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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精品范文】

2018-03-19 4页 doc 15KB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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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精品范文】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精品范文】 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 ====================================================================== 裁判要旨 将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如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又采用伪造盗窃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等手法,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财物之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 案情 陈亮与上海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出纳员戴研萍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
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精品范文】
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精品范文】 保管人伪造盗窃现场不还他人财物之定性 ====================================================================== 裁判要旨 将基于委托关系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如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又采用伪造盗窃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等手法,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财物之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 案情 陈亮与上海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出纳员戴研萍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8日,海成公司需向员工发放工资,安排戴研萍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浜支行领取工资款人民币11万元。因戴研萍要求陈亮陪同,陈亮于当日10时许驾车赶至上述银行。戴研萍从银行领取钱款后,因需买早点而将移动电话机及装有人民币11万元的包交于被告人陈亮保管。陈亮待戴研萍离开买早点之机,将上述包藏匿于汽车后备箱存放轮胎的夹层内,并砸碎车窗玻璃,制造车内物品被盗的假象。此时,恰逢有人打戴研萍移动电话,陈亮即以送移动电话机给戴研萍为由,离开上述汽车。嗣后,陈亮与戴研萍回到上述汽车处,陈亮向戴研萍谎称汽车玻璃被砸,上述包被窃。后陈亮驾驶汽车携赃独自离开上海。在途中,将包内人民币11万元钱款取出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其余物品连包丢弃于途中河道。 海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曾以涉嫌盗窃犯罪对被告人陈亮立案侦查,但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侵占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后海成公司以陈亮涉嫌侵占犯罪向法院提起自诉。 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亮将他人交由其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又采用伪造盗窃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假案等手法,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亮构成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亮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0年9月16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亮犯侵占罪,判 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陈亮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自诉人上海海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特征 第一,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即,行为人在犯罪以前就已经合法地占有他人财物。 具体到本案,我们先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来看,戴研萍和被告人陈亮系男女朋友关系,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戴研萍不但有委托被告人代为保管财物的意思表示,而且事实上已经将财物转移给被告人占有和控制,让被告人在其买早餐期间代为保管,故应当认定当事人间成立保管关系。再从财物本身的性质、大小来看,戴研萍交付被告人陈亮保管的财物,具有体积小、易被藏匿转移的特点,交付保管之后,被告人事实上将会如何处分财物,是戴研萍无法控制的,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完全具备了处分该财产的自由和可能性,因此构成对该财产的占有,也即法条所谓之“保管”。至于这种保管的临时性、短暂性,不影响保管及占有性质的认定。 第二,侵占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将本人先前已合法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 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指的是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享受所有权人的利益。作为保管人,被告人本应安全地将财物带回其车内,等候戴研萍归来;但因保管财物期间,财物事实上处于其可自由处分状态,被告人禁不住金钱的诱惑,将财物藏匿于其汽车后备箱存放轮胎的夹层内,意欲据为己有;为了混淆视听,避免引起怀疑,其还故意砸破车窗、伪造盗窃现场、报假案;嗣后将钱款存入自己银行账户。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希望以所有人的意思继续占有并处分保管物,拒不退还的意思。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被告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地占有了涉案财物,即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对象是其本人占有的财物;此后,被告人基于贪念,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产生了将财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的念头,并实施了藏匿财物、伪造盗窃现场等的行为,达到将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到案发前都没有归还的意思。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将本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的特征。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控制之下的财物;本人占有、控制的财物不可能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戴研萍因为要买早餐而主动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保管,因此,从该时刻起,被告人就已经合法且独立地接触财物。因此,本案的犯罪对象不是他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不但要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且要求被害人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从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取得财产。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戴研萍作为公司出纳员,并无处分涉案财产的权限;事实上,其并未作出任何处分财产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被告人陈亮之所以取得财物,并非由于戴研萍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被告人利用保管财物之便利直接将财物据为己有,且拒不归还,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0)嘉刑初字第463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朱坚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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