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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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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调解协议侮辱调解协议 篇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侮辱调解协议
侮辱调解 篇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1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 2 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3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4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5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6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7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8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 9 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10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法院出台规定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9〕45号) 篇二:人民调解协议制作要点 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两年。调解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人民调解制度,关于人民调解原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员的聘任、调解程序、调解协议及其制作要求各项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使人民调解步入了法制轨道。调解法经过三年实施,已经显示出人民调解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 11 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在实际工作中,调解员应当主动劝说当事人同意制作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因为,一是民间有立字为凭的习惯;二(来自:www.zaidian.cOm 书 业网:侮辱调解协议)是为以后的履约提供依据,减少履约责任不清楚时还要到调解委查看调解笔录的麻烦;三是为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内容提供依据;四是案件调结后档案归档的需要。 人民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单位或住址等自然情况。 (2)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即当事人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过程,所争议的具体事项及内容,以及在该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如何解决纠纷所达成的一致意见。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明确写出调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地点、期限、有利于协议的实际履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5)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这样表明双方 12 当事人对该协议的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该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完成后,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但是,人民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常缺少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没有告知当事人行使救济权,这是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所谓“救济权”,就是告诉当事人,发现调解行为违法或者对调解协议内容有异议,在什么时间内,通过什么样的法律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实务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时,基本上是采用格式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文本,其中的三项内容是按照《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实际上,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有《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三项内容是不完整的,也不完全符合《人民调解法》的要求。《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 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定调解协议的效力。这就说明,《人民调解法》是有司法救济的法律途径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中只是 13 载明《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没有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告知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书所载内容有异议,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救济权,向那个权力机构行使诉权,这就是目前《人民调解协议书》存在的缺陷。 有这么一个合伙纠纷案件,基本案情是:甲乙合伙经营木材生意,购买了一处林场,甲出资多,乙出资少,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林场权属发生纠纷,造成经营损失。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全部损失,要求乙方返还甲方投资十多万元。乙方要求共同承担损失,甲方不依,将乙方拘禁到一家宾馆。甲方叫来熟识的司法所调解员,司法调解员按照甲方的要求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强制乙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无钱归还甲方的出资款,甲方持《人民调解协议书》将乙方诉至法院,请求乙方赔偿甲方十余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在法庭上乙方认为,甲方出资合伙经营生意,亏损应当共同承担,甲方应当承担亏损的一半,不能要求乙方全部归还甲方的出资款;同时陈述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乙方在宾馆被拘禁的情况下签字形成的经过。但是乙方找不到宾馆被拘禁情况下胁迫签订协议的有效证据,并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确认权和撤销权, 法院不予采纳乙方辩解,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数额判决乙方赔偿甲方十余万元。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14 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明确规定了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不但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中,写明法律救济的内容,显得十分必要。人民调解员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应当参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判决书的文本,在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中写明:“对调解书内容有异议,一方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调解书,或者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书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写明法律救济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让当事人知道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是人民调解员的义务;同时让当事人知道法律救济途径,也是当事人的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完善法律救济告知制度,使人民调解在社会生活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到更好的保护。 附有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15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6 篇三:安全事故调解制度 安全事故调解制度 1、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学生伤害事故在分清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进行调解,防止纠纷反复。 3、经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4、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5、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安 全 制 度 1、门房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进出校门的检查,来客进门履行登记手续,不准外人随便进出,学生在校期间外出,须由家长带领并由班主任批准,任何携带物品出校门须经有关 17 人员同意,外单位机动车辆未经同意不得驶入校园。 2、小学生原则上不得骑自行车上学,五、六年级学生如确实家离学校较远,需由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骑车上学。 3、校园内禁止骑车,师生车辆要整齐停放在指定地点。 4、教室、宿舍、实验室、活动室、会计室等要做到按时关锁门窗,不准擅自安装电器。安全通道口,必须配有灭火器、黄沙箱等消防器材。并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维护。 5、配电间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违章操作,不得带电作业,保证人身安全、设备安全;电路维修要经常化、制度化、任何人不得私接乱接。 6、学校要成立治安保卫小组,设立治保干事或明确专人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寒暑假学校要排值班人员,节假日加强检查监督。 7、学生由家长负责接送,其余年级正、副班主任要护送学生路队到指定地点。 8、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旅游或校外公益活动,要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教师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要作好预防措施。 9、对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学校知道后,要及时采取措施,以防传染给学生,带来一定的伤害,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学校知道后,要及时采取措施。 18 10、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11、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要及时告知学生的家长。 12、学校要对校园环境保护做好相应措施,要消除“三废”(废气、废液、废渣)和其他公害(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等)对空气、水源(池、塘、水井等)、土地三污染。 13、学校要定期检查、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14、学校要建立巡查制度,每天由专人具体负责巡查,发现学生追逐,打架、斗殴及其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及时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 事故处理制度 一、学校成立专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小组,事故发生后,由小组成员对事故情况进行深入地调查、分析,弄清事故责任人,及时妥善地处理好事故。 二、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教师或其他有关责任人,要及时向事故处理小组上报,不准隐瞒情况,学生发生重大伤害事故,事故处理小组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区教育局上报,并及时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 三、因学校校舍、场地、体育设施、楼梯、走廊等设施设 19 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 四、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教学或其他活动中,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学生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予以赔偿后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并处以适当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学生之间的追逐打闹而造成的伤害事故,经事故处理小组查明情况后,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共同协商,处理事故,由其家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因教师未能护送路队到指定地点而在这一路段发生的伤 害事故,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赔偿。 七、因教师未能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赔偿。 八、学校根据校情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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