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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产假如何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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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胎产假如何休Swifter @ 2007-08-23 20:12 问题:二胎产假如何休? 视不同情况分析如下: 1 如果是涉外生育,请参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 如果是流动人员生育,参考《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该办 法没有多少权利,几乎全是罚则。既然是流动人口,而非在职职工,则无从 产假一说。 3 如果是在职职工,则, 3.1 如果是合法的第二胎, 3.1.1 如果正常生产,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3.1.2 如果难产,增加15天。 3.1.3 如果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二胎产假如何休
Swifter @ 2007-08-23 20:12 问题:二胎产假如何休? 视不同情况分析如下: 1 如果是涉外生育,请参考按照国家有关办理。 2 如果是流动人员生育,参考《青岛市流动人口生育》。该办 法没有多少权利,几乎全是罚则。既然是流动人口,而非在职职工,则无从 产假一说。 3 如果是在职职工,则, 3.1 如果是合法的第二胎, 3.1.1 如果正常生产,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3.1.2 如果难产,增加15天。 3.1.3 如果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1.4 如果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 30天产假 3.1.5 如果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3.2 如果是不合法的第二胎,则, 3.2.1 记大过并计征社会抚养费,应享有产假权,如上述。 3.2.2 开除并计征社会抚养费,无所谓休假与否了。罚则如下: 3.2.2.1 对违法生育子女的职工,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由其主管单 位给予以下处分:(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公职的处分;(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3.2.2.2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 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 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 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3.2.2.3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 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 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3.2.2.4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 女。 3.2.2.5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基数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3.2.2.6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 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 3.2.2.7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 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 抚养费。 相关法条 晚婚与晚育的定义: 1.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2. 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给予一定时 间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 有不满一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 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 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按《山东省计 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产假两个月(注:已经修改,应为第三 十条,增加产假六十天)。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15至30天产假;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 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九条 实行晚婚的职工,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并给予男方7日护理假。增加的婚假、产假 应当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连续使用,护理假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增 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城镇无业人员和 农民晚婚晚育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 3. 违法生育 《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生育子女的职工,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由其主管单位给予以下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二)其他人员给 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 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 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 养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 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 数的二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 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不再批准其生育第二个子女。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四倍 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 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有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其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基数的,以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 数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年实际收入高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 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其年实际收入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以及涉外生育 4.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 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 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国家计生 委 [1998] 111号 一、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在内地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 口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 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生育,在执行中国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时, 外国人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生育的子女,不 在内地定居的,不计算该子女数。 二、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要求在内地生育并符合上述规定的,须 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生育状况证明,由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按 其户口所在地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生育手续。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外国人结婚后,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但未办理有关生 育手续而生育子女的,补办有关生育手续后免予处理;未婚生育第一个子女 的,补办结婚登记和有关生育手续后,减轻或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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