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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_3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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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_3568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_3568 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提 要:贪污罪犯罪主体从建国初始,就受到人们的重视,但往往从法 律到法条,缺少实证性的探讨。本文试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历史沿革到 具体构成来探讨其主体的分类,并且提出了贪污罪共犯的划分。 关键词:贪污罪 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 共犯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 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 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
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_3568
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_3568 试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探讨 提 要:贪污罪犯罪主体从建国初始,就受到人们的重视,但往往从法 律到法条,缺少实证性的探讨。本文试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历史沿革到 具体构成来探讨其主体的分类,并且提出了贪污罪共犯的划分。 关键词:贪污罪 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 共犯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最早见之于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 附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 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此 外,该条例还规定军人、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贪污罪,也适用该条例。 1979年7月,我国第一部刑法典?通过,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进 入法典化阶段。依照第155条规定,贪污罪包括:(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行为;(2)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 财物的行为。 1988年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鉴于贪污贿赂犯罪的 严重现状,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基础上, 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贪污罪进行了修改,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 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于贪污罪的概念,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 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 为。 1997年5月14日全国人大会议修订了1979年的刑法,在其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了贪污罪的法律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 罪。 本次刑法修订在贪污罪方面,最显著的是对贪污犯罪的主体进行了 修改。犯罪主体,通俗地说,就是犯罪人。按照法律上的限定是:“实 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对犯罪主体的把握与研究,可以更好地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因此,我们可以说,研究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 第一,罪与非罪。罪,即“犯罪”。指违反刑事法律,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的确定,是我们定罪量 刑的首要。如果主体是患有间隙性精神病,在患病期间,实施了贪污的 行为。虽然在其他犯罪构成上均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但由于犯罪主体的 不适格,从而导致了贪污罪不成立。 第二,此罪与彼罪。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最主要的是国 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自然人。如果不很好地区分出犯罪 主体,我们极易把贪污罪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相混淆。 二、贪污罪犯罪主体概述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这是由其犯罪性质决定的。纵观世界各 国和地区的刑事立法,凡是规定贪污罪或是与其相关的罪名,其犯罪主 体都被附加了某些限制。 但无论如何变化,归纳起来只有两种:第一,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 为公职人员或公务员,如前苏联、阿尔巴尼亚刑法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 公职人员;西班牙、泰国刑法规定为公务员。台湾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 有以下两种人:(1)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2)受公务机关委托 承办公务的人员。与以上两种人员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也构成贪污 罪。第二,将贪污罪主体限定为“保管他人财物之人,处理他人事务之 人”以及“处理他人事务之人”。美国刑法将贪污罪主体概括为“受信 托人”,包括受托人、监护人、遗嘱执行人、财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以 及为从事受信托业务的法人或组织执行受信托工作的其他人。香港《防 止贿赂条例》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员:一是任何代理人;二是 其他任何人。在代理贪污行为中,只能是任何代理人。所谓任何代理 人,一是相对于主事人而言,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作人看待 人之信托财产、任何对遗产享有实际权益之人士,其主事人则指该公共 机构。二是相对于其他任何人而言。在代理贪污行为中,贪污罪的主体 则只能是主事人的代理人。 我国(指新中国建立以来)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阶 段。 第一阶段是1952年4月到1980年1月,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为对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 国的第一个贪污罪的刑事立法,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罪主体是“一切国家 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另外,根据1957年8 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司法解释,公私合营企业中的私方人员利用职 权违法取利,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论。从该《惩治贪污条例》的 颁布,到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实施之前,刑事司法 和惩治贪污的各次运动中,一直使用这一贪污罪主体的概念。 第二阶段,从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到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 规定》。198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规定的贪污罪主体 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 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该刑法第83条规定为:“本 法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 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司法解释,明确了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 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阶段,是从1988年到1997年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第一条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 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这一修改,使贪污罪的 主体概念更为简洁明确,函盖面宽。 第四阶段,从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至今。修订后的刑法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侵占犯罪的主体、保险工作人员侵 占犯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区分开来,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未来贪污贪 污罪的发展趋势。 三、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主要类型 依照现行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 “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体分述如下。 1、 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贪污罪主体中的基本类型。根据新 刑法第93条规定和我国的现行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 类型: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们必须首先给国家机关确立 一个范围。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的 权力机关,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行政机关,即中央 和地方的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办事机构;国家的司法机关,包括审 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审判机构和各级人民检 察院及其派出的检察机构。 对于以下几种单位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值得商榷。一是军队各部门 机构。笔者认为这应该由刑法的专门法,即军事刑法来加以调整与规 范,以平民的刑法来管辖,感觉不妥。二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及其 派出机构。政党是为了特定目标而成立的某种组织,而不是法律意义上 的国家机关。三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政协的地位是爱国统一战线组织,把它作为国家机关,也不尽合理。因为 它既不行使行政权、立法权,也不行使审判权,这样的机关也不可能是 国家机关。四是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如律师协会、轻工业协 会、盐业、烟草公司等。这些民间群众自治组织或特定组织都是为了某 种目的而成立的,与行使国家权力实是关系不大。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 员。而那些在国家机关中从事服务工作的工勤人员,如果没有受委托行 使国家机关的工作职权或者管理职责,不应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家用所有的公司、企业。国家参股、合资、合作 的公司、企业,都不认为是本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国有的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是指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例如国立学校、医 院、研究院、福利机构以及妇联、共青团等。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 述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种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各种依法设立的学会、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也 包括上述单位参与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 股分制企业等。委派人员不仅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有投资而 委派去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包括没有国有资产投资,但为了加强对于 非国有单位工作的指导、监督而委派的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由国有单 位现有人员中派出的,也包括从外单位调入,或者从社会上聘用后委派 到非国有单位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行 政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 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 员,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等;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如生育专管员,城市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员。 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 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受委托的方式可能很多,如承包、租赁、雇用等, 国有财产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共财产,而是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如 果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公益事业的财产,都不是国有财产。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 人员,如果所经营的财产中没有国有财产的成分,不能成为贪污罪主 体。 3、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 事公务的人员。 4、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 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 的人员。 四、 贪污罪犯罪主体的共犯 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 可以由不同主全地位的人构成,例如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奸淫幼女 罪的共犯。司法中只要能证明其与贪污罪主体相勾结,利用贪污罪主体 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 就可以认定其贪污罪共犯的主体地位。 共同贪污罪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即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故意贪污 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其主体虽然 必须包括特殊主体在内,但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依据共犯的不同,贪 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包括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一)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相同主体的共同贪污也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贪污犯罪,即共同贪污的犯 罪人都是特殊主体,都有是法律上有所规定的。不同职务种类的主体, 可能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从而也会影响到各自所随后的 刑事责任。 相同主体共同贪污最常见的形式是贪污犯罪的窝案、串案,这类共同贪 污的特点是利用工作关系所形成的职责分工,以职务行为为掩护,合伙 侵吞、骗取、盗窃公共财物并据为已有。这类共同贪污危害大,往往是 一个部门、一个行业的主要领导、业务人员参与。实践中应注意查清事 实,应将主犯与非主犯区别对待。 (二)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 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是指有贪污罪的共犯参与下的共同贪污犯罪。贪污罪的共犯,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单位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伙同贪污的其他人员。 根据刑法第383条第3款的规定,不同主体的共同贪污,应定性为贪污 罪,伙同贪污的行为人,虽然单独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在此应定 为贪污罪的共犯。 贪污罪的共犯的刑事责任也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确 定,不能机械地局限于从犯或者胁从犯,起到主犯、教唆犯甚至首犯作 用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贪污处理。 五、结束语 贪污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在一定程度上设置 了严密的法网,以使犯罪分子难逃罪责。 贪污罪的最本质特征应是:特殊主体利用职权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是 具有渎职性的犯罪。职务本身有不同的层次,有国家赋予的职权,有民 间团体授予的职权,有企业委托或选举而产生的职权,贪污罪的渎职行 为是建立在拥有国家赋予职权的基础之上。因此,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学说中最基本的要件,只有确定了贪污罪的主体, 才能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有一个质的把握。由于限于篇幅,本篇并没有 将一些问题细细展开,但不管如何,为了有效地遏制腐败,加强此方面 的研究还是必要的。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于1952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号公布,1980年1月1 ?《中国新刑法通论》,陶驷驹主编,群众出版社,北京,1997年P136。 参考书籍: [1]贪污贿赂罪,刘生荣等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1999年 [2]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 李卫红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6年 [3]案例刑法学, 黄河主编,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长沙,1999年 [4]刑法学分论论点要览, 何泽宏主编,法律出版社,北京,2000年 [5]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王季君主编,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年 [6]中国新刑法通论, 陶驷驹主编,群众出版社,北京,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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