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主物与从物
指導老師:朱中和 夜四技行流4甲 996D0014 洪雪綺
何謂主物與從物
主物與從物(民?68),在效用上彼此間有關係之兩物,以是否有獨立效用為準,可區分為主物與從物。茲分述如下,
1. 主物,基於兩物在效用上彼此之關係,分為主物與從物。換言之,
主物是具有獨立效用之物。
2. 從物,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
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從物須具備下列四要件, (1) 非主物之成分,物之成分,乃物之構成部分,不能獨立為一物。
從物須非主物之成分,即與主物彼此獨立之物,可稱之從物。例
如棟樑之於房屋,則棟樑為房屋之成分不得謂之從物。 (2) 常助主物之效用,此點最重要,依上述可知,從物既非主物成分,
乃與主物為各別之物,兩物之間有主從關係,其效用上從物須常
助主物之效用。例如鑰匙之於鎖,則常助鎖之效用,稱為從物。 (3) 須同屬於一人,從物既為獨立存在,仍得獨立為權利客體,則如
與主物分屬兩個權利主體,即自始缺乏其從屬性。例如房屋承租
人自備地毯、窗簾,雖可一時助成房屋效用,仍非該房屋之從物。 (4) 須無相反之習慣,通常謂馬鞍或米袋,依傳統習慣不視為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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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應依習慣,不必以效用上有助成功能,及同屬於一人,即為從
物。
3. 主物與從物區別之實益,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此為區分主物與從物之實益。所謂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而言,如讓與、租賃、提供擔保等均屬之。惟此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於交易時得另行約定不適用之,例如賣錶時得約定錶帶須
另行購買。
4. 實務見解
(1)81年臺上字第72號(裁判),主物與從物一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
資料來源,民法惟法論 賴農惟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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