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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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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 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 篇一:债权转让通知书 2.2 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 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 元,乙方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付清余款 元。 第三条 债务履行 3.1 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 3.2丙方向乙方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3.2.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3.2.2 丙方____年__月__日之前向乙方偿还负债本金 元及利息;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乙...
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
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 债权转让后担保人担保判决书 篇一:债权转让通知书 2.2 自签订本之日起 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 元,乙方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付清余款 元。 第三条 债务履行 3.1 丙方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乙方偿还债务,该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 3.2丙方向乙方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3.2.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3.2.2 丙方____年__月__日之前向乙方偿还负债本金 元及利息;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乙方偿还负债剩余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4.1甲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4.2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4.3丙方承诺并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位于 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乙方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4.4丁方承诺并保证:其担保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债权转让完成后,对乙方偿还债务继续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条 违约责任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 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 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3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6.4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丙方 丁方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年__月__日篇三:债权转让通知书 - - 债权转让通知书 : 根据我行与 在 年 月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所欠我行债务本金 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等,于 年 月 日起转让给 。 将向 直接支付该款项。请您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 履行担保责任。 特此通知。 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 ----------------------------------------------------------- 回 执 : 我方已收悉贵行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我方同意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 履行担保责任。 特此函复。 受送达人: 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篇四: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齐精智 2016-09-07 文/齐精智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债权转让是保理融资有效成立的法律前提,在我国关于保理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现归纳如下: 一、债权转让后原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继续有效, 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 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三、债权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最高院指导案例: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 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 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6年8月6日作出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效力争议问题。 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 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 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 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 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四、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 判决如下: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变更。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绸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 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确认后,不得再就该债权提出异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六、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七、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八、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第三人可否主张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 《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九、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履行转让通知义务,是否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5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二终字第212号: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 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十、同意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对超过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豫法民三终字第36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义务人自愿履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是对旧债务的重新确认。这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协议履行,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但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华龙辛夷公司在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上签署&;同意转让给财政部&;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 首先,农行南召支行的不良资产档案移交审查明细表不同于催款单。农行南召支行制作明细表的动机是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目的仅仅是要华龙辛夷公司承认曾经有过这笔欠款,以平衡账目,整个内容均未涉及催款问题。其次,华龙辛夷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的盖章、签字只是认可曾经有过该笔欠款,与农行南召支行的明细表相对应,而且其盖章所确认的也仅是字面上的内容&;同意转让给财政部&;,而不是承认此次属于催款或者是在催款单上盖章。再次,华龙辛夷公司与农行南召支行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或者合同。最后,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该明细表,也应作出不利于农行南召支行的意思解释。本案中明细表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 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应向着接受该表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作有利解释,也就是说,如果明细表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是华龙辛夷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篇五:债权担保中的42个实务问题 债权担保中的42个实务问题 发表时间:2016-6-13 阅读次数:58 1、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4、 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6、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7、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 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8、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 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0、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1、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12、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13、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4、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15、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 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6、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17、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8、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9、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1、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2、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3、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4、 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25、 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26、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7、 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28、 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29、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0、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31、 不动产可以重复抵押,但是可以约定未经书面同意,不得重复抵押。 32、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33、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 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4、 抵押和质押都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后协议折价优先受偿。 35、 动产质押,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36、 质押只有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7、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38、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39、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40、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41、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42、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与以往的规定完全不同。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超期后的两年内仍可行使抵押权。其理论依据在于,认为抵押权系独立的物权,不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物权法已将抵押权的实现期限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直接挂钩,使二者在司法保护期上完全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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