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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准备个别认定法

2017-11-22 13页 doc 30KB 4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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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准备个别认定法坏账准备个别认定法 一、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 《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坏账准备核算方面主要的区别在于,在使用备抵法核算的前提下,《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估计坏账准备可以用三种方法,即赊销百分比法、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和账龄分析法。而《小企业会计制度》则在这三个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个别认定法”。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是指在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应针对应收账款总账所属的各个明细账户上的欠款客户逐一进行偿债能力和信用度调查,据以估计各个欠款客户的偿债概率(或者可收回的可能性),并以此为依据测算可能发生的坏...
坏账准备个别认定法
坏账准备个别认定法 一、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 《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在坏账准备核算方面主要的区别在于,在使用备抵法核算的前提下,《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估计坏账准备可以用三种方法,即赊销百分比法、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和账龄分析法。而《小企业会计制度》则在这三个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个别认定法”。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是指在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时,应针对应收账款总账所属的各个明细账户上的欠款客户逐一进行偿债能力和信用度调查,据以估计各个欠款客户的偿债概率(或者可收回的可能性),并以此为依据测算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进而确定本期期末应计提的坏账准备金额。个别认定法区别于应收账款百分比法和销货百分比法的主要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坏账准备计提的依据不再是销货总额或赊销总额,而是客户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二是计提坏账准备的比率不再是所有的欠款客户都用一个相同的比例,而是信用状况不同其适用的比率也不同。只要调查清楚了每个客户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再据此确定每个客户的计提比率和欠款数额,就能核算坏账准备。 (一)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一是机构设立信用,如资本金是否按时、足额到位;企业是否按照会计法、统计法、税法等法规规定进行会计、统计和纳税等相关的登记;是否定期进行工商年检等。二是整体管理素质信用,如企业领导人的个人信誉、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素质和管理能力;企业守法经营的承诺等。三是经营管理信用,如是否严格履行商业(含按期偿还货款);有否被起诉或存在其他纠纷、是否按期提供各种资料(项目书、财务报表等)。四是财务及资金信用,即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财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按期偿付租金,交纳各项费用;是否按期分红、派息;资产质量及企业自有资金比例。五是技术信用,即拥有的知识产权或技术是否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企业的创新能力和产品的创新程度。六是道德信用,即提交的各项资料是否真实;商业往来中是否蓄意欺诈等。 (二)企业信用等级与坏账准备的计提 在企业信用指标建立以后,就可根据信用指标对企业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综合评价企业信用等级,将企业信用等级 以相应的百分数来表示,然后再用其期末应收账款总额与该信用百分数相乘,就可得出该期坏账准备计提数额。一般可以采用信用评定机构在评估其它有价证券时采用的三等九级制度,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更为简洁、实用的信用等级。 二、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优点 首先,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与坏账可能产生的范围一致,保证了因计提坏账准备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能与其费用产生的期间和收入严格配比,克服了计提坏账准备传统方法的局限性。传统会计实务使用备抵法进行坏账处理时,以应收账款余额为基数,这种方法扩大了坏账的产生范围,因为现销不会产生坏账,只有赊销才有可能产生坏账。个别认定法克服了这一缺陷,以本期发生的赊销金额作为计提基数,强调收入与同期费用的严格配比,为如实反映企业财务信息打下了基础。 其次,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比率与坏账可能产生的概率更加接近,使计提的坏账准备数额与其后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更为相符,这不仅避免了企业在总体上,或者在结构上“多提”和“少提”坏账准备,抑制了“坏账准备”变成企业一个变相的、合法而不合理的调节企业利润的工具,使企业的整体财务信息更趋真实;而且从单个欠款客户来说,计提坏账准备的比率也因各自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而不相同,这从根本上避免了不同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的客户使用相同的计提比率,其风险与收益也不配比的缺陷,使应收账款的回收和管理更具针对性,其风险识别也有了更为直接的依据。传统的会计实务在计提坏账准备时,笼统地使用一个或几个计提比例,而没有考虑企业信用这一主要因素。账龄分析法虽然考虑拖欠时间这一因素,但未对客户的经营状况、以及欠款还款情况等予以分析,也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 最后,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会计实务被动地核算应收账款的管理方法和被动索要应收账款的信用政策,变被动管理为主动管理,变消极索账为积极应对的信用政策,通过欠款客户的个别信用状况调查和偿还能力分析,主动与客户进行沟通和协调, 从而在不影响销售额,甚至在扩大销售和市场份额的前提下,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加强应收账款的回收,防止坏账的发生,为客户提出信用方面的建议和警示,帮助客户偿还其债务。这是一种全新管理方法和核算形式,不仅能减少坏账发生的概率,更能促使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双赢的局面。 三、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的现实性 一是运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要求按应收账款明细账上的客户逐一进行偿债能力和信用状况调查,然后确定各欠款客户应计提的坏账准备,增加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同时也增加了企业会计核算的成本。由此给企业采用个别认定法核算坏账准备设置了障碍。而小企业由于其经营规模小,销售业务少,发生的应收账款也较少,相应应收账款的明细账户即欠款客户数量也少,这克服了个别认定法核算成本大的缺陷,为小企业使用个别认定法核算坏账准备提供了前提。而大中型企业由于业务量大,销售繁杂,客户众多,从而使其应用个别认定法进行核算不具有优势。因此,小企业运用个别认定法进行坏账准备的核算具有其现 实可行性。 二是小企业运用个别认定法计提坏账准备具有制度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企业会计制度》强调只能用备抵法核算坏账的同时,对坏账政策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规定可以运用个别认定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鉴于个别认定法的优越性而采用了个别认定法,可能面临着政策上的风险和制度上的障碍。而小企业则不同,在《小企业会计制度》中对坏账政策未作明确的规定,并且给出的估计坏账方法中包括“个别认定法”,这为小企业运用个别认定法核算坏账准备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和前提。 三是由于《小企业会计制度》自2005年始实行,使小企业运用个别认定法核算坏账准备具有了经济上的合理性,不存在因新旧核算方法上的转换而发生的调整、结转等账务事项,会计人员也不会因为在核算方法上存在所谓的“路径依赖”而产生对个别认定法的抵触,企 业也不会因此在核算方法上多支付“转换成本”。这些都为小企业使用个别认定法核算坏账准备提供了支持。 四、个别认定法需要完善的外部环境 一方面要建立企业信用调查的网络技术平台。在传统会计实务中,对客户的信用评价仅是由企业内部建立客户档案决定的。由于人员的工作效率及搜集相应信息的渠道有限,要完成对客户的全方位信用调查几乎不可能。网络时代的到来为客户信用的信息量收集提供了前提,可以利用互联网的先进技术搭建一个全国性或地区性的企业信用网络平台,公布全国或地区性企业的信用状况,供该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对其信用状况的查询、登记、公布及投诉,大大减少了单个企业进行信用调查的成本,也扩大了社会对企业信用状况信息需求的来源渠道,提高了企业的信用意识,有利于克服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对企业的信用状况在防范和监督上的疏漏。企业信用网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登记的强制性。企业建立之初在进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同时还要到该网址进行信用状况登记,否则不得开业经营,从而解决企业信息资料的完整性问。二是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的权威性,包括信息采集机关和发布机关的权威性。工商机关主要采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及资本到位、经营管理者信息、重合同守信用信息和不良经营的记录等信息。税务部门采集企业税务登记情况、纳税情况和处罚情况的信息。银行采集企业贷款及还款、抵押及担保等融资方面的信用状况及其不良记录等。海关采集企业外贸进出口记录及违规处罚等不良信用记录。技监采集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情况以及产品质量情况。打假办采集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情况、生产假冒伪劣被处罚记录等情况。三是企业信用网强大的信息检索功能。信息使用者可以就以下一项或若干项进行检索,如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号、国税登记号、地税登记号、经营范围、海关注册号、注册资本及各信用信息渠道提供的信息。 另一方面,应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机构。虽然企业信用网站可以建立信用评估模块,自动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对注册企业定期完成信用等级的评定,但企业信用网站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可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和查证,以防一些不实或者假的信息对企业信用 信息造成不良影响。另外,统一的管理和协调机构还可在各个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部门中间起沟通、联络和协调等作用。所以建立完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机构非常必要。 当企业信用网建立起来以后,企业既可以在赊销前到该网站进行潜在客户的信用检索,以便制定相应的信用政策;也可以利用网上信用评估系统,根据最近时期客户所归属的信用等级,确定坏账计提的比例。还可以突破地域限制,实现与消费者、管理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信息共享、交换与收集。 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应重点关注的19个法律问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已公布~将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在行政法规层面的空白~是我国招标投标立法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必将对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在《条例》即将施行的背景下~应重点关注哪些法律问题~成为招标投标市场各主体特别关心的问题。本文试图以投标人的角度~通过解读《条例》的相关规定~从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阶段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一、投标文件准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1、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天价标书有望成为历史 实践中~一些招标项目尤其是施工招标中招标文件内容和数量都比较多~招标代理机构为了回收编制的成本~会向购买标书的投标人收取一定金额的费用。比较大的招标项目~标书甚至会卖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一套~给投标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另外~对于图纸押金~招标代理机构也应以合理的金额为准~而且在投标人退还图纸等设计文件后~应当将押金退还给投标人。 2、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关于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在何时提出的问题~《条例》出台前~法律及部门规章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纠纷不断~影响招标的进程。此次《条例》明确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并且规定了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因此~潜在投标人若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有异议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3、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价的2% 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在《条例》出台之前~其他部门规章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为投标总价的2%。实践中~将投标保证金设定为投标报价的2%~一方面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额度不统一~另外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也可能导致泄露投标报价。《条例》施行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上限应统一为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而非投标报价的2%。另外~根据有关规章规定~对于货物和施工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对于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保证金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在上述规章调整前仍有效。 《条例》还规定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基本账户转出。 4、投标报价不应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否则将被废标 例》出台前~各地关于最高投标限价的称谓并不统一~在北京、云南称 《条 为拦标价~在厦门称为预算控制价~在黑龙江称为招标控制价~住建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则称为招标控制价。尽管提法不一~而且要求也不完全一致~但其基本含义大致相同~即指招标人设定的某次招标的投标上限价格~如果投标人的投标报价超过该上限价格~将作废标处理。 《条例》明确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并规定如果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其投标将做废标处理。因此~投标人在投标时应特别关注招标文件中是否有最高投标限价。如果有最高限价~应注意不能超过该最高限价,如果投标人认为该最高限价过低~可以选择放弃投标。 5、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投标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 此前实践中~对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退还时基本上是不计利 息的。但是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在终止招标时以及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还需另行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若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将可能被行政监督部门处以罚款~造成投标人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条例》施行后~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在退还投标保证金时支付相应的利息。 6、招标人不得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 实践中~招标人以各种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难以认定。对此~《条例》做了细化和完善~列举了七种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因此~投标人若发现招标人有就同一招标项目提供差别信息,设定与项目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条件,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中标条件,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供应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或投诉~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投标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7、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根据《条例》的规定~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否则投标无效。这一规定应当引起投标人的重视。在招标投标实践中~招标人的下属单位、关联企业等参与投标的情形广泛存在~与其他投标人之间形成了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因此《条例》的这条规定从出发点上是保障公平竞争~但执行难度很大~而且实践中对于“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如何界定也很难把握。在有权机关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本规定~尤其是如何界定“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前~投标人应关注并谨慎对待该类投标。 8、存在控股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 为了保证投标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条例》规定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 单位,如母公司和其控股子公司,不得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超过50%的股东~或者出资额、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其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根据《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需要的是~上述投标人可以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标段的投标。 9、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将被拒收 《招标投标法》仅规定了投标人逾期送达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但是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部分招标人接受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条例》明确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并且规定了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将可能被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通过资格预审后的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关于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发生增减或者更换成员的问题~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各异~容易引发争议。《条例》施行后~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对此应予以重点关注。 1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情形属于串通投标~将承担法律责任 目前~在招标投标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存在部分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因此~《条例》第三十九条列举了五种投标人互相串通投 标的情形。包括,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并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 12、投标保证金从同一账户转出等情形~也将被视为串通投标 实践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行为和方式通常较为隐蔽~行政监督机关往往难以认定。因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注意避免出现上述情形~防止被认定为串通投标。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六项规定的同一单位的“账户”~不仅指基本存款账户~还包括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 13、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串通投标对招投标市场秩序危害较大~往往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条例》明确了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并加大了对串通投标的处罚力度。串通投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1,中标无效,,2,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3,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4,投标人自串通投标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串通投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4、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为了谋求中标~个别投标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或者伪造、虚报业绩等~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招标投标秩序。《条例》对于该类问题进行了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投标人不得有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投标人不得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等弄虚作假的行为。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仅投标或者中标无效,还将被处以罚款、取消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阶段投标人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 15、投标文件有未经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等情形~将被废标 《条例》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形属于法定废标的情形~投标人需要重点关注。根据《条例》的规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6、国有投资项目~无法定事由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根据《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除非有法定事由~如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该等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17、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不一致~将面临行政处罚 中标人应注意~根据《条例》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前述规定的~将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8、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考虑国内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为了避免过高的履约保证金增加中标人的负担~《条例》明确规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限额~即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该规定并未明确履约保证金的形式~实践中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银行保函、转账支票、银行汇票等形式~如果招标文件有要求的~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执行。 19、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转让的~将受严厉处罚 对于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的问题~《合同法》和《建筑法》等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条例》也从规范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的角度明确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分包~分包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与接受分包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反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不仅转让、分包无效~还将被处以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营业执照。 结 语 此次颁布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条例》在《招标投标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方面~为了规范投标人的行为~《条例》补充了对投标人的限制、投标人变化、联合体投标、认定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条例》通过对招投标规 则进行统一、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等方式~进一步规范招标人等其他招投标主体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条例》的施行~国家有关部门必将出台配套规定~制定相关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切实维护招投标市场秩序。对此~投标人应持续关注。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 作者: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郝利 吕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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