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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监督的视角看暂予监外执行

2017-09-19 6页 doc 30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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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监督的视角看暂予监外执行浅析暂予监外执行制度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最为人道的一种执行方法,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算作刑期,因此也成为很多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引致逍遥法外的御用工具。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仅是为了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它同时也是发挥制度优势,防范制度弊端的尤佳方式。本文试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梳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使其发挥人文关怀的巨大作用,遏制制度之弊端。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定事由而在监狱外面服刑的刑罚执行制度。【1】 所谓法定事由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
从法律监督的视角看暂予监外执行
浅析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适用最为人道的一种执行方法,由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算作刑期,因此也成为很多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引致逍遥法外的御用工具。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仅是为了限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它同时也是发挥制度优势,防范制度弊端的尤佳方式。本文试从法律监督的角度梳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使其发挥人文关怀的巨大作用,遏制制度之弊端。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由于具有法定事由而在监狱外面服刑的刑罚执行制度。【1】 所谓法定事由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 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现行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有期徒刑或拘役,而94年监狱法却规定适用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这样的冲突源于79年刑诉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94年监狱法的规定直接来源于79年刑事诉讼法,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视为对这一条文的直接否定,在以后的适用中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即适用于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刑罚。 立法理由中认为这样的修改是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是罪行比较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分子。此种观点十分值得商榷。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真的就罪大恶极?是否罪大恶极就应该不予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立法者的逻辑已经陷入了报应主义的误区,从一时的结果决定一个人以后的行为是否正确?我们刑事诉讼法是保护犯罪人的大宪章,可是这样的规定明显与此不符。就因为他过去犯下的过错,他们具有法定情形也不允许适用这种人道主义的执行方法,我们的人道主义也要受到限制,这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另,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所谓无期徒刑也只是长期的有期徒刑而已,在无期徒刑改判或裁定减刑后是否可以适用?下文将予以讨论,此不赘述。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主体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适用的主体是监狱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三个主体适用中的差别在于时间和地点之间矛盾。 监狱机关的适用是一种常态也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最多的机关。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具有法定情形的有监狱机关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法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在于判决时发现,未被羁押的罪犯和收押前发现罪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的适用是指在看守所、拘役所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情形之一的罪犯,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这样区别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考察罪犯是否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之情形,以准确应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法律适用问题,姑不论法律适用的个人能力,就此具有居中裁判性质之适用,似易为法院专有唯一。监狱机关是专司执行刑罚的特设机构,不具有裁判适用的职能,且监狱机关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容易先入为主,无法做到居中裁判;公安机关天生就是和犯罪分子打交道,现在要求他们去做“放纵罪犯”的裁判,会给人利用职务之便的口实。上述两机关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弊端在现实中已经凸显,成为放纵罪犯,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的最好手段,这样的适用直接架空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再有由于上述两机关“天高皇帝远”的缺乏监督局面,是目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一大弊端。 当前在暂予监外执行中面临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个别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法犯罪现象。这一问题不独是这一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是一种普遍的司法腐败,所谓普遍不是说腐败已成为社会主流,而是说这种腐败在司法的每一个角落都存在或可能存在。每当我们谈及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致使某某罪犯逍遥法外时,普通民众首先想到的就是适用的官员肯定腐败了,而事实往往是:这样的事实根据责任倒推机制,致使某某官员落马,这样的结果似乎更加支持了民众的这种推论。这也直接导致了我国目前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率极低。 我们建议将所有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权收归人民法院专有。这不仅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更是落实刑法惩罚罪犯和刑事诉讼法保护罪犯人权的客观要求。同时也可以克服多头适用,难于监督,不便监督的难题。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 首先,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已决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情形的,实践中已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为宜。已决犯应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界限,不论是否收监,在哪里关押。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不能适用于管制、无期徒刑、死刑和死缓等其他监禁刑。 对于无期徒刑是否能适用的问题,学界有人认为无期徒刑是不能适用的。众所周知,我们的无期徒刑只是更长期限的有期徒刑,我们不能适用的唯一理由就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社会危险性大”这样一句无从考证的主观判断,似乎不足以支持我们的立法理由。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大主要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他的犯罪行为已经得到了,依据刑法的法院的一次评价,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却再次对其进行评价,这严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吴宗宪教授认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包括改判或裁定为有期徒刑的罪犯【2】。依据上述立法原则社会危险性大的罪犯是不能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无期徒刑因法定事由减为有期徒刑,似乎就消除或减弱了他的社会危险性,这才适用了暂予监外执行。改判之说我们自无异议,引起多为错判,理应适用有期徒刑,更应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裁定为有期徒刑的可以分为两种,一为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一为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第一种情况前已述及,第二种情形是否适用,似乎值得商榷。若依立法者之逻辑,无期徒刑是罪行严重尚且不能适用,那么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这些罪大恶极致之人自不能适用。其被减刑后是否可以使用值得思考。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条件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有三种情形: 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本款第二项之情形为客观情形,而且极为少见,因此实践中基本是没什么争议的问题。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在实践中运用最多,也称作保外就医,自由裁量范围最大,在实践中最引争论。第214条还规定,对于罪犯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所谓严重疾病主要适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其附件规定的30种严重疾病。该规定是1991年12月出台的,这样的规定已经严重与现实生活脱节,不符合我们目前的社会实践,急需修改。 实践中办理保外就医还要另外三个条件,保外就医之前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经其亲属担保,有被害人的征得被害人同意。程序之复杂,花费人力财力之巨,讲很多经济条件差,符合法定情形的罪犯拒之门外,也可以说这就是为权贵设定的一条特权规定。本款第三项之规定由于上述实践中的复杂程序,严格条件,致使人们戏称为“保外就死”。 保外就医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导致了,保外就医的地区差异。 当事人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消极态度是由于司法机关人为地设置的障碍。对于这样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制止,以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呢?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程序 由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分为三个,因此其适用程序也就自然分为三种。 监狱机关的适用采取的是行政审批式的程序。即监狱根据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上述机关接到后,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监狱机关的决定要社区矫正机构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立即重新审查。这样的法律适用程序既无法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法提起刑事诉讼,甚至行政复议的规定都没有。我们更无法定义,检察机关的书面意见究属什么性质。 另外两个机关的适用程序在法律中我们几乎找不到什么具体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91条是目前公安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主要依据,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这样两条规定就是法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程序性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是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查。这一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暂予监外执行领域的法律监督权限,也使得刑事诉讼法同监狱法的规定两相衔接。 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到底何时生效?执行是从批准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还是等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限以后再生效、执行?如果不能立即生效、执行,那么这个批准决定又有何意义?如果立即生效、执行,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又提出了“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局经“重新核查”。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就要把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收回,将罪犯重新收监。刚生效、执行不久又宣布作废,这样势必大大降低决定的严肃性,;如果认为原决定正确,这时又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 中国法学会监狱法学研究会2008年会总结了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缺陷如下:一是立法存在明显的缺陷,导致了实际上的罪行不相当。暂予监外执行是因为罪犯的纯个人原因(疾病、怀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而将其置于监狱以外执行刑罚,但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却可计入被执行刑期,最终导致了刑轻于罪。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脱离,常造成暂予监外执行后无人监管,甚至脱管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原因消失后,不能及时将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况;三是各地区对“严重疾病”的范围认识不一致,没有统一的;四是对具保人未尽义务之责在法律上未做规定;五是法律文书不能及时送达,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相脱节;六是检察机关在办理保外就医的整个过程中,由于参与的不够、不深,检察机关很难及时发现问题。   基于上述论证现就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1、 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收归法院专属行使。理由前已述及。 2、 基于此,只需完善法院机关的审查程序,就可以到理想化的中立模式。法院目前的诉讼模式本文不予评论,但足以借来解决目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笔者建议,增加罪犯提起暂予监外执行之诉,由法院审查,监狱、检察院及相关单位的相关证据由法院调取。 3、 将现有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予以具体化,缩小自由裁量的范围。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看似十分严格,但是由于过于原则实践中司法机关十分灵活的运用这些原则,导致了现实中很多不公平的适用。建议放宽这些原则,对于此项适用不采取倒推责任原则,加大在法律实践中的适用,让更多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适用,毕竟我们设立刑法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罪犯,而且还有教育罪犯,预防犯罪的远期目标。 4、 立法上应允许无期徒刑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笔者意见,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遇有重大疾病时应该可以给予暂予监外执行,回社会上医病,如果病情治愈,稳定后立即收监改造。理由是:全国监狱医疗条件十分落后,医疗设施简陋,医疗水平不如乡镇卫生所医院,治疗效果差,根本医治不了重大疾病。如果将罪犯送往社会医院住院治疗,困难矛盾多多。因为长期住社会医院治疗 ,民警无力量监理 ,安全风险大,医院一般不愿提供单独病房。如果和社会群众病人混住,群众病人因害怕不会同意。目前除非急于临时抢救罪犯送社会医院救治外,其它病均在监狱内部医院治疗。如果法律上不允许无期徒刑罪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这批罪犯在患绝症、大病得不到应有治疗而只能死在监狱,从人道主义和人权保护角度讲,是十分不妥的。 5、 适当放宽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法律上规定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条件中,只有第二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好掌握,实践中没有争议以外,其它二项设定的条件、限制难以掌握和操作。为了避免承担风险和责任,监狱部门只有从严控制,使得本应该能保外治疗的罪犯得不到社会治疗。为此,笔者建议,修订完善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和其附件所规定的 30类疾病范围。随着行刑人性化和和谐社会创建需要,进一步放宽重大疾病保外治疗的范围。二是将部分疾病保外审批条件由 “可准予保外就医”改为 “应准予保外就医”。三是对符合法定条件下的生活不能 自理、难以治愈、短期内有死亡危险、完全丧失服刑能力等情况的病犯 (死刑缓期二年除外),应一律准予监外执行。 6、 建立推迟执行制度弥补体制漏洞。 7、 检察机关建立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为主,事后监督为辅的监督制度。 【1】吴宗宪主编,刑事执行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157页 【2】同上,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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