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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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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 代理词 被告代理人 肖 才 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苹果公司(Apple 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亦称“深圳唯冠”)商标权属纠纷二案(208号、233号)今天开庭审理,受被告方的委托,并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对原告证据质证 一、原告的“核心...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代理词 美国苹果公司、英国IP公司诉唯冠IPAD商标权属案 代理词 被告代理人 肖 才 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苹果公司(Apple Inc.)、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亦称“深圳唯冠”)商标权属纠纷二案(208号、233号)今天开庭审理,受被告方的委托,并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部分 对原告证据质证 一、原告的“核心”证据《授权书》、《》、35000英镑之银行汇票及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在原告二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亦称“台湾唯冠”),与我方即本案被告无关。这些材料恰恰是原告方荒唐错误的记载。 1、《授权书》记载的授权人,明确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也是该公司的印鉴。 2、《协议》即IPAD商标转让协议(以及相关配套文件),转让双方主体的记载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台北县6/F,No.1,Pau-Sheng Pau-Sheng Road,Yung Ho City (“唯冠”);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 而该转让协议将非缔约方---归我方所有的两IPAD中国注册商标(1590557号、1682310号)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产生效力的。 3、巴克莱银行汇票,原告提供汇票的收款人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 4、所谓的电子邮件发生于原告与台湾唯冠联系人之间,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原告二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以及台湾唯冠联系人邮件中的特别提示,电子邮件均不作为依据。 353254953.DOC 1 (1)该邮件尽管由一家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我方仍明确地指出:不合法、不真实。 该电子邮箱主人是外国人,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依照中国司法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是由境外当地公证、中国相关使领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原告违反上述程序进行,径直说服一家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的外地(GZ)公证机构出证-----深圳公证处对此是不可能出证的。 此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邮箱标明的主人-----即原告二的授权代表Jonathan Hargreaves, 地球上根本不存在此自然人,是一虚幻人士。关于这一点,本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指出了此人根本不存在---这是从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得知的,并且断定,原告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隐瞒了这一事实---反之,任何公证机构都不可能出证。关于本代理人指出的这一事实与观点,原告方当庭只好回避,无法否认(反之,原告应当庭后及时提交此人居民身份证明)。 (2)从原告方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转让方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 首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方在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件中提供了更多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过滤筛选,将一些认为对原告“不利”的邮件过滤掉。由于我方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为避免产生歧义,也未将被原告过滤掉的邮件在本案中引用。 而即使是从经原告过滤加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出让方也仅仅是台湾唯冠,而绝非我方----深圳唯冠。 往来邮件正文中,多以简称“唯冠”(proview)来指代出让方公司,而出现公司全称处的均无一例外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例如:2009年12月8日11:05, Jonathan Hargreaves发给“惠元”(Huy Yuan音译)的邮件中提及: “Finally can you ask Mr.R* M* whether he has the authority to blind 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译文:最后,你可否向M* 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又如: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原告方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日星期二13:43,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惠元(音译,Huy Yuan)的邮件的附件系转让商标的清单为 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 I-PAD/IPAD MARKS WORLDWIDE ,其Owner 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 353254953.DOC 2 再如:2009年12月8日星期二11:05,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惠元”的邮件所附转让商标的清单也为 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I-PAD/IPAD MARKS WORLDWIDE ,其Owner 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Ltd;而且,所附(分区)商标转让协议Assignment of Trade Marks 中记载的出让方为PROVIEW ELECTRONICS CO., LTD,a company organised under the laws of Taiwan (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附件,原文在原告方邮件公证书部分可见,而译文,原告刻意省略,没有提供。 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由原告方提供的邮件可清晰得知:协议及商标清单系由原告方律师起草-----2009年10月23日星期五15:35,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惠元的邮件中记载:“程序非常简单……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原告在庭审发问阶段中的回答,则纯属抵赖。 二、原告其他证据不能成立 1、原告二以三年不使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590557号IPAD商标的受理书,根本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而是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恰恰相反,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本就是认定该商标的有效性,是对其所谓“撤三申请”的实质性否定。 2、香港法院传讯令状、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均不属合法证据。后者实际上就是原告方的代理意见。 3、原告一与原告二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两原告之间上演的双簧。原告在本案《起诉状》明确地记载:“2010年4月7日,原告二向原告一转让其所受让的全部IPAD商标”。 而此转让,是在明知原告二不可能受让我方IPAD商标之后签署的,显然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是恶意的;此外,另案中,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已作出(2010)深中法立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涉案的两商标已经查封。原告一、原告二之间在此之后就已被依法查封的商标签署转让协议,纯属闹剧。 也就是说,无论从哪个角度,原告一苹果公司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三、我方证据说明---商标收购闹剧系原告方专业人士主导 由于我方实为“转让协议”闹剧的局外人,并不知情,故手中并无任何证据。仅仅提供2009年12月23日在台北签署《协议》时在场人的名片,该证据来源于两原告在香港案件中提交的353254953.DOC 3 “誓言”(AFFIDAVIT OF T** J*** H***,卷宗号“TJH-3”、”TJH-4”)。宣誓人原告方的律师,系香港律师(solicitor)、英格兰与威尔士律师,自1980年始持续在香港执业,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 名片体现签约在场人有: 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一方人员:**国际法律事务所合伙人何**律师(台湾大学法学博士)、黄**律师(台湾大学法律学士、政大国贸商学硕士);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副所长马**;(此外还有宣誓人T** J** H***在场)。 台湾唯冠一方人员:**专利商标事务所总经理M*(地址:深圳市**区**路**大厦**号)。 此证据重点说明:1、台湾唯冠方代表,其(授权书上的)正式身份为台湾唯冠法务部处长、个人商务名片上的身份系深圳一家中介事务所的总经理。2、原告方有庞大的专业律师团队的介入,发生张冠李戴的荒唐转让,其主要责任方显然是原告方。 四、原告关于自己律师不懂中文而导致商标转让主体辨认混淆之解释,更是荒唐。 在整个事件中,原告方可谓精心策划:所谓的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香港案件中自己的说法,在整个过程中,有庞大的律师队伍支撑:美国律师不言而喻,有英国律师、香港律师,还有至少三位台湾华人律师参加。 除了上述名片记载的何**律师、黄**律师外,在本案中的“邮件”中,还可看到原告方何**(J** H*) 律师及林**(J** L**)律师参与商标收购的记载:邮箱邮件目录中多次呈现邮箱主人与何** (J**H*) 及林**(J** L*)之间的往来(见公证书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未将此部分翻译),而2009年12月13日星期日16:16,Jonathan Hargreaves 发给H** Y***的邮件内容中也明确提及到林**律师:“来自于**律师事务所的我们的代表会于明天联系您。若您能向该代表(我相信将会是林小姐)回答…..”。 简言之,过失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其他证据已经反驳,不再赘述。 特别说明:本代理词中对邮件内容的部分引用,仅仅用于从不同角度、不同深度对原告的主张进行驳击,并不表示对材料本身的认可。该类材料均没有本案被告授权代表的参与,与我方无关,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353254953.DOC 4 第二部分 被告方法律观点 一、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 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为《协议》、《授权书》、金额为35000英镑的巴克莱银行汇票、所谓的电子邮件。而《协议》中的出让方、《授权书》中的授权人、银行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台湾唯冠。 所谓的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代理词前段已有详述,仅仅补充一点:客观上,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台湾唯冠整个交往中,从未将电子邮件当做效力文件,也并不在意台湾唯冠授权代表日常在何处活动----是台北还是大陆,而关注的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即签约代表是否得到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 原告二在邮件中曾明确询问HUY YUAN 是否得到该公司的授权(HUY YUAN明确回复自己不是授权代表),原告二在2009年12月8日11:05邮件中又特别明确地询问 MAI 先生是否得到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且强调一定要唯冠电子股份公司的授权证明。 而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也是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交往中双方的共识-----此前台湾唯冠联系人HUY YUAN也反复特别强调这一点。HUY YUAN电子邮件尾部均带有提示:“任何在本信件内容中的非官式意见、结论和其他资讯,不得视为代表唯冠或其子公司之立场或意见,除非有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 为了避免歧义,原告二律师起草的《协议》中,第11条,即协议最后一条,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特别约定:“第11条 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 简言之,仅就邮件自身内容而言,反映出原告二强调须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可、HUY YUAN邮件强调邮件不具有效力,加之,原告二律师起草并由原告二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第11条之约定,往来邮件均已被书面正式协议取代,不作为任何依据。 因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论是客观的证据分析,还是牵强附会地逻辑推理,均无法说明协议得到我方的授权;相反,恰恰说明,与我方无关。 二、原告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 353254953.DOC 5 如前所述,原告二与台湾唯冠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将本案被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两IPAD商标错误地当作台湾唯冠持有的商标进行转让,显然是无权处置、不具有效力。 原告在诉讼中,一直遮掩出让方主体仅仅是台湾唯冠这一客观事实,牵强附会地硬称我方同意转让,却在法庭上拿不出像样一点的证据。 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是不同法域内的企业法人,台湾唯冠是按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股份公司,深圳唯冠是依照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组织、管理模式均是独立的,两公司之间也无股权联系(本公司的投资者为唯冠实业有限公司),商务活动及民事责任均是独立的。两家企业负责人为同一人之说,并不影响中国法人与境外法人独自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商务规则。 被告是中国大陆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意志,台湾唯冠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对我方不发生任何效力。 根据仅对签约者产生效力之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如何履行、如何解决争议,是原告二与台湾唯冠之间的事,与我方即本案被告无任何关系。 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的相对性,这是世界通行的法理原则。 签约主体不是我方、收款者即履约主体也不是我方。我方的财产,任何他人均无权处置。中国大陆企业法人的资产,岂能不受管制、毫无依据地消失在境外, 因此,原告状告我方,纯属无理。 三、原告与台湾唯冠间荒唐地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主要过失在原告方。 整个事件中,均以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为主导:要约邀请由原告二发起、广泛性的收集调查由原告二事前进行、实质性的尽职调查由原告二进行、转让协议及商标清单等相关文件均由原告二起草制作。 而根据事后原告方在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反映,苹果公司此前是精心策划、处心积虑,在由专业人士在全球范围内搜索查询IPAD商标注册情况后,于2009年8月11日,由苹果公司律师操控设立了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专用于收购IPAD商标而为,商标收购的整个事件中,苹果方有英美律师、香港律师、台湾(华人)律师的深度参与。然而原告方百密一疏:偏偏在最重要的环节,发生了一项极其荒唐的事:原告方将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两项IPAD商标,混淆成唯冠电子股份公司的商标,而台湾唯冠由于协商转让价格353254953.DOC 6 很低,并未重视此转让事宜,仅仅是简单地以同意与否的姿态附和原告方的要求,故未及时发现原告方已备材料中的错误-----其实,谁也难以想象原告方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原告在庭审中关于自己律师不懂中文而导致商标转让主体辨认混淆之解释,更是荒唐。 四、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起诉称存在商标权属纠纷,而商标权权属纠纷通常发生于共有人之间、合作者之间或商标名义注册人与实际持有人之间,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的联系,因此,根本不存在商标权属纠纷,原告的主张纯属无理。 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背景材料是原告二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二与台湾唯冠之间的争议解决由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并适用香港法律。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方不是原告二与台湾唯冠公司之间《协议》的签约主体,故不受该协议的约束,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同样对我方不产生效力。因此,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中院管辖此案不容置疑。而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使用香港法律,则毫无依据。 我方作为本案被告系中国企业法人,涉案标的物—即我方持有的IPAD商标是中国商标,原告是向中国深圳中院起诉的、原告在其《起诉书》中引用的法律也是中国法律的相关条款,因此,本案必须适用中国法律。香港法律适用之请求,毫无依据。 五、原告一、原告二之间的转让,是原告方上演双簧。 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苹果公司均与本案被告毫无联系,而原告方在明 知原告二取得不了涉案商标权利后,不去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相反原告一、原告二自欺欺人签署所谓的商标权再次转让协议。 而此前该商标已被查封。2010年3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了(2010)年深中法立裁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对本案涉案商标依法查封。而原告一、原告二之间的转让,根据原告《起诉状》,发生在此后的2010年4月7日。 不言而喻,此转让无效。 故,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涉案商标无任何联系。 353254953.DOC 7 六、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 本案并不存在商标权属纠纷。原告与涉案商标间没有任何连接点:商标是 被告的,原告与被告间没有任何合作使用或共同持有等联系。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连接点只有一个:也就是原告二与台湾唯冠签署的协议。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的问题。而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晰: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14条对如何认定表见代理明确地加以了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中,特别指出:《指导意见》认为“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而结合本案,台湾唯冠(或M先生)是以台湾唯冠的名义签约、出示的是台湾唯冠的授权书、收款人系台湾唯冠公司。代理的任何一项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均指向台湾唯冠,而与本案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无关。 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在于“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相对人”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的过失显而易见,因此,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 353254953.DOC 8 综上所述,我方从未授权任何人转让IPAD商标,原告与台湾唯冠之间的协议对我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原告与台湾唯冠间荒唐地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主要过失在原告方,原告一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表见代理根本不成立。 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要求确权并要求赔偿(二案)400万实属无理,是企图“先声夺人”、用极端的手法遮掩此前的荒唐。 为澄清客观事实、维护国家知识产权秩序、维护我方企业自身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及时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方的无理诉求。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考虑~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才元 2011年2月23日 353254953.DOC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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