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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第十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一、知识点:
1、股份公司特点:(1)公司性质是资合性。股份公司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2)股东人数的复合性。股份公司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3)公司资本的股份性。(4)股份形式的法定性。股份公司的股份表现形式是股票。(5)股东责任的有限性。(6)公司人格的独立性。
2、股份公司股份的基本特点:(1)金额性: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代表一定量的公司资本。(2)平等性:股份的平等性包括:A、指每份股份所代表的公司资本额相等。B、指每份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相等。(3)不可分性。(4)可转让性。
3、股票特征:(1)股票是股份公司成立以后签发给股东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凭证。(2)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3)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4)股票是一种永久性证券。
4、人民币股又称A股,指专供我国法人和公民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份。
人民币特种股有B股、H股之分。B股是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美元认购和交易。H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港元认购和交易。
5、股份发行原则:公开、公平、公正。
股份发行可分为:设立、改组、新股等发行。
6、股份的发行价格有:平价发行、溢价发行、折价发行三种价格。《公》: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即不能折价发行。
7、境外上市分为:境外直接上市、境外间接上市。间接上市可分:买壳上市、造壳上市、存托凭证上市等形式。与其他境外上市方式相比,买壳上市是最方便的一种境外上市方式。造壳上市按照境内企业与境外公司的关联方式的不同,还可分为控股上市、附属上市、合资上市以及分拆上市等形式。
8、存托凭证按其发行市场不同,分为美国(ADR)、欧洲(EDR)、香港(HKDR)、新加坡(SDR)、全球(GDR)。其中美国存托凭证出现最早、动作最规范、流通量最大、最具代表性。
9、红筹股:指香港上市,由中资企业控股35%以上的上市股票。
10、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3千万。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少于750万。
11、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发起人出资总额不少于1.5亿;如拟发行股本总额超过4亿的,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应达15%以上;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12、我国第一家通过美国证券市场筹资发行ADR的是上海石化。
13、对上市公司监管的核心内容是:信息披露
。
二、记忆:
(一)股份设立发行的条件:
设立股份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符合的条件:
1、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3千万,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超过4亿,证监会按照规定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0%.
6、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国务院证监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简述记名股与无记名股的区别:
1、权利的依附程序不同。
2、股份转让的方式不同。
3、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法人名称。
(三)简述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新法发生重大变化)
1、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有持有本公司股份总额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四)设立股份公司,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有2-200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公司不能获准成立。
(五)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证证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证监机构核准。
(六)按照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的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募集)。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千万。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额的25% 上;公司股本总额达到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达到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规定高于上述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监机构批准。
(七)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证监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证监部门可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上市条件。
2、上市公司不按规定公开财务状况,或对其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并拒绝纠正。
3、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4、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
5、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申请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应符合的条件:
1、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符合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符合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规定。
4、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5、发起人出资额不少于1.5亿。
6、拟向社会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其中,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4亿,其拟向社会发行股份的比例达15%以上。
7、改组设立公司的原有企业或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最近3年内滑重大违法行为。
8、改组设立公司的原国有企业或作为公司主要发起人的国企,最近3年连续盈利。
(十)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版上市的条件:
香港创业版(GEM)的主要目标是:为在香港及内地劳动的大量有增长潜质的企业筹集资金,以及内地的一些有发展前景的大中型国有科技企业和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提供一个集资市场。其上市条件为:
1、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动作的股份公司。
2、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2年内没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符合香港创业版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4、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5、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十一)境外上市公司关于规范运作的特别治理:
1、公司的经营机构与控股机构必须分开。
2、进一步深化控股机构和公司的改组工作。
3、明确公司决策程序,强化董事责任。
4、强化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功能,积极利用好社会咨询力量。
5、保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稳定,提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素质。
6、逐步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制度。
(十二)申请境外上市企业须具备的条件:
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
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
3、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千万,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千万美元。
4、具有规范的法人法理结构及完善的内部
,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
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6、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我国企业发行ADR的方式:
1、直接在美国市场上发行ADR.
2、将所发行的B股或H股转为ADR的形式在美国上市。
3、在全球配售过程中将在美国发行的部分股份以ADR形式配售并上市。
三、新法:
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一)股东会(股东大会)
有限公司股东会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
种类 定期会议 由公司章程规定 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临时会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不足法定人数或章程所定人数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程序 1、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主持。2、之后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由副主持;副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3、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主持,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主持。(不设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4、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由董事长(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由副主持;副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2、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主持;监事会不召集主持,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召集主持。3、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天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天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应于会议召开30天前公告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4、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10天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在收到提案后2天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决议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另有规定除外。2、特别决议(修改章程、资本变更、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决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 1、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决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章程变更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股东大会不得对前述通知中未列明事项作出决议。
※注意领会:
1、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相应决议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2、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
(二)董事会:
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董事 1、董事人数:3-13.
2、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国独公司不超过3年。3、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务。 1、董事人数:5-19.
2、任期:同有限。
3、产生:(1)发起设立时由发起人选举产生。(2)募集设立时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3)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集中使用。
董事会 1、有限公司:应设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但股东人数较少或公司规模较小的,可不设董事会,而设一名执行董事。2、国独公司、两个以上国企或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有公司职代,董事会中的职代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1、必须设立董事会。2、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3、董事长(副)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定期会议 按章程规定召开 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10天前通知董事。
临时会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可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的决议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一人一票。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特殊规定:
国独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资监管机构可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由国资监管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资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独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资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
(三)监事会:
为公司常设监督机关,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
有限公司监事会 股份公司监事会
监事人数 1、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国独不少于5人)。设主席1人(股份可设副),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有限公司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主持监会会议;股份公司主席不能或不履行职务,由副履行,副不能或不履行,则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主持。2、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设1-2名监事。3、国独公司、股份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监事人选 1、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公司职代,职代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代由公司职工通过职代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任期 1、监事任期每届3年,连选可连任。2、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履行职务。
会议 1、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2、监事会决议应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1、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2、监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费用承担 1、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2、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况 1、国家公务员。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行人。3、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4、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6、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在任职期间出现以上所列情形,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董事、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1)挪用公司资金;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或者进行交易;
(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管的责任 三者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诉讼 1、董事、高管违反上述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违反上述规定,前述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执行董事)向法院提起诉讼。※2、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上述股东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上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前述股东也可依照前两种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联关系问题: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占有限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股份占股份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节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概述
一、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定义和特点
所谓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时也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境内和境外投资者共同购买并持有公司股份的企业法人。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三个特点:
1、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属性。
2、股东既有境内投资者,也有境外投资者。
3、依法设立。
第三节 到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到境外上市的方式 旧版教材的公司法这里是:(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推荐)
境外上市的形式各种各样,根据发行主体、证券种类、上市方式等可进行各种分类。通常以是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为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两大类:直接上市和间接上市。
境外直接上市,是指国内企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外国的证券主管机构申请在该国证券市场挂牌上市。
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
公司可转换债券上市
境外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
有买壳上市、造壳上市、存托凭证上市等多种方式。
1、买壳上市是境内企业直接收购一家已经在海外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取得对该境外上市公司的地位,然后对其注入资产,达到境内企业在海外间接上市的目的。与其他境外上市方式相比,买壳上市是最方便的一种境外上市方式。
2、造壳上市是指国内企业到境外设立公司,由该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对境内公司形成控股关系,然后将该境外公司在境外交易所上市。
造壳上市按照境内企业与境外公司的关联方式的不同,还可以分为控股上市、附属上市、合资上市等形式。
3、存托凭证上市存托凭证,又称存股证(Depository Receipt,简称DR),是国内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的、表明存放在境内的股份的证券形式,是一种可转让的、代表某种证券的证明。
存托凭证按其发行市场的不同,有美国存托凭证(American Depository,简称ADR)和全球存托凭证(Global Depository.简称GDR)等。
第十五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一节 外国分支机构概述
一、外国分支机构的定义
所谓外国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外国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
二、外国分支机构的法律特征
1、外国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2、外国分支必须依照中国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二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与许可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
1、外国公司必须向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国务院规定了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必须达到该最低限额
。
2、外国公司必须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作为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代表。
3、外国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4、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在其分支机构中置备外国公司章程。
第三节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的监管
一、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活动监管的目的
1、保护我国整体经济协调、健康发展。
2、保护我国经济利益,防止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从事违法、损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3、保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节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离和清算
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离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撤离是指依法使已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归于消灭,结束其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撤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国公司被依法解散
2、外国公司向我国主管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准(认可)证书被撤销
3、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因违法经营被撤销
4、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无故歇业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5、外国公司自行撤销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自行撤销其分支机构的情形主要有:该外国公司完成了在我国从事投资和经营的预定目标;该外国公司无意在我国继续投资经营;其分支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其分支机构在我国遭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无法继续经营等。
第十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一)
一、概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指2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特点:
(1)是最典型的资合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不在于股东个人信用如何,而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任何承认该公司章程,愿意出资一股以上的人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股东人数的复合性。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即不得低于2人。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须有一定人数的股东的联合,才能实现资本的集合。
(3)公司资本的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且每股金额均等。这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其它各种公司的最突出的特点。
(4)股份形式的法定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不同种类的公司,其股份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证明书”作为股份的表现形式。而在股份有限公司里“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5)股东责任的有限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有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依法独立地承担各自的行为后果。股东对公司仅以其认购的股份数为限承担责任。
但新公司法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新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以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种类:
(1)依设立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设立审批及注册登记外,政府及其它主体基本不介入设立过程,因而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成本低,设立行为的风险也小,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设立审批及注册登记外,政府依法还有权对公开募股的整个环节进行监控。
(2)依公司股票是否上市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因其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从而使其股票的流通性及变现能力极强,不仅使投资者能及时转移投资风险,也使部分投资者的投机心理得到满足。非上市公司,因其股票不得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缺少稳定、畅通的流通渠道而使其股票的流通性及变现能力受到影响。
(3)依公司股份是否由中外股东共同持有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外资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不仅适用《公司法》,而且适用(并且在有冲突时优先适用)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包括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而中资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内资企业,只适用《公司法》。
二、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根据新公司法第77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法定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就是参与制定公司章程、依法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的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新公司法第79条);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新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0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的方式。程序是:
(1)发起人发起,并签订发起人协议。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制订公司章程。全体发起人应共同参与公司章程的制订。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报送审批前进行。
(4)办理审批手续。新公司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5)发起人认购股份并缴纳股款。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数应与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总数亦即注册资本数完全相等。
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而非划拨的、国有而非集体的、未设权利负担的)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比例不应超过70% .(新公司法第27、83条)
(6)法定验证机构验资。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7)新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8)申请设立登记。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9)受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公告。根据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条:除依照本条例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54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1)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3)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4)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55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程序如下:
(1)发起人发起并签订发起人协议。除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少于2人外,其它情况应当有2人以上为发起人,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实施具体的发起行为。
(2)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新公司法第82条)
(3)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新《登记管理条例》第17、18、19条)
(4)申请设立审批。按《公司法》的规定,由发起人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设立审批。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5)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新公司法第85条的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募集设立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且只有募集设立发起才能用法定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余社会公众认购只能用货币缴纳股款。募集设立发起人必须一次缴清股款或交付其他非货币出资,不允许分期缴纳。
(6)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发起人缴纳了股款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7)发起人起草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法律规定的必须由发起人在公开募股前制订的邀请公众认股的书面文件。
(8)签订股票承销协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新证券法第30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①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②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③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④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⑤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⑥违约责任;
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⑧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签订了股票承销协议后,依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9)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募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前,依法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相关文件。
新证券法第12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①公司章程;
②发起人协议;
③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④招股说明书;
⑤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⑥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10)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募股申请批准后,根据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公司法第87条所列事项。
公告招股说明书的目的是邀请公众来认股,而制作认股书为了供认股时填写之用的。
新公司法第87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④募集资金的用途;
⑤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⑥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11)社会公众认股缴款。社会公众接受招股说明书的认股邀请决定认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86条的规定:由认股人在发起人备妥的认股书上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12)法定机构验资。新公司法第90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13)召开创立大会。新公司法第90条规定: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新公司法第91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①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②通过公司章程;
③选举董事会成员;
④选举监事会成员;
⑤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⑥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⑦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新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14)申请设立登记。新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以及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住所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15)核准登记并领照。(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3、54、55条,见前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部分所引用)
(16)公告并报告募股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登记申请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公告,并应当将募集股份的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 股份与股票:
(一)股份的定义、特点及表现形式
1.所谓股份,根据新公司法第126条,学理上的定义,是指均分公司全部资本的最小单位。股份的法律意义:(1)股份是资本的构成单位;(2)股份是股东权利义务的计算单位。
股份的基本特点:
(1)金额性。股份既然是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也就表示它代表一定量的公司资本,而一定量的公司资本通常是以一定的货币金额来表示的。
(2)平等性。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每份股份所代表的公司资本额相等;二是指每份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相等。
(3)不可分性。股份既然是均分公司全部资本的最小单位,也就表明每一份股份都不能再行分割了,否则即失去了其所“最小”及“均等”的本质。但股份的不可分性,并不排斥数人共有一份股份的可能性。
(4)可转让性。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以其资本而非股东个人的身份与地位其对外信用的基础。所以,股份原则上均可自由转让。
2.股份的表现形式是股票,新公司法第126条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由此可知,股份与股票的关系形同表里,股票不能离开公司股份而存在,没有股份也就没有股票。股票毕竟仅仅是股份的表现形式,因而有其不同于股份的固有特征。这些特征是:
(1)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签发给股东的证明其所持股份的凭证。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外,其它各种公司都不得以股票的形式作为股东身份的凭证。股票本身是非设权证券,股东权并非股票所创,股票仅仅是把已经存在的股东权表现出来而已。而且,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其登记成立后,才能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2)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而股份的获得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对价的。拥有股票,不仅表明持有者已付出相应对价,而且表明持有者还可进一步凭此获得相应经济利益。
(3)股票是一种要式证券。新公司法第129、130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①公司名称;
②公司成立日期
③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④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4)股票是一种无限期证券。股票没有固定期限,除非公司终止,否则,它将一直存在。持有者可依法转让股票,却不能要求公司还本付息。这是股票与公司债券的最大区别。
(二)股份(票)的种类:
1.按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的内容的不同,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
(1)普通股。是指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相等,无差别待遇的股份。其最大特点是股息率不固定,随公司盈利的多少而定。普通股股东权利主要有:
A参加股东大会并享有表决权;
B参加公司收益分配及剩余资产的分配权,但注意收益分配率即股息率是不确定的,随公司经营业绩变化而变化,且若公司已发行优先股的话,普通股股东的收益及剩余资产分配权的行使顺序是排在优先股股东之后的;
C当公司增资发新股时,普通股股东有优先认购权(也可主动放弃)。
(2)特别股。是指股份代表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股而有特别内容的股份。以普通股为基准,凡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等方面比普通股东享有优先权的股份,即为优先股。而在分配收益及分配剩余资产方面逊后于普通股的股份,即为劣后股。
优先股没有表决权,虽能有权优先于普通股参与公司分配,但收益率固定且较低故投资风险小于普通股。劣后股因参与公司分配顺序排在优先股及普通股之后,故风险更大。
新公司法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可见并未禁止公司设置特别股。但在国务院另行规定前,发行的股份应为普通股。
2.依股东姓名是否记载于股票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记名股是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上的股份。无记名股是股票上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股份。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行记名股和无记名股,并且第132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3.依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额面股(也称金额股)和无额股(亦称比例股或分数股)。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标明了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又叫分数股或比例股,是指股票票面上不标明金额,而只标明每股占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的股份。
从前面引述的新公司法第129条的规定来看,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发行额面股,但法律对股票面额的最低金额未作规定。
4.依持股主体的不同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国有股、法人股、个人股及外资股:
(1)国有股。又可依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分为“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2)法人股。是指一般的法人企业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3)个人股。是指单个自然人以其合法财产向股份公司投资形成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我国股份制试点进一步将其分为社会个人股和企业内部职工股。
(4)外资股。是指由外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5.依是否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股份为标准,可将股份分为人民币股和人民币特别股:
(1)人民币股。又称A股,是指专供我国的法人和公民(不含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份。如上述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即属于A股。
(2)人民币特种股。是指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外币或港元认购和交易,专供外国和我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买卖的股份。又可分为B股和H股。B股是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美元认购和交易,在我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人民币特种股;H股是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以港元认购和交易,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人民币特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