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规定
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备案行为的规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80号令),结合我省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加工备案的范围包括有许可证或无许可证企业委托有许可证企业加工属于许可证管理目录产品的各类行为。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省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省许可证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委托...
工业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备案行为的规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80号令),结合我省许可证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委托加工备案的范围包括有许可证或无许可证企业委托有许可证企业加工属于许可证管理目录产品的各类行为。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省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备案工作,省许可证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在本省范围内的,到省许可证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不在本省范围内的,应到所在地省许可证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领取营业执照且合法经营的企业(含个体经营者),被委托企业必须是已合法领取许可证的企业。
第六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到省许可证办公室办理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一式5份,具体格式从总局网站下载);
(二)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被委托企业的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企业有证的同时提供许可证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
复印件;
(五)委托企业或被委托企业所在地公证部门出具的合同公证书复印件;
(六)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签定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必须明确由委托方负责销售产品,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方许可证的有效期。
合同中应当明确产品标注样式。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都有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双方(或者仅标注委托方)的名称、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没有许可证的,必须同时标注双方的名称、被委托企业的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八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准予备案。准予备案的,在申请表中签署许可证办公室
,并加盖公章;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第九条 委托备案获得批准后,备案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如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变化、许可证被吊销等),委托和被委托企业应及时告之所在地省许可证办公室,并办理相应的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条 委托备案批准后,备案申请材料同时交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办理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申报或
材料;
(二)未办理备案手续实施委托加工行为;
(三)擅自改变备案内容或未按备案要求生产;
(四)无许可证企业以委托的名义自行从事生产加工行为;
(五)以委托加工名义恶意规避许可证管理;
(六)其他违反委托加工备案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利用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备案企业的监督检查。各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将备案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作为证后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80号令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食品类产品的委托加工备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备案工作由市局负责办理,特殊产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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