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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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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知识]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5(颁布时间) 19900501(实施时间)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
[知识]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知识]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1215(颁布时间) 19900501(实施时间) 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1989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保证传统工艺美术的健康发展,维护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及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传统优良,技艺精湛,具有独特地方风格和鲜明艺术特色的造型艺术。 第三条 对传统工艺美术应贯彻“保护、发展、提高”的方针,保护和发展传统技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艺术水平。 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共同振兴传统工艺美术事业。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人员应自尊自强、奋发进取;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教育职工热爱事业,钻研技艺,为繁荣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业而努力。 第四条 市、县(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是领导、管理、协调传统工艺美术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生产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和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员印章标记。 市、县(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进行协调并予以监督; (三)领导传统工艺美术的评审鉴定工作; (四)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或处罚,或提出奖励、处罚意见。 第五条 市、县(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群众团体,受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做好管理行业的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负责评审传统工艺美术品种、艺人荣誉称号和评比、鉴定技艺人员的作品。 第二章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管理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划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并受到保护: (一)历史悠久,世代相传,具有独特的地方风格和艺术特色; (二)技艺精湛,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 (三)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或传统使用的原材料; (四)在一定区域内形成批量生产,或在历史上曾经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远近闻名,影响较大。 第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主要品种包括:惠山泥人、锡绣、紫砂、均陶、青瓷、古典建筑陶、首饰、玉雕和其它经审定的传统工艺美术品。 第九条 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申报开业,应经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经批准生产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证标。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企业,如停产、转产或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必须经过审定部门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停业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外观设计,包括形状、图案、色彩等可经评审鉴定委员会鉴定注册。在评审鉴定委员会确定的有偿保护期内,其它单位和个人如需采用,须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第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制作技艺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应由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依照历史年限、艺术价值、传统特色、适用功能、社会效果等进行鉴定。确定为珍品的,应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理论的研究,不断研制新的花色品种,努力将研究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市、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所或传统工艺美术专业博物馆,不断促进研究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扶持 第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应不断完善经营机制,积极推进传统工艺美术品生产经营的横向经济联合。 政府有关部门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给予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十六条 计划、经济、物资部门应为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沟通、建立 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对于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所需的主要物资,应优先优惠供应。对于特需原辅材料,应协助组织落实;需要进口的,地方留成外汇在分配上应予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对于惠山泥、紫砂土等天然原材料,应划定开采范围,明确利用区域。经有关地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后,由指定单位开采利用。禁止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私自开采、侵占、销售和出口。 第十八条 对自有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短缺的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应设法调剂资金;信贷部门应给予优先优惠贷款。 鼓励社会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的生产进行扶持,建立主要用于教育和科研的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 第十九条 对于传统工艺美术的微利产品,可按税法规定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对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和销售的微利企业,可按税法规定申请减免所 得税。 第二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的销售价格,按照优质优价、按质定价的原则确定。名品和艺术价值很高的作品可以当面议价。 外贸部门应对传统工艺美术企业的出口业务给予指导帮助,在外贸价格和出口成本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外经、外贸、外事、外汇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开放对外旅游参观线,并在用汇等方面给予照顾。 科技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加强对传统技艺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择优招工、招干。 鼓励各类专门人才和有专长的技艺人员向传统工艺美术企业流动,原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应将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纳入教育事业规划,根据需要可设置工艺美术培训中心和学校。采取脱产培训和业 余培训相结合的方法,提高现有创作设计人员的水平。 鼓励热爱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职工刻苦钻研、自学成才。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核,工艺美术师以上技艺人员培养合格的艺徒,可按规定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鼓励工艺美术专业技艺人员传授技艺,落实和完善师傅带徒弟、子女随父母学艺的各项和措施。 第四章 技艺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及制作的技艺人员,有考察、展览作品、操作表演、交流技艺的权利。企业应为技艺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根据实际情况为著名艺人开辟专门工作室。 支持和鼓励技艺人员研究技艺和更新知识。 第二十六条 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技艺人员设计的作品,可以使用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制作的统一印章标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长期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在本行业中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技艺水平并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艺人员,可授予工艺美术荣誉奖章。 对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内可以从优。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工艺美术大师及著名老艺人编纂技艺成长传略,对他们的绝技和濒临灭绝或散落在民间的工艺美术品进行搜集整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技艺人员的劳动保护。对身怀绝技的老艺人和具有丰富创作经验的专业技艺人员,视健康条件可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限,或退休后聘请作艺术顾问和指导老师。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工艺美术学会的学术性群众团体的作用,积极开展传统工艺美术的学术研究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或违反本条例造成后果的集体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和挖掘传统工艺美术有功的; (二)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在国际、国内获奖或赢得荣誉的; (三)对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四)长期献身传统工艺美术事业,忘我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其它在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并可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 (一)擅自抄袭、仿制经鉴定注册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外观设计的; (二)非法窃取传统工艺美术品制作技艺和制作设备的; (三)非法开采、侵占或盗卖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的自然资源的; (四)损坏、散失传统工艺美术珍品及有关文献的; (五)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机密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 (二)盗用名人印章标记或传统工艺美术品证标的; (三)产品粗制滥造,或未经检验合格而进入市场的。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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