交流很可能演绎成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或“自说自话”的尴尬局面。更有甚者,那些受非理性的情感所宰制的人们将会把某些毫无意义的争论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导致无限递归的恶循环。 职是之故,一方面,寻求“确实性的”或“正确性的”答案,是摆在每一个认识者或决定者面前的迫切任务。不能因为无法找到百分之百(绝对)的确实性,而让我们人类的决定完全交给无根据的决断或无理由的任性。另一方面,有关人类当下情境的某些即时决定或认识,由于受人的认识能力和时间的限制,又不允许人们完全通过无限回归的方式来寻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或这种答案的支点。这个矛盾在法律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的决定(如立法的决策,法官的判决)大多是在时间压力下作出的,但这种决定又决不能是决定者(立法者、法官)无理性判断的体现。传统的法律独断论(无论是法律理性主义还是法律经验主义)至多揭示了理论理性或实践理性的认识,但对于像法律实践这一类实践的活动如何以“实践的方式”来达到理性的结果,却并没有提供更有说服力、更有实践可能性的标准或规则。尤其是,法官和律师的实务更像是一门技艺,而不像是一种纯粹科学的事业2,那么寻求其解答问题的方式和结论的正确性则显得更加困难。 在此背景下,建立在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基础上的道德论证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在哲学和法哲学领域悄然兴起。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这个以“实践哲学的复归”(Rehabiterung der praktischen Philosophie)为特征的哲学和法哲学运动逐渐获得了它的影响力。在法学领域,法哲学家们承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实践哲学(尤其是康德“实践哲学”)、修辞学、逻辑学(特别是现代逻辑学)、语言哲学的研究,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动了法律规范、法律、法律推理、法与道德等问题的理论探讨,形成了新的法学研究思潮。J. 拉兹(J. Raz)的《实践理性与规范》(1975年)、《实践推理》(1978年)和N. 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的《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1978年)、《制度法论》(1986年,与魏因伯格合著)等著作,是这一研究的最具代表性的成果3。与此相适应,在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北欧诸国,法律论证理论也已经成为一个强势的法哲学研究方向。1971年,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IVR)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第五届世界大会上将“法律论证”作为大会的议题,此后法律论证理论就成为各种国际和国内法哲学学术研讨会的主题,一大批法学家在此领域进行开拓性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正如当代德国法哲学家U. 诺伊曼(Ulfried Neumann)于1986年出版的《法律论证学》中所指出的:“在最近20年内,法律论证理论在法学研究领域已取得了统治地位。……目前,法律论证的各种问题继续居于国际法学理论讨论的前台。”4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语言交往、论证理论与修辞学系的埃维里那·T. 菲特里斯(Eveline T. Feteris)也承认:“法律论证业已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对象。在过去数十年间,法律论证的研究不仅在论证理论、法的理论、法律学和法哲学中,而且在也在大学和法学院有关法律推理的课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5 在法律论证理论发展的过程中,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的贡献无疑是独特的,其理论是任何想从事法律论证理论研究的人都无法绕开的高地。有人称,阿列克西曾经而且至今仍然是该理论的主导者6。 二 罗伯特·阿列克西1945年9月9日出生于德国下萨克森州的奥尔登堡(Oldenburg)。中学毕业后在德国国防军服役3年,曾升任陆军少尉。自1968年夏季学期起,开始在哥廷根大学(Göttingen Universität)学习法学和哲学。哲学专业,主要师从德国分析哲学大家京特·帕茨希教授(Günther Patzig,1926— )。1973年他在通过第一次法学国家考试之后,直到1976年一直在撰写博士《法律论证理论》,指导教师为京特·帕茨希和哥廷根大学法哲学教授拉尔夫·德莱尔(Ralf Dreier, 1931— )。博士论文通过后,1978年由著名的法兰克福苏尔坎普出版社出版。1982年,阿列克西因为这本博士论文而获得哥廷根大学科学院哲学与历史学部的大奖。1984年开始做拉尔夫·德莱尔教授所主持“一般法学理论”教席的助手工作,并于同年通过教授资格论文《基本权利论》(该书于1985年由巴登-巴登出版社出版),在哥廷根大学取得公法和法哲学专业的教授资格。1986年,在回绝了德国雷根斯堡大学的聘请,而应邀赴基尔大学任教,主持公法与法哲学教席,并很快形成强项专业。在公法方面,该教席的研究重点在于基本权利与宪法审判制度。在法哲学方面,其研究重点是法与道德的关系、规范论、正义论和法律论证理论。1991年3月回绝奥地利格拉茨大学(接替奥塔·魏因伯格[Ota Weinberger])的邀请。自1991年担任汉堡约阿希姆·朱尼厄斯科学学会理事,1994-1998年任国际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德国分会主席。1992年出版专著《法的概念和效力》。1997收到哥廷根大学聘请(接替拉尔夫·德莱尔),但于1998年2月回绝。至2002年,阿列克西已出版学术专著5部、个人文集4部,主编文集5部,发表论文80余篇。其论文和著作迄今已译成13国文字。 《法律论证理论》是阿列克西的成名之作,也是其后来有关基本权利、法与道德之关系、规范理论和正义论研究的奠基性作品。有关其思想的主题,阿列克西于1999年撰写的一篇文章:《我的法哲学:理性的制度化》中曾做过这样的概括: 制定和实效构成了法的现实的或制度化的维度,而正确性则构成其理想的或 可论辩性的维度。我的主张是:一个适当的法概念只能导源于这两个维度的关系。 这个关系只能在法律制度的包容性理论中获得。民主宪政国家之论辩理论将提供 这样一种理论。我试图从4个步骤来发展这个理论。第一步研究确定整个理论的 基础、即正确性要求问题。它将揭示这个要求必然与法相关联。……第二步研究 作为实践正确性理论的论辩理论。这将不仅揭示论辩理性的的可能性,而且也将 揭示其局限性。后者将引导我们进入第三步:法的必要性。法的必要性不意味着 对论辩理性的解除。这一点必须在第四步加以解释,其在法律制度的不同层面上 讨论现实的或制度化的法与理想的或可论辩的法之间的关系。7 《法律论证理论》这本书的副标题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表明:其讨论的核心问题是通过程序性的技术(论证的规则和形式)来为正确性要求提供某种理性的(可靠的、可普遍化的或可以普遍接受的)基础,试图在其设定的限度内于普遍实践论辩和法律论证领域走出“明希豪森困境”。阿列克西注意到,理性(Rationalität,合理性)不应相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确实性(endgültige Gewissheit),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讨论(论辩)规则和形式,那么规范性命题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来加以证立,讨论的结论就可以称为理性的结论。这突出地表现了理性实践论辩理论之基本思想的特征8。很显然,阿列克西理论的目标是有限的:通过程序规则的设计来寻求克服“明希豪森困境”的途径。在这里,论证(Argumentation)和论辩(Diskurs)就变成了弥合“(知识)确实性之墙”裂隙的必经工序。因为按照阿尔伯特的说法,既然任何陈述或命题的理由、基础或根基都是可以提出疑问和批评的,那么论证就显得十分重要。而所谓论证,简单地讲,就是举出理由(证立或证成)支持某种主张或判断9。任何(包括法律上的)正确性标准的寻求都必须要经过论证。这种论证表现为对规范性命题的证立或证成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实践论辩”(praktischer Diskurs),相应地,有关法律决定的证立过程就是“法律论辩”(juristischer Diskurs)。在阿列克西看来,“法律论辩”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故此,法律论证理论应当建立在普遍实践论证理论的基础之上。阿列克西正是基于这个思路来一步一步构建其法律论证理论的。 从认识论上讲,百分之百的确实性总是认识的终极根据10,任何命题或反命题、任何论证或反证、任何主张或反驳总是建立在这种确实性(理由)的基础之上的。与确实性相关的,又有两个维度:一个是有关命题的真假(真实性、客观性的维度);另一个是有关命题的对错(正确性、正当性的维度)。在它们之间还有两个交叉的维度,即有效性(有关命题的有效或无效)维度和合理性(有关论证的合理[理性]或不合理[非理性])维度。阿列克西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方式找到可靠的理由(前提),来证明命题或主张(包括法律决定)的有效性与真实性,进而达到其合理性和正确性?这就是“可证立性”(justifiability, Begründbarkeit)问题。任何命题的结论,如果缺乏可证立性,那么就根本谈不上有真实性和正确性。在法律领域,所谓可证立性是指:无论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司法判决)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来加以证立(证成)。进一步讲,所谓证立的过程,即属论辩和说服的过程;可证立性也就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Akzeptabilität)11。由于规范性命题的可接受性总是与一定的证立程序相关联,所以在这个意义上,阿列克西把自己的论辩理论称为一种“实践正确性的程序理论”(a procedural theory of practical correctness)12。 三 在《法律论证理论》中,阿列克西分三个相互关联的部分(三编)来展开其“实践正确性的程序理论”。 阿列克西用大部分篇幅来讨论实践论辩的某些有代表性的理论,为自己的学说清理出一个大致清晰的进路和思想框架。具体而言,在这第一编中,他详细考察有关规范证立的各种理论,讨论了道德分析哲学中的实践论辩(包括自然主义和直觉主义,斯蒂文森[Ch.L.Stevenson]的情感主义及对道德判断和道德论证的分析,语言哲学:维特根斯坦的语言游戏概念和约翰·奥斯汀[John L.Austin]的言语行为理论,黑尔[R.M.Hare]的道德语言理论与道德论证理论,图尔敏[St.E.Toulmin]的道德论证分析和一般论证理论,拜尔[K.Baier]对道德论辩的分析),哈贝马斯(J.Habermas)的真理共识论,埃尔朗根学派(Erlangene Schule)的实践商谈理论以及沙伊姆·佩雷尔曼(Ch.Perelmann)的论证理论。 当代有关道德哲学乃至整个知识论的讨论都绕不开“休谟问题”。18世纪英国经验主义哲学家休谟(David Hume,1711—1776)认为,在以往的道德学体系中,普遍存在着一种思想的跃迁,即从“是”或“不是”为连系词的事实命题,向以“应该”或“不应该”为连系词的伦理命题(价值命题)的跃迁,而这种思想跃迁是不知不觉发生的,既缺乏相应的说明,也缺乏逻辑上的根据和论证13。这个有关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以及价值判断不可能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的主张,就构成了后世、特别是20世纪道德分析哲学讨论的一个主题。自然主义伦理学用自然(事实)的属性去规定或说明道德(或价值),譬如“A是善的”可以表述为“A为大多数人所欲求的”。持直觉主义伦理学的摩尔把此种观点称为“自然主义谬误”,他认为:“善”等基本概念是不可定义的,而是通过人类自身的某种特殊能力(直觉)来不证自明地察知的。情感主义(如斯蒂文森)则认为,伦理或价值语言不过是主体情绪、情感或态度的表达,从而割断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联系。黑尔以维特根斯坦后期的日常语言哲学和约翰·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为基础对价值语言的日常用法进行考察,提出了一种“普遍规定主义”的思想:道德或价值判断既有规定性,又是可普遍化的,是规定性与可普遍化性的统一。图尔敏从经验性-定义性的视角出发,论证一定的事实断定(G)可以作为一定的价值判断的充足理由(N),试图为事实与价值的“二歧鸿沟”找到勾连的通道。最后,拜尔则通过对道德视点(立足点)的分析揭示了可普遍化概念的诸多方面(如“可普遍传授性”)。阿列克西基于对这些有代表性的道德分析哲学之进路、方法和主要观点的梳理,得出如下结论:(1)道德语言的功能并没有局限于描述经验的或者非经验的对象、性质或关系;(2)道德论辩是受规则支配的、以理性的方式平衡利益的独特活动;(3)实践论证(论辩)的规则必须与各式各样的论证形式加以区别;(4)规范性命题是可普遍化的;(5)实践论辩对规则的遵从,不同于自然科学的论辩14。 哈贝马斯的论辩理论是阿列克西理论的主要来源之一15。在其论辩理论中,哈贝马斯提出了一种理想的言谈情境,即所有的人都有资格参与论辩;任何断言都可以被问题化并交付考量;任何被断言之事都能够加以评论。由此,他主张真理(知识)的“共识论”,认为真理是通过所有的人的共识来加以确定的。阿列克西对哈贝马斯有关理想的言谈情境的所谓“超验语用学的”证立进行了考察,并由此归纳出建立在一般证立规则基础上的3个理性规则和2个证立规则。它们构成了理性的实践论辩之一般(普遍)理论的基本规则16。 埃尔朗根学派(洛伦岑[P.Lorenzen]和施韦默尔[O.Schwemmer])的实践商谈理论以及沙伊姆·佩雷尔曼的论证理论为理性的论证理论也各自作出了独特的贡献。埃尔朗根学派有关“规范系统的批判生成”思想是颇有价值的,阿列克西从中得出这样一个规则:“在论辩中提出的任何一个规范必须既能够经得起其社会生成的检验,也能够经得起其个人生成的检验。”17佩雷尔曼论证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如论证图式、普泛听众)对阿列克西思想的形成也颇有影响,尤其是他所提出的“惯性原理”(Prinzip der Trägheit,即:诉诸既存之实务[实践]者,无须证成,只有改变者才需要证成)18直接构成了阿列克西的论证负担规则之理论资源。这个原理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作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之一的无限递归问题,它对禁止漫无边际的怀疑(universelles Zweifel)提出了正当化的论证。 根据对上述诸学说的总结提炼,阿列克西在第二编中提出了理性实践论辩的一般(普遍)理论,这个理论的核心由5组总计22个明确表达的规则和6个论证形式的图表构成。其中包括5个“基本规则”、4个“理性规则”、4个“论证负担规则”、6个“证立规则”和3个“过渡规则”(见附录“普遍实践论辩理论和法律论辩之规则和形式”)。第一组“基本规则”所规定的是规范性命题真实性或正确性之言语交往合理性(理性)的基本条件(如不矛盾规则,参与讨论者的真诚性要求,可普遍化原则,表达的清晰性,语言表达的共通性);第二组“理性规则”所表达的是对论辩理性的最大化要求(普遍证立的要求,论辩的平等权利要求、普遍性要求和无强制性要求);第三组“论证负担规则”(也称“论证负担分配规则”)是为防止无限递归或循环论证而设定的一套规则(区别对待的论证负担,惯性原理要求,反证的要求,持不相干立场或主张的论证负担);第四组“证立规则”是涉及论辩中欲证立的命题或规则之内容的规则(可普遍化要求,可普遍传授的要求,规范的批判生成要求,可实现性要求);第五组“过渡规则”是有关转入其他形式的论辩之可能性的规则,这些规则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事实(尤其是后果的预测)问题,保证语言(尤其是理解)问题以及有关实践论辩自身的问题(转入理论上[经验上]论辩的可能性,转入语言分析的论辩的可能性,转入论辩理论的论辩可能性)。通过上述规则和论证形式的表达,阿列克西试图创立某种实践理性法典(Gesetzbuch der praktischen Vernunft)之类的体系19。 在简要地论述理性实践论辩的一般(普遍)理论之后,阿列克西在第三编中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论证理论”。 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辩所讨论的是实践问题,即什么应做、什么不应做或什么允许去做、什么不允许去做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的讨论与正确性的要求相关联。所以它与普遍实践论辩在正确性要求上存在着局部一致性,在规则、形式方面存在着结构上的一致性20。但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之间又有区别:法律论辩不讨论所有的问题;它们是在受限的条件下进行的,最主要的一点,即法律论辩要其受现行有效法的约束。此外,尽管法律论辩的确也可以提出正确性要求,但这个要求又明显地区别于在普遍实践论辩中提出的正确性要求。它并不要求所断言、建议或作为判断表达的规范性命题绝对地符合理性,而只是要求它们在有效法秩序的框架内能够被理性地加以证立。再者,普遍实践论辩的程序不能保证有某个决定,或者说:尽管有完善的理性程序,但由于参与论辩者的规范性确信有时是不相容的,因而不能最终达成一致;而法律争论必须要有一个最终清楚的结论。这表明:一方面,由于两者均有正确性的要求,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和形式可以用于论证法律的规范性命题(尤其是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但另一方面,法律论辩又不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简单应用,确切地说,前者是后者的特殊情形21。在法律论辩(例如诉讼)中,(法律)角色不是对等地分配的,参与被告的一方也不是自愿的,陈述实情的义务受到限定;论辩的程序有时效上的限制;各当事人允许以自己的利益为取向:他们经常,也许通常所关心的并不是达到某个正确的或公正的判决,而在于达到于己有利的判决22。 法律论辩主要涉及对法律判断的证成。这种证成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内部证成(interne Rechtfertigung)和外部证成(externe Rechtfertigung)。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法律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23。 由于内部证成涉及如何从前提中推导出结论,故此,它在本质上不过是对应用逻辑的操作。阿列克西运用现代符号逻辑来推证一些必要的条件以使内部证成更加合理。他从内部证成的最简单的形式出发,推导出一系列内部证成的规则,比如:“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J.2.1),“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J.2.2),“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度,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J.2.4),“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J.2.5),等等。必须指出:(1)内部证成并不是法律给定的大前提的简单逻辑涵摄;(2)内部证成也不是简单复述法律决定者(如法官)实际思考的过程,应当把法律的“发现过程”(Entdeckungsprozess)与法律决定的“证成过程”(Prozess der Rechtfertigung)区别开来24,因为对决定的证成而言,唯一相关的问题是可以引入什么样的思考来支持决定者的决定,而不是法官如何进行实际决定的过程。阿列克西指出,内部证成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第一,在内部证成的过程中,显得愈来愈清楚的是:到底什么样的前提需要通过外部加以证成;第二,通过内部证成的分析,提高了识别错误和批判错误的可能性;第三,对一般规则进行论述最终将能够容易做到裁判(决定)的和谐性,并同时促进达成正义和法的安定性25。 内部证成中的前提条件的证成构成了外部证成的对象,后者的目的在于为论证(论点)的前提确立理性(合理)的基础。在阿列克西看来,外部证成是所有法律论证的核心焦点,因而也构成法律论证理论的主题。外部证成的中心问题是:按照法律的标准,在内部证成中所运用的论证(论据)是否可以接受?26 阿列克西指出,外部证成所要证立的前提条件大致上可以分为三类:(1)实在法规则;(2)经验命题;(3)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与这三类前提相对应的有三类证立方法。对某个规则(如实在法规则)的证立,通常通过下列方式来进行,即指出它符合该法秩序之有效标准。而对经验前提的证立则可能要引出一整套的程式。它们的范围涵盖从经验科学的方法到合理推测的公理直至诉讼的证明负担规则。最后,那种可以称为“法律论证”的东西所效劳的,则是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之证立27。 外部证成的论证规则和论证形式分为六组:(1)解释的规则和形式;(2)教义学论证的规则和形式;(3)判例适用之规则和形式;(4)普遍实践论证的规则和形式;(5)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6)所谓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外部证成理论的首要任务,是对这六组中概括在一起的论证形式进行逻辑分析。这些分析的最重要的成果在于审视它们之间相互联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考察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证之互动,主要是要搞清楚经验论证和普遍实践论证在法律论辩中的作用28。 在外部证成中,第一组、也是最重要的一组是法律规范解释中的论证形式。这些论证形式所依据的是所谓“解释规则”(Die canones der Auslegung),即语义学解释方法、发生学解释方法、目的论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这些规则和方法均与用于内部证成的命题之证立相关联,但它们也各有不同的重要性,这个重要性的衡量则只能在各个解释情境和法律部门中来加以确定29。 第二组外部证成的规则涉及对法教义学语句的应用。这些法教义学语句包括:(1)“纯法律概念”之定义;(2)其他概念的定义;(3)不能够从实在法中引申出来的规范所表达的语句;(4)对事态(事实状态)的描述和称谓的教义学语句;(5)对原则的表达的语句。应用这些教义学语句,有一些是由这些教义学语句连同经验语句,或者通过补充对实在法规范的表达,来推导出那些有待证立的语句;有一些需要有更进一步的规范性前提。第一种情形可以说是纯粹的教义学证立(reine dogmtische Begründung),第二种情形可以说是非纯粹的教义学证立(unreine dogmtische Begründung)。在非纯粹的教义学证立的情形中,除了教义学论证外,还需要有普遍实践论证30。阿列克西认为,法教义学论证在法律论证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发挥着6个方面的功能:稳定功能;进步功能;减负功能;技术功能;检验功能;启发功能31。 第三组外部证成的规则是有关判例的适用。判例适用的基础是可普遍化原则,它要求我们对同样的事情(案件)应同样地对待。故此,若有人想要偏离(判例),则要被施加论证负担。这应适用佩雷尔曼的惯性原理:只有当能够为此提出充足的理由时,才允许改变一个(先前的)裁决。为此,阿列克西设定了两个原则。其一为:“当一项判例可以引证来支持或反对某一判决时,则必须引证之”(J.13);其二为:“谁想偏离某个判例,则承受论证负担”(J.14)。 第四组规则是关于特殊法律论证形式的应用,它们是法律方法论上所研究的特种论证形式,诸如类推、反面论证(argumentum e contrario)、当然论证(argumentum a fortiori)、悖谬论证(argumentum ad absurdum)等。在阐述特殊法律论证形式的过程中,阿列克西也讨论了经验论证的作用,但他并未为此而表达一些特殊的规则。 紧接着讨论的是普遍实践论证在法律论辩中的作用。他指出,在下列情况下,普遍实践论证可能是有必要的:(1)对各种不同的论证形式达到饱和所需要的前提条件进行证立;(2)对将会导致不同结果的各种不同论证形式之选择进行证立;(3)对各种法教义学语句进行证立和检验;(4)对区别(技术)或推翻(技术)进行证立;(5)直接对在内部证成中应用的语句进行证立32。在此意义上,普遍实践论证构成了法律论证的基础。 在本书的最后一章,阿列克西对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之间的互联关系进行了总结。他把这个问题主要分为四个方面:(1)从普遍实践论辩性质的角度看法律论辩的必需性;(2)在正确性要求上的局部一致性;(3)法律论辩规则、形式与普遍实践论辩规则、形式在结构上的一致性;(4)在法律论证框架内普遍实践论证之必需。此外,阿列克西分析了理性法律论辩理论的局限性,例如:普遍实践论辩的缺点虽然在法律论辩中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但还不可能完全得到根除;法律论辩理论作为程序理论也像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一样,不能保证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和百分之百的确实性。不过,阿列克西也同时指出:决不能把理性与确实性混为一谈,单纯根据不可能达到确实性这一事实,几乎还不能够作为一个足够的理由来否认法学具有科学性,也不能否定其属于一种理性的活动。他说:“(本书的)目标是较为有限的。假如本书能够做到稍微有点清楚地说明法学能够以及如何能够作为实践理性的一个特殊领域,那么这些目标也就达到了。”33 四 阿列克西以普遍实践论辩理论为基础所建立起来的理性法律论辩理论,是当今德国法哲学中企图心也许最强的理论研究。他拾起哲学论辩理论(die philosophische Diskurstheorie,主要是哈贝马斯的论辩理论及其建构性的超验语用学证立)并将它应用于讨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的提问34,这种努力不仅拓展了法学的问题领域,而且其自身也关涉当代伦理学的理论争议35,因而其理论不仅受到法学界的注目,而且也引起哲学界(包括伦理学界)的兴趣。该书出版以后的二十年间,不仅有十几个语种的译本,而且还有数不清的来自法学、哲学、语言学和论辩学杂志的转摘、介引和评论,多数评论者对阿列克西在法律论证理论上的贡献给予了积极的评价36。阿列克西本人也正因为这本书而获得学界的肯定,其频频出入各种国际和国内的各种学术讲坛,一时名扬欧洲和南美,后来在英语世界(由于1989年拉什·阿德勒[Ruth Adler]和尼尔·麦考密克将此书译成英文出版)亦产生广泛的影响37。 当然,阿列克西的理论也遭到法学和哲学界人士的某些批评和反驳。当代德国法哲学大家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 1923—2001)曾指出:“罗伯特·阿列克西创制了令人印象深刻的规定性论证规则和优先规则。但这些规则虽然适合于理性的商谈,但不适合法院的程序。法院的程序不是无控制的,参与人受法律,也受有缺陷的法律约束,程序不可能被推至无限延续……法院的判决,也包括不公正的判决,产生法律约束力,这在合乎理性的商谈中完全不可能。”38法兰克福学派的哲学家于尔根·哈贝马斯认为,罗伯特·阿列克西根本上是以程序条件的分析来开始研究理性论辩的。依此,法律的论辩理论似乎只是按照论辩伦理学模式的拓展。然而,事实上,我们不能径直得出结论说,法律论辩就是道德论辩的一个部分。阿列克西提出的所谓特殊情形命题,也许在启迪学的视点下是可靠的,但它也可能产生某种欺骗的、无法完全摆脱自然法意味的法对道德的臣属39。也有人认为,法律论辩理论歪曲了正确性概念,因而提出了一种人为的理性概念40。法兰克福大学犯罪学研究所的克劳斯·京特(Klaus Günther)曾评论说,阿列克西的论辩理论不能得出适用法律上的结论。由该理论所证成的若干“有效的”规范经常在特殊的语境中陷入冲突。这个“相互抵触的规范”问题需要“适用论辩”的程序技术。其目的在于从相互冲突的有效规范中找到支配某个案件的“妥当”规范41。奥地利格拉茨大学的奥塔·魏因伯格教授在《作为法律论证基础的逻辑分析》这篇长文中对阿列克西理论的出发点、证成的概念、理性的程序观念、程序的规范证立、普遍实践论辩和法律论辩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得出结论:说意见争论(论辩)的结论靠遵守规则来保证其命题的真实或实践态度的正确是完全站不住脚的、甚至是极端错误的42。还有的学者从某些技术的层面对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提出修正的建议。例如,阿姆斯特丹大学的埃维里那·T. 菲特里斯指出,阿列克西的理论应在下述两个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它应该阐明内部证成的结构与外部证成的结构具有什么关系;应该说明外部证成的各种形式与基本规则之间有什么关系;第二,它应该更具体地描述外部证成的某些论证形式,应该陈明什么类型的命题在法律决定的证立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43。近年来,有关阿列克西的理论的讨论已经不仅限于法律论证理论本身,阿列克西的其他学说(如基本权利论,法与道德相关性的命题等)也构成了学界论战的一个主题(阿列克西与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大学的欧根尼奥·布柳金教授[Eugenio Bulygin]的论战尤其引人注目44)。 面对众多的批评,阿列克西对一些主要的反对意见作了回应。 1991年,阿列克西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对若干批评者的回应》(附在《法律论证理论》1991年2版作为“跋文”),针对批评者们集中论及的两个问题(论辩理论本身的问题和特殊情形的命题问题)进行了补充论证和说明。在此,阿列克西再次强调:论辩理论是一个程序理论。依照这个理论,一个规范,当且仅当其能够成为通过论辩规则界定的程序之结果时,那么它就是正确的。就魏因伯格在这一点上的批评,阿列克西指出:还没有任何其他程序比论辩程序更合适来同时展开人的辨别和判断能力并对此理性地加以控制,根据这种方式能够更接近正确性的结果45。针对有人提出作为程序的论辩似乎与实践正确性概念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阿列克西对程序和正确性的概念、标准及两者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问题不在于一个程序方案由于其带有的标准性质是否合适,而在于它本身是否合适。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对理想的论辩和实际的论辩加以区分。在理想的论辩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达成共识和无矛盾性,而做到这一点则必须经过(论辩)程序;论辩理论为正确性的绝对程序方案奠定了基础46。谈到法律论辩是不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这个命题,阿列克西指出,法律论辩首先也是一个实践论辩,而不完全是一个理论论辩;即使是法教义学论辩也是一个有关实践问题的论辩,因而也是普遍实践论辩的特殊形式47。同时,特殊情形的命题也要求对法律理性(合理性)通过论辩理论来予以说明。故此,在法院的程序中,对法官的判决必然提出如下要求:法应当正确地适用,即使这个要求实现起来可能还很弱48。特殊情形的命题的最大难题在于正确性的内容。法律的断言和决定(裁判)不是要求其绝对地正确,而只是说:它们在有效法秩序的前提条件下,即:假如它们在遵守法律、判例和法教义学的情况下能够理性地证立的话,那么它们就是正确的49。后来,阿列克西还撰写了一系列文章,对哈贝马斯、克劳斯·京特等人的观点做了专门的回应,这里恕不一一介绍50。 如果我们对以上所述做一个总结,则似乎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至少是在法学领域试图走出“明希豪森困境”所迈出的坚实的一步。它在普遍实践论辩的框架内考察法律论辩,并且对法律决定的证立结构和论证形式给予了详细的描述,揭示出证立过程的不同层面和具体的步骤,把规范的研究和描述性的研究纳入法律论证之中,所有这些都是值得肯定和赞赏的。第二,尽管法律论证理论偏重于程序理论,而且即使这个程序理论也还不是完美无缺的,但阿列克西的立足点和理论框架从其自身的逻辑上看还是站得住脚的。事实上,任何理论都不可能解决人类所有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但只要其推进了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哪怕只是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难度所在,那么也是应当予以正面评价的。何况阿列克西的理论贡献不仅仅限于后面这一点呢。第三,在评价阿列克西的理论时,应当以“同情地理解”其理论为前提,如果我们一方面要求阿列克西的理论应当在理论性格上做到滴水不漏,而又要求其解决诸如“百分之百的确实性”之类的恒久难题,那么这对一个理论家来讲就有些苛求了。诚如阿列克西本人所指出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目标是较为有限的。但这种自谦并不构成一个理由,来否定其法律论证理论的价值及其贡献。我们的任务就是在这个理论所提出的问题及解答问题方案的基础上继续前行。 附录: 普遍实践论辩理论和法律论辩之规则和形式一览表(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 著 舒国滢 译 一、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和形式 1.基本规则 (1.1)任何一个言谈者均不得自相矛盾。 (1.2)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 (1.3)任何一个言谈者,当他将谓词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 于所有相关点上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 (1.3’)任何言谈者只许对这样的价值-义务判断作出主张(断言),即当他处在 所有相关点均与其作出主张(断言)时的情形完全相同的所有其他情形时,他也 同样会作出完全相同的主张(断言)。 (1.4)不同的言谈者不许用不同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达。 2.理性规则 (1) 任何一个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断言)的内容进行证立, 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 (2.1)任何一个能够讲话者,均允许参加论辩。 (2.2)(a)任何人均允许对任何主张(断言)提出质疑。 (b)任何人均允许在论辩中提出任何主张(断言)。 (c)任何人均允许表达其态度、愿望和需求。 (2.3)任何言谈者均不得在论辩之内或论辩之外由于受到统治强力的阻碍而无 法行使其在(2.1)和(2.2)中所确定的权利。 3.论证负担规则 (3.1)如果有谁想将某人A与某人B做不同对待,那么他就负有责任,对这样 做的理由进行证立。 (3.2)如果有谁想对不属于讨论对象的命题或规范进行抨击,那么他就必须说 明这样做的理由。 (3.3)已经提出论证者,只有当出现反证时才负有责任做进一步的论证。 (3.4)如果有谁想在论辩中就其态度、愿望或需求提出与其先前的表达无关的 主张(断言)或陈述,那么他就必须应他人的请求证明其为何要提出这样的主张(断 言)或这样的陈述。 4.论证形式 (4) (4.1) (4.2) (4.3) (4.4) (4.5)R P R 和 R P R (4.6)(R P R )C 和(R P R )C 5.证立规则 (5.1.1)任何人提出规范性命题,而该规范性命题预设了带有满足其他人的利 益之后果的规则作为前提,那么一旦他置身于当事人之相同处境时,则必须也能够 接受相同的后果。 (5.1.2)任何满足每个人利益的规则造成的结果,必须能够被所有的人所接受。 (5.1.3)任何规则必须公开,且具有普遍的可传授性(指导性)。 (5.2.1)言谈者之道德观念所依据的道德规则,必须能够经得起批判的、历史 生成的检验。一旦下列情形之一出现,则道德规则就不可能经得起这样的检验: a) 当该道德规则虽然以前经过理性地证立,但后来却又丧失了其合理性根据; 或者, b) 当该道德规则以前即未经过理性地证立,而现在又提不出任何充分的新的证 明理由。 (5.2.2)言谈者之道德观念所依据的道德规则,必须能够经得起其个人的发生 史(生成史)的检验。一旦道德规则的采用仅仅根据某些无法证成的社会化条件时, 它们就不可能经得起这样的检验。 (5.3)事实上所赋予的可实现性之界限必须加以坚守。 6.过渡规则 (6.1)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理论上的(经验的)论辩。 (6.2)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语言分析的论辩。 (6.3)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论辩理论的论辩。 二、法律论辩的规则和形式 1. 内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 1.1. 形式 1.1.1.最简单的形式 (J.1.1) .(1)(x)(Tx ORx) .(2)Ta (3)ORa (1),(2) 1.1.2.最普遍的形式 (J.1.2) .(1)(x)(Tx ORx) .(2)(x)(M x Tx) .(3)(x)(M x M x) . . . .(4)(x)(Sx M x) .(5)Sa (6)ORa (1)-(5) 1.2. 规则 (J.2.1)欲证立法律判断,必须至少引入一个普遍性的规范。 (J.2.2)法律判断必须至少从一个普遍性的规范连同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 出来。 (J.2.3)每当对于a是否为T或者 M 产生疑问时,均必须提出某个规则,对该 问题作出决定。 (J.2.4)需要尽可能多地展开逻辑推导步骤,以使某些表达达到无人再争论的程 度,即:它们完全切合有争议的案件。 (J.2.5)应尽最大可能陈述逻辑的展开步骤。 2.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 2.1 经验论证的规则和形式 这适用于(6.1)之规则。特殊的规则和形式没有详述。 2.2 解释的规则和形式 2.2.1 语义学解释的形式 (J.3.1)基于W ,R’必须被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 (J.3.2)基于W ,R’可能不被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 (J.3.3)因为W 和W 均不成立,所以,R’可能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也可能不 接受为是对R的解释。 2.2.2 发生学解释的形式 (J.4.1) .(1)R’(=I )是立法者意图所在。 (2)R’ (J.4.2) .(1)立法者根据R来追求目标Z。 .(2) R’(=I ) EMBED Equation.3Z (3)R’ 2.2.3 目的论解释的基本形式 (J.5) .(1)OZ .(2) R’(=I ) EMBED Equation.3Z (3)R’ 2.2.4 历史、比较和体系解释的形式不详细列出。 2.2.5 规则 (J.6) 任何属于解释规则的论证形式,必须达到饱和。 (J.7)那些表达受法律的文义或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之约束的论证,比其他论证 具有优位,除非能够提出合理的理由说明其他的论证被赋予了优位。 (J.8) 各种不同形式的论证的分量,必须根据权衡轻重的规则来加以确定。 (J.9) 一切属于解释规则而又尽可能被提出的论证形式,都必须予以正当地考 量。 2.3 教义学论证的规则 (J.10)任何教义学语句,当它受到怀疑时,必须应用至少一个普遍实践论证来加 以证立。 (J.11)任何教义学语句,必须能够既经得起狭义体系的检验,也经得起广义体系 的检验。 (J.12)当能够使用教义学论证时,则必须使用之。 2.4 判例适用的最普遍规则 (J.13)当一项判例可以引证来支持或反对某一判决时,则必须引证之。 (J.14)谁想偏离某个判例,则承受论证负担。 2.5 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 2.5.1 形式 (J.15) .(1)(x)(OGx Fx) (2)(x)( Fx OGx) (1) (J.16) .(1)(x)(Fx F sim x OGx) .(2)(x)(Hx F sim x) (3)(x)(Hx OGx) (1),(2) (J.17) .(1)O Z .(2)R’ Z (3) R’ 2.5.2 规则 (J.18)各种特殊的法律论证形式必须达到饱和。 ( 舒国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Hans Albert, Traktat über kritische Vernunft, Aufl. 3. Tübingen 1975, S. 13. 2 James E. Herget, Conremporary German Legal Philosophy, University of Peesylvania Press 1996, p.43. 3 参见舒国滢:《战后德国法哲学的发展路向》,载《比较法研究》1995年第4期。 4 Ulfried Neumann, 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 Darmstadt 1986, S. 1. 5 Evelin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 A Survey of Theories on the Justification of Judicial Decisio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Dordrecht/Boston/London 1999, preface. 6 Herget, a.a.O, p. 44. 7 Robert Alexy, My Philosophy of Law: The 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 in: Luc J. Wintgens (ed. ),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My Philosophy of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Dordrecht/Boston/London 1999, pp. 23-24. 8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Die Theorie des rationalen Diskurses als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Begruendung, 2.Auf., Suhrkamp Verlag Frankfurt am Main 1991, S.223f. 9 参见颜厥安:《法、理性与论证——Robert Alexy的法论证理论》,载《政大法学评论》(台湾地区)总第25期,第35页。 10 维特根斯坦曾强调:“某些命题不容怀疑,好象就是这些问题和怀疑赖以转动的枢轴。”(见[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论确实性》,张金言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53页) 11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S. 98. 12 Robert Alexy, My Philosophy of Law: The 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 p. 28.也见Eveline T. Feteris, a.a.O., p.92. 13 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4页及以下页。 14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S. 132. 15 Herget, a.a.O, p. 44ff. 16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S.169. 17 Robert Alexy, a.a.O., S.195. 18 Robert Alexy, a.a.O., S.216. 19 Robert Alexy, a.a.O., S.35, 234. 20 Robert Alexy, a.a.O., S.351ff. 21 Robert Alexy, a.a.O., S.261ff. 22 Robert Alexy, a.a.O., S.262f. 23 Robert Alexy, a.a.O., S.273. 24 Robert Alexy, a.a.O., S.282. 25 Robert Alexy, a.a.O., S.283. 26 Evelin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p. 103. 27 Robert Alexy, a.a.O., S.283f. 28 Robert Alexy, a.a.O., S.285. 29 Robert Alexy, a.a.O., S.306. 30 Robert Alexy, a.a.O., S.315-320. 31 Robert Alexy, a.a.O., S.326ff. 32 Robert Alexy, a.a.O., S.346ff. 33 Robert Alexy, a.a.O., S.359. 34 Vgl. Eric Hilgendorf, Rechtsphilosophie im vereinigten Deutschland, in: Philosophische Rundschau 40(1993),Heft 1-2, S. 3, 8. 埃维里那·T. 菲特里斯在《法律论证的基础》中谈到法律论证的对话理论进路以及法律论证研究哲学因素、理论因素、重构因素时均提及阿列克西的问题取向(See Eveline T. Feteris, Fundamenta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pp. 19-23.)。 35颜厥安:上揭文,第29页。 36 例如,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兹(Karl Larenz,1903—1993)在其《法学方法论》第5版中用专门的篇幅正面介绍阿列克西的理论(Vgl. 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Aufl., Springer-Verlag Berlin/Heidelberg/New York/Tokyo 1983, S. 147-149.)。瑞典隆德大学的佩岑尼克教授在《法律论证基础》中称:阿列克西提出了一种包含实践理性诸原理(原则)的较强的理论(Aleksander Peczenik, Grundlagen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Sprin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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