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null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条件性)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性)
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附合性)
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性)
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按保险标的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
null保险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
”。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保险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条件性)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务性)
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附合性)
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补偿性)
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按保险标的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财产的损失,以金钱或实物进行补偿的一种保险合同。以损害补偿为理论基础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或生命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合同。
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是以经济合同所指定的有形财产或预期应得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一种合同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以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
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针对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按风险转嫁的方式分,保险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按实际损失赔付
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比例赔偿方式或按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超过部分不赔偿
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保险。易产生道德风险,对保险业危害大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按业务承保方式分,保险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构成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是一方保险人将原承保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转让给另一方承担的保险,即对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共同保险合同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同时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按照承保的危险分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综合风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合同
单一风险保险合同是在保险合同中只规定对某一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综合风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对数种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除了对合同中列举出来的不保危险外,对被保险人面临的其他一切危险都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人(Insurer)
投保人(Applicant)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被保险人(Insured)
保单所有人即保单持有人
受益人(Beneficiary)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人(Insurer)。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
依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
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Applicant)。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底具有保险利益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Insured) 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人身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确定方式被保险人确定方式在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是被保险人的变更方式,常用于财产的承租或受托人等场合
采取订立多方面使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单所有人即保单持有人,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在人寿保险中更有意义
拥有的权利
变更受益人
领取退保金
领取保单红利
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抵押
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指定新的所有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受益人(Beneficiary) 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的特点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受益权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
可变更受益人,变更时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
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
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权,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没有用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主体关系图保险合同的主体关系图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协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签署保险合同或履行保险合同,并办理有关保险事项的人
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区别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区别受益权案例受益权案例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
(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
(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受益权案例受益权案例(1)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2)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二则张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客体的表现形式
有形标的:人、物
无形标的:责任、信用、预期利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是以保险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基本条款: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其他法律一定要记载的事项
附加条款: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法定条款是法律规定合同必须列出的条款
保证条款是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履行某项规定所制定的内容
协会条款:是专指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发布的有关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 ,仅限于海上保险基本条款的主要内容基本条款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标的
保险金额
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
保险价值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限(按时间计算、按航程计算、按工期计算)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方法
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合同的形式投保单又称要保书或投保申请书,是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填写的书面要约
暂保单(Binder,Binding Slip)又称“临时保险书”,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
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书面凭证,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
保险凭证是保险单以外的一些保险合同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 。通常在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等业务中采用
批单是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单内容进行修改和变更的证明文件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亦称订约提议,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保险合同订立中,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的要求即向保险人发出要约,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人是受要约人
承诺即接受提议,受约人在收到要约后,对要约的全部内容表示同意并作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具体形式
保险人签章
出具保费收据
出具暂保单
保险人虽未明确答复,但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 保险合同的有效 保险合同的有效 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合同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
按照不同的原因分,约定无效和法定无效
根据不同的范围分,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根据时间来划分,自始无效和失效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无效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中无效的部分,自保险合同成立时就不产生效力
法律后果有三种:返还、赔偿、追缴 案例--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案例--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她丈夫当时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当时也没有阻止。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代签。保险公司虽然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处理,刘女士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 案例 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案例 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即使是夫妻,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一旦发现有代签问题,保险公司都会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无论哪种情况,对于业务员、保险公司、客户,都有很多隐患存在。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投保人的基本义务
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
如实告知义务
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施救义务
防灾防损义务
投保人的权利
发生保险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并且在风险事故发生后,能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
确定损失赔偿责任P63
基本责任、附加责任、除外责任
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赔偿金内容:赔偿给付金额、施救费用、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支付方式:一般以现金的形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订立合同所依据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进行的修改和补充。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一般不包括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变更 ,保险标的的价值变化引起可保利益变化,客体变更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生效。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有关条款发生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经常的,如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法、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保险责任、风险程度等一系列内容都可能会发生变更 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外,任何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均可有效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财产保险中,转让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让与和继承)而发生。
人身保险中,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但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
转让确认后,原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即消灭,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建立。主体变更后,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一同转移给了新的合同主体。保险合同变更程序 保险合同变更程序 1、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
2、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
3、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 案例--保险合同的变更案例--保险合同的变更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9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一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案例--保险合同的变更案例--保险合同的变更(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 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自己设计一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年4月,贾玉石先生投保了90万养老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90万元的养老金。2007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项保险的,一律要求退保。
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 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法定解除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
4、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5、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而且投保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6、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约定解除 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案例--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既没有出现法定解约事由,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解约权的情况下,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坚持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后又重新开始
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不是终止
已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为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案例--复效后期限的计算 案例--复效后期限的计算 2007年4月1日,李德良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终身寿险,指定其子李小良为受益人。李德良没有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而且超过了60天的缴费宽限期,保险合同于2008年6月1日失效。2008年6月10日,李德良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单复效,并且缴纳了续期保险费和利息。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于2008年11月10日恢复。
由于工作、生活十分紧张,李德良精神压力太大,2010年1月3日,李德良自杀身亡。其子李小良作为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李德良是在2010年1月3日自杀,没有超过2 年,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李小良不服,起诉于法院。 两种意见两种意见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和继续,所以,合同复效后,所有的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效力都应该恢复到合同成立时的状态。因此,2年自杀期间的计算,应该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即2007年4月1日。这样,李德良自杀时已经超过2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恢复以后,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的期间,应当重新计算。因此,李德良自杀时没有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参考结论 参考结论 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故,李德良自杀时没有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
我国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参考理论分析参考理论分析保险法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防止有人先投保,然后自杀,以此诈骗保险金,避免道德风险
也可能有人投保时,没有以自杀诈骗保险金的意图,事后真的自杀了。这时,如果不与赔付保险金,就会影响受益人的利益,也有失公平
规定了一个2年的期限。因为,一个正常的人,一般不会在2年以前就预谋,在2年以后自杀的行为
因此,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就看是着重防范道德风险,还是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在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保险单复效以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在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一般都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 国外情况国外情况 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2种情况都有。比如,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属于“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
美国属于“保险合同复效以后,2年的自杀期间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的。 案例--宽限期 案例--宽限期 阿姆斯特朗于1960年6月4日购买了一份金额为10万美圆的保险,保险单受益人为妻子费德,并选择了每月支付保险费的方式。7月4日,阿姆斯特朗缴纳了保险费.8月4日,阿姆斯特朗没有缴保险费。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宽限期为3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单继续有效。
9月11日,在超过宽限期的情况下,阿姆斯特朗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并且缴纳了8月份和9月份的保险费。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
10月份,阿姆斯特朗没有缴纳保险费。11月10日,阿姆斯特朗死亡。
受益人阿姆斯特朗的妻子费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案例--宽限期案例--宽限期在法庭诉讼中,费德声称: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阿姆斯特朗缴纳了保险费,这应当创造了一个新的缴费期间,随后的缴费期间应当是从9月24日到10月24日,相应的宽限期应该是截止到11月24日。被保险人于11月10日去世,尚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9月24日,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单效力,阿姆斯特朗缴纳保险费的行为,只是导致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不是签订一个新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仍然应该是9月4日到10月4日,宽限期截止到11月4日。被保险人死于11月10日,已经超过了宽限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例--宽限期案例--宽限期法官认为:复效并不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只是原合同的效力的重新恢复,这就意味着原合同中的所有规定继续有效。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 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保险合同不复存在,保险合同的效力灭失。
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灭失等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
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
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合同因解除终止
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
任意解除
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因被保险人的某些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解释 当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与一确定或说明
文义解释原则,按合同条款所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及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并结合合同整体内容对条款所作解释,这是最一般原则
意图解释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而作解释,但真实意思只能推定,故按以下做法进行:
书面约定优于与口头约定
保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优于投保单及其他合同文件
特约条款优于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解释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先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 )
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人身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按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比如寿险合同中原疾病的解释,应按医学界公认标准解释
案例--保险合同的解释 案例--保险合同的解释 1997年8月1日,张先生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张先生在工作时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指关节活动尚可。
张先生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 ,索赔3.6万元。
公司只愿按第21条“指骨部分残缺”赔2%,4000元 案例--保险合同的解释案例--保险合同的解释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进行赔付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协商
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法院调解,后两者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要求仲裁和诉讼
仲裁:第三方裁决,裁决后双方有义务执行。一裁终局,与法院裁决效力等同。仲裁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诉讼:国外一般按理性预期学说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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