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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最新]

2018-03-07 10页 doc 24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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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最新]关于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最新] 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 朱永金 提要:本文提出了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表述了一些观点,认为设立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对证据庭前交换的主体、时间、范围、方式等一些问题作了探讨。 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证据制度、证据法则在诉讼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证据的庭前交换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和发展起来的。笔者从实际工作出发,提出设立完备的证据庭前交换制度,论证其在实际中的操作性,提出了一些思考。 一、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概念 要了...
关于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最新]
关于对证据庭前交换的若干思[最新] 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 朱永金 提要:本文提出了对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表述了一些观点,认为设立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对证据庭前交换的主体、时间、范围、方式等一些问题作了探讨。 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证据制度、证据法则在诉讼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广泛的探讨。证据的庭前交换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提出和发展起来的。笔者从实际工作出发,提出设立完备的证据庭前交换制度,论证其在实际中的操作性,提出了一些思考。 一、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概念 要了解证据庭前交换,首先我们要了解证据运用和诉讼两个概念。“证据运用是指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诉讼证明是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阐明或者确定案件事实的诉讼动。”诉讼活动的中心不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而是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运用和诉讼证明。现代诉讼提倡当事人对抗,法院作为中立者居中裁判,更突出了这一特点。证据交换在国内外法学界又被称作是“证据开示”或“证据公示”,是建立在证据运用和诉讼证明基本原则基础上,发生在其过程中的证明活动,是证据运用和诉讼证明活动的有效实现形式,是一种证据应用方式;其含义就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证据交换遵循双向、公开、对等的原则,其内涵是在诉讼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确立一种公平、公开的证据证明双向关系;其主要内容是指在开庭前的诉讼活动中,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各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将自己一方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示,也有权了解对方的证据材料,从而更好地确定自己在庭审中进行证据质证的方向,增强庭审质证的针对性,也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证据交换是证据运用和诉讼证明的有效实现形式 之一,应视为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应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人民法院在庭前主持进行这种证据运用和诉讼证明活动,形成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制度,便是证据庭前交换制度。 二、设立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从证据的本质看证据交换 证据是指依法收集和认定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的本质就是“客观真实”,是能够以客观的形式表现客观的事实,而证据的客观真实是通过合理的证据规则和科学的证据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证据的交换,代表着对立双方证据证明活动,能够较直接、较针对地为后一步的证据的质证、认证做好充分的程序准备,为实现“去伪存真”的矛盾排除奠定先期的基础,也为法院最后确定定案根据作了最完备的物质准备,从而保证对“客观真实”的全面查证和检验,实现证据的“客观真实”证明力。 ”据,还在于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光有“客观真实”而 与此同时,证据之所以能够成为“证 无“关联性”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很显然,比之在庭审中直接、杂乱、低效的证据活动,证据交换有较强的优势,通过证据交换,我们就可以认识并自动剔除一些无关联性的“证据”,集中精力去追求真正有效的“客观真实”。而“任何时候庭审证据突袭都是与真实发现的目的相背离的,不仅无助于真实的发现,而且会对法官和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产生误导”。 (二) 从证明标准看证据交换 证明标准也即是证据规则所追求的目标和价值取向的衡量要素,是证据运用和诉讼证明的关键所在。社会主义法制对证明标准的原则历来是一个字,即“准”,换言之,就是“非他性”或“排他性”的问题,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 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缺陷不在于认识的结果方面,而在于判断的方法方面。”这是非常有道理的。一种科学的、有序的证据应用规则,必然能产生积极的正确的判断方法,所谓“减少一道程序,就意味着增加了某些事物的可能性;增加一道程序,就增加了一些可靠性。”证据庭前交换就是一种有效的规则或讲是程序,它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平等知情权,保证后一步庭审参与质证、认证的证据更能围绕案件的真实(焦点)展开,确保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客观“确实、充分、真实”,以达到我们追求的最终证明标准和证明方向。毫无疑问,证据交换在案件的实质审理程序前为更好的适用证明标准去分析评价证据设立了相当好的一道“防护网”和“过滤网”,为证据的最后认定作了程序上最完备的准备。 (三) 从庭审改革看证据的庭前交换 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实际上就是对审判程序、流程的革新和完善,其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审判活动公开、公正、高效,从程序上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其核心是逐渐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活动的中心是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分析评价,并以此为基础居中裁判。而证据制度的改革更是核心中的核心,“从法院及当事人对证据的依赖关系看,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必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法院离开证据就难以就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因此,离开诉讼证据,就没有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制度的核心。”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设立,完全符合庭审改革的发展趋向,也是对庭审改革的有益探索。 1、证据庭前交换是一种诉讼活动,是证据证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从程序上完善了证据的证明体系,把证据的质证活动细化到庭审的前期活动之中,使证明活动有了更好的衔接性,填补了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质证这段时间的空白地带,从而充实和完善了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 2、证据庭前交换和庭审改革追求的公正、效率是相一致的。证据的庭前交换,是基于平等主体的平等诉讼权利才有可能实现的,其目的是实现双方在庭审时有准备的对抗。而“答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 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证据突袭导致的结果往往是中断法庭审判,延长审判周期,增加对方的诉讼成本,这显然是有悖于效率原则的。因此,“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控辩双方庭前对证据有所了解,对证据事实的证据能力、证明价值有所判断,为庭审辩论作了准备,这是庭审全面揭示、确认案件事实的前提。”“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可以说,证据的庭前交换为证据的庭审质证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在庭审前就开始了证据的对比、排列、完善了其证明规则,规范了证据的证明方向,指导了当事人的举证;当事人通过证据交换,明确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自己的举证方向,从而在庭审中能够实现平等的有实质“对抗力”的对抗,法官无须累次开庭审查“突来”的证据,大大提高了审判活动的效率。 3、证据的庭前交换要实现,必然要求设立相关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延长诉讼周期作出限制,甚至是一些惩戒责任的承担,从而更好的体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诉讼公平原则。 4、证据庭前交换可以使当事人在明确争议焦点之后,正确审视已方的证据力度和“适”法性,初步判断胜诉的可能性,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进行反思,从而更好的缓和当事人之间的激烈矛盾,减少一些无理缠诉累诉,为双方的和解和法庭的调解奠定坚实的基础,达到消除矛盾、调解息诉的目的;这也是法院审判活动,包括我们正在进行的庭审改革所追求的法律效果。 5、证据的庭前交换,应遵循双向、公开、平等的原则,平等地在各方诉讼参与人之间展开,符合我国法律“权利义务平等”原则,更符合“审判公开”的需要,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增加了审判透明度,它可以兼顾公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辩论权,实现当事人的价值期待和达到高效的司法效率。 (四) 从司法实践看证据庭前交换 从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实行庭审方式改革以来的司法实践看,我们在证据制度的改革上已经向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设立作了尝试并得到了初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8年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就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发展到今天,庭前证据交换已初步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零零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已经开始施行,其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明确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在此以前,法院规定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以查阅案件相关资料,就是一种小范围内的证据庭前交换的雏形;在庭审改革的探索中,各地法院探索试行的“预备庭”制度,在实际的操作中,证据的庭前交换和举证时限便是核心的内容;在庭前准备工作中指导当事人举证,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是为了实现“举证当事人主义”的程序要求,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有证据交换的前期意义。 司法实践的尝试告诉我们,证据庭前交换是可以实现的,也是应该实现的,从而更好地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服务。 三、有关证据庭前交换的几个程序问题 (一) 证据庭前交换的主体 证据庭前交换的主体是参加证据庭前交换法律关系,享受其权利、承担其义务的当事人。证据交换也是诉讼活动,因此其主体应该也是诉讼活动的主体。它应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1、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 2、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在证据庭前交换制度中指的应是具有律师执业执照的辩护律师; 3、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 4、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5、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6、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7、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8、依职权收集证据并参加了庭前交换活动的法院本身。 (二)证据庭前交换的范围 证据庭前交换的范围应有两层含义。一何类案件应当或可以进行证据证据庭前交换,二是进行交换的证据的范围。 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有两种,这在最高院的《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已有明确表述。(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有一应引起重视,对当事人申请证据庭前交换的案件也要区别对待,一些案情简单、证据数量种类单调、事实清楚的,应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防止由此形成新的诉累。 庭前交换的证据的范围,和当事人向法庭请求调查的证据范围是一致的,是依法采集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准备交换的证据并不是将之公之于众,而是在上述主体之间进行,它应该包括: 1、公诉人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 2、刑事辩护律师依法采集,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 3、民事、行政诉讼中各方诉讼参与人准备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 4、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但是,证据交换的同时,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维护公平原则;下列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对抗证据的公示(交换):(1)当事人基于隐私、秘密保护等申请免予交换并经法院许可的;(2)刑事辩护律师了解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3)请求交换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完全有机会获得该信息,且进行庭前交换耗费的成本均超过其重要性的;(4)涉及商业秘密、国家机密,不宜进行证据交换的;(5)重复要求交换的。 (三)证据庭前交换的时间 《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为了能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衔接,又能保证证据交换的效果,且不影响法庭审理的证据质证,针对《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指定的“举证时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规定,确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应分两种情况,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按当事人约定时间,同时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届满;但在送达受案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法院指定交换的,应在当事人举证时限届满之后,确定开庭时间五日以前。按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 (四)证据庭前交换的形式 《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笔者认为,证据交换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应保证诉讼活动的严密、严肃、有序。可以由法院提前三天发(预备)传票或出庭通知,召集各方诉讼参与人在确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审判地点先行开证据交换预备庭;预备庭可组成合议庭,也可由独任审判员参加,其人员必须是参加正式庭审的人员;预备庭进行证据交换活动对外实行不公开形式,应制作完备的证据交换笔录。 (五)证据庭前交换的方法、步骤 证据庭前交换的方法、步骤遵循双向公开原则,并参照法庭审理中的辩论程序。刑事诉讼的交换先公 民事、行政诉讼的交换先原告方,后被告方,然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交换要按上诉人后辩护人; 述顺序有序进行,其内容仅是证据材料的交换,不涉及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等实质问题。 四、对证据庭前交换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人民法院在证据庭前交换中的地位和作用。 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换中居主导地位,它依当事人申请确定是否进行证据庭前交换,进行证据交换的时间、地点,负责召集各方诉讼参与人参加证据庭前交换预备庭并且还是形式上的“裁判者”。同时,法院还应将各方交换的证据收集备案,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是否要参与交换的问题 ( 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认为必须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另一种是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笔者认为,依双向、公开、平等的原则,法院依职权收集了证据,在这一点上,法院必须视同为证据交换的主体,在证据交换这一问题上,它与各方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其收集的证据,也应该负有向他方交换的义务。 (三)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庭前交换制度在法定期间上的保证,它的具体含义是,在法定的指定期间内,当事人应完成自己的举证活动,逾期将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它实际上是一种证据效力的失效制度。《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举证时限制度完善和保障了证据庭前交换的程序,明 确了当事人义务,突出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在时间上给了双方当事人一个完全平等的“起跑线”和“终点线”,不但有利于更好的实现证据的庭前交换,也极大的减低了诉讼成本,在程序上实现了审判活动效率的提高。 (四)关于证据庭前交换的惩戒性法律保障问题 《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虽然对举证时限、证据交换、重新举证等作了原则上的规定,但并没有对证据庭前交换规定明确的惩戒性法律保障,也即是违反证据交换基本原则或不积极参与证据交换的,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使证据交换只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方能顺利进行,甚至出现,一方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的证据交换活动,另一方却怠于进行,从而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诉累。笔者认为,最高院应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下几个问题,以保证证据庭前交换制度的顺利实施。(1)赋予预备庭传票与开庭传票相等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可以适用民事制裁的有关规定;(2)法院指定进行证据交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参照缺席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证据交换中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以妨碍诉讼处理。 (五)其他应该引起注意的问题 1、可以对交换证据进行摘抄、复制行为的主体,依我国法律规定,只能是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律师和刑事诉讼的公诉人。 2、参与交换的主体负有保密的义务,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对了解的案件情况,以及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 3、证据庭前交换制度不影响日后庭审活动中新证据的出现,但应符合《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四十一条到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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