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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2013-07-25 3页 doc 29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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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江苏洪泽法院裁定罗晓珊执行异议案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2013年7月25日)  裁判要旨     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案情     异议人罗晓珊(女)与被执行人陈军于1997年12月结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2004年11月,陈军之妹因车祸成植物人。2005年6月,陈军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其妹名下的江苏省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转至...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 ——江苏洪泽法院裁定罗晓珊执行异议案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2013年7月25日)  裁判要旨     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     案情     异议人罗晓珊(女)与被执行人陈军于1997年12月结婚,后于2010年6月离婚。2004年11月,陈军之妹因车祸成植物人。2005年6月,陈军通过借贷还贷的方式将其妹名下的江苏省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转至自己名下。贷款到期后,陈军未能及时还款,被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并于2012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农村信用社以本案债务系陈军与罗晓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罗晓珊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罗晓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陈军个人债务。     裁判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军于2005年和2006年与申请执行人农村信用社两次签订借款,罗晓珊均未到场,更未签字,故农村信用社未能证明罗晓珊与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罗晓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的调查已证实陈军并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其妹在某银行的剩余债务。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裁定:异议人罗晓珊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追加罗晓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2)泽执前督字第156号民事裁定。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来确认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但对于一方举债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则毫无办法,债权人对此很难举证,造成很多共同债务无法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规定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夫妻。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和立法本意,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条件应是当事人双方均无法证明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裁判。如果此时还机械地坚持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那么债务人不但要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还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举债合意,显失公平,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应仅限于推定该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而不应同时再推定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否则,法律的天平将会从债务人一方又偏向债权人一方。     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债务人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本案申请执行人未能证明异议人罗晓珊与被执行人陈军具有举债的合意,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陈军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案号:(2012)泽执异字第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严  银 PAGE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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