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台湾强制执行法

2009-03-21 22页 doc 384KB 69阅读

用户头像

is_414054

暂无简介

举报
台湾强制执行法 更新2007/3/25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 規 名 稱 強 制 執 行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89 年 1 月 1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 相關裁判全文>>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42條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8、12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8、129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
台湾强制执行法
更新2007/3/25 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 法 規 名 稱 強 制 執 行 法 【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89 年 1 月 1 日 【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 相關裁判全文>>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42條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28、12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8、129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1722號令修正公布第4~7、11、18、25、32、39、43、51、70、75、91、92、94~96、99、114~116、119、124、129、131、132、140條文條;並增訂第114-1~114-4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2437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2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10、20、25、27、77-1、80-1、95、115-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一節 參與分配 §31 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45 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75 第四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114 第五節 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 §115 第六節 對於公法人財產之執行 §122-1 第三章 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123 第四章 關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 §127 第五章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 §132 第六章 附則 §1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相關裁判全文 第一條 (執行機關)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解釋/判例】*釋字第16號 *33年聲260 第二條 (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之設置) 民事執行處置法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執行事務。 第三條 (執行事件之辦理人員) 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解釋/判例】 *53年台抗195 *58年台抗230 第三條之一 (防止抗拒之協助) 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 第四條 (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書狀連結-1.2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解釋/判例】 *院字第1785號 *釋字第35號 *釋字第55號 *釋字第119號 *釋字第135號 *釋字第159號 *22年抗2692 *41年台抗87 *49年台抗137 *56年台抗224 *63年台抗376 *70年台上4684 *75年台上1035 *81年台上114 *43_台上524 【裁判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89-91 §303 §313 §324 §349 §360 §521 --和解或調解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380 §416 【公證相關規定】*公證法§11 §13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其他依法律相關規定】§23 §27 *刑事訴訟法§315 §470-471 *票據法§123 *稅捐稽徵法§39 *鄉鎮市調解條例§24 *仲裁法§21 *非訟事件法§12 第四條之一 (請求許可執行之訴)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402 §224 第四條之二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400-401 第五條 (書狀表明事項) *書狀連結-1 書狀連結-2 書狀連結-3 書狀連結-4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相關法規】*§11 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二、繼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 四、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解釋/判例】*29年抗408 【相關規定】§30之1*民事訴訟法§116 §122 *民法§1209 §1177 第五條之一 (分期屆至之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 第五條之二 (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 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第六條 (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件) *書狀連結-1 書狀連結-2 書狀連結-3 書狀連結-4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解釋/判例】*81年台上114 【相關規定】§8 *民事訴訟法§229-230 §399 §116 §122 §122 §122 *民法§1209 *公證法§11 第七條 (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及囑託執行)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 第八條 (執行處調閱卷宗) 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 第九條 (傳訊當事人之限制) 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第十條 (延緩執行之要件) *書狀連結-1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第十一條 (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 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解釋/判例】*51年台上1819 第十二條 (聲請及聲明異議) *書狀連結-1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解釋/判例】*院字第2776號 *29年抗415 *37年上7672 *49年台抗83 *49年台抗72 *51年台上2016 *55年台上3100 *56年台抗337 *58年台抗436 *63年台上2055 *65年台抗172 *66年台抗26 *67年台抗574*69年台上1920 *69年台上3989*74年台抗227*79年台抗300 *80年台抗356 第十三條 (對於執行異議或抗告之處理)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十四條 (債務人異議之訴1)*書狀連結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解釋/判例】*院字第2776號 *29年上1123 *44年台上1472 *47年台抗196 *48年台上1323 *55年台抗327*66年台上3281*69年台上3989 第十四條之一 (債權人異議之訴2)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第十五條 (第三人異議之訴) *書狀連結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解釋/判例】*院字第2776號 *20年上1990 *29年抗409 *44年台上1328 *44年台上721 *50年台上96 *50年台上1236*51年台上345 *68年台上3190 *75年台上2225 *77年台抗143 *65年台上2920 第十六條 (異議之訴之處理) 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解釋/判例】 *49年台抗72 第十七條 (執行財產非債務人所有時之處置)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解釋/判例】*釋字第37號 *49年台抗72 第十八條 (執行之停止)*書狀連結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解釋/判例】*釋字第182號*23年抗3165 *31年抗370 *69年台抗141【另有規定】§10 *民事訴訟法§303 §311 *破產法§17 §49 §99 第十九條 (執行事件之調查) *書狀連結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命債務人報告其財務狀況)*書狀連結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關法規】*§22 第二十一條 (拘提債務人之要件) 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拘票應載事項)   拘提,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拘提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第二十一條之二 (執行拘提人員) 拘提,由執達員執行。 【相關規定】*法院組織法§23 §39 §53 第二十二條 (對債務人之拘提) *書狀連結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第一項各款情形,必要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前項限制住居,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相關法規】*§77-1 第二十二條之一 (管收票應載事項) 管收,應用管收票。 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相關規定】管收條例§2 §5 第二十二條之二 (執行管收之驗收及簽名) 執行管收,由執行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長驗收後,應於管收票附記送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相關規定】管收條例§6 第二十二條之三 (不得管收之情形) 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二十二條之四 (釋放被管收人之情形)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釋放: 一、管收原因消滅者。 二、已就債務提出相當擔保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執行完結者。 【相關規定】管收條例§13 第二十二條之五 (準用規定) 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具保證書人之責任) 債務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擔保,執行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具保證書人,如於保證書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管收之期限及次數)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五條 (管收之效力及得管收之人) 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不因債務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 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二十六條 (管收所設置及管理之制定) 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債權憑證之發給) *書狀連結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相關規定】破產法§60 *民法§35 第二十八條 (執行費用之負擔與預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第二十八條之一 (執行處分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 第二十八條之二 (執行費之徵收)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台幣三千元。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參考資料】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第二十九條 (執行費用之確定及優先受償方法)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解釋/判例】*55年台上2591 第三十條 (執行費用之償還) 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 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三十條之一 (準用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回索引>>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一節  參 與 分 配 >>相關裁判全文 第三十一條 (分配表之作成與交付閱覽) 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第三十二條 (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解釋/判例】*43年台上446 *66年台上3661 第三十三條 (聲請及合併其執行程序)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不得再行查封1) 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 行政執行機關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三十三條之二 (不得再行查封2) 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 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 第三十四條 (參與分配之程序) *書狀連結-1.2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解釋/判例】*56年台抗492 第三十四條之一 (處分檢具證明文件) 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第三十五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分配筆錄之製作)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第三十八條 (分配方法及順序)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解釋/判例】*29年抗213 *59年台抗584 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對分配表之異議)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第四十條 (對分配表異議之處理)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第四十條之一 (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第四十一條 (異議未終結之處置)*書狀連結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解釋/判例】*64年台上1123 *74年台上899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書狀連結 回索引>>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二節  對於動產之執行 >>相關裁判全文 第四十五條 (動產之執行方法)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 【解釋/判例】*21年上3078 *51年台上156 *67年台抗129 第四十六條 (執行查封之人員與其協助機關) 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 第四十七條 (查封動產之方法) 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標封。 二、烙印或火漆印。 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第四十八條 (執行人員之查封權限) 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 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五十條 (查封動產之範圍) 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第五十條之一 (撤銷查封) 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前二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一條 (查封之效力)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解釋/判例】*68年台上3079 *72年台上2642 第五十二條 (酌留生活必需物) 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五十三條 (禁止查封之動產)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第五十四條 (查封筆錄之記載)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 查封筆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動產之所在地、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開始之日時及終了之日時。 五、查封之動產保管人。 六、保管方法。 查封人員,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五十五條 (查封時間之限制)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 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 第五十六條 (重複查封之防止) 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第五十七條 (拍賣期日之指定) 查封後,執行法官應速定拍賣期日。 查封日至拍賣期間,至少應留七日之期間。但經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前項拍賣期日不得多於一個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質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八條 (查封之撤銷) 查封後,債務人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 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五十九條 (查封物之保管方法) 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 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 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命保管人出具收據。 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 第五十九條之一 (查封有價證券)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 第五十九條之二 (查封物為天然孳息時之處置) 查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者,於收穫期屆至後,始得拍賣。 前項拍賣,得於採收後為之,其於分離前拍賣者,應由買受人自行負擔費用採收之。 第六十條 (動產之變賣) 查封物應公開拍賣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不經拍賣程序,將查封物變賣之: 一、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或對於查封物之價格為協議者。 二、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 三、有減少價值之虞者。 四、為金銀物品或有市價之物品者。 五、保管困難或需費過鉅者。 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變賣準用之。 第六十條之一 (查封有價證券之準用規定) 查封之有價證券,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不經拍賣程序,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之。 第六十一條 (拍賣之人員及場所) 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動產所在地行之。 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 第六十二條 (貴重物品之鑑定) 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 第六十三條 (拍賣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 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 【解釋/判例】*54年台抗359 第六十四條 (拍賣之公告) 拍賣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時及場所。 三、閱覽拍賣物及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四、定有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定有應買之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定有保證金者,其金額。 第六十五條 (公告之方法)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或拍賣場所,如認為必要或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並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 (拍賣之期日) 拍賣,應於公告五日後行之。但因物之性質須迅速拍賣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拍賣物之交付)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第六十八條之一 (代債務人背書或變更名義之行為) 執行法院於有價證券拍賣後,得代債務人為背書或變更名義與買受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 第六十八條之二 (再拍賣)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 (瑕疵擔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第七十條 (拍賣動產之程序) 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並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應買人於應買前繳納之。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 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 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 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不得應買。 第七十一條 (拍賣物無人應買之處置) 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拍賣動產之限度) 拍賣於賣得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 第七十三條 (拍賣筆錄之製作) 拍賣終結後,書記官應作成拍賣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二、債權人及債務人。 三、拍賣之買受人姓名、住址及其應買之最高價額。 四、拍賣不成立或停止時,其原因。 五、拍賣之日時及場所。 六、作成拍賣筆錄之處所及年、月、日。 前項筆錄,應由執行拍賣人簽名。 第七十四條 (拍賣價金清償之順序)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回索引>>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三節  對於不動產之執行 >>相關裁判全文 第七十五條 (不動產之執行方法)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 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 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 【解釋/判例】*22年上546 *51年台上156 *67年台抗129 *80年台抗143 第七十六條 (查封不動產之方法)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揭示。   二、封閉。   三、追繳契據。   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第七十七條 (查封筆錄之製作)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七十七條之一 (調查提出有關文書)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偽之文書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七十八條 (債務人之管理使用) 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解釋/判例】*50年台上2087 第七十九條 (自治團體等之保管或管理) 查封之不動產保管或管理,執行法院得交由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為之。 第八十條 (不動產價格之鑑定) *書狀連結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八十條之一 (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書狀連結-1.2.3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依債權人前項之聲請為拍賣而未拍定,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於訊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應買;債權人復願承受者亦同。 逾期無人應買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於該不動產已併付強制管理之情形;或債權人已聲請另付強制管理而執行法院認為有實益者,不適用之。 第八十一條 (拍賣之公告) *書狀連結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解釋/判例】 *47年台抗92 *書狀連結 第八十二條 (拍賣期日距離公告日之期間) 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 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拍賣之人員與場所) 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第八十四條 (公告之方法) 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 拍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解釋/判例】*51年台上3631 第八十五條 (以投標之方法拍賣) 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 第八十六條 (保證金之預納)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 【解釋/判例】*院解字第3521號 第八十七條 (投標之方法及投標書內之記載) 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 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不動產。 三、願出之價額。 【解釋/判例】 *46年台抗101 *61年台抗631 第八十八條 (開標人員及其方式) 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第八十九條 (未納保證金之效果) 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 第九十條 (出價相同之解決方法) 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 前項得標人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繳足價金者,再行拍賣。但未中籤之投標人仍願按原定投標條件依法承買者,不在此限。【解釋/判例】 *53年台抗195 第九十一條 (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時之處置) 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次減價拍賣未能拍定時之處置) 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條 (再行拍賣之期日) 前二條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三十日。 第九十四條 (權利移轉證書)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 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條之二之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解釋/判例】 78年台上1447 * 第九十五條 (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 *書狀連結-1.2.3 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第九十六條 (拍賣不動產之限度) 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 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 【解釋/判例】*69年台上1920 第九十七條 (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 【解釋/判例】*46年台上365 第九十八條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解釋/判例】*院字第2620號 *30年上2203 *47年台上152 *67年台上3581 第九十九條 (不動產之點交)*書狀連結 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 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依前二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 前項執行程序,應徵執行費。【解釋/判例】 *50年台抗284 第一百條(未拍賣動產之點交)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解釋/判例】*44年台抗6 第一百零一條 (拒交書據之處置) *書狀連結-1 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拒絕交出時,執行法院得將書據取交債權人或買受人,並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或買受人。 第一百零二條 (共有物之拍賣方法)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一百零三條 (強制管理) 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第一百零四條 (強制管理對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 前項命第三人給付之命令,於送達於該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五條 (選任管理人) 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 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 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管理人之人數與職權行使之方法) 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 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一百零七條 (對管理人之指示監督) 執行法院對於管理人,應指示關於管理上必要之事項,並監督其職務之進行。 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 執行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 (管理人之更換) 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其職務或更換之。 第一百零九條 (管理人之權限) 管理人因強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動產,遇有抗拒,得請執行法院核辦,或請警察協助。 【解釋/判例】*76年台上2282 第一百一十條 (收益之清償順序) 管理人於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應將餘額速交債權人;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債權人對於前項所交數額有異議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之;如債權人於前項分配表達到後三日內向管理人異議者,管理人應即報請執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項收益,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聲請,酌留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命管理人支付之。 【解釋/判例】80年台上1938 * 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收支計算書之呈送義務)*書狀連結-1 管理人應於每月或其業務終結後,繕具收支計算書,呈報執行法院,並送交債權人及債務人。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前項收支計算書有異議時,得於接得計算書後五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強制管理之終結)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就不動產之收益已受清償時,執行法院應即終結強制管理。 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強制管理程序。 第一百一十三條 (動產執行之準用)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解釋/判例】*54年台抗359 *57年台上3129 *68年台上3079 回索引>> 第二章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第四節  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
/
本文档为【台湾强制执行法】,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