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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佩戴义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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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佩戴义眼郭玉枝因与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玉枝、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郭玉枝,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玉枝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志德,主任。  原告郭玉枝因与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吕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
为什么要佩戴义眼
郭玉枝因与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劳动争议   当事人: 郭玉枝、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官:牛卫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郭玉枝,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黄庄镇西王里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吴党,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郭玉枝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志德,主任。  原告郭玉枝因与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吕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徐吕村委会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08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党、毛赞全, 被告徐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志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枝诉称,温县胶辊厂系被告徐吕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原告属该企业的车工。1995年10月14日,原告郭玉枝在上班期间因车床齿轮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罩,将其衣袖卷入车床内致使右臂负伤截肢,在温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原告受伤后,温县胶辊厂口头承诺支付有关保险待遇,但一直未兑现。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吕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在温县胶辊厂上班遭受工伤致使右臂截肢,被告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4年12月份,被告徐吕村委会划给原告一处宅基地使用,原告的丈夫建了二间房屋做生意勉强维持生活,但是不能作为被告徐吕村委会解决了原告的相关待遇。由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待遇,被告均未解决原告的待遇问。原告无奈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因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伤残抚恤金24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36元,护理费840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82.4元(随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增长标准浮动)。在诉讼中,原告将自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582.4元(随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增长标准浮动)的诉讼请求变更,即要求被告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0元。  被告徐吕村委会辩称,原告在温县胶辊厂上班受伤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并已处理妥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玉枝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三级伤残,需要护理的事实;  2、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指向同上;  3、温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郭玉枝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2004年7月2日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  5、郭安居、郭太山、郭春夏的证言,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时效;  6、照片一张,证明指向同上;  7、温县胶辊厂的工商档案,证明系被告徐吕村委会开办的企业。  针对焦点,被告徐吕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玉枝是温县胶辊厂的职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1995年10月14日,原告郭玉枝在温县胶辊厂上班期间,因车床齿轮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罩,将其衣袖卷入车床内致使右臂负伤截肢。原告在温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37天。当时原告的月工资为200元。原告受伤后,温县胶辊厂承诺支付有关待遇,但一直未兑现。2004年7月2日,原告郭玉枝与被告徐吕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因原告在温县胶辊厂上班遭受工伤致使右臂截肢,被告依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最低工资标准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并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4年12月份,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徐吕村委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徐吕村委会将村内靠路边的一处空闲地让原告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徐吕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徐吕村委会也没有再为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07年8月6日,原告郭玉枝依法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徐吕村委会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工伤津贴、补助金94000元,自2007年8月3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支付更换假肢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补交保险金。2008年3月2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郭玉枝为三级伤残。2008年8月1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被告徐吕村委会补发原告郭玉枝工伤津贴13980元;2、温县胶辊厂自2008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郭玉枝伤残津贴597.98元,并为郭玉枝办理养老、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3、驳回原告郭玉枝的其他申诉请求;4、仲裁费520元,由原告郭玉枝负担20元,被告徐吕村委会负担500元。原告郭玉枝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县胶辊厂系被告徐吕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8年,温县胶辊厂停产歇业。2002年7月份,温县胶辊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胶辊厂歇业后,被告徐吕村委会实际接收了该厂,并没有对胶辊厂进行清算,擅自处分胶辊厂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郭玉枝在温县胶辊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温县徐吕村委会对本案原告郭玉枝在温县胶辊厂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并无异议,因此用人单位温县胶辊厂应当承担郭玉枝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徐吕村委会作为温县胶辊厂的开办单位,在温县胶辊厂停产歇业后应依法对该厂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温县胶辊厂应支付原告郭玉枝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被告徐吕村委会实际接收了胶辊厂,并没有依法对胶辊厂进行清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依据原告郭玉枝与被告徐吕村委会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工伤保险待遇协议,被告徐吕村委会亦应承担郭玉枝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郭玉枝主张被告徐吕村委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玉枝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的工伤发生在1995年,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其损失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的有关规定认定和计算:1、工伤医疗期间的工伤津贴,按照原告月工资200元的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按照137天计算,工伤津贴为91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37天,每天8元计算,计款296元;3、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但是原告郭玉枝在评定伤残时,没有进行护理依赖等级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8400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月工资200元,计算20个月,计款4000元;5、伤残抚恤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依法应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 原告主张从1996年3月起至2008年9月,按每月工资200元的80%即160元支付伤残抚恤金2416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6、因温县胶辊厂和温县徐吕村委会均没有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徐吕村委会没有为郭玉枝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构成三级伤残的应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名称不是伤残津贴,所以被告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00元;7、仲裁费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玉枝住院生活补助费296元、工伤津贴913元;  二、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玉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  三、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玉枝从199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伤残抚恤金24160元;  四、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原告郭玉枝仲裁费520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温县黄庄镇徐吕村村民委员会自2009年元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郭玉枝伤残抚恤金200元,其中2009年度的伤残抚恤金2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2010年元月份起,被告徐吕村委会应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抚恤金200元,在当月的20日前履行;  七、驳回原告郭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牛卫平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国营                                          二○○九年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静云  更多资料请登录www.corwing.com 科云律师网 律师 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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