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卷第 3 期
2 0 0 5 年 3 月
河 北 法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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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他人并向其勒索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
—杨保营案的
陈兴 良
(北京大学 法学院 , 北京 1 008 7 1)
摘 要 : 本 文是一篇判例研究的论文 , 主要 涉及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分 。 通过分析杨保营案 , 说明在拘禁他人以后迫使其
交付财物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只有 向其亲友或者其他相关者勒索财物的行为才构成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的绑架罪 。
关健词 : 拘禁他人 ;勒索财物 ;定性
中图分类号 : D F6 2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童编号 : 10 0 2 一3 9 3 3 (20 0 5 )0 3 一0 0 0 7 一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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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 , 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 , 似此罪而非此
罪的情况时有发生 , 因此应当正确地区分此罪与彼 罪 。 抢
劫罪与绑架罪之间就存在着这种似是 而非的联系 , 关键是
要在把握两罪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加以正确的区分 。 本文
以杨保营案为例¹ , 对拘禁他人并迫使其交 出现 金行为 的
定性问
进行研究 。
一 、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杨保营 , 男 , 1979 年 8 月 3 日 出 生 , 汉族 , 初 中
丈化 , 农民 。 因犯盖窃罪于 19 99 年 2 月 9 日被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零 六个月 , 200 0 年 4 月 18 日 刑 满释放 。 因步嫌犯
抢劫 、娜架 罪 , 于 2002 年 3 月 13 日被逮捕 。
被告人吴润鹤 , 男 , 19 7 9 年 7 月 14 日 出生 , 汉族 , 初 中
文化 , 无业 。 因步嫌犯抢劫 、绑架罪 , 于 2002 年 3 月 13 日
被逮捕 。
被告人李波 , 男 , 197 6 年 7 月 28 日 出生 , 汉族 , 高中文
化 , 个体经 营者 。 因沙嫌犯抢劫 、脚 架罪 , 于 20 02 年 3 月
13 日被逮捕 。
山 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以被告人杨保营 、吴润鹏 、李波犯
抢劫罪 、绑架罪 、寻碎滋事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公 开审理查明 :
(一 )抢劫部分
20 02 年 1 月 8 日 18 时许 , 被告人杨保营 、吴 润鹏 、 李
波三人 以租牟为名 , 从 淄博市周村 区编乘杨延寿驾驶的 红
色三厢夏利 出租车 , 行 至邹平县 长山镇 附近时 , 三被告人对
杨延寿拳打脚踢后 , 将 出租车抢走 , 该车价值 17 500 元 。
20 02 年 1 月 16 日 19 时许 , 被告人杨保营 、吴 润 鹏 、 李
波三人以租丰为 名 , 从德 州市华联商厦 附近编乘 陈培友 驾
驶 的红 色三厢夏利 出租车 , 行至 商河县玉 皇镇 附近时 , 三被
告人用 绳子将 陈培友捆住 , 并对其股打后 , 劫走现金四 十余
元及 出租车 , 该车价值 2750 0 元 。
200 2 年 l 月 27 日 17 时许 , 被告人杨 保营 、吴 润 鹤 以
租车为名 , 从河北省黄胖市编乘张 绪义驾驶的红 色三厢 夏
利车 , 行至 山 东省庆云县河堤附 近时 , 被告人吴润鹤从后 面
楼住张绪义 的脖 子进行抢劫 , 张绪义脱身逃走 , 二被告人将
其车劫走 , 该 车价值 15225 元 。
(二 )绑架部分
收稿日期 :20 0 4一 11一 0 1
作者简介 :陈兴 良( 19 5 7 一) , 男 ,汉族 , 浙江人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 研究方向 : 刑法学 。
200 2 年 l 月 1 1 日 23 时许 , 被告人杨保 营 、吴 润 鹤 、 李
波驾车审至张店海燕歌舞厅 门前 , 将田 某劫持至车上 , 用 宽
胶带将田 某的 眼睛 、双手缠住 ,抉持 于惠民县一 旅馆 内非法
构禁 , 向其索要钱物 , 持续 至 13 日 将田 某挟持 回 其住处从
其存折中支取现金 50 00 元后 , 将其释放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保营 、吴润鹤 、 李波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采用 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 , 数 额
巨大 ;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 , 采用 暴力手段绑架他人 , 均 构成
抢劫 罪 、绑架罪 。 被告人杨保营 系累犯 , 应从重处罚 。 被 告
人杨保营系 自首 , 可对其从轻处罚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 2 6 3 条 、第 2 39 条第 l 款 、 第 6 9 条 、第 5 7 条 、第 2 7
条 、第 25 条 、《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 功具体应 用
法律若干 问题 的解释》第 2 条之规定 , 判决如下 :
1
. 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 罪 , 判处无期徒刑 , 剥夺政治 权
利终 身 , 并处罚金二 万元 ;犯绑架罪 , 判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
并处罚金一 万元 ;决 定执行 无期徒 刑 , 剥夺政治 权利 终身 ,
并处罚金三 万元 。
2
. 被告人 吴润 鹏犯抢劫 罪 , 判处有期徒刑 十 三年 , 并处
罚金一 万元 ;犯 绑架罪 , 判处有期徒刑 十 一年 , 并处罚金三
千元 ;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二十年 , 并处罚金 一 万三千元 。
3
. 被告人李波犯抢劫 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 并处 罚
金一 万元 ;犯绑架罪 , 判处有期徒 刑 十年 , 并处罚金三千元 ;
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 二十年 , 并处罚金一 万三千元 。
宣判后 , 被告人杨保 营 、吴 润 鹏分别 以属 于从犯 、量刑
过 重等为 由 , 向 山 东省高级人民 法 院提 出上诉 。
山 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 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保 营 、吴 润
鹏 、李波 , 以 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采 用基力手段 多次 劫取 他人
财物 , 数额 巨大 , 均 已构成抢劫 罪 , 依法应 予处 罚 。 被告人
杨保 营关于 “属于从犯 ”的上诉
与事实不符 , 不 予采纳 ;
被告人杨保营 系承犯 , 依法应从重惩处 , 原审判决在法定 幅
度之内对其童刑 , 并无不 妥 。 被告 人杨保营 、吴润鹤 、李波
在枪劫犯罪 中共 同预谋 、分工 合作 、密切配合 、不 分主从 , 被
告人 吴润 鹏及 其辫护人关 于 “属 于从犯 ”的 上诉理 由及辩护
意见 , 不 予采纳 。 被告人 杨保 营 、吴 润 鹏 、李波对被害人田
某实施捆绑及较长 时间 的 非法 构禁行 为 , 主观 目的 系劫取
财物 , 而非勒索财物 , 该行 为应 定性 为枪劫 , 而 非绑 架 。 依
照《中华人民共 和 国刑 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一 )项 、第
(二 )项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 法》第 2 63 条第(四 )项 、 第 65
条 、第 69 条 、第 57 条第 1 款 、 第 25 条第 1 款之规 定 , 判决
如 下 :
1
. 撤梢 某市中级人民法 院(200 2) 刑二初 字第 25 号刑
事判 决对上诉人杨保营 、吴 润鹏 、被告人李波犯绑架罪的定
罪量刑 , 即被告人杨保营犯娜架罪 , 判处有期徒刑 十二 年 ,
并处罚金一 万元 ;被告人吴润鹏犯绑架罪 , ,.J 处有期徒刑 十
一年 , 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 告人李波犯绑 架罪 , 判处有期徒
刑 十年 , 并处罚金三 千元 。
2
. 被告人杨保营犯抢劫 罪 , 判处 无期徒刑 , 剥夺政治 权
利终 身 , 并处罚金二万元 。
3
. 被告人 吴润 鹏犯抢 劫 罪 , 判处有期徒刑 十三年 , 并处
罚金 一 万元 。
4
. 被告人李波犯抢劫 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年 , 并处 罚
金一 万元 。
二 、争议及裁判理 由
在本案中 , 对 于被告人杨保营等人 2 0 0 2 年 1 月 8 日 、 1
月 1 6 日 、 1 月 2 7 日三次抢 劫出租车的行为应定抢 劫罪并
无争议 。 关键是对 2 0 0 2 年 1 月 11 日将被害人田某予 以劫
持并非法拘禁 , 向其索要财物 , 这一行为到底应定抢劫罪还
是定绑架罪 , 一审与二审之间判决结论有所不同 :一审认为
构成绑架罪 ;二审则改判为抢劫罪 。
本案二审之所 以改判为抢劫罪 , 其裁判理 由如下 :
(一 )被告人杨保 营 、吴润鹏 、李波 以 索要 财物为 目的 ,
实施幕力手段劫持被害人 田 某并对其非法 拘禁的行 为 , 不
具备 以被绑 架人为人质 , 向绑架人 以外 的第三 方 勒索财物
这一绑架罪的基本特征 , 不 应认定为绑架罪 。
根据刑 法第 2 39 条规定 , 绑 架罪在行为方式上
现为
勒索绑架与人质绑 架两 种 。 同时 , 根据 刑 法 第 23 9 条第 2
款规定 , 以勒索财物为 目 的偷盗婴幼儿行为 , 应视 为勒 索绑
架 , 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 其 中 , 人质绑架指的是为达到政治
性 目的或者其他 目的 (不 含索取 财物 ) , 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的行 为 。 本案杨保 营等三被告人 以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为 目
的 , 对他人 实行非 法构禁的行 为 , 不 属 于人质 绑架 自不 待
言 , 那么 能否 将之认定为勒 索绑架呢 ? 在 回答该 问题之前 ,
首先有必要对勒 索绑架的 内涵及特征作 一 分析 。 勒 索绑
架 , 亦即通常所说的掳人勒 索 , 是 指采用 暴力 、胁迫或者其
他方 法 , 强行将他人劫持 , 以 杀害 、伤 害或者 不 归还人质等
要抉 , 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 , 在一 定期 限内
交出一定财物的行为 。 由此可 见 , 勒 索绑 架的基本特征在
于 , 使用 基力等手段劫持他人作 为人质 (在这 一点上 , 勒 索
绑架与人质绑架是相 同的 ) , 并 以此要挟 、迫使 相关的 第三
人交付财物 。 在该特征的具体理解及认定方 面 , 应注意把
握以 下几点 :第一 , 人质 是相 对于第三人而 言 的 一 个概念 ,
绑架中的勒索财物 , 只 能向被绑架人 以外的第三人提 出 , 否
则便 无从谈起 以被绑架人为人质 的 问题 ; 第二 , 所勒索财物
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 , 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赎人 ;
第三 , 勒索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 隔性特征 , 完整 的
勒索绑架行为 , 需由劫持绑 架人质 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 两
个行 为复合构成 , 且 两个行 为之 间 通常呈现 出时 间 上 的递
延和空间上的 转换 。
在本案 中 , 杨保营等三被告人的行 为 虽 然具备 T 勒 索
绑架的一 些外在特征 , 比如 , 采 用幕力 手段将被害人 劫持 至
外地 , 实行较长时间的非法构 禁 , 先劫持后索财 、 劫持与 索
财之 间存在一定的时空间隔 等 , 但是 , 本案三被告人 实施这
些行 为的 目 的是向被绑架人本人索要财物 , 未曾向被绑 架
人以 外的第三人索要 财物 , 不 具有以被绑架人为人质 , 向被
绑架人 以外的第三 方索要财物的勒索绑 架的基本 特征 , 故
不 应将该 行为认定为绑 架罪 。
(二 )杨保营等三被告人暴力抉持他人 、 非法索取财物
的行 为 , 具备抢劫 罪的 两 个“ 当场 ”要件 , 构成抢劫 罪 , 期 间
所实施非法构禁行 为 因与抢劫 行为存在牵连 关系 , 依 照 牵
连犯的一般 处理原则 , 不 再单独定罪 。
构成抢劫 罪需具备 两 个基 本要件 : 一是 当 场使 用 暴力
或者以 当场使 用暴力相胁迫等手段 , 二是 当场取得财物 , 即
通常所称的 两个 “ 当场” 。 如 何理解这里 的 “ 当场 ” , 明显是
认定本案的 一个关键 。 对此 , 我们认为 , “ 当场 ” 不是一个 纯
粹的时空概念 , 必须结合行为人的幕力或者胁迫等手段 、该
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 强 制方式 、程度及 与取得 财物
之间的 内在联系 , 来加 以 具体分析认 定。 这就要求我们在
“当场 ”的理解中 , 要有一个基本 的度 的权衡和把握 。 一 方
面 , 当场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 、此时此地 , 在幕力 、胁迫等手
段的持续强 制过程中, 即使 时间延续较长 , 空间也发生 了一
定转换 , 同样 可以视为是 “当场 ” , 而不 必构 泥 于某一特定 时
间 、地点 ; 另一 方 面 , “当场 ”又应以暴 力 、胁迫等手段行为 的
自然延伸及取得他人财物所必要为限 , 进免 “当场 ”解释的
任意化 。 据此 , 我们 认为 , 杨保 营等三被告人通过基 力威
胁 , 迫使被害人拿 出存折并支取现金 , 从而 非法取得被害人
的财物 的行为 , 符合抢劫 罪的 两 个 “当 场 ”特征 , 构成抢劫
罪 。 具体理 由简单说明如 下 : 首先 , 被害人回到住处取 出存
折 、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的整个过程 , 始终
处于杨保营等三被告人的持续基 力胁迫之 下 , 符合 当场使
用基力 、胁迫等抢劫罪的手段要件 。 其次 , 被害人 自取 出存
折 、提取现金直至将现金交付给三被告人 , 的确存在一定的
时间和空间跨度 , 但三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身上 、身边没有可
供劫取的对物 的情况下 , 实施这一 系列行为的 , 目的在于劫
取被害人的对物 , 故将该 系列行为视作一个整体 , 从 而认定
取得被害人财物 系当场取得 , 是妥当的 。 再次 , 基力胁迫手
段 与取得他人时物之间存在客现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存在
与否的判 断 , 应以基 力胁迫手段是否 对被害人 形成 T 足 够
的 强制 、被害人交出财 物是 否基于该 强 制为基准 。 需要 注
意的是 , 对于 强制 , 不 应仅仅理解 为身体上 的 强 制 , 还应 包
括精神上的 强 制 , 而 且 , 是 否形成 了强 制 , 应从被 害人 的个
人感受来判断 , 而不 能从 一般人 的 立 场来判 断。 虽然在 一
般人看来 , 即使处于三被告人的挟持之 下 , 被 害人在银行提
取现金时仍 然有足够的反杭机会 , 但 不 能以 此否 定被 害人
受到强 制的客观事实 。
三 、绑架罪的沿革及其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 23 9 条的规定 , 绑架罪是指 以勒索财
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的 , 或者出于政治性 和其他 目的绑架他
人作为人质 , 或者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偷盗 婴幼儿 的行为 。
由此可见 , 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是 以
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 即所谓掳人勒赎 。 当然 ,从犯 罪
构成要件的设置上来说 , 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 目
的绑架他人的犯 罪与外 国刑法中规定的掳人勒赎罪还是有
所不同的 , 对此将在下文分析 。 二是 出于政治性 和其他 目
的绑架他人 ;三是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偷盗婴幼儿 。 在司法
实践中 , 较为常见的是第一种掳人勒赎的情形 , 我们在此也
主要讨论这种情形 。
在我 国 1 9 7 9 年刑法中并无绑架罪之规定 , 但在刑法颁
行以后 , 我 国社会上屡有 绑架人质并向他人勒赎的案件发
生 。 在这种情况下 , 对于绑架勒赎行为在刑法中如何定罪 ,
存在以下观点 :有的主张定抢劫罪 ;有的主张定敲诈勒索罪
和非法拘禁罪实行二罪并罚 ;有的主张比照 1 979 年刑法第
150 条类推为 “绑架罪 ” ; 有的主张视为非法拘禁罪与敲诈
勒索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 。 还有的主张在刑法中增设
掳人勒赎罪或绑架罪〔‘] 。 由此可见 , 当时在司法实践中对
于此类案件定性的观点存在严重分歧 , 这不利于严厉地惩
治绑架勒赎的犯罪行为 。 为此 , 1 990 年 4 月 27 最高人 民
检察院颁布了《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 问
题的批复》, 该《批复》指出 : 经征求最高人 民法院和有关部
门的意见 , 以人 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 , 依照刑法第
巧0 条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 这 一司法解释对于统一 以
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的定性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 但将绑
架勒赎行为直接等同于抢劫罪 , 则存在理论上 的可质疑之
处 。 实际上 , 绑架勒赎行为具有不同于抢劫的性质。 及至
19 91 年 9 月 4 日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 、绑架妇
女 、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 该《决定》
第 2 条第 3 款规定 ,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 , 依照
本条第 l 款的规定处罚 。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首次在我国刑
法中设立 了绑架勒索罪 。 但在 1 9 97 年刑法修订中 , 刑法第
2 3 9 条将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 与绑架他人作为 人
质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一并加 以规定 , 司
法解释将其罪名确定为绑架罪 。
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的绑架罪而言 , 其
法律特征是明确的 :客观上须具有绑架他人的行为 ;主观上
须具有勒索财物的 目的 。 在刑法理论上 , 即使是法律明文
规定的这两个特征 , 在理解 上也并非十分准确 。 下 面分别
加以论述 :
一是绑架他人的行为 。 这里的绑架究竟如何界定 ? 一
般认为 , 绑架是指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 劫持他人 ,
使其离开住所 , 置于 自己的控制之下 , 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
由 。 这里的暴力 , 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等人身强制
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伤害等人身攻击 。 胁迫是指对被
害人及其家属 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实行其他精神强制 。
其他方法 , 是指暴力 、胁迫 以外的方 法 , 例如使用药物 、醉酒
等方法使被害人昏迷或者昏睡 。 通过 上述三种方法 , 使被
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 , 从而将被害人非
法劫持 , 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 , 使其丧失人身 自由 。
由此可见 , 绑架行为往往涉及非法拘禁。 当然 , 在刑法理论
上 , 如何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 始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
间题 。 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曾经论及绑架与监禁的 区别 ,
指出 : 绑架 , 只要将被绑架者置于 自己或第三人的实力支配
之下就够了 , 将他人限制在一定场所的场合 , 不是绑架 , 而
是监禁〔2〕。 这里的监禁罪 , 是指 日本刑法中的剥夺他人身
体活动的 自由即行动 自由的犯罪 º 。 因此 , 日本刑法 中的
监禁罪相当于我 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 。 我理解大谷实所
述绑架与监禁的关系 , 绑架是原因行为 , 监禁是结果状态 。
循着这一思路 , 对于我 国刑法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 的
关系值得进一步考察 。 我 国学者指出 :从犯罪构成来说 , 绑
架罪的客观要件包含非法控制人质 自由的要素 , 因而在某
种意义上 可以说与非法拘禁罪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竞合
关系〔3〕。 这里 的特别关系之特别 , 一般认为是 目的特别 , 因
此在司法实践中 , 行为人的主 观故意内容往往成为区分绑
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关键〔3〕。 但按照这种分析思路 , 绑架
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并无区别 , 其区别仅在于主观 目
的 , 即单纯的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 目的 , 非法拘
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
而出于勒索财物目的的则构成绑架罪 。 这种观点尽管有一
定道理 , 但仅仅从主观上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总使人感
到难以解释何以两罪在法律评价上存在如此大的差别 。
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 我国刑法第 2 3 9 条关于绑架
罪的规定中 , 涉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情形 , 在刑
法理论上称之为目的犯 。 目的犯 之 目的 , 是一种所谓超过
的主观要素 , 因而并不要求与之对应的客观行为 , 在以勒索
财物为 目的的绑架犯罪中亦是如此 , 如果没有这种勒索财
物的 目的(当然也没有将他人作为人质的 目的 ) , 则单纯 的
绑架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 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特
定 目的情况下 , 其行为才构成绑架罪 。
四 、绑架罪与抢劫罪之 区分
如前所述 , 在我 国刑法中曾经将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
绑架行为以抢劫罪论处 , 只是在 19 91 年《决定》颁布 以后才
独立成罪 。 因此 ,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的绑架罪 与抢劫罪的
区分 , 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
应该说 , 在一般情况下绑架罪与抢劫罪不难区分 , 但在
劫持并非法拘禁他人并向其本人勒索财物的情况下 , 到底
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绑架罪 , 是容易出现分歧的 。 例如 , 被告
人孙浩 , 男 , 22 岁 , 北京人 , 无业 。 被告人孙浩因不满被害
人昊某纠缠其女友王某 , 于 1 99 9 年 8 月的一天 22 时许 , 伙
同杨某 、史某等〔均在逃 )等四人 , 让王某约吴某到本市海淀
区 肖家河粮店附近后 , 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将吴某带上
自己 开的夏利车 , 其他人对吴某进行殴打 。 随后孙浩等人
把吴某带到香山一个餐厅的包间内 , 孙浩持橡胶棍 、杨某持
木棍殴打吴某 。 次 日凌晨 5 时许孙浩又以打断吴某的腿相
威胁 , 向吴某索要人 民币 1 万元 。 经昊打电话联系其所在
公司 , 以 自己在外打架打伤他人急需赔偿为由借钱 , 被告人
孙浩于次 日 10 时许 冒充 吴某同学到该公司 取走人 民币
4 60 0 元 , 同时以假名打下一个收条 。 后将昊某释放 。 昊所
受外伤经鉴定为轻伤 。 该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绑
架罪起诉 , 北京市海淀区人 民法 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 人孙
浩有期徒刑 8 年 [’J 。 关于本案定性 , 明显 存在意见分歧 。
其中 , 认为被告人孙浩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理 由是 :孙浩以
暴力威胁取得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将他人非法挟持到自己
控制的场所后 , 虽然被告人在挟持之初并无勒索财物的 目
的 , 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之后 , 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
地位和害怕进一步受到伤害的心理 , 以 “打断一 条腿 ”相威
胁强行逼迫被害人交 出 1 万元现金 。 这符合 “以勒索财物
为目的绑架他人 ”的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 而认为被告人孙
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理 由是 , 孙浩使用暴力殴打在先 , 以
“打断一条腿 ”相威胁在后 , 强行 逼迫 被害人交出 1 万元现
金 。 在被害人打电话向单位借钱后孙浩又亲 自去取 , 得钱
后将才将事主释放 , 属于当场取得财物 , 符合抢劫罪的构成
要件。 在上述两种意见中 , 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
并无歧见 , 关键在于 : 索要 1 万元现金并当场获取是属于绑
架罪之勒索财物行为还是抢劫罪之劫取财物行为 。 一般来
说 , 抢劫罪劫取财物是劫取被害人当时所有的财物 。 因此 ,
本案不是典型 的抢劫罪 , 但能否认定为绑架罪 , 还要看其行
为是否绑架罪的勒索财物行为 。
关于绑架罪的勒索财物 , 到底是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财
物还是必须向第三人勒索财物 , 在法律规定上并不 明确 。
立法者对此解释为 :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的 , ”也称
为掳人勒赎或者 “绑票 ” , 即以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
掳走他人 , 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5 〕。 在 司法
一 1 0 一
实践中一般也作此理解 :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绑架他人 ” , 是
指采用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 , 强行将他人 劫持 , 以杀
害 、杀伤或者不归还人 质相要挟 , 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 ,
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 , “以钱赎人 ”〔“〕。 正 因为绑架
罪的勒索财物是向第三人勒索 , 因而绑架罪具有侵犯第三
人自决权的性质 , 而这一点对于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具有
重要意义 。 对此 , 我国学者作过精辟的论述 :从社会危害性
看 , 是否向第三人勒索 , 危害性差别较大 。 绑架他人之后是
仅仅直接向被害人勒索财物还是以被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
人勒索财物 , 表面上看 , 仅仅是索取财物的对象不 同 , 其实
质涉及到是否侵犯第三 人的自决权 。 这种第三人 , 不仅包
括人质的亲友 , 而且还包括单位 、组织和政府 。 当罪犯 以虐
待人质的方式甚至以杀害 、伤害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
时 , 对第三人的影响是巨大的 。 第三人必须在满足犯罪人
的非法要求与解救人质之间作出艰难的选择 , 这不仅是救
人还是破财的两难选择 , 而且涉及到更为深远的道德 、法律
问题 。 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 , 仅仅向被绑架人索取财产 ,
没有侵犯到第三人的自决权 , 其危害影响的范围受到 了限
制。 此外 , 从犯罪的实际情况看 , 行为人在绑架他人之后仅
仅想以不惊动第三人的方式索取财产 , 其索取财产的方式 、
数量将受到很多的限制 , 只能以被绑架人能够控制 、支配的
财产为限 。 被绑架人的命运也基本掌握在自己 的手中 , 因
为 , 绑架者只是与被绑架者进行谈判 、较量 , 决定是否让步 ,
满足绑架者的条件 , 其危害性更接近于抢劫罪闭 。 在外国
刑法中 , 也同样将利用近亲属和其他对被绑架 的人的安危
表示担心的人的担扰 , 作为以勒索赎金为 目的的绑架罪的
构成要件 。 由此可见 , 是 否向第三人勒索财物 以作为释放
被绑架人的赎金 , 是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根本区分 。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 , 刑法采用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
这样一种用语确实是容易使人误解的 。 而 日本刑法第 2 25
条之二表述为 “利用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掠取者或者被诱
拐者安危的优虑 , 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 , 以及台湾刑法
第 3 4 7 条第 1 款通直表述为“意图勒赎 ” , 则更为明确 , 不会
发生误解 。 尤其是勒赎 一词 , 指勒令被掳者之亲友提供金
钱或其他财物 , 以赎取被掳者之生命或身体自由 , 更是言简
意赅 , 而且约定俗成 , 值得我 国立法机关借鉴 。
五 、杨保营案裁判理由的评判
关于杨保营等三人劫持田某并向其索要财物这一行为
如何定性 , 一审法院侧重于其客观上采 用暴力手段绑架他
人 , 对于主观方面则只是一般性地描述为以勒索财物为 目
的。 而二审法院则侧重 于其主观上的 目的系劫取财物 , 而
非勒索财物 。 但劫取财物与勒索财物到底如何区分 , 则仍
然是一个不甚了然的问题 。
我注意到 , 本案的裁判理 由对于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
分作了正确的界定 , 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之勒索财
物 , 是向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 , 即所谓
掳人勒索 , 由此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 , 这就为杨保营等人 的
行为应定抢劫罪而非绑架罪提供了理论根据 , 这是完全正
确的 。 但是 , 裁判理 由对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的绑架罪 的客
观行为的论述则是错误 的。 裁判理由认为勒索绑架具有行
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 , 完整的勒索绑架行为 , 需由劫
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 , 且两
个行为之间通常呈现出时间上的递延 和空间上 的转换 。 这
就涉及一个问题 :如何理解刑法第 239 条规定的“以勒索财
物为目的”这一要件 ?
对于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 ”这一要件 , 我 国刑 法学界都
将其理解为主观要件 , 并且是该罪所要求的 目的 , 因而刑法
理论上称之为目的犯 。 目的犯的特点是该目的并非构成要
件本身的主观要素 , 而是一种超过 的主观要素 , 即只要具有
这一特定的目的即可构成犯 罪 , 而并不要求这一 目的的实
现 。 换言之 , 这 一 目的的实现 行为并非构成要件的行为 。
在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中 , 只要在这一勒索财物的
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 , 即充足了该罪的构成要件 ,
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 。 对此 , 我国学者指
出 :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 不需要 现实化 。
换言之 , 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 目的 , 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
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 , 也
成立绑架罪 ;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 向被绑架人 的近亲属或其
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 , 也不另成立其他犯
罪〔“〕。 这里的不另成立其他犯罪 , 是指在该种情况下属 于
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 当然 , 在 目的犯的情况下 , 目的的实现
行为也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 从而使之与手段行为 的犯罪形
成牵连关系 , 构成牵连犯 。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的绑架罪 , 其客观行为只能是绑架
他人 , 而不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 。 因此 ,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的绑架罪属于单行为犯而非复行为犯 , 即不存在行为的复
合性 。 在刑法理论上 , 单行为犯指由单一行为构成的犯罪 ,
而复行为犯是指由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 。 例如我国学者指
出 :复行为犯 , 是指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
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 19 〕。 由此可见 , 在复行为犯
的情 况下 , 其实行行为具有复合性 , 如果把以勒索财物为 目
的的绑架罪视为复行为犯 , 则勒索财物行为是犯罪实行行
为不可分割 的组成部分 , 因而如果只实施 了绑架行为而未
实施勒索财物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勒索财物行为但并未实
际获得财物 , 就是构成要件不齐备 , 因而会被认为是犯 罪未
遂 , 而这又与绑架罪的既遂
不相符合 。 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 , 一般认为 , 绑架罪的既遂 , 应 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
并实际控制为标准 , 即行为人 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 ,
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 , 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
他 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 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
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 , 使绑架 没有得逞 , 因而未
能实际控制被害人 的 , 则构成绑架罪 的未遂〔6 〕。 由此可见 ,
以勒索财物为 目的的绑架罪 , 勒索财物只是行为人的主观 目
的 , 而不能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行为 , 因而该罪是单行为犯 。
我在意的并不是裁判理由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
架罪是复合行为的命题为什么是错误的 , 而是在意为什么
会发生这种错误理解 ? 我认为 , 这里 主要涉及一 个对法律
规定的正确理解问题 。 立法上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
架罪的罪名设置问题 。 我 国刑法是在一个笼统的绑架罪之
内包含这种掳人勒赎行为的 , 因而刑法规定略显简单 。 而
外国刑法对 于该罪的规定则较为复杂 。 例如 日本刑法第
22 5 条之二规定 : (第 1 款 )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人对被掠
取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优虑 , 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 , 掠
取或者诱拐他人的 , 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 (第 2 款 )
掠取或者诱拐了他人的人 , 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人对被掠
取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优虑 , 使之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
财物的 , 与前项同 。 上述两款规定 , 第 1 款规定的是 以勒索
赎金为 目的的绑架 、诱拐罪 , 该罪是 目的犯 , 并且是单行为
犯 , 只要实施了绑架 、诱拐行为即梅成本罪 。 第 2 款规定的
是要求被绑架 、被诱拐者交付赎金罪 , 该罪的行为是勒索财
物 。 并且 上述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 日本判例认为构成
牵连犯 。 但是 , 由于这两种犯罪是连续实施的 , 因此 , 在日
本刑法理论上认为只是概括地成立刑法第 225 条第 2 款所
规定的一罪 [2] 。 由此可见 , 对于绑架以后 的勒索财物行为 ,
在日本刑法中是有专门规定的 , 在这种情况下 , 由于规定较
为细致 , 因而在司法认定上不致发生误解 。 而我 国刑法对
于绑架罪的规定过于粗疏 , 而 囿于对传统 的掳人勒赎这 一
概念 的影响 , 就容易发生误解 , 以为掳人与勒赎是本罪 的复
合行为 。 其实 , 在专门设立掳人勒赎罪的台湾刑法 中 , 勒赎
也是 目的而并不要求实施勒赎行为 。 因为根据台湾刑法第
34 7 条第 1 款之规定 , 意图勒赎而掳人者 , 构成掳人勒赎
罪 。 对此 , 台湾学者指出 :行为人只要是为了勒索金钱或财
物之犯 罪 目的而掳人 , 即足 以构成本罪〔‘“] 。 由此可见 , 对
某一罪名的理解必须严格地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 。 在某些
情况下 , 各国刑法中罪名相 同或相近之罪 , 但刑法对其构成
要件的规定却有可能不 同 , 对此必须予 以足够的注意 。
注释 :
¹ 本案刊载于最高人 民法院刑一庭 、刑二庭编 : 《刑案审判参考》20 04 年第 6 柒 , 法律出版社 20 04 年版 , 第 43一 48 页 。
º 日本刑法中设有逮捕 、监禁罪 , 逮捕是直接羁押他人身体 , 监禁是间接限制他人身体 。 参见 ( 日)大谷实 : 《刑法各论》, 黎宏译 , 法律出版社
20 0 3 年版 , 第 6 0 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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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0] 林山 田 . 刑法各罪论 ·上册 【M ] . 台北 , 20 00 . 46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