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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临时号牌过期能否取得保险赔付

2017-12-21 12页 doc 27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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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临时号牌过期能否取得保险赔付浅析临时号牌过期能否取得保险赔付 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问题~在司法界争议较大~部分法院认为~临时号牌是行政管理措施~与保险事故无关~故而保险公司不应拒绝赔付;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临时号牌过期属于免责情形~这一约定应受尊重~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两种观点之争引发司法界的同案异判现象~殊值探讨。 一、临时号牌过期引发的赔付之争 2016 年2 月9 日~徐某(被保险人)购买了一辆欧蓝德新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所购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70000 元)、商业第...
浅析临时号牌过期能否取得保险赔付
浅析临时号牌过期能否取得保险赔付 临时号牌过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问题~在司法界争议较大~部分法院认为~临时号牌是行政管理措施~与保险事故无关~故而保险公司不应拒绝赔付;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保险明确约定临时号牌过期属于免责情形~这一约定应受尊重~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两种观点之争引发司法界的同案异判现象~殊值探讨。 一、临时号牌过期引发的赔付之争 2016 年2 月9 日~徐某(被保险人)购买了一辆欧蓝德新车~同时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所购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70000 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 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 月10 日0 时起至2016 年2 月9 日24 时止。由于自选车辆牌照不能当时办理~徐某便为其新车办理了临时牌照~该牌照有效期为30日。 2016 年4 月20 日8 时许~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碰撞行人袁某~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因此应对袁某的人身伤害予以赔偿。之后~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其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付表示认同~但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拒 1 / 15 绝之理由为~徐某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徐某领取的临时号牌有效期仅为30 日~意即~自2016 年3 月12 日零时起~其临时号牌自动失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 年4 月20 日~其时车辆号牌早已失效~属于上述条款中“没有临时号牌”的情形~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徐某因此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之规定~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徐某之新车虽取得临时号牌~但该临时号牌已过期~应视为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并且~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该约定为有效约定~故徐某的诉求不能获得支持。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中~徐某增加了四个理由:一是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二是临时号牌过期并不等于没有临时号牌;三是临时号牌过 2 / 15 期虽应受行政处罚~但不应对民事行为有所影响;四是临时号牌过期与保险事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并未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在判决书中~法院详细反驳了徐某所增之第一个理由~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并将临时号牌过期认定为没有临时号牌~以此反驳徐某所增第二个理由。对第三、第四个理由~二审法院则作了模糊处理~认定“该条款约定事项与保险事故间有无因果关系~并不影响该条款的法律效力~亦不构成该条款不予适用的法定事项”。 就徐某所增前两个理由~笔者认为~在当前规定情况下~法院之认定并无太大问题。但是~对法院模糊处理的两个理由~自法理角度~却不无考量余地。在此~我们应当思考的是~被保险人违反“必须具有号牌或临时号牌方可上路”的规定~是否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临时号牌并非事故发生之原因~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二、临时号牌的行政管理与保险赔付 实务中~保险公司常以临时号牌过期属于没有临时号牌、而没有临时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由拒绝赔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 3 / 15 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有观点认为~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在领取正式号牌之前~若要上路行驶~必须有临时号牌~若没有临时号牌~自属违法。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处罚。且被保险人既已违法~保险公司若仍予赔付~乃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对该违法情形拒赔。这一观点的本质有二:一为被保险人违法应当受到处罚;二为被保险人违法~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应否赔付~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之性质谈起~笔者以为~该规定应属行政管理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上路必须有临时号牌~其目的在于方便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对于机动车而言~其号牌或临时号牌好比居民之身份证~身份证与居民之个人信息挂钩~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身份证掌握居民个人信息。机动车之号牌亦然~号牌与机动车之车主信息挂钩~若机动车出现肇事、违章等情形~只要掌握了该车号牌~便可以掌握车主信息~进一步要求车主承担责任。若无号牌~难以想象公安机关如何破获车辆肇事、违章等案件。正是基于这一行政管理需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才出现了“机动车必须有号牌或者临时号牌”的规定~将这一规定定位为“行政管理性质”~应无疑问。 被保险人违反行政管理性质之法律规定~自当受到处 4 / 15 罚~而这种处罚~性质上当然应为行政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1 条第5 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性计12 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 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记12 分的处罚~并可罚款20—200元。这些处罚~均属行政处罚。 然而~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赔付~应另当别论。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成为保险人拒赔的理由。其原因是: 首先~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互不影响。如上所述~被保险人驾驶没有临时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违反行政管理法规~其与公安机关之间形成了行政处罚关系~违反者须承担行政责任。而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违反者须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通常并无联系~行政机关不应因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之课以行政责任~反之~民事行为当事人亦不应因对方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人不得主张被保险人违反行政法规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5 / 15 其次~若保险人可因没有临时号牌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可能造成“过罚失当”。倘若保险人可因没有临时号牌拒绝赔付~一方面~被保险人不仅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因一个行为承担两种责任~稍显沉重~已有“过罚失当”之嫌。另一方面~保险合同是一个特殊的领域~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通常并不能阻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例如~被保险人驾车闯红灯属于典型的违法行为~但保险人通常不能拒绝赔付。闯红灯之行为~在危险程度上大于没有临时号牌之情形~倘若闯红灯不能拒赔~则保险人基于被保险车辆没有临时号牌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便是较为明显的“过罚适当”。 再次~从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看~如果违法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通常不会阻却保险赔付。例如~在英国~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雇佣的船长将船舶带出航行范围~在此期间船舶发生火灾~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以船长将船舶带出航行范围属于违法行为为由拒绝赔付。英国法院认为保险人仍应该赔付~理由是该违法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联系。车辆没有临时号牌这一违法行为~并不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照英美法的惯例~保险人不能拒绝赔付。最后~若保险人可因没有临时号牌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最终受损害的可能是第三人。这在责任保险中 6 / 15 颇为常见~典型的情形是~被保险人购买有责任保险~若因交通肇事造成第三人损失~而被保险人又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倘若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疑使受害人雪上加霜。而社会并不希望这种情形出现。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不应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保险人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 条规定的存在免除自己的责任。 三、英美保险法保证制度之下的“临牌过期免责条款” 被保险人之违法行为不应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这是就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而言的。然而~倘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与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车辆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发生之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下称“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则这一约定可以摆脱上述公法与私法之纠葛~成为纯粹合同条款而在私法领域内进行讨论。实务中~保险合同中每每出现这一条款~通常~这一条款出现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学理上称为“除外责任”。那么~这一条款是否能够免除保险人之保险责任? “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是否能够免除保险人之责任~应当从该条款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谈起。倘若其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依照现行法律~只要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则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 通常认为~“临牌过期免责条款”臵于保险合同之“责 7 / 15 任免除”部分~应为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然而~这一观点恐有疑问。判断一个条款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条款~不应以该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位臵作为衡量~如果将放入“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统统认定为是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则保险人可以将任何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毫无关系的放入“责任免除”部分~以此任意限缩其责任范围。例如~保险人在“责任免除”部分写明“国庆节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而这一与风险毫无关系的约定显然是荒谬的。 判断一个条款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应将该条款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除外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作为标准~以这两个标准衡量~“临牌过期免责”很难称为一种“除外责任”。“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的保险人不打算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和不属于承保赔偿责任的损失风险。其外延包括对保单标的的限制、对承保风险类型的限制、对赔付保险金数额的限制和对保障期间的限制。从“除外责任”的内涵看~其要求“除外责任”应当是一种“损失风险”~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临时号牌~对于车辆发生事故的影响微乎其微~将其作为一种“损失风险”诚属夸张。从“除外责任”的外延来看~因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对保险标的的限制”“对赔付保险金数额的限制”“对保障期间的限制”三种情形~看 8 / 15 似与“对承保风险类型的限制”有所关联~但细察之下不难发现~将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作为一种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类型~实属牵强。因此~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考察~“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均很难称为一种“除外责任”。 既然“临牌过期免责”在性质上不是一种除外责任~那么其法律性质为何?笔者以为~“临牌过期免责”本质上是一种英美法上的保证。英美法上的保险保证~是指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或持续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险合同条款。临牌过期免责本质是~被保险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具有号牌或者临时号牌~在没有号牌或临时号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予赔付。实际上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诺机动车持续处于具有号牌或临时号牌的状态~或者说~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具有号牌或临时号牌”的义务~否则保险人可以拒赔。这与英美保险法中的“保证”概念高度吻合~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一种“保证”。英美保险法上的保证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之间存在很大差异。从地位上看~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证条款则是基本条款之外的特约条款。从条款内容来看~保证侧重于要求当事人义务之履行;除外责任则侧重于承保事故责任范围之确定。从法律的限制来看~保证可以由于弃权或禁反言等法律限制~而使保险人 9 / 15 丧失以此作为抗辩的机会;而除外责任一般不会由于相同的理由被法官加以限制~进而扩大保险保障的范围。 英美保险法上的保证~最初是一种极其严格的制度~但是~由于其苛严的后果可能对被保险人极其不公~故在实践中不断被软化。最初的保证制度~无论被保险人所保证的事项与保险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保险标的存在的风险是否重要~只要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付~而且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但是~在保证的实践过程中~由于保险人不顾被保证事项的重要性及其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滥用保证制度规避自己的责任~导致产生了对被保险人极其不利的后果。基于对保证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教训总结~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缔约地位的考量~特别是对公平正义的坚持~外国法律逐渐对保证制度的严格性进行软化~例如~英国法院也认识到严格履行保证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务中提出了以下限制措施:第一~保证未约定违反的法律后果时~违反保证不当然导致合同解除或无效~而要探求当事人真意;第二~约定的免责条款只有对保险风险有重要的实质的影响时~该条款才被解释为特约条款~即保证;第三~违反保证的行为只是增加了风险~只能对应导致保险合同效力暂时中断。 软化保证的本质是对保证制度进行限制~总结各国理论与实践可知~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重要性、风险增加性 10 / 15 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所谓重要性~是指被保险人保证的事项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具有重要性~只有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具有重要性的事项~才能被视为有效保证。所谓风险增加性是指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便会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增加~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事项~但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没有影响或者影响不大~则不能被视为有效保证事项。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保证事项与最终发生的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倘若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即使保证有效~保险人亦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拒赔。 将“临牌过期免责”的保证与上述法律限制相对照~可以发现~保险人不能以此拒赔~甚至这一保证应当被视为无效保证。自重要性的角度看来~被保险机动车是否具有号牌或临时号牌~对保险标的之风险的影响并不重要~号牌并非发动机、刹车系统等车辆重要部件~对车辆事故的发生几无影响。自风险增加的角度看~对于没有号牌的车辆来说~其确实可能增加风险~因为没有号牌车辆违章的可能性大于有号牌的车辆~而违章行为导致风险的可能性更大~于是没有号牌车辆的风险有所增加~但是~这种风险的增加似乎并不很大;对于临时号牌过期的车辆来说~其风险并未增加~因为其号牌虽然过期~但根据该号牌依然能够查得违章行为~其违章的可能性与有号牌的车辆等同~风险也便不会增加。自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因车辆没有号牌或者临时号牌导 11 / 15 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亦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见~在上述法律限制之下~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机动车临时号牌过期为由拒绝赔付~甚至不排除“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因不具有重要性和风险增加性而无效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即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因该条款性质上属于保险法上的保证~且“临牌过期”不具有重要性、风险增加性~与保险事故之间仅有极其微弱的因果关系~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四、我国保险法对“临牌过期免责条款”的内容控制 上文虽然论及“临牌过期免责条款”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除外责任~其本质乃是英美保险法上的保证条款~然而~我国保险法并未建立保证制度~法官无法适用保证制度判决保险人予以赔付。然则~在我国现行《保险法》制度下~保险人有权依照“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拒绝赔付吗? 即便将“临牌过期免责条款”视为一种除外责任~其亦应受《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制约。实务中~“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均由保险人提供~并未与被保险人协商~直接出现在保险合同之中~当属典型的格式条款。既属格式条款~自当受到《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制的制约。我国《保险法》对格式条款之规制~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法:其一~对保险人课以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法》第17 条之规定; 12 / 15 其二~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即现行《保险法》第30 条之规定;其三~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即《保险法》第19 条之规定。由于目前保险人通常能够做到对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加之机动车上路必须悬挂号牌或临时号牌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倾向于将该规定解释为禁止性规定~而针对法律中存在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仅要求保险人做到提示即可~故通常来说~第一种规制方法很难对“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形成规制。又因为“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文字清晰~不会产生歧义理解~而不利解释原则仅适用于格式条款理解存在分歧理解之情形~故第二种规制方法对此亦难有适用余地。唯第三种规制方法可对“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形成控制。 格式条款规制中的内容控制规定可以对“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形成规制~为此~我们首先分析我国《保险法》关于内容控制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9 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便是保险法中的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定。这一规定虽只有(一)、(二)两款~但由于第(一)款又可拆分为两种情形~故该规定之下的格式条款无效实际上变为三种情形:第一~保险人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之情形;第 13 / 15 二~保险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之情形;第三~保险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情形。 根据内容控制中的“保险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认定“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赔。如上所述~内容控制的第二种情形为“保险人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此种情形中的责任~实指“义务”~因为从法理上讲~“义务”乃是“责任”的前提~没有义务便没有责任~故而~我们不妨将此种情形中“责任”作为“义务”理解。那么~在这一理解之下~“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笔者以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将“临牌过期”约定为免责情形~本质上是要求被保险人履行机动车上路必须“具有号牌或有效临时号牌”的义务~而号牌或临时号牌之有无~对保险标的之风险不具有重要性~与保险事故之发生的因果联系极弱~本不应将“具有号牌或有效的临时号牌”约定为被保险人的义务~但保险人为了限缩其责任范围~要求被保险人履行与保险标的风险关系不大的义务~显然属于对被保险人义务的加重~亦是对被保险人责任的加重。因此~应将其认定为无效条款~“临牌过期免责条款”既为无效条款~保险人自应赔付。综上~即便将“临牌过期免责条款“作为除外责任~依照我国《保险法》 14 / 15 关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规定~该条款亦属无效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临牌过期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予赔付。 五、结论 因“临牌过期免责条款”而生之争议~实务中并不罕见~早期法院多判决保险人不能拒赔~近期之情形却出现反转~北京、上海等地之法院~多判决保险人如已尽说明义务~则可不予赔付。然详考保险法理可知~临时号牌之是否过期~对保险标的之风险不具有重要性~与发生之保险事故亦仅可能存在遥远的因果关系。将“临牌过期”作为免责事由而拒赔~既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19 条关于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之规定~又违背了保险法理论上的保证制度之原理~因此~对“临牌过期免责条款”之争议~法院宜判决该条款无效~保险人应予赔付。 管理资料下载站 提供大量的免费资料下载,如果你喜欢我们,请将我们分享给您的朋友们!WebAdJs("s006");收藏本文章下载本文章(DOC格式)下载本文章(TXT格式) 1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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