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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2017-12-20 3页 doc 14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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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抽象 行政行为 具体 区分 一、区分中的“灰色地带”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已推行多年了,大家都比较熟悉。目前,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又开展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专门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两大监督制度双管齐下,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大意义。但实践中也碰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焦点就是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问题。区分不明,就会直接影响两大监督制度的协作以及各自功能的有效发挥。 什么叫规范性文件,什么叫具体行政行为,理论...
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抽象 行政行为 具体 区分 一、区分中的“灰色地带”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已推行多年了,大家都比较熟悉。目前,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又开展了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专门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两大监督制度双管齐下,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具有重大意义。但实践中也碰到了不少问题和矛盾,焦点就是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问题。区分不明,就会直接影响两大监督制度的协作以及各自功能的有效发挥。 什么叫规范性文件,什么叫具体行政行为,理论上区分得很清楚,规范性文件就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决定(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处理或者决定。但一碰到具体问题,就会模糊,出现一些“灰色地带”: 一是物价部门对价格进行确定或者调整的发文。例如,某物价局向各发电企业下发通知,提高本区域销售电价,明确各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还对本区域各类用户比如居民生活用电、高校学生生活用电价等作了明确。 二是劳动部门对下级劳动局发文,对本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养老 金标准、护理费标准进行确定或者调整。 三是公安机关对特定道路、区域进行交通管制的发文。等等。 这几类发文往往有明确的发文对象,针对的又是具体的事项,有点象具体行政行为;但同时又具有面上的效力,可以反复适用,又有点象规范性文件,很难判断。到底是作为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还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说明现行区分标准本身存在问题。 二、现行区分标准及评析 (一)现行区分标准 综合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问题上,主要有三个标准: 第一,看对象是否特定。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对象不特定,往往针对一类或几类对象;具体行政行为则有特定、具体的对象。 第二,看能否反复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同类情况同类处理,在生效期间其调整对象都要受它的约束;具体行政行为则是一次性的。 第三,是否直接决定权利义务。规范性文件是一种行为规范,对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产生影响,而是间接地影响权利义务,往往还需要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来细化和过渡,才能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则直接决定或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 例如,行政诉讼法中对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对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将规范性文件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现行区分标准评析 现行标准中的前两项标准不尽科学,很难解决实际问题: 第一个是对象是否特定标准。这涉及到两个问题: 首先,什么是对象,对象的范围有多大,是从文书形式上看,只要文书点名就叫对象,还是看实质内容,凡权利义务受影响的都叫对象,著名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中,法院就是从铁道部涨价通知的文书抬头来判断的,既然通知是发给北京、上海、广州三家铁路企业的,所以三家企业就是对象,对象特定,因此是具体行政行为;铁道部则认为,自已关于春运涨价的发文针对的对象,不能仅仅看通知抬头上的几家铁路营运企业,事实上涨价同时影响买方和卖方,因此还应当将广大乘客都纳入对象,因而对象是不特定的,故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双方都有一定道理。所以对象相当难以确定。 其次是什么叫特定,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象只有1个或几个人,不带有普遍性的叫特定,对象是一类人或者带有普遍性的叫不特定;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能够确定、能够统计叫特定,不在于人的多少,相反不能确定、不能统计的就是不特定。两种观点也都有一定的道理。就拿物价部门的通知来说,抬头上写的是“各发电 企业”,按第一种观点,“各发电企业”一词本身就带有普遍性,是一类主体,因此应是不特定的;但按第二种观点,因为从通知内容和附件上看,通知针对的发电企业总共就10余家,非常明确和可以统计,因而就是特定的。 实际上,用特定不特定来区分规范性文件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科学的。因为,从哲学上来讲,特定、不特定只是一种相对的划分,这种情况下看是特定,换一种情形就是不特定,这决定了在个案问题上关于特定不特定的任何判断都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从事实上讲,有很多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象也是不特定的,比如行政承诺;也有很多规范性文件的对象恰恰是特定的,例如,香港《城市大学条例》就是专门针对城市大学制定的。/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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