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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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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0801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法学 刘志文 指导老师:蒋炜 教授 (惠州学院法学系,广东,惠州,516007) [摘 要] 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 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 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 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 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 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 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0801
论我国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法学 刘志文 指导老师:蒋炜 教授 (惠州学院法学系,广东,惠州,516007) [摘 要] 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 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 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不安抗辩权是我国合同 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 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国内学者的观点以及我国合同法实 践,对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概念、立法渊源、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立法上 的重叠与冲突等重要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分析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 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针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不足提出相应的 立法建议。 [关键词]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立法不足;立法建议 On the restless right of defense in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Zhiwen Liu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Dongguan Fenggang Sub-Branch P.C.:523690 [Abstract] The defense is a legal terminology, applicable both to the defendant used in the negative excuse for its conduct of the accus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also apply to civil proceedings the defendant on the plaintiffs' claims to refute or refuse the request of the plaintiff, or athe request of the counterclaim. Disturbed right of defense is an important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system established by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aims to prevent contract disputes, contract fraud,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o fulfill side. In this paper, the scholars point of view and practice of the Contract Law of China, disturbed by the legal concept of the right of defense, the source of legislation, as well as important issues such as overlap and conflict in the legislative and Anticipatory Breach made some analysis of objective evaluation of China's Contract Law right of defense system of anxiety, and disturbed by the right of defense system, inadequate legislation put forward appropriate legislative proposals. [Key words] Contract law; disturbed right of defense; inadequate legislation; legislative proposals 2 目 录 1 不安抗辩权概要 .................................................................................................................. 1 1.1 不安抗辩权 ........................................................................................................................ 1 1.2 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 ..................................................................................................... 2 2 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 ............................................................................... 3 2.1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 3 2.1.1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宽泛....................................................... 3 2.1.2 进一步完善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 3 2.1.3 有效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 3 2.1.4 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也充分照顾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 3 2.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 4 2.2.1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 .............................................................. 4 2.2.2 对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 .......................................................................... 5 2.2.3 对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比较模糊、不明确 .............................................................. 5 3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 6 3.1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冲突 ................................................................... 6 3.1.1 协调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和第108条的适用....................................................... 6 3.1.2 通过司法解释,消除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矛盾 ................................... 7 3.2 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 8 3.3 合理界定“适当担保”并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 .............................................................. 8 3.4 对先履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9 4 总结 ..................................................................................................................................... 9 5 注释 ................................................................................................................................... 10 6 致谢 ................................................................................................................................... 10 7 参考文献 ............................................................................................................................ 11 现代社会,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契约自由越来越呼吁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但受各种客观因素影响,违约还是不可避免的,违约责任也是合同法不可缺少的内容。完善的违约责任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 [1]证,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重要任务。 我国合同法为了全面贯彻民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防范合同风险,保障交易安全,批判地借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预防因情况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但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甚至造成了与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冲突。 本文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就我国不安抗辩权的立法不足等重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予以完善,以使人们可以更好的理解和适用之,避免单方履行义务的不公平后果发生,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趋于公平合理,从而有利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维护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 1 不安抗辩权概要 1.1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权的一种,具有一时抗辩的性质,并属于 [2]间接地保障债权的一种手段。”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 [3]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可见,按照传统大陆法的观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要件,一是须于缔约 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二是对方财产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4] 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方债务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 1 [5]务,则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担保之前,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在 [6]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1.2 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 [7]且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多不一致,此即所谓异时履行。”“当事人一方应向对方先为给付,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为给付一方的债权利益时,如仍强迫应先为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 [6]则有悖于公平原则。” “如何保护先为给付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 [4] 设计法律制度所必须考虑的问题。” 不安抗辩权是随着传统民法体系的建立而产生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有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是有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相对应。《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09条之1及4)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8] 同公约》(CISG第71条)等亦有与之相当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在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对大陆法系确立的大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了部分改造,于《合同法》第68条及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专门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范合同欺诈。《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2 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析 2.1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成功之处 2.1.1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规定得更加具体、宽泛 我国合同法突破了这个仅局限于“相对人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的僵化情况限制,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这就把各种有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危害交易秩序的情况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为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2.1.2 进一步完善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 我国合同法克服了“倘若对方不提供履约担保,则权利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这一局限,在《合同法》第69条中明确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还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1.3 有效防止了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进而影响后履行一方如期获得合同利益,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负有举证和通知两项法定的附随义务。(1)举证义务。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通知义务。这也是为了让对方知道自己中止履行的事实,以免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害,同时也便于对方在获此通知之后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灭 [9] 此不安抗辩权,从而也有效保护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2.1.4 制度设计既保护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也充分照顾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从而充分照顾到了后履行方的期限权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 3 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 2.2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之处 2.2.1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冲突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肯定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精华的基础上,又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成分,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包括同时履约和先后履约,因而导致《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与第94条、第108条的规定在法定事由上相互重叠,在救济途径上相互冲突。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合同法》第68条中第2款“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规定实际上也可以看成是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则对方的行为也构成默示预期违约,从而出现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竞合。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救济途径是由宽到严循序渐进的。先履行方在法定条件下取得中止履行的权利,若后履行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担保,则先履行方获得合同解除权。而《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却是直接解除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必经过中止履行这一缓 [10]冲的阶段。”可见,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话,当事人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选择直接解除合同的概率要大于选择中止履行。这就会使合同法的立法者为防止合同解除权滥用而对不安抗辩权设定的“有确切证据”和“及时通知”的规定失去意义,从而影响到整个市场交易的安全。另外,先履行方直接依据第94条规定解除合同也同时剥夺了后履行方依据第68条规定应该享有的被通知权和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这个角度 4 看,这两条的规定除了竞合以外,实际上还存在着冲突。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是借鉴的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它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那么先履行方既可以依照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也可以按照第94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解除合同。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果赋予先履行方选择适用法条的权利,那么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方根据第94条第2款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68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 [11]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以上这两个问题是我国《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融合得不够彻底造成的,有待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2.2.2 对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 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68条规定,要求的是“确切证据”,然而,在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当今社会,且我国目前法制环境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确切证据”是非常困难的,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也几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使这一规定的应有作用削弱或丧失,从而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 2.2.3 对不安抗辩权的某些规定比较模糊、不明确 根据《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其可以解除合同。其中,首先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以及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都没有作出明确或具体的规定。其次,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后之后是否有义务通知对方,此通知是否有时间限制以及采取什么方式也没有作出明 5 确规定。再次,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义务通知对方,但其解除合同时是否也有义务通知对方,也未。因此,上述规定的模糊性会导致实践中认识与理解的不一,造成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3 完善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针对以上几个方面的立法不足,笔者综合国内诸多学者观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消除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的冲突 我国《合同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参照各国的先进立法,同时引进了大陆法系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并且在设计不安抗辩权制度时,又借鉴了英美法系中的默示违约规则的内容,对大陆法系原有不安抗辩制度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如前所述,《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与第94条、第108条规定有关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互相重叠、冲突。鉴于我国合同法已经吸收了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不应该轻言摈弃任何一个制度,因此,如何协调此二项制度,便成为一项重大的现实课题,有学者指出应“明确两制度的衔接点,界定两制度的作用域,应当尽可能地在大陆法系民法的概念体系内进行,这样,不安抗辩权仍应当限定在防御的范畴,其他诸如请求提供担保、解除合同等积极的效果,应当划归先期违约制度的作用域(进 [12]攻的范畴)”。鉴于此,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3.1.1 协调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和第108条的适用 在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时,先履行方可以选择不安抗辩权和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两种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从而发生了这两种权利的竞合。有学者建议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应当允许权利人选择对其更有利的一种请求权(诉因)提起诉讼,即“在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进一步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行使默示预期违约责任请求权主张解除 6 合同。如果对方的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行使赔偿请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利其及时获得赔偿和更有效地维 [13]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其他学者建议“进一步界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划清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界限,避免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规定”。应将“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纳入预 [14]期违约的适用范围。笔者也认为《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属于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默示预期违约行为,应当将其归纳入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笔者还认为,可以对《合同法》第94条稍作一定修改,即对第68条、第69条不作修改,将第94条第2款修改为“(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再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三)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这样一作修改,不仅协调了第68条第2款与第94条、第108条的适用,也消除了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冲突。 3.1.2 通过司法解释,消除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矛盾 欲消除《合同法》第68条第4款与第94条第2款的冲突问题,除可以对《合同法》第94条稍作一定修改以外,有学者提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作以下列举性解释:“(1)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倒闭;(2)身负巨额债务,有多个合同义务不能按期履行;(3)恶意经营、私分或压价出售财产,以致财产显著减少,难为对待给付;(4)因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履约的特定物灭失而不能履行;(5)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两卖,将约定交付的待定物卖与他人,以致履行不能;(6)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不能按约定亲自完成工作成果;(7)中提供劳务的当事人签约后丧失履约的行为能力。(8)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危及先履行方债权实 [15]现的其他情形”。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另外,也有学者建议把《合同法》第68条第4款“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修改为 7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即将那些故意毁约之外原因而造成的合同不能或不会履行的客观情 [14]形归纳到不安抗辩权中,把故意毁约行为纳入预期违约的范围。此建 议虽也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法律修订比司法解释的程序来得更加复杂、繁琐,历时更久,为此,笔者更赞同前一学者观点。 3.2 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合同法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任意借口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的履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这里的“确切证据”既有量的概念,也有质的概念,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或推理的。可以要求先履行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成本。如先履行方有理由认为对方届时将不能或不会履行,且提供对方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或失去信用等有关证据,若对方不能反证自己具有履约能力或应用良好,即可推定先履行方举证无误,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成立,先履行方即可行使 [14]不安抗辩权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3.3 合理界定“适当担保”并明确提供担保的期限 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但是《合同法》第69条对“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由,而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有学者建议,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要是足以使先履行方消除对后履行方有可能违约的疑虑的任何保证,都应当认定为适当保证。如果第三人认为该保证是不适当的,但只要先履 [16]行方认为该保证适当,法律就不应加以干预。笔者也赞同此建议,并认为,如果后履行方提供的保证即使在他人看来已经足够,只要先履行方认为该保证不适当的,则其就有权予以拒绝,但先履行方要求另一方 8 按照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提供担保的除外。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在中止履行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与对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合理期限”的上限。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其上限不受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限制,且只有在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理期 [13]限为30日的规定。笔者完全赞同此建议,这样,既便于统一执法和司法操作,又有利于促使对方及时提供适当的担保,同时还有利于保障权利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3.4 对先履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当引起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事实消灭以后,先履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于履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还是按重新确定的期限履行,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此期限可由当事人另行商定。 对此问题若进一步思考,对于后履行义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了履行能力后之后是否有义务通知对方呢,若有此义务,那么此通知是否有时间限制以及采取何种方式,笔者认为,无论是根据公平原则还是诚实信用原则,都应该规定后履行义务人有此义务,且其通知的时间及采取的方式和行使不安抗辩权相同。最后,因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义务通知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是不安抗辩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应该通知对方。 4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极大丰富了我国民法理论,具有一定的成功之处。但是该制度的不足之处仍然客观存在,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应通过修订《合同法》或者进行司法解释,以消除其矛盾和不足,理顺各种法律关系,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认真梳理整合,以便于司法操作,从而不断完善我国 9 不安抗辩权理论,以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5 注释 [1]张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法学,2005,4.48 [2][7][1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351,352,362 [3]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88-389 [4][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0,349 [5]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04 [8][13][15]王庆军,论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法学论坛,2005,2.101,104,103 [9]李英,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州学刊,2005,5.101 [10]向雅萍,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融合与取舍,探索与争鸣,2006,3.114 [11]李薇、黄辉,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当代法学,,2002,2.56 [14] 马淑君,不安抗辩权制度评析,菏泽学院学报,2005,27卷,1.41 [16] 吴娟,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9卷,3.86 6 致谢 时间如梭,转眼毕业在即,回想在求学的时间里,心中充满无线感激和留恋之情。感谢母校为我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使我们能够在此学习,陶冶情操。谨向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致以最诚挚的谢意~老师认真对我的论文做出及时的指导与修改,本文的写作更是直接得益于他的悉心指点,从论文的选题到体系的安排,从观点推敲到字句斟酌,无不凝聚着她的心血。我只有在今后的工作中,以锲而不舍的精神,努力做出点成绩,博恩师一笑。 10 7 参考文献 [1] 张璐,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法学,2005,4. [2]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关怀主编,劳动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7] 杜军,格式合同研究, 北京:群众出版社出版,2001. [8] 王庆军,论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法学论坛,2005,2. [9] 李英,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州学刊,2005,5. [10] 向雅萍,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融合与取舍,探索与争鸣,2006,3. [11] 李薇、黄辉,论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当代法学,2002,2. [12] 王利明,标准合同的若干问题,法商研究,2002(4). [13] 苏万觉、叶知年,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法学与实践,2003(2). [14] 马淑君,不安抗辩权制度评析,菏泽学院学报,2005,27卷,1. [15] 吴娟,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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