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 复议不作为时被告确定之我见
复议不作为时被告确定之我见
2005年3月
第1期(总第56期)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
JournalofAdultEducationofGansu
PoliticalScienceandLawInstitute
Mat.2005
No.1(GeneralNo.S6)
复议不作为时被告确定之我见
刘勇华
(湖南省委党校行政学院,湖南长沙410006)
摘要:因《若干解释》第22条规定的粗化,复议机关不作为时,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行为均不服提起
诉讼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引起了当今学界的争议.文章通过分析认为如果时两行为均不服提起诉讼.在复议非终局裁决时
应当以诉求为根据确定被告,复议终局裁决时则只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起诉终局不作为行为
关键词: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不作为;被告
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
号:1009—7759(2005)O1—0078—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
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提起诉讼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复议不作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
条规定了在复议机关不作为时当事人可分别就原具体行政
行为和复议不作为行为以原处行政主体和复议机关为被告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
和复议不作为行为均不服提起诉讼时如何确定被告的问题,
《若干解释》中却没有予以明确.此问题也引发了学界的众多
争议.笔者拟对此做一探讨.
一
,复议非终局裁决时复议机关不作为.对原
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行为均不服起诉时应当
以诉求为根据确定被告
复议非终局裁决分为复议为可选择程序和复议为必经
程序两种情形,有学者认为.”在复议为可选择程序的情况
下,当事人对原处行政主体和复议机关的行为均不服,应当
以原处行政主体为被告,而既不能将原处行政主体和复议机
关列为共同被告.也不应当将两个诉分成两个诉讼案件分别
审理.因为.在选择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将复议机关的不作
为理解为对原处行政行为的维持,同时.对当事人利益产生
实际影响的是原处行为.所以,应当将原处行政主体确定为
被告.而法院如果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的话.不仅
在案件管辖上会带来难题,而且也很难做出对当事人和复议
机关有实际法律意义的判决.分成两个行政案件来审理尽
管在理论上说得通,但因其不具有实际意义,且会造成司法
资源的浪费和不同判决问
的不协调而不应考虑.在复
议机关为必经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对两者都不服的
话.则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因为.法院无法在复议机关
不作为的情况下绕过复议机关直接去审查原具体行政行
为.”_1在当今学界.有不少学者持此种观点笔者以为.无
论复议为选择程序还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两行为均不服提
行政诉讼时.应当以诉求为根据来确定各自的被告,即分别
以原处行政主体和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主
要有四;
第一.是对当事人诉愿自由的尊重.在现代.对人的尊
严之尊重及人的价值之肯定.已成为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理
想,具体到司法领域而言.”基于此项认识,司法制度的组成
或设立.应当以人民的意愿,需求为依据,并且要保障人民有
充分的参与司法过程的权利.眦因此诉愿自由是当代司法
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当事人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解
决的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诉复议不作为行为其要
对抗的是复议机关的违法行政.对两行为均不服提起诉讼是
两个单独的诉讼案件.如果在这两个单独的诉讼案件中规定
只能以原处行政主体或复议机关中的某一个为被告这显然
不符合诉愿自由的原则.
第二.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复议为选择程序时复议机关
不作为,当事人同时就两个行为分别以原处行政主体和复议
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原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认定以后没有必要再责令复议机关履
行复议职责.只需确认其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即可.这样既
能解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能对复议机关起到警示
和督促作用,同时还能就复议机关不作为给当事人一个说
法,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复议为必经程序时复议机关
不作为,如果在此种情形下对两行为均不服而规定只能以复
议机关为被告诉复议不作为却不能诉原处行政主体,笔者以
为反而是有违诉讼经济原则的.因为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行
收稿日期:2004一O5—22
作者简介:刘勇华(1976一).士.湖南省委党校,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教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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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本身就反映出复议机关对复议采取消极态度.在这种情形
下要想通过诉讼让复议机关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和合理性显然是不太现实的.并且如果法院判令复议机关履
行复议职责而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则当事人只能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只能增加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
系人的诉累,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我国的一些单行法律,法
规在一些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等行政案件的处理上设置复议
必经程序旨在使一部分行政案件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以相对
高效低廉的方式得以解决,但是如果复议机关不作为.当事
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行为均不服,则我们应当
允许其可以原处行政主体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
讼,从而尽快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
第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审查的范围,原则及依据
上的差异性之必然要求.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
相关规定可知.在审查范围上.行政复议不仅包括具体行政
行为,还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
诉讼的审查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在审查的原则上.行
政复议是以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并重的原则.行政诉讼
是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原则;在审查的
依据上.行政复议不仅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包括依法制
定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
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人同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正是基于行政复议与行
政诉讼这两种救济方式存在以上差异.我们应该允许行政相
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两行为均不服时以诉求为根据来确定
被告.
第四,诉求为根据确定被告引发的判决间内容上的不
协调完全可以通过做技术上的处理得以避免.当事人对两
行为均不服分别以原处行政主体和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
法院起诉.因为这两个诉讼有可能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
辖.如果其中一个法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作出
判断,而另一个法院则判决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这显然
就出现了两个判决问内容上的不协调.笔者认为这种不协
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得以避免.
根据行政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如果这两个诉讼属于同
一
人民法院管辖则可以通过对这两个诉讼合并审理来避免
判决问内容上的不协调.《若干解释》第46条规定了人民法
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为”人民法院认为
可以合并审理的其它情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此
款弹性规定在当事人对两行为均起诉时将这两个诉讼合并
审理.如果根据行政诉讼法对于管辖的规定这两个诉讼分
别由不同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则笔者认为受理复议不作
为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中止诉讼使不协调判决得以避
免.具体做法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l条规定.”案件的审
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它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
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诉讼.”通常如果对原具
体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行为都提起诉讼.则受理复议不作
为行为的人民法院只需对复议不作为行为台法与否直接作
出判决即可.但是由于这两个诉讼分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原告撤诉或按撤诉
处理的情形会直接影响到对诉复议不作为行为的判决,因此
这种情形下受理诉复议不作为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先中止
诉讼.待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审结后再继续审理复议不
作为行为.因为这两个诉讼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受
理诉复议不作为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一定会知道对原具体行
政行为是否已经起诉,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告知
义务予以明确规定.
二,复议为终局裁决时复议机关不作为.对原具
体行政行为和复议不作为行为均不服只能以复议机
关为被告诉终局不作为行为
复议终局裁决属于行政终局裁决的范畴.在我国,行政
终局裁决领域是排除司法审查的.但是,在复议终局裁决情
形下,当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复议机关在
法定期限内不做复议决定.当事人能否就终局裁决和终局不
作为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呢?从《若干解释》的第22条规定
来看是不明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终
裁决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既包括终局裁决本身.也包括对终
局不作为的行为.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笔者以为,在复议
终局裁决时.当事人对两行为均不服时.只能以复议机关为
被告就终局不作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理由主要有下面两个方
面:
第一.我国法律在涉及国家秘密,专业性较强等行政领
域设置终局裁决是确有必要的.因此对于终局裁决行为本身
我们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但是.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将终局
不作为也排除司法审查.就有可能使行政相对人完全丧失救
济途径.只有给予行政相对人对终局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的
权利,才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权
利,从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第二,将终局不
作为列入终局裁决之内未免过于牵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
规定对终局不作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对终局不作为的审查
在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审而非实质审,其并没有干涉法律所设
行政活动的自由空间.即并没有否定行政终局裁决权.中国
人世以后,行政终局裁决权存在的领域已经萎缩,这预示着
对行政自由领域司法干预的强化.因此.从与世界司法接轨
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赋予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终局不作为的
权利,应当让当事人对终局不作为行为有起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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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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