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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2013-03-15 4页 doc 33KB 1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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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Http://www.sffw.org 浅议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临时合伙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的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合同。其对外有为共同事业的,也有为一人事业的。在后一种情形中,出资人可能为他人的商行为出资,也可能为他人的非商行为出资。无论是为共同事业,还是为一人事业,临时合伙都是出于临时的目的,而隐名合伙以事业之继续为前提,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临时合伙为共同事业时,为普通合伙,临时合伙为一人事业时,与隐名合伙相似,也有人称前者为公然临时合伙,后者为隐名临时合伙。   隐名合伙...
浅议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Http://www.sffw.org 浅议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临时合伙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的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其对外有为共同事业的,也有为一人事业的。在后一种情形中,出资人可能为他人的商行为出资,也可能为他人的非商行为出资。无论是为共同事业,还是为一人事业,临时合伙都是出于临时的目的,而隐名合伙以事业之继续为前提,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临时合伙为共同事业时,为普通合伙,临时合伙为一人事业时,与隐名合伙相似,也有人称前者为公然临时合伙,后者为隐名临时合伙。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   国外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普遍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至少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有限合伙来自英美法系。对两者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回事,仅是不同法系的称谓不同而已,大陆法系称为隐名合伙,英美法系称为有限合伙。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两种合伙形式,不能混同。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尽管有许多地方相类似,但存在很大的差异。首先,两者的相似之处表现为:   1、从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看,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债务清偿责任方式均采取混合制,即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其出资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财产,而且要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有多个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还须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从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全部经营权利并受同样的约束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均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合伙的经营管理权,代表合伙对外订约权,利润分配权,合伙事务决定权等;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分配利益、接受监督的义务。   3、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仅充当投资人的角色,他们仅负有依照合同和合伙章程向合伙出资的义务,他们无权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无权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他们享有的仅仅是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一旦他们参加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或对合伙事务实际控制,则必须如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4、从合伙命运看,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合伙的解散和营业的停止,只有当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死亡时,合伙命运才终止。并且合伙终止时,其各项事务由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予以清理,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5、从出资的限制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能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   但两者的区别亦很明显:   1、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能成立,而隐名合伙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而隐名合伙无上述要求。   2、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与隐名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持久性。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丧失了出资的财产权,因此无权转让其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后并不丧失对出资的财产权,因此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这使得有限合伙可以做到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从而使有限合伙具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并且由于有限合伙必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方能成立,因此有限合伙必须具备经营场所等相应的经营条件,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轻易不会解散。而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法律不要求其具备有限合伙所具备的经营条件,因此,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期间相对较短。   3、两者对出资的要求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出资。   4、法律规范的角度不同。考察英美的《有限合伙法》,法律主要从主体的角度对有限合伙进行规范,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规范,如强制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对隐名合伙,立法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更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对其予以干预。   此外,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终止合伙,而有限合伙人无此项权利;隐名合伙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而有限合伙则必须有书面章程――有限合伙证书。   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有其存在的价值,难以舍此取彼。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已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该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而对隐名合伙,法律上尚不承认其有效性,因为隐名合伙实际上是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权和优先接受转让股权的权利。 免费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就上司法服务网http://www.sff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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