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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2012-12-15 3页 doc 34KB 3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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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1995年6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市政府令第87号  第一条为实施《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末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末...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1995年6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市政府令第87号  第一条为实施《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 (一)在末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项目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购红线位置、建设高度、层次、面积、立面和使用功能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要求的; (五)未取得《杂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大门、围墙、画廊、售货亭、广告牌、岗亭、霓虹灯、路灯以及街道两旁装修店面、改变建筑立面、搭建棚盖等杂项工程建设的; (六)末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临时工程建设的; (七)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己满,未办理延期使用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延期使用,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章行为,是指: (一)单位承接没有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单他承接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开工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灰线的(不含加层及装修门面);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水。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在建的还是已经建成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一)建在规划道路、规划河道、规划公共绿地上的;  (二)占压地下公用自来水管、雨污管、电力、电讯、煤气等管线的; (三)直接影响防洪、泄洪的; (四)明显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安全的; (五)与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直接侵害居民,利益的; (六)在规划己确定并将在近期实施的建设范围内的; (七)建在高压走廊范围内,影响安全的; (八)与西湖风景名胜区规划不符,影响风景资源保扩的; (九)严重违反文保、环保、铁路、航空、交通、无线电、地下工程、河港等专业部门的保护规定的。 第七条对严重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应予拆除,但尚不影响城市规划近期实施的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并征得园林文物部门的同意),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补办临时使用手续后,予以暂时保留使用,今后规划实施时一律无条件拆除。属于违法建设的住宅用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交市人民政府统一处理,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和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建在工厂、仓库区等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规划管理部门定点,总图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筑期满末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设项目,不论是暂时保留还是长期保留使用的,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一般地段的公益性用房、办公用房、临时性用房、特种用房、生产生活配套用房,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二)在主要道路两侧、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30%处以罚款; 〔三)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50%处以罚款; (四)临时建筑期满末补办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每年度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15%处以罚款。 除(一)、(二)、(三)、(四)项规定外,其他违法建设项目,按建成面积工程造价的20%处以罚款。 第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事宜。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放(验)灰线的,或未挂施工牌照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的,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据土地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据本办法作了处罚并己执行完中的,土地管理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不再处罚。 第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市级财政。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项目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防疫、建管等部门对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对进行违法建设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消同级行政监察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法建设项目末按本规定处理批准保留使用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已经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营业执照无效,予以收回。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一律无条件拆除,亦不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杭州市规划管理局是杭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规划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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