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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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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经典案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 丰民初字第0xxx3号 原告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负责人邓x,总经理。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
【经典案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经典案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 丰民初字第0xxx3号 原告周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负责人邓x,总经理。 原告周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xx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xx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牌号京BE5320,被告不顾此车为2002年初次登记的事实,按照新车购置价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核定为191 040元,并收取2097.83元保险费,同时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核定为106 218元,考虑到该车为旧车,106 218元是公允价值,而191 040元是不公允价值。按照法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作为专营保险业的公司,应当具有判断该车实际价值的基本能力,不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核算该车保险金额,不应多收取原告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1000元、支付从2008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个人定期一年存款利率2.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xx支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2008年3月13日生效,到2009年3月12日终止,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现在对合同内容有所异议。若原告有异议,应该当时就提出。二、被告对该车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无被保险人特殊要求并同意出险后按比例赔付,保险人不能单方采用实际价值或协商价值承保。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价值投保是完全可以的,但须在保险生效之前先行约定并认可比例赔付,而不能在保险过期后另行要求,否则所有被保险人均可在保险过期后向保险人追讨其不认可的保险费用,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利息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周xx为车牌号为京HR0587的奥德赛HG7232旅行轿车向人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车辆已使用年限为6年(72个月),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核定载客7人;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191 040元;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1 040元、保险费2097.83元,盗抢险保险金额106 218.20元、保险费425.15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主为郝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90Z02070330)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 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合同签订后,周xx缴纳了3560.25元保险费。 2009年3月12日,周xx向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变更,将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京HR0587变更为京BE5320,被保险人由周xx变更为北京阳光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xx车主由郝xx变更为北京阳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周xx向人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人保xx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周xx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即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191 040元,人保丰台支公司亦是按照该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按照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当被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人保xx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也就是说,人保xx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不可能超过该实际价值。因此,人保xx支公司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计算,该约定明显对投保人周xx不公平,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周xx同人保xx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了其本身的价值,超过的部分应认定无效,人保xx支公司理应返还相应的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周xx要求人保xx支公司退还多收保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退还保险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考虑到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情况,人保xx支公司应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收取保险费,多收取部分应当予以退还。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而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周xx投保的机动车核定载客7人,因此折旧金额为84 821.8元,即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106 218.2元,按比例折算,人保xx支公司应收取周xx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1166.4元,多收取931.43元。周xx要求人保xx支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xx保险费九百三十一元四角三分。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xx利息(以九百三十一元四角三分为基数,自二??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点二五计算)。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 审 判 员 林xx二?0九 年 六月 二日书 记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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