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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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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目录 一、故意杀人罪的特征……………………………………………………………………1 (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1 (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 (三)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 (四)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2 二、故意杀人罪的分类……………………………………………………………………2 (一)按行为方式分为作为故意杀人和不作为故意杀人…………………………2 (二)按杀人...
故意杀人
目录 一、故意杀人罪的特征……………………………………………………………………1 (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1 (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1 (三)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 (四)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2 二、故意杀人罪的分类……………………………………………………………………2 (一)按行为方式分为作为故意杀人和不作为故意杀人…………………………2 (二)按杀人行为人数的多少分为单独杀人和共同杀人…………………………2 (三)根据共同故意杀人中的分工不同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2 三、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2 (一) 死刑法定刑模式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与“杀人偿命”的观念 3 (二) 罪状与法定刑过于简单,刑罚跨度太大 ……………………………………3 (三) 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4 四、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4 (一)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4 (二)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5 参考文献……………………………………………………………………………………6  浅析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摘要: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就在于它侵害的是人的仅有一次的宝贵的生命,因此历来都被列为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也是审判机关适用死刑概率最高的犯罪。故意杀人罪在中外刑法研究中历来受到重视,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的研究也已经较为成熟,我国的刑事立法包括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目前已经日趋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概括,因此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价值。本文就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我国立法的缺陷、立法重构及其完善做一论述。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谋杀罪; 相约自杀;间接杀人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一种。故意杀人罪是故意犯罪中性质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也是中国刑法中性质最恶劣的少数犯罪之一。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比较概括,因此借鉴外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具有很高的价值。本文拟就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我国立法的缺陷、立法重构及其完善做一探讨。 一、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一)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这是故意杀人罪区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本罪成为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根据所在。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凡是有生命之他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及生理、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保护。 (二)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多种多样,有徒手采用拳打脚踢实施的,也有利用工具、动物或者无责任能力或无过错的人实施的。故意杀人的手段未必都是暴力的,如故意制造恐怖状态将他人恐吓而死的,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从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角度来说,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有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作为杀人主要有:带儿童去游泳,当儿童溺水发生死亡危险时不予救助致使儿童死亡的等等。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这是区分合法行为与故意杀人罪的关键所在。为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而实施正当防卫将不法侵害人杀死等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都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是法律赋予这些行为合法性,不具有非法的特征,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或间接故意杀人罪罪责具有客观基础。 (三)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精神病人由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所以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但是对于间歇精神病人,判断其在犯罪的时候是否处于发病期间则相当困难。 (四)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可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作为的杀人多数是直接故意,但也有部分是间接故意,不作为的杀人多数是间接故意,极少数是直接故意。 本文认为,以上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其中任何一个,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故意杀人罪的分类 (一)按行为方式分为作为故意杀人和不作为故意杀人 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是最常见,如枪杀、刀杀、毒杀、将人从高处推下等,不作为方式的故意杀人比较少见,一般要求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这种责任或义务的形式或者基于身份、职务,或者基于先前行为。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按杀人行为人数的多少分为单独杀人和共同杀人 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仅指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共同故意杀人中不包括共同过失和一个故意一个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但是可以包括一个直接故意和一个间接故意。共同犯罪的危害性一般大于单独犯罪。 (三)根据共同故意杀人中的分工不同分为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 非实行行为可以是诱导、教唆、组织、帮助或提供工具等行为,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行杀人的是间接正犯,按故意杀人罪的实行犯处罚。 三、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文认为,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的立法规定至少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病: (一) 死刑法定刑模式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与“杀人偿命”的观念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法定刑由重到轻排列,这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所有其他犯罪没有的立法现象,这种对故意杀人罪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死刑的法定刑模式,集中反映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复仇”的观念与“杀人偿命”的观念。这是因为中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观念认为,死刑本身是一种手段,可以用来减少和消灭犯罪,也可以满足社会的“正义”和“公正”的要求。早在两千多年以前的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古代思想家们就提出了“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主张,这种使用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方法来防止同时阻遏其他人犯罪的思想,至今不仅在中国刑法中,而且在中国社会中,都仍然被认为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性典型地表现在中国社会中“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个几乎被认为是常识的社会观念之中。此种立法思维模式导致了死刑立法攀比现象严重,死刑条款大量存在,并且直接导致了死刑判决居高不下。这与我国控制死刑、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二) 罪状与法定刑过于简单,刑罚跨度太大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罪状与法定刑过于简单,刑罚跨度太大,罪刑关系难免有失均衡,同时也不能较好地应对故意杀人罪这种较为复杂的罪种。一般来说,刑法条文关于个罪的罪状表述应包括“基本罪状”、“减轻罪状”和“加重罪状”,与之相对应也应有三个幅度的法定刑规定,但故意杀人罪只有两个量刑幅度,其罪状形式表现为“基本罪状”+“减轻罪状”,在这里“基本罪状”和“加重罪状”就合二为一了,其法定刑幅度也只有对应的一个。这样的立法设置,曾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处理实践中复杂多变的犯罪案件,满足了一定的现实需要。但是,正是因为罪状简单、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同样也导致了在司法操作中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在复杂的杀人罪罪种中,法官面对基于义愤的杀人,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基于被害人的要求而杀人,相约自杀而杀人,受他人胁迫而杀人,“大义灭亲”的杀人,基于值得怜悯的动机或为隐瞒羞耻或者在被刺激的情景下母亲杀害新生儿的,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的杀人,教唆、诱使、逼迫他人自杀的杀人以及杀人后又肢解尸体的,杀死多人的,犯罪后杀人灭口的,出于报复、奸情、妒忌、图财害命的,消除竞争对手而杀人的,利用被害人的轻信、无知或者设置圈套而杀人的,杀人后逃跑、抗拒抓捕、作伪证抵赖罪行的,杀害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知名政治活动家或者科学家、特殊弱势人士等情况,在裁量刑罚时难免有失均衡。为何会出现罪刑关系的不相适应呢?究其原因,一是认识论上的原因,包括立法者和司法者对罪刑关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或相对性与罪刑搭配质量状态评价本身的抽象性和相对性;二是实践论上的原因,即立法者和司法者由于受功利驱使而令罪刑关系分别在刑法立法和刑法司法环节失去了平衡。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罪刑关系只能永远具有相对的相适应性,其不相适应性则是绝对的。由于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是包含着刑法报应正义性、功利正义性的刑法有效性的根本保证,故尽管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是一种永远不能绝对达到的应然状态,但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决不能放弃对之追求。所谓取乎上,得乎中;取乎中,得乎下。如果我们放弃对罪刑关系的相适应性的追求,则我们已经存在着罪刑不相适应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岂不破罐破摔或每况愈下? (三) 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罪状并不包括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包括不纯正不作为杀人犯罪,下同。),我国刑法典总则与分则均未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定罪处罚就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是因为:首先,在我们看来,纯正不作为犯是一种犯罪的规范形态,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犯罪的事实形态。在规范视野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只有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两种。纯正不作为犯,刑法分则条文以不作为为标本规定其类型性,对于这种犯罪,法律预定只能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而不能以作为的形式构成。作为犯,刑法分则条文以作为为标本规定其类型性,这种犯罪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但也可以不纯正不作为方式构成。从本质上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就是作为犯的一种事实状态,但不作为与作为的事实结构却有很大的不同,不作为以违反作为义务为基本内容,而作为却不需要。由于刑法中没有对作为义务的种类和范围作出规定,法官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就失去了依据。其次,作为犯罪的作为能够引起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并能支配、操纵这一因果关系,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不作为只不过能够利用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而已。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没有原因力。再次,两者的规范结构明显不同。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应属于命令性规范(当刑法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时,才可以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法律规范属于命令规范)。既然两者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存在着较大区别,在刑法典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若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属于将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不纯正不作为牵强地强行套用其他不同类的犯罪的规定,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无原则的学理类推。   四、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与完善 (一)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重构 本文认为,应当重构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细化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化内容的当然要求,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有利于法律执行的统一,也是适应我国当前法官素质情况的要求。我认为,应当以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为蓝本,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重新作出规定,在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之外,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才适用死刑,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适用死刑则不符合这样的规定,所以在法定刑上,应当严格设定其上限,废除这部分犯罪的死刑适用。另外,要单独列举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设定其下限,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立法情况,逃避本应受到的较重的刑罚处罚。 本文认为,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情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从犯罪的主体方面。犯罪人一贯蔑视国家法纪,不遵守秩序,为恶乡里,横行霸道的;负有法定义务的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杀死权利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故意杀害他人的。(2)从犯罪主观方面判断。为泄愤报复而杀人的,为毁灭罪证而杀人的,为图财害命而杀人的,为嫁祸于人而杀人的,出于奸情而杀人的等。(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主要包括: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是因被害人遭受特别的痛苦而杀人的,杀死孕妇或杀死多人的,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而造成较为严重的其他后果的,在特殊的时间、地点杀人的等。(四)从犯罪对象方面而言,主要包括杀死直系血亲尊亲属、杀害儿童、老人等情形。 (二)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 对于立法的缺陷应该进行立法条文的完善。本文认为,可以对我国的故意杀人罪立法条文作以下规定:   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杀害孕妇或者杀害数人的;   (2)采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或者使他人遭受特别痛苦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当场出于激情故意杀人的;   (2)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义愤故意杀人的;   (3)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   (4)受他人真挚嘱托或得到本人的承诺而杀人的;   (5)帮助他人自杀的   (6)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教唆他人自杀的,按照上述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2001年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2005年第1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 [3]陈明华.刑法学[M].1999年第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 [4]赵秉全.新刑法全[M].1997年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 [5]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2004年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 [6]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2000年第1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 [7]左振声.杀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2000年第2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 [8]贾宇.刑法学[M].2002年第2版.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2年 [9]张明楷.刑法学[M].2003年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10]李立众.刑法一本通[M].2006年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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