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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

2017-09-30 8页 doc 71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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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 【摘要】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刑事政策能够随着社会治安形势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变化,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当前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已严重威胁公民的健康生命的权利,相对过去的食品安全影响的仅仅是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相应刑法已显示其缺陷与不足,因而需要刑事政策给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以指导予以补救,使刑法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最终将刑事政策具体化为刑法条文,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规范。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思考 民以食...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思考 【摘要】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而刑事政策能够随着社会治安形势与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变化,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当前食品安全犯罪频频发生,已严重威胁公民的健康生命的权利,相对过去的食品安全影响的仅仅是市场经济秩序来说,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相应刑法已显示其缺陷与不足,因而需要刑事政策给以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以指导予以补救,使刑法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最终将刑事政策具体化为刑法条文,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予以规范。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思考 民以食为天,饮食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第一需要,以前我们常说“病从口入”,但是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的发展,食品的数量与种类日益丰富,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农药、兽药及添加剂在食品生产中的广泛应用、各种新技术在食品工业中的渗透,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渐渐演变为“祸从口入”。由食品安全引发的犯罪已不再局限于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而是不断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着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故此食品安全犯罪已带有全国普遍性,需要引起决策者的注意,有关领导和部门应予以察觉并进行研究和处理。刑事政策既可以对固定的法律规范进行合理的较正,也可对刑事活动发挥其主导性,指导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并且会对社会规范与社会观念的形成与发展产生间接的影 响,所以用刑事政策来解决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问可以说是迫在眉捷。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 刑事政策和刑法是一种互补互动的关系。刑事政策的制定,不能脱离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因为刑事政策是对刑法刚性的一种弥补,如果完全违背其基本原则,会为社会带来不安和恐慌。同时,刑事政策的制定也应该是在犯罪有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制定,如果依靠刑法的现有资源足可以制止犯罪,则刑事政策也没有实施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当前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对于刑事政策如何指导刑事立法有着极大的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等。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八)》还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明确了监管者的刑事责任。但通观这些相关罪名,大部分都划归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类中,但是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已不仅局限于此,公民现在谈食色变,种种因食品引发的恶劣事件频频发生,食品安全犯罪影响公民更多的是其人身权利的受损上。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打破了原来食品卫生法仅停留在对食品生产、经营阶段发生的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进行规定的现状,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从“农田到餐桌”的法律保护体系。相比之下,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在某些环节还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没有形成相对应的 完整体系,这不利于法律之间的相互补充及衔接。食品安全犯罪已经日益严重,依靠刑法的现有资源已不足以制止其频频发生,针对此种情况采用相应的刑事政策予以对应具有其必要性。为了更好地运用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食品安全犯罪做一个更宽泛地定义,从而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监管等相关领域里一切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既包括刑法规定为犯罪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也包括违反其他法律文件中有关食品安全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 二、对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反思 刑事政策是刑事法律的先导,刑事法律是刑事政策的归宿,刑法在面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时面临一个优先选择的问题,刑事政策同样如此。刑事政策应以预防、控制、抑制、减少和制止犯罪,保护社会为目的,最终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在界定刑事政策时,不能忽略其价值追求内涵。对于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义为国家在食品安全犯罪出现了变化的情况下,基于有效地保护社会的安全和利益,根据刑法的最基本的原则而制定的有效地同该类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方针、政策、措施的统一体。随着城乡经济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呈现出作案主体多元化、单位犯罪现象增多、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涉及从“农田到餐桌”的各个环节,作案手段专业化,隐蔽性强、被侵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危害后果严重并且具有持续性等特点,因此,要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不论是在刑事立法政策上,还是在刑事司法政策 上,都应该取长补短、相互借鉴。 三、刑事政策视野下维护食品安全的构想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安全”予以立法上的明确 就食品安全而言,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主要集中体现在两个罪名上,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使之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这是由于食品卫生无法涵盖作为食品源头的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环节,而且,从结果安全和过程安全的角度出发,食品卫生侧重于过程安全的概念,但食品安全的概念则较为全面和宽泛,包括了过程安全和结果安全。统观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犯罪我们可以看出作为食品源头的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环节,恰恰蕴含了诸多侵犯公民健康生命的因素,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其危害源头就发生在养殖阶段,其引发的危害结果,也正是我们需要杜绝的。我们刑法上所做的仅仅是变其名,司法适用中我们的司法人员是否真正区别两者的涵义,尚未有一个明确的指引,故此司法部门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使之内涵明确具体,以便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提供立法上的依据,更与《食品安全法》中的安全达到一个真正的衔接。 (二)制定特别刑法《食品安全犯罪法》 食品不安全造成的健康危害,会危害下一代人,倘若遗传基因被破坏了,还会祸及子孙,即使用上百年的时间也不足以弥补,同时 地方利益、行政保护、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也都在潜移默化地制约对食品药品犯罪的打击,这种包含多种利益的巨大惯性很难让食品安全犯罪得到抑制。在刑法保护上,应考虑采用制定特别刑法的形式,以严密而细致的罪名,有效遏制该领域的犯罪行为,我们亟须一部刑事司法领域更为细致、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呈上升趋势,危害食品安全的制售行为也随之出现,不仅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也危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当时的制售行为主要是人们为了追求高额利润,恶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所以,为了打击和惩治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这种为了利润不顾及消费者生命安全的猖獗制假售假行为,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立法者增设了相关的食品犯罪,将其主观罪过规定为故意。但是,在食品安全已经涉及到全人类生命健康成为全球性问题的时代背景下,仍将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限定为故意,则会因立法上的缺陷而备受争议。如生产经营者专业安全意识的淡薄以及经济上能力上等综合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因业务过失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是在具体的生产经营中,采购者有可能因长期从固定供货商处采购食品原料及相关产品等而对其产品质量“过于自信”而不尽职责地履行查验义务,也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此外,食品在生产、运输过程中,由于生产经营者的疏忽大意,管理不善,使食品中的微生物大量繁殖甚至混入有毒有害的物质,或者因生产经营者监测不力等,都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这种食品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 并不因其主观上过失而变得轻微。故此有必要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方面考虑完善,有必要制定更为细致辞的《食品安全犯罪法》。 (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有效利用 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在性质上有所不同。由于行政不法的内涵较低,其立法反映也就较之刑事不法要缓和一些。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之间在轻重上应当直接衔接,协调一致。法律必须严格区分罚金与行政罚款的界限,罚金的惩罚力度必须强于行政罚款,特别是当罚金刑作为主刑或单独适用时。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惩罚的严厉性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当对食品犯罪惩罚的严厉性与食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样甚至弱于后者时,就混淆了两者的界限,致使犯罪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既放纵了犯罪,又损害了公平、正义理念”。 (四)食品犯罪资格刑在食品安全刑法保护体系中的缺失 食品犯罪资格刑立法缺陷的分析对于资格刑这种刑种的立法完善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对于这些犯罪人,如果仅仅运用自由刑和罚金去制裁,则不可能有效地剥夺或限制其利用职务或工作性质继续犯罪的条件。对于像食品犯罪等一类经济犯罪来说,并不能对症下药。如食品犯罪,其犯罪主体多为一些个体经营户、雇主或者企业人员。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这四项内容,对于他们所犯罪的性质、条件乃至后果来说,并不具有针对性,甚至可以说是把没有必要剥夺的权利给剥夺了,而真正应该剥夺的权利却没有剥夺。 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对资格刑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剥夺权利不仅包括停止政治权利,还包括了暂时不能从事依靠特种技艺或经公共权利机关许可或授权才能进行的职业或活动、暂时不能担任公职等权利。《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于滥用职务或者营业地位的人,禁止其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对于类似资格刑既可作为主刑也可作为附加刑,并规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俄罗斯联邦刑法》第四十七条对资格刑也有类似规定,并依据其分别作为主刑和附加刑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刑期。资格刑不应仅仅限于剥夺政治方面的权利,还应包括剥夺各种有必要剥夺的资格在内,关注行为主体再犯罪的可能。只有这样,才能在遏制犯罪人再犯同类罪方面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五)针对食品安全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食品安全犯罪我们是要严厉打击,但是仍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此中的“严”是依法的“严”,是有度的“严”,是依条件的“严”,体现在: 1.对于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民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销售金额巨大以及处于生产、销售源头等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在依法从严判处被告人自由刑的同时,要注重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从经济上彻底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和条件。 2.从严把握涉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 件。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曾因食品药品犯罪被判过刑或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没有退缴违法所得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更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3.对于明知他人实施涉食品安全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的,以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4.在依法从严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时,还要依法严惩与涉食品安全相关的职务犯罪行为。依法从重打击收受贿赂、包庇纵容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腐败分子,以及在监管和查处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渎职人员。 四、结语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当前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已显示出缺陷与不足,刑事政策和刑法是一种互补互动的关系,应用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予以指导,不断完善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控制力,应用刑罚产生必要充足的威慑作用,从而使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犯罪控制系统中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和作用,引导食品安全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军,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2011. [2]赵秉志.中国刑事政策专题整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卢建平,方翌.完善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1). 作者简介:何文婷(1984—),女,四川巴中人,硕士研究生,现就读于西南科技大学,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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