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业务案例评析
【案例一】
案情
A市的甲和B市的乙达成协议,由甲交给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偿还原先所欠债务,200万元用于联营投资。三天后,
甲、乙和A市的丙银行三家达成协议,由丙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乙,乙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协议达成后,丙银行开出银行
承兑汇票400万元给了乙,但是乙并未划款给丙,却持这张汇票到了B市的丁银行办理抵押贷款400万元,并由B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这时,丁银行几次
向丙银行查询所出汇票的真伪,在得到准确有效答复后贷款400万元给乙。丙银行在收不到资金的情况下,便去人去函索要所开汇票。在该汇票将到期的前
两天,丙银行和甲以乙不按协议划款、不退汇票为由,丁银行以追索对乙的贷
款为由分别向A、B二市法院起诉,二市法院竞相冻结该汇票,B市法院抢先实现,但A市法院先行认定汇票无效,并且判决由乙赔偿有关损失,丁银行退还
汇票给丙银行。乙已经丧失偿债能力,贷款抵押汇票又难以兑付,丁银行400万元贷款面临损失的危险。
评析
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的关键问
在于,甲、乙和丙银行三方达成了协议,而乙并未遵守,
这是否影响到汇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
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
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其中200万元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
务,另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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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代价,
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
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
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
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亦难逃付款之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市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
市法院可以判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无力偿还了银行的贷款,
而丁银行握有该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万元。
【案例二】
案情
A伪造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以乙银行为付款人,汇票的“交易
号码”栏未填。A将这张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向B换取了78万元,B持这张伪造的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甲银行未审查出
汇票的真假,予以贴现95万元,B公司由此获得收入17万元。甲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乙银行提示承兑。乙银行从未办理过银行承兑业务,在收到汇票后,
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后查明该汇票系伪造的汇票。因此乙银行将汇票退给甲银
行,拒绝承兑。
评析
1.这张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
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A伪造汇票的收款人、付款人,违反了
国家法律的规定,因此,该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有权拒绝承兑。A
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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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银行可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被拒
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另外,该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
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
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些金额和费用
包括:(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
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生
书的费用。在本案中,B公司持汇票到甲银行申请贴现的行为是
一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甲银行的行为,甲银行是被背书人,B公司是背书人。由于汇票是非法的、无效的,乙银行拒绝承兑。因此,甲银行作为持票人有权
向背书人B公司行使追索权。
3.B公司的损失应由其向伪造票据者A追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我
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
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B公司明知该汇票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经审查收受伪造的商业汇票,进行非
法融资交易,获得非法收益,它接受伪造汇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向诈
骗者A追索,乙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三】
案情
A公司从B纺织厂购进一批羊毛衫。为支付货款,A向B厂开具了10万元货款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C银行,付款期限为出票后15天。B厂经销员拿到汇票后,声称不慎于第3日遗失。B厂随即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第2天即受理,并通知了付款人停止支付。第
3天发出公告,限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人民法院申报,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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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将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后来D持汇票到人民法院申报,并声称汇票是用6万元从经销员手里买的。人民法院接到申报后,裁定终结公
示催告程序,并通知B厂和C银行。于是,B厂向人民法院起诉。
评析
1.汇票遗失后,B厂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正确的。我国票据法第十
五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
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在本案中,B厂所持有的汇票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汇
票遗失,B厂可以向C银行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区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合法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
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
但不得少于六十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当天就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并在第三天发布了限利害关系人三个月内申报的公告,其程序和步骤是合法正
确的。
3.D持汇票向法院申报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B厂向法院起诉都是正确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
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在本
案中,D是持票人,票据被宣告无效与否直接涉及其权利,其有权申报。法院
接到D的申报后,由于票据纠纷难以在催告程序中解决,所以依法裁定终结公
示催告程序。但是,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并不等于票据纠纷就不解决了。《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因此,B厂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合法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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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案情
A建筑公司从B钢铁厂购进一批钢材,数量20吨,价款5.6万元。钢材运抵建筑公司后,A为B钢铁厂签发一张以A公司为发票人和付款人、以B厂为收款人的到期日在三个月后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个月后,B厂从C金属公司购进一批冶金轧辊,价款6万元。B厂就把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余下的4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汇票到期后,C公司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B钢铁厂供给的钢材不合格,不同意付款。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评析
A公司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
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
在所不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
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
可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
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
本案中,B厂与A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关系是本案汇票的原因关系。汇票开出
后,A公司就与票据持有人产生票据关系。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相互分离的。
A公司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是原因关系有瑕疵。其拒绝付款就是用原因关系来
对抗票据关系。但现在汇票已被背书转让,持票人不再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
所以A公司不得以钢材不合格为由来对抗C公司,A公司必须付款。付款后票
据关系消灭,原因关系不消灭,A公司仍可根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请求B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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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定为赃物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1、案情简介
2003年年初,王某和李某分别向某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万元各购买
汽车一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向王某和李某发放了贷款,
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王某和李某的车子因载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刑事审理中,小汽车被当地法院以作案工具定为赃物而予以没收。其
间,银行向法院说明这两部汽车均是银行的抵押物,请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后优
先归还银行,但法院均不支持银行请求。后银行向法院分别对王某和李某提起
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和李某归还贷款本息,并确认汽车抵押关系合法
有效,银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然而,在本案案情
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官却对王某和李某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一个判决认为:王某所有的汽车已被刑事判决没收,不支持银行对该汽车
拥有优先受偿权。另一个判决认为:对李某所有的汽车,判决银行有优先受偿
权。
2、法律分析
正确分析本案应注意区分把握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赃物处理时“先民后
刑”原则的适用。
一般地,基于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维护,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
有权做出对犯罪分子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等主刑,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因载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小汽车被当地法院在刑事审判中
以作案工具而予以没收,是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
但是,另一方面,出于维护整个社会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的考虑,在刑事案件涉案赃物在民事流转过程中被第三人合法善意取得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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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只要第三人能够证明自己善意且无过失,则司法机关处理赃物时应当首先
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即司法程序上的“先民后刑”原则。该原则在
我国现行法律上主要体现在:(1)我国《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
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
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也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活动
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
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结合本案的民事诉讼,银行在向王某和李某发放贷款时,并不知道借款人
贷款购车预用于载人以实施犯罪行为,其与王某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
合同合法有效,且银行已经合法取得了汽车抵押权,因此,司法机关对汽车采
取没收等判决并不影响银行汽车抵押权的合法存在。在司法机关处理没收财产
时,银行有权主张自己对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对于国
家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如文物、金银等,即使是善意取得,也将会被一概
追缴。
3、启示和建议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诸如住房、汽车等高档消费品
的需求日益增加。银行往往会因为消费贷款笔数多、单笔金额小,而忽视了贷
款的后期监督管理。然而消费贷款按揭期限一般都比较长,抵押物的不确定性
因素如本案中的被没收,以及抵押物的灭失等将影响到银行贷款的按期收回。
因此,银行在办理消费贷款按揭业务时,既要合法有效办妥抵押,也应当像企
业贷款一样,注意加强贷后监督和抵押物的定期检查,随时发现可能会影响到
贷款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便银行及时采取各种保全措施。万一发生本案中的情
况,银行可根据《担保法》第51条规定,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
少的,银行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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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如果抵押人不提供相当的担保,银行即可考虑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启
动民事诉讼程序,请求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判决确认银行债权及抵押权。这样
可避免刑事诉讼程序给银行债权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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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银行职工利用假存单诈骗案件的分析与启示
一、案例介绍
2004年2月,一心想建铁厂但缺少资金的犯罪嫌疑人——甲银行职工王某,
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殷某。尔后,王某与殷某共同谋划,制定了详细的利用假
存单进行金融诈骗的
。2004年3 月3日,殷某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出面,
王某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以“大头小尾”(存单是3000万元,存根联是30万元)方式,开具了假存单。如此大额的存单必须有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加盖复核章,
王某一人无法完成。于是,他们又物色了与王某同科室的石某。王某找到借自
己30余万元一直未还的同事石某,称让石某帮忙加盖复核章,如能办成此事, 30余万元就不用归还了,而且还可以给他一大笔好处费。石某由于炒股欠下了
巨额债务,便同意帮助加盖复核章,并很快也参与了这起诈骗案。有了存单后,
殷某出面又到了乙银行,用该存单进行质押办理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必须
由存单的开户行开具证明,认定存款属实。殷某让乙银行的人员直接找王某、
石某,王某、石某开出了虚假的证明。有了承兑汇票后,殷某等人又到丙银行
进行了贴现。贴现后,王某、殷某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将这笔巨款存入甲银行,
随时支取使用。从2004年3月3日开具假存单到将3000万元骗到手,仅用了两天时间。
钱骗到手后,殷某、王某等人用这笔钱,投资办了铁厂、造船厂等企业。
在假存单一年期到期的前一天,即2005年3月1日,王某怕事情败露,畏罪潜
逃。2005年3月2日,这笔虚假存单到期,甲银行发现该存单的记账联(银行
备案联)金额仅有30万元。便找王某进行核实,发现王某已不知去向。甲行感
到事态严重,立即向公案机关报了案。此案惊动了国务院,公安机关组成了精
干的专案组,全力侦破此案。
2006年3月7日,走投无路的王某迫于压力到专案组投案自首。10名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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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也先后落网。
二、案例分析
王某诈骗得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他本人系银行员工,有作案的便利
条件。二是胁迫利诱本行工作人员参与作案,为他实施犯罪打开绿灯。三是涉
案银行违规。王某、石某为谋一己之私,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由于甲银行缺
乏有效的内控监督制约机制,造成长时间未能发现。就乙银行而言,当犯罪嫌
疑人提供存单到乙银行要求以存单质押方式办理银行汇票时,乙银行没有按有
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即到甲银行对要求办理大额汇票的公司进行资信调查,
也没有获取由甲银行提供并由行长签字的证明,仅凭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一个盖
章的证明,就欣然为犯罪嫌疑人办理了汇票。丙银行的违规也显而易见。按照
规定,汇票承兑必须有实际业务发生。当犯罪嫌疑人拿汇票到丙银行要求贴现
时,丙银行应审查存款企业有无真实贸易背景发生,并且对企业实际业务的增
值税发票进行验证。但是,仅仅凭犯罪嫌疑人伪造的发票复印件,丙银行就给
予贴现,致使巨款顺利到达犯罪嫌疑人手中。
三、几点启示
1、要切实防范银行内部作案。银行员工作案,具有条件便利、防范难度大、
容易得逞等特点。而且,内部作案,往往都是大案要案,损失巨大,影响恶劣。
因此,要切实加强内部案件的防范。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加大内部
防范工作力度,避免内部作案事件发生。
2、要切实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对有不良嗜好、不良习惯,业务上经常出现
差错的员工要重点进行监控,加强管理。不让其在重要岗位和重点部门工作,
不给其创造作案的有利条件。
3、办理业务要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都是为
了防范风险而设,只要严格落实和执行,就能有效地避免案件事故的发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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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为了一点蝇头小利把规章制度抛于脑后,导致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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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开平案”三任行长一丘之貉
许超凡、许国俊或许没有想到,他们的刑期会这么长。
与此前被遣送回国的同案犯余振东相比,“二许”的刑期超出了一倍。
2009年5月6日,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以洗钱、跨州转运盗窃资金、
护照和签证欺诈等罪名,分别判处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任行长许超凡和许国俊
入狱25年和22年,并勒令被告退还4.82亿美元的涉案赃款。同案的许超凡之
妻邝婉芳、许国俊之妻余英怡,也分别获刑8年。
至此,震惊全国的中行开平案终于告一段落,出逃北美的三个主犯无一逃
脱法律的制裁。
东窗事发
中行开平案被称为新中国最大的银行资金盗窃案,涉案资金折合人民币超
过40亿元,这一“纪录”迄今未被打破。
2001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为加强管理,将全国1040处电脑中心统一成一套系统,集中设置在33个中心。一联网,电脑中心反映出账目上亏空8000万美元,很快又飙升到4.83亿美元。
数字过于巨大,以至于工作人员最初以为是电脑系统出现了技术故障。经
过几番复算之后,结论仍然相同。
中行发生了建国以来规模最大的银行资金盗用案。
通过对账目的分析,案发范围逐渐缩小,先集中于广东省,又锁定到江门
市下属的开平市。
正在这时,中行开平支行的前后三任行长许超凡、余振东、许国俊突然失
踪。
广东中行马上对县级支行的权限进行了收缩,并全部切断基层行直接与境
外资金汇划的所有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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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凌晨3时,中国银行广东分行出具书面材料,正式向广东省公安厅经
侦总队报案。这就是当年轰动一时的中行开平“10?12”案。
中行出现巨大资金“黑洞”的消息传出后,引起当地储户恐慌,开平所有
的中行网点前都出现了长长的挤提队伍,两天内提取存款2.5亿多人民币。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协助下,来自广州、江门、台山等地的大量运钞车
急送资金到开平,才将事态渐渐平息下来。
在人口70万的县级市开平,经济规模有限。到许超凡等三人出逃之际的
2001年,全市前10年的财政收入总和还不到4亿美元。
疯狂挪移资金
2001年11月,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镕基在广州考察指导工作。看完案情
反映材料,朱镕基气愤不已,他在报告上批示了很多话,报告第一页的空白处
都批满了,要求有关部门严查此案。
2002年春节刚过,由中纪委牵头,包括公检法、银行等各方面的人员,总
共调动了六七百人,庞大的工作组进驻开平。
随着调查的深入,开平案真相逐渐浮出水面。
被认为是该案首犯的许超凡,年仅30岁时便当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行长,
在当地显赫一时。
1993年开始,许超凡就利用职务之便,假借开平中行客户名义,以代客买
卖的形式进行外汇交易,大肆贪污挪用银行资金,结果血本无归,亏损1亿多
美元。
许超凡还沉迷于赌博。许的司机被抓后供述:他陪许超凡到澳门赌场,许
4个小时就输了6000多万人民币。
之后许超凡又与手下的副行长余振东、下属公司经理许国俊联手,先后从
银行账户中拆借大量资金,以贷款名义转出并转至设在香港的潭江实业有限公
司等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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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转移的路数大同小异。许超凡等人与开平涤纶集团等当地大型企业的
高管勾结,给其发放巨额贷款,而贷款由开平支行打入这些公司的账户之后,
再按照开平支行的指示,从这些公司账户转汇同样数额的资金到潭江实业,或
通过“地下钱庄”调汇转移到香港、澳门。
潭江实业的注册人为许超凡的堂兄许日成,实际上由许超凡、余振东和许
国俊三人控制,主要功能就是接收由开平源源不断转移而来的资金流。
在1998年以后,三人在犯罪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被盗资金也越来越频繁地
涌向境外。
自1998年3月起的两年间,许超凡等人将16笔款项利用假贷款转移至潭
江实业,进而转至香港或海外的私人账户,总额高达7500万美元。
许超凡后升任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公司业务处处长,余振东、许国俊相继
接替他的位置。三人相互勾结掩护,盗窃流水线一直在顺利运行。三任行长在
8年里,转移资金竟达几十亿元。
在事情败露前,三人早已将配偶、子女转移到北美。
涉案款项在被盗用、非法流出境外的过程中,大批的银行、企业具体经办
人员被利用,结果开平案发之后,开平支行股长以上人员被全部调换。
潜逃北美
中行发现巨大资金漏洞、全行追查的消息,很快被许超凡得知。预感到大
事不好的许超凡当即打电话告诉余振东、许国俊。
2001年10月13日晚,三人出逃至香港,随即又飞往美国。
他们早就为这一天做好了准备。
1997年8月至12月间,余振东、许超凡和许国俊就已持假身份证明到香
港,获得伪造的香港护照。2001年5月,三人又在香港与美国公民假结婚,申
请到美国签证,并在随后几年中多次往返中国内地、香港、美国和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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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更早的1994年,三人的妻子也在假离婚后,与美国华裔公民假结婚,
随后提出申请移民美国。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她们先后获得了美国公民资格。
到了美国后,许超凡等人与各自的妻子会合,从此三家人隐姓埋名、各奔
东西,踏上了北美逃亡之路。
案发一周后,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供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余振东、
许超凡、许国俊的逮捕决定书。国际刑警组织迅速发出了红色通缉令。包括公
安部、广东省公安厅在内的有关办案人员多次赶赴美国,与美国相关部门商谈
协助事宜。
为了逃避警方的追踪,三家人先后在美国和加拿大之间不断转移。
2002年12月17日,美国内华达州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签发了对余振东、许
超凡、许国俊三人的逮捕令。两天之后,余振东在洛杉矶被美国当局以涉嫌欺
骗手段获取签证罪逮捕。
2004年9月下旬,许国俊在美国堪萨斯州一个小镇上被捕。同年10月初,
许超凡在美国俄克拉荷马州一个小镇的公寓里被捕。
不同的审判
余振东被捕后,中美双方政府进行了长达一年多的谈判。
在美国,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就可能以较轻
的罪名起诉,或者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并将认罪协议提交法官
审查后直接作出判决。统计数据显示,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辩诉交易。
余振东选择了美国的辩诉交易。
美国刑事检控机关在辩诉交易中,要求余振东向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区执法
机关提供合作,交代有关的犯罪事实,并且劝告余振东通过提供上述合作争取
获得美国法院的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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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余振东在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受审。因为主动交代有关
的犯罪事实,最终获得减刑处理,原来被控5项罪名,最后美国法院只认定了欺诈罪一项罪名,并判144个月的监禁。
宣判后,余振东没有上诉,也没有提出诉讼之外的其他请求。他自愿遣返,
就中行贪污案受审。
为顺利解决余振东的遣返问题,2003年中方向美国相关部门作出了书面承
诺。即:假如余振东在中国被起诉的话,刑期不超过12年,在国内监禁期间不受虐待等。
2004年4月16日,余振东被遣送回中国。他成为中美建交25年来,第一
例经过美国国内法律程序,并由美方执法人员押送至中国的重大经济犯罪嫌疑
人。
余振东的妻子于绪惠也作出了与控方合作的选择,就“非法取得美国公民
身份”认罪后,她的美国国籍和永久居民身份被取消,但被允许与三名未成年
子女一道滞留美国。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
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余
振东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
许超凡、许国俊夫妇则选择了与余振东完全不同的道路。
2004年末,美国内华达州联邦大陪审团对“二许”及其妻子提起指控。
从2005年开始,中国公安部、司法部就与美国方面协商对两人的遣返工作,
并与两人当面沟通。中方曾经提出,如果他们愿意被遣返回国领刑,刑期不会
超过20年,但两人均拒绝被遣返。
2008年8月,拉斯维加斯的联邦大陪审团已经认定“二许”和妻子余英怡、
邝婉芳四人诈骗、洗钱、转运盗窃钱款、伪造护照和签证等罪名成立。但量刑
宣判时间三度延迟,直到今年5月6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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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许”此次在美国所获刑期,均已经超出我国刑法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
标准。
“二许”案判决当日,美国司法部宣布,近期美国政府将取消“二许”的
配偶余英怡、邝婉芳非法获得的公民身份。
美国助理司法部长布鲁尔在随后的新闻公告中称,“对于在各自国内滥用
金融系统,随后采取欺诈手段潜逃美国,用非法所得过富足生活的外国人,我
们要让他们为行为负责。”
司法合作震慑外逃者
20世纪90年代以来,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特别是贪污腐败分子外逃的
现象呈上升趋势,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早在2001年新华社就报道说,中国有超过4000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带50多亿元人民币公款逃到国外,其中绝大多数是贪官。去年8月,“二许”
在美国被定有罪时,美国加州警方曾透露,中国反贪局和公安部向美方列出“中
国贪官外逃名单”,1000多人榜上有名。
中国政府曾多次表示,对于外逃贪官,决不放松通过国际合作遣返、打击
的力度。
但由于引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一些欧美国家成为“贪官乐园”。外逃贪
官中,目前被遣返并追回财产的只占很少比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黄风认为,“开平案两主犯在美国
分别被判处25年和22年的重刑具有重要意义,它开创了外逃贪官在国外当地
被审理、宣判的先例,让外逃人员不能逍遥法外。”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美方起诉“二许”并没有受中方委托,罪名也出自美
国法律体系,就连8年诉讼中的调查和部分律师费用,也由美国政府支付。中
国则为此提供证据支持和司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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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二许”被判重刑,表明在不能将外逃犯罪嫌疑人引渡或者遣返回国
的情况下,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依然可以使逃犯在当地被定罪判刑,而且,
中国仍然保留未来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可能。
这对中国所有的外逃贪官及潜在外逃者,都是一次震慑。
中国银行新闻发言人王兆文在5月7日表示,中行支持美国有关法院的相
关判决,并将充分利用判决赋予的相关权力,继续全力依法追缴被案犯及其亲
属侵占的所有涉案资产。
在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判决中,还宣布对“二许”及其配偶处以三年“监
控释放”,即4人无论刑满释放或是提前出狱,均需在三年内继续受到管制。
鉴于4人的外国公民身份,当他们刑满之后,移民局的官员很可能将其驱
逐出境,遣返回中国。
一旦回到中国,他们还将面临中国的继续追诉——虽然他们在美国已经被
审判,但在中国还是未决案,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中国还可以追诉。
对于首犯许超凡而言,面对在美国的25年刑期,即便顺利捱到出狱那一天,
他也已经年近70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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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与建行海南分行担保纠纷上诉案 中国光大银行海南省海口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
海南九龙集团公司银行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
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
负责人:周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荣,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负责人:刘秉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武英,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翟雪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春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与中国建设银行海
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海南九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银行
承兑垫付款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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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查明:1994年上半年,九龙公司从奥地利钢铁联合公司(VikoHandelsGmbh)(以下简称奥钢联公司)进口钢材,货款为3596927.80美元。1994年8月24日,奥钢联公司委托维也纳信贷联合银行(Creditanstalt-Bankverein)(以下简称维也纳银行)收款,维也纳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代收,托收形式
为承兑交单。建设银行收到托收行维也纳银行的汇票、发票和面函后,立即按
托收的国际惯例将面函和汇票交给九龙公司,九龙公司要求建设银行经维也纳
银行通知奥钢联公司将汇票由120天远期改为180天远期,单价改为USD231/MT,两套单据总金额为3596039.37美元。中国投资银行海南省分行(以
下简称投资银行)于同年8月31日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称:"我行应海口九龙公司请求,履行以下承诺:我行保证承担海口九龙公司NO:C/N4HJ0220408合同项下钢材付款责任,即:叁佰伍拾玖万美元,壹佰捌拾天
远期(359万、180天)。我方保证接到贵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保函期限:至
开出保函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1994年9月1日,维也纳银行通知建设银行
其接受九龙公司的条件并对建设银行提出具体的放单要求,即接受单据,由建
设银行对汇票做出不可撤销、无条件地承兑付款。同年9月2日,九龙公司在维也纳银行致建设银行的面函上批注:“我公司同意承兑两汇票,总金额为
3596039.37美元,到期日1995年3月1日。”同时,九龙公司致函建设银行
请求该行对37.492/81和37.499/81托收单据承兑,保证承兑时交200万元,在40天内交足20%,60天内交足30%,余款入该公司在投资银行的帐户。最迟
于付款日前一星期将所有余款补足。如该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偿付该款项,
致使代为垫付,该公司将无条件如数偿还垫付款的本金和罚息(罚息利率按每
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直至该债务终结。当日,
建设银行致电维也纳银行,表示:接受单据,到期日为1995年3月,建设银行将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将3596039.37美元通过纽约信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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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RSTRUSTNEWYORK)汇付到维也纳银行总部。奥钢联公司开出的汇票到期时,
九龙公司又向建设银行发出付款委托书,建设银行按该委托书的要求于1995
年3月6日足额付清票款。由于九龙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至付款日建设银
行为九龙公司实际垫付2650039.37美元。后九龙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一审
诉讼时九龙公司尚欠透支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利息。建设银行向九龙公司
和投资银行追讨垫付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九龙公
司和投资银行共同偿还所欠款项。
在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57号《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将原中国投资银行同城营业网点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的批复》和国家开发
银行与中国光大银行的协议,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海南
省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银行与九龙公司之间开立信用证的
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在付款期限届满后,
九龙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在建设银行为其垫付款项后,九龙公
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348268.19美元未归还。九龙公司应当偿付其欠
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垫付款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问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有关信用证逾期垫付款利率计算规定的国家法定美元贷款利率加上浮20%计
算。关于投资银行的保证责任问题,其承诺是保证承担海南九龙公司合同项下
钢材的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投资银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设银行垫款本金2348268.19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实际垫款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
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二、投资银行对九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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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九龙公司追偿;
三、驳回建设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
民币165865.78元由九龙公司负担。
投资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是
正确的,但在判决上诉人对九龙公司垫支款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所适用法律是
错误的,理由是:1、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
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
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
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赔偿责任,判决依据应是第5条而不是第6条的规定。
2、该《规定》的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出具的付款保函
中所约定的保证责任不是明确的代为履行责任,但也没有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
可以认定该保函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或约定不明。根据《规定》第7条之规定,
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所承
担的民事责任。
建设银行答辩称:一、投资银行1994年8月31日的保函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明确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
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投资银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
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没有约定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而是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投资银行的保函明确表示在接到我
行国际业务部的通知后三日内付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保函如此明确的连带责
任约定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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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请求。
九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银根据九龙公司的请求和投资银行出具的保函,
同意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支付了款项,形成了建设银行与维也纳银行的承兑付
款关系。建设银行在对外付款后,取得了对九龙公司的债权,九龙公司应依其
承诺承担向建设银行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银行承兑付款欠款担保
纠纷。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争议的焦点是投资银行出具的
保函中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由于保证人在该保函
中明确表示了在接到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通知后三日内付款的承诺,说明其保
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九龙公司不付款或不能付款为前提,投资银行不享有针对
建设银行的先诉抗辩权,所以投资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明确,为连带
责任保证。投资银行的保函是1994年8月31日出具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这
一《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据此判令投资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
予维持。光大银行全面接收了投资银行的债权债务,原由投资银行承担的连带
保证责任,应由光大银行继续履行。因此,原审判决中的主体应予变更。本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对海南九龙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65.78元人民币由中国光大银行海口支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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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 允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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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洋桥支行抢劫案始末
4月30日,建行北京市分行洋桥支行发生持枪挟持客户抢劫案。该行迅速
启动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积极配合警方成功挫败犯罪企图。建行总行已专门发
文,通报表彰该行员工沉着冷静、临危不惧,保护客户的生命安全的事迹。
危急时刻巧妙应对
4月30日下午两点多,在北京市分行下属洋桥支行的营业厅内,储蓄专柜
1号柜员韩涛一如往常地为客户办理业务。他清楚地看到:大厅等候区里还有
八位客户,快过劳动节了,大家的心情都不错。14点21分,一名穿白色运动帽衫、戴大墨镜的男子背着黑色双肩背书包走进了营业厅,他没有从叫号机取
号,而是径直走向一号柜台正在办业务的女客户,猛然用左手勒住客户的颈部,
右手掏出一把黑色手枪,枪口透过现金槽直指韩涛,声音很低但语速极快:“抢
劫!快把钱拿出来!”
正在专心办理业务的韩涛一抬头,看到的是女客户惊恐的表情和黑洞洞的
枪口。25岁的韩涛在建行工作已经三年多了,反恐演习参加了很多次,但真的
与犯罪分子面对面还是第一次。
“保护客户的生命安全是我们的首要任务,同时在尽可能不让歹徒察觉的
情况下报警,这是多次反恐演习让我们形成的条件反射。”韩涛和他的同事们
回忆起当时的场景时都说了同样的话。
韩涛迅速冷静下来,他将身体转向现金抽屉一侧,手上做出拿钱的动作,
同时小声通知柜台里的其他同事:“有人抢劫,赶快报警。”
霎那间,“抢劫!报警!”已如同战斗的命令在柜台里迅速传达开来。2
号柜员刘秋月按照反恐预警流程,躲到桌子下面,在歹徒视野的盲区迅速拨打
110报警,柜台内3、4、7号柜员也在第一时间同时按动报警器,并迅速将柜
台内的现金及重空等收入钱箱,撤到后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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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点22分,金融系统紧急报警网中,三部与建行洋桥支行连接的警报器
几乎同时响起,110报警中心的四部电话也几乎在同一时间接到报警——“银
行!抢劫!十万火急!”。七重信号同时报警,为警察准确定位、快速出击创
造了条件。
此时,歹徒继续实施着犯罪,疯狂地用手枪顶住人质头部并将黑色双肩背
包扔在柜台上,冲着韩涛大声喊道:“不想让她死,就快把钱给我装包里。”
“别急!我给你拿钱,别伤害人质。”韩涛拉开抽屉,先将小面额的票币
摆到桌上,五角的、一元的、五元的、十元的,随后又分多次将其余现金逐一
取出,尽量拖延时间。歹徒慢慢有所察觉,将一把刀子架在人质的脖子上,向
柜台里大吼:“零钱不要,快把那些整的给我!”
4号柜员张文博也来到韩涛身后,协助他与歹徒周旋:“不要伤人质,这
就给你钱,你不给包我们怎么给你装钱呀?”其实张文博知道罪犯的包根本放
不进来,这么说的目的还是争取宝贵的时间。
歹徒盯着柜台里面的现金,丧心病狂地威胁道:“我数到三,再不把钱给
我,我就扎死她!一„二„”当他快数到“三”的时候,为了保证人质的生命
安全,韩涛将柜台上的十四万元递出了窗口。与此同时,张文博悄悄将一捆十
万元的钞票藏到桌子下面,避开了歹徒的视线。
“当时就是想尽量减少建行的损失!”二十四岁的张文博看上去像刚毕业
的学生,但目光中的坚定一点也不逊色于任何一位老建行。
视线越过歹徒的头顶,韩涛远远地看到大厅外闪烁的警灯。“警察来了!”
韩涛心中暗想。他将剩下的钱递出窗口,以此分散歹徒的注意力。而此时,韩
涛、张文博已经足足与歹徒周旋了9分钟。
智勇双全协助擒凶
正当韩涛、张文博等人勇敢地与歹徒周旋之时,一场同样激烈精彩的智斗
在柜台外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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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歹徒劫持了人质,大堂经理桑金维的第一反应就是立即疏散营业厅里
的客户,不能让歹徒再伤及其他人。
今年40岁的老桑是个性格外向、正义感极强的人,工作中有很强的协调、
应变能力。此时,突然发生的危急事件使老桑不顾个人安危,奋力呼喊并帮助
客户赶快撤离。在老桑的引导下,八位客户毫发无损地离开了营业厅。
与此同时,正在大厅值班的保安员周良兴迅速跑到二楼报告:“大厅抢劫
了,有枪!”
闻听这一突如其来的情况,正在洋桥支行检查工作的上级行领导——北京
前门支行纪委书记鞠自洛果断地说:“走,去大厅。”
鞠自洛带领洋桥支行负责人陆峰等人跑到一楼。此时,歹徒正挥舞着手枪,
裹挟着人质,疯狂地叫嚣。为了保证人质和自己员工的安全,当过二十年兵的
鞠自洛一把按住了正要冲上去的保安员,低声说:“现在还不是最佳时机。”
他镇定地指挥保安员悄悄关闭了大厅正门和通往理财区的侧门。“当时关闭这
两个门很重要:一是不让歹徒轻易跑掉;二是使营业厅与外界隔离,避免局面
混乱再发生新的意外;三是不知其是否还有同伙。”鞠自洛回忆说。
随后,鞠自洛开展应急保卫布控工作,命令将支行后门打开,保持与外界
的联系,并回到监控室,密切关注歹徒的一举一动。
监控录像清晰地显示:歹徒拿到现金后,准备挟持人质逃跑。当他发现营
业厅大门已被关闭时,歹徒的举动近乎疯狂。
“歹徒最疯狂的时候,也是最危险的时候,如果他确定已走投无路,很可
能会危害人质的生命!”鞠自洛清楚地判断到这一点。一定要尽最大努力保证
人质的生命安全!他立即带人从后门绕出,与已在正门布置好警力的公安局领
导直接联系,告知警方支行后门已打开,请求警方立即向支行后门部署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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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钧一发之际,负责保管箱区域的员工李来顺冒着危险,打开了通往支行
后门的理财区侧门。歹徒很快发现了这条“逃生之路”,然而,他没有想到自
己走出支行后门的那一刻,便已落入了警方的天罗地网。
歹徒挟持着人质窜出支行准备逃跑,已经赶到支行后门外的几名警察一拥
而上,刹那间将歹徒按倒,洋桥支行的两名保安队长也参加了抓捕行动,鞠自
洛则奋不顾身地抢下了人质。
14时38分,歹徒被抓获,人质受轻微伤获救,14万元现金追回,此时距案发仅17分钟。
居安思危常抓不懈
宝剑锋从磨砺出。北京市分行挫败了歹徒的持枪抢劫,成功之处在于,该
行十几年如一日狠抓安全保卫工作不放松的韧劲。持枪抢劫银行的恶性案件在
北京已经多年未发生,然而该行并未懈怠,而是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地准备应
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据统计,北京市分行每年都要组织全辖开展防抢、防盗、
防火、防暴等13个项目的演练,并做到全辖机构参演率100%,以洋桥支行为例,每月均开展反抢应急预案演练,员工熟知自己的岗位职责和任务分工,无
论是迅速报警、与歹徒周旋,还是疏散客户、关闭通道,都能做到训练有素、
经得起实战考验。
成功在于,洋桥支行员工荣辱与共、生死相依的团队精神。无论是韩涛、
张文博、许敬武、刘秋月、刘旭,还是桑金维、李来顺、陆锋、王鹏,危难时
刻,无人退却。用韩涛的话说,“看到同事们站在身边,我心里就有底了,当
时歹徒比我还紧张,我正他邪,我有同事,他就一个人。”
成功还在于,建行人在生死关头恪尽职守的浩然正气。在与歹徒的斗争中,
他们首先想到的是保护客户安全,是保卫国家财产、尽量减少损失。在歹徒被
擒后,稚气的张文博马上找到警方想要回涉案现金,当听说现金还要作为证据
由警方保存一段时间并可开出收条时,才放下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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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行员工在此次反抢劫中的表现,北京警方给予了“沉着冷静、临危
不惧;团结协作、共同应对;组织得力、措施到位;预案有效、破案有功”的
高度评价。公安系统的领导表示,建行北京市分行为保卫首都金融稳定做出了
重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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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境外机构名义进行金融犯罪手法翻新
近年在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嫌金融领域犯罪的案件中,一些不法人员以境外
机构名义利用我国金融领域管理中存在的漏洞而进行的犯罪屡有发生,新的犯
罪手法层出不穷,他们大肆敛财,严重扰乱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以及企业和公
民财产权利。对检察机关受理的九起重特大涉嫌金融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呈
现以下特点。
一、主要特点
(一)大多以境外企业在沪投资管理公司或驻沪办事处名义进行犯罪。
九起案件中有四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以境外公司的名义在沪设立代表处
或办事处;四起案件是以投资理财为名在上海成立外资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一起案件系境外公司在境内设立非法经营点从事非法地下钱庄活动。如犯罪嫌
疑人吴某系台湾人,其与犯罪嫌疑人谢某相勾结,于2004年7月以香港证券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在沪注册成立独资的上海讯汇投资咨讯有限公司后指使员工通
过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招徕投资人,承诺可以投入资金放大100倍从事外汇保证金、伦敦金交易,要求投资人将人民币保证金存入谢账户后,吴、谢再将人
民币通过非法渠道汇入境外为投资人设立的保证金帐户从事交易,经查,仅上
海地区就有298名投资人被骗投入共计3200余万元人民币。
(二)犯罪手法以金融领域的违法运作为主。
这些案犯除主要吸引投资者从事境外非法外汇、黄金保证金交易外,还在
国内高息非法吸收公从存款和发放贷款以及信用证代理、非法外汇买卖等多项
金融业务。涉及的犯罪活动几乎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业务。如新西兰国籍的犯罪
嫌疑人吕某非法经营案,其于2002年12月在沪注册成立一 家投资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03年4月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买卖外汇、信用卡代理等银行业金融业务,涉案总金额达100余亿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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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其采用与上海的三家公司签订《受托资产管理
协议》或《资产管理协议》等手段,先后收取三家单位13亿余元人民币作为担保后,由新加坡某金融公司在境外向此三家单位在境外的关联公司提供外汇贷
款,从中收取利息800余万元。2005年2月至2008年3月,其先后以资产管理投资理财、外贸保证金方式向上海、山东、四川、云南等21家企业和个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
(三)大多以境外人员为主出谋划策。
涉案18人中有境外人员共10人,分别为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尼西亚、
马来西亚、俄罗斯各1人,新加坡4人,以及一名台湾人。这些人均具有大学
以上高学历,都有在国内工作留学和生活的经历,有较熟练的中文口语能力,
熟悉国内情况等。有些人还有在境外从事金融业务的经历。他们在国内也积极
物色那些高学历的年轻人加入管理层从事犯罪活动。如俄罗斯籍犯罪嫌疑人帝
马从2002年始来沪留学,2004年研究生毕业后就以美国帕雷特营销有限公司
名义在上海设立办事处,任首席代表,将办公地点设在上海西区某高档商务楼,
其通过网上招聘和面试后录用了在国外有留学经历的犯罪嫌疑人左某任市场分
析师及运营总监,随后又陆续招聘一些人员开始从事境外外汇保证金交易,通
过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宣传广告,提供佣金分成、发展国内代理人等方式招揽投
资者参与境外公司的外汇保证金交易。至2008年3月其先后招揽境内投资者3600余人次,收取投资者支付的外汇保证金5500余万元,至案发,大部分投资者交易帐户内的保证金皆为亏损。
(四)境内外不法人员相互勾结共同犯罪。
一些境外机构办事人员清楚在我国从事金融业务必须经国家监管部门许
可,而以境外名义成立的公司或办事处在我国具有合法身份从事非法金融业务
不易被察觉,因此在中国积极发展代理商。国内某些从事投资咨询的公司置法
律法规于不顾,与境外机构相勾结积极招揽投资人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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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马某系香港某控股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从2005年12月起,其根据公司的要求,组织代表处工作人员在境内寻找代理商从事黄金、外汇保
证金交易,至2007年8月马通过在国内发展的20家公司和88个个人,共招揽500余名投资者从事黄金、外汇交易,收取保证金2000余万元。其中上海晨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以及管理人员王乙成为代理商后,积极鼓动
客户通过香港该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从事黄金交易,并提供其私人银行帐户代
收转划保证金,共招揽60余名投资者,收取保证金1100余万元,至案发多数投资者已亏损过半。
(五)私自设立“地下钱庄”从事外汇交易。
境外一些机构或个人对我国外汇管理情况非常熟悉,他们利用国内一些企
业在经营中用汇管理上的限制,以及一些人员将钱财转移至境外进行赌博等不
法活动需要用汇而不被察觉的心理,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专门从事非法外汇交
易活动,如犯罪嫌疑人罗某、莫某、李某及陈某系新加坡私营企业欢裕公司员
工。从2003年起分别受公司负责人巫某的指使,先后在上海、江苏等地租用民
宅作为欢裕公司的经营场所,从事地下钱庄非法活动。为那些从事境外赌博、
洗钱及逃避境外贸易监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外汇买卖结算。采用境内支付和收
取人民币资金,境外收取和支付相应外汇资金的方式,从事新加坡和我国之间
外汇等人民币买卖业务。至2006年4月,涉及我国23个省的8家单位和551名个人总金额达53亿余元的资金,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
(六)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数众多,危害严重。
九起案件共涉及犯罪总金额达人民币200余亿之巨,个案最高的近100亿
元,最少的也有上千万元,犯罪金额远高于其他的经济类犯罪,而受案人数达
6000余人及有众多企业,且大多数受害人都是工薪阶层,大多缺乏相关投资理
财知识,过于相信这些所谓的“代理商”及“经纪人”,有些投资者甚至全权
委托“代理商”或“经纪人”进行交易,为不法分子敛财提供了条件。从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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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侦查机关查证的情况看,大多投资者血本无归,部分亏损,几乎没有盈利的。
九起案件共涉及投资人6000余人,其中有部分企业参与,很多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案发后方知上当受骗,他们在强烈要求司法机关惩处犯罪分子的同时,采取
各种形式要求讨回损失的财产,但由于这些犯罪分子在非法敛财后大多进行购
车购房等高档消费,有些甚至将财产转移至境外,所以有些案件追缴不到赃款,
司法机关尽了很大努力追缴部分赃款也难以弥补巨大损失。
二、应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
这些被查处的案件中,由相关主管部门主动发觉而案发的极少,往往是投
资者经济上受到损失发觉上当受骗后报案而案发。
(一)制度缺失
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境外机构在国内设立办事处或代表处,向省一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国家工商总局委
托进行程序性审查后认为手续合法完备即予以批准设立,而不进行实体审查。
对这些机构违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等情况而无人监管,成为监管盲
区。从而使一些打着办事处、代表处名义长期从事犯罪活动的人员得不到及时
应有的惩处。
(二)监管不力
从对这些案件的审查中发现,大多数犯罪分子都公开地通过网络大肆发布
有关境外黄金、外汇交易广告,发展国内代理人或招揽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
而投资者亦通过网络联系及进行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之规定,外汇交易必须有国家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交易中心及由国家外
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从事外汇买卖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这些犯
罪嫌疑人在网上发布广告并进行交易的行为很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但长
期以来这种违法行为不仅未得到制止,相反越演越烈,从而造成不断有人上当
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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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中还发现,这些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以企业或个人名义在银行
开设的多个账户,资金进出频繁,且有些大额资金异常进出和流向境外均得不
到有效监管,这也客观上使得犯罪分子的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投资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差
我国法律对从事金融业务规定了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银行或机构方
可经营。本案中的很多投资者对此是了解的,但在那些代理商、经纪人及高额
回报广告的欺骗和诱惑下,对那些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资质不去查询,盲目相
信,更可悲的是对这种非法交易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考虑的更少,以至于在
发生严重亏损后自认倒霉,“认赌服输”成了某些投资者自我安慰的一帖良药。
三、防范建议
针对境外驻国内机构或成立的公司在国内从事非法活动,相关管理部门在
管理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保障金融稳定对我国
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性,积极防范有些境外人员在金融危机时期在我国进行
破坏性的金融犯罪活动。因此,对此类非法活动要露头就打决不手软,同时各
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确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建立和健全监管机
制,不给他们以任何可钻的漏洞,为此建议如下:
(一) 建立建全有关规定。
建立对境外驻我国办事处、代表处的严格审批制度。对境外公司申请在国
内设立办事机构实行严格的审查。改变以往程序性的审查。不仅要审查其申请
的手续是否合法完备,更要对其境外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进行审查,对仅在境
外注册而无实际经营的空壳公司以及有不良诚信记录公司的申请不予批准,对
批准设立的办事机构要加强监管,对其活动情况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同时加强对投资理财、咨询管理等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中介机构依法
运
行,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要坚决制止,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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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确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管。
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各网站要对客户的广告内容进行审
查,拒绝违法广告的传播,并加强日常监管。发现有发放违法广告信息,除及
时删除外,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职能部门要及时予以查处。
金融、外汇监管部门要对个人及企业银行资金的异常进行加强监控,不仅要了
解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更要掌握其用途,发现存有问题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加强法制宣传及投资理财知识普及教育。
要通过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向市民宣传我国有关金融领域的法律、法
规,并可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深刻剖析,让市民了解有关法规,做到自觉地
遵守。
其次,市民在投资理财前应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心理准备,投资者
在投资或接受代理商、经纪人服务时要认真审查对方从业资格,并在交易过程
中注意维护自身权益,不全权委托、不将交易密码告诉他人,时刻保持警惕,不
要轻易上当,金融监管部门对有关企业单位通过非金融行业的地下钱庄进行借
贷,外汇买卖等违法行为,予以依法严肃处理的同时,对有关责任人员要进行经济处罚和教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由美国次贷危机在金融行业引发的这场危机已殃及整个世界经济。防范金
融危机、维护金融安全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问题。纵观我国金融领域,在
有关职能部门宏观的调控和监管下,多年来基本保持着健康的发展,但对近年
来发生的新型金融犯罪情况要充分认识其严重的危害性,严防以待,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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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时庆案或引出更大的监管“毒瘤”
两个已经离开证监会多年的官员,当传出他们犯事落马消息的时候,人们
不约而同地把“案发地”指向证监会,这是为什么?因为证监会作为中国资本
市场的最高监管权力部门,对资本市场上的人和事,集“生”、“杀”大权于
一身,然而这个以监管市场为己任的重要机构,自身却不必接受来自市场的任
何监督。
这种制度结构下,某些大权在握的 高官如果产生了“寻租”需求,无疑具有长袖善舞的优越条件。王益和肖时庆,正是依附于这棵“体制之树”上的两
个毒瘤,而在肖时庆之前,证监会已有7名官员倒下,而肖时庆恐怕也不会是最后一个。
4月30日对于银河证券来说是个不平常的日子。
当很多员工还在为“五一”小长假的行程做准备,忽然传来总裁肖时庆被
刑事拘留的消息。“不可能吧?我也刚从网上看到的消息。”一银河证券内部
人士称当时感到非常惊讶,公司内部气氛也很敏感。
当天中午,银河证券控股股东—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负责
人证实,肖时庆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下午,中国证监会主
席助理吴利军代表证监会宣布,任命李正强为银河证券党委书记。汇金公司总
经理谢平代表中投宣布,由胡长生代行银河证券总裁及法人代表职务。
由于之前银河证券的党委书记及总裁都由肖时庆一人担任,而此次,监管
层和银河证券股东方各派一人分别接任这两个职位的做法引人关注。同时,作
为国内证券业知名的老牌券商、证监会三大“会管”公司,银河证券的命运走
向亦备受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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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进两出证监会
肖时庆,45岁,管理学博士,湖南人,他的履历复杂,担任银河证券总裁
之前,曾两进两出证监会。
肖时庆最初在中央财政管理干部学院任教,历任讲师、副教授,教研室主
任,系主任。后调入中国证监会,先后在上市公司部、发行部、会计部工作,
历任处长、副主任。2001年,担任东方证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2004
年,回到中国证监会,历任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股改办副主任、上市公司
监管部副主任(正局级)。
2007年1月,肖时庆正式调任中国银河金融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
银河证券党委书记、纪委书记、总裁、法人代表,大权集于一身。
据悉,2008年底,证监会曾计划安排原基金部主任李正强接替肖时庆银河
证券总裁一职,肖则回证监会任上市部副主任。但几个月后肖时庆被拘的消息
着实让业内错愕。
“肖吃亏在个性。”了解肖时庆的业内人士评价,肖时庆自认为很有魄力,
比较张扬、跋扈,同时又善于与领导和监管机构打交道。
银河证券内部对于肖时庆的评价不高,其中最被人诟病的是其酷爱打麻将。
银河证券内部广泛流传,肖时庆到地方视察工作,主要日程都会安排这一活动,
甚至无暇听取地方的业务汇报。
“肖时庆任银河证券总裁期间,口碑并不是很好,内部不团结,人事斗争
很厉害。他是总裁、法人代表和党委书记,大权独揽,但他很少将心思放在银
河证券上,到地方出差也很少去营业部,最多是借车的时候去一趟,也不知道
他忙些什么。现在看来,他一直在忙自己的事,出事是迟早的事。”一位银河
证券的原工作人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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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谁牵连?
5月4日早上,银河证券的各部门都已接到肖时庆离职的通知。银河证券
表示,尽管公司内部仍不清楚肖时庆被调查的具体原因到底是什么,但可以肯
定“与银河证券无关”。
尽管肖时庆是在自己公司一把手的位子上落马的,但舆论关注的焦点都集
中在“肖曾长期在证监会工作,官至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一事上。
这如同王益出事时的身份是国家开发银行副行长,但舆论的关注点一直聚
焦在“证监会副主席”这个他已卸去多年的职务上。
此前,已经有7名左右的证监会官员被捕,发行部发审委工作处副处长王小石、发行部副主任刘明、上市部副处长钟志伟、上市部副主任鲁晓龙等等,
不难发现,所有这些落马官员,大都集中在发行部和上市部这两个部门,而这
两个部门正是权力和市场的紧密结合处。
王益和肖时庆,无疑都是跌在了这个“接合处”。
据悉,肖时庆案是王益案的延续。肖时庆在证监会工作期间,一直为王益
所赏识,先后被擢升为副处长、处长,后来更被提拔为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
“肖时庆跟王益私交一向不错”。有证监会内部人士向媒体透露,证监会处于
早创时期,王益分管发行、基金等最为核心的部门,肖时庆就与其关系融洽、
往来密切。
但也有业内人士告诉时代周报记者,肖时庆被调查与杨彦明案有关。作为
中国证券业被判死刑第一人,中国银河证券北京望京西园营业部原总经理杨彦
明因贪污6840多万元拒不交代赃款去向,“肖时庆作为银河证券的总裁,很有
可能受到牵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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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权之争
银河证券的肖时庆时代行将逝去,匆匆上任的胡长生能否给银河证券带来
好的征兆?
据悉,胡长生具有证券市场监管经验,曾担任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
事处干部,2005年底调至中央汇金公司工作。2006年银河证券注资重组前通过了证券公司高管资质水平测试。
有报道指出,胡的上任极可能将银河证券大股东中央汇金公司与主管部门
中国证监会的矛盾公开化。其实早在2005年汇金公司以拯救者的姿态出现在银
河证券时,就已凸显出汇金公司和证监会的控制权之争。
当时,新银河证券重组,证监会稽查二局局长李鸣出任董事会召集人和法
定代表人,负责一切文件的签字;总裁一职由肖时庆担任。其后二人在证监会
3位主席的亲自护送下到银河证券上班。“银河证券还在我们掌握之中。”当
时业界如此解读证监会这一大张旗鼓的举动。
但是新银河证券董事长一职的虚悬,彰显了背后两大部门之间的激烈争夺。
银河证券成立之初,虽然李鸣、肖时庆都是中国证监会的派出干部,但是汇金
公司一直对外宣称,肖时庆是作为市场化聘用的人士担任银河证券总裁的。
由于银河证券的人事主管部门是证监会,干部任免都由其负责,因此,中
央汇金公司一直无法行使董事会聘用管理层的权力。
2007年,肖时庆主政银河证券后,欲扩大银河证券的自营规模,最终被大
股东制止无果而终。2008年底,汇金控股股东中投公司(CIC)启动了对旗下各个公司的审计,其中就有一项专门针对肖时庆的离任审计。
有知情人士透露,汇金公司其实一直希望能够真正在银河证券行使“大股
东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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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生的使命
银河证券曾是国内最大的券商,辉煌时期在全国60个城市拥有证券营业部和服务部共213家,客户300万户。
“银河证券是很牛,但那是很早以前了。”在一位业内人士的印象里,银
河证券的牛还是上一轮牛市的情形,但其没有把握住2006年后的牛市机会。“原因很多,包括内部管理问题,”他说,“与中信这些领跑的券商相比,公
司长时间内,的确处于大而不强的状态。”
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的2007年度证券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排名中,银河证券
排名为第54位,彻底掉出第一阵营。这让人怀疑,银河证券自2006年后就没
了动静的上市计划是不是更加遥远了?
上述业内人士告诉时代周报记者,“银河证券上市,估计还要等很久,也
根本轮不到,上市前提一般要有三年盈利记录,国泰君安现在都批不了,不要
说银河证券了”。
那么,肖时庆案之后,胡长生带领下的银河证券,能开创一个新的未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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