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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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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0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材料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二、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 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02-1-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 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防护器材,是指对电离辐射进行屏蔽防护 的以及用屏蔽材料制成的各种防护器械、装置、部二、用品、制 品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含放射性产品,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 费品、伴生 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以及进口放射 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放射防护器 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 第五条生产单位首次生产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应 当进行检测。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测:(一)已连续生产两年 的产品;(二)进口的每批产品;(三)停产逾一年再投产的产品; (四)、生产工艺和原料配比有改变的产品。未经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符合有关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不得 生产、销售、进口与使用。 第六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检测,并出具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除具备基本的内容外,还应当有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和 检测结论。 第七条经检测符合有关标准及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 性产品,由检测机构出具卫生部统一印制的《检测报告单》一式四份, 交送检单位两份,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一份,存档一份。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或者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报告 单》发布公告。 第八条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在 出厂及销售时,应当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等资料。进口产品应当使 用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标签应当标明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二)生产企 业名称及其地址;(三)检测单位名称及检测日期。个人防护用品的 标签还应当标明铅当量。使用说明书应当同时载明防护性能、适用对 象、使用。进口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还应当 标明生产国家(地区)名称,国内代理商名称与地址。 第九条卫生部对放射防护器材检测机构、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 进行资质认证。资质认证的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指定的国家放射防护机 构负责。 对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由卫生部予以公告。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三章 放射防护器材要求 第十条放射防护器材的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放射防护器械、装置、部>及设施必须坚固、可靠,用 于屏蔽设施的建>材料必须固化成型,不得直接使用矿砂、废矿渣等 无定型材料充填制作。 第十二条放射防护用品、制品与人体接触的部分应当使用对人体 无害的材料制作。 第十三条对于新研制且结构复杂的放射防护器材,生产单位应当 提供两个以上使用单位的试用报告,经检测机构检测,取得《检测报 告单》后,方可定型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放射防护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 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性能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或者存有>患的, 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 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第十五条建>材料、天然石材的放射性水平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 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含磷肥料应当符合有关磷肥放射性镭-226 的限量卫生 标准。 第十七条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应当符合有关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的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和 娱乐用品。 第十八条伴生 X 射线电器产品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有关 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在建造居民住房或者生活、工作、娱乐建>物时,应当 选用符合放射卫生防护标准的建>材料、天然石材,使室内氡符合氡 浓度控制标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 含放射性产品的;(二)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 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三)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 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一)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 期仍不改进的;(二)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 未经检测的;(三)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 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四)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 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五)生产、销 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六)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 活、工作、娱乐建>物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 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或含放射性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取消检 测资格,并予以公告:(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使用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造成放射事故的,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采用的用语及含义:(一)放射性物料包括 建>材料、天然石材和含磷肥料;(二)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是指 产品因功能或制造工艺需要,原料中添加放射性物质或者其装置内含 有密封放射源结构或者采用技术途径使之具有放射性的消费品,并包 括掺有独居石、锆英砂和稀土物质等成份的含放射性制品;(三)放 射性物质,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四 )伴生 X射线电器产品,是指使用该电器时伴生有产品功能所不需要 的Χ射线的电器产品,本办法不包括电视机、计算机终端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 2002 年 7 月 1日起施行。1988 年 11 月 28 日卫生 部发布的《射线防护器材防护质量管理规定》和 1995 年 1 月 9日卫生部 发布的《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卫生防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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