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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话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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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话诈骗案辩护词台湾电话诈骗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存在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521879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陈甲犯罪集团第二起诈骗被害人牛某某的案件,依法不应对该起犯罪负责。(1)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是由被告人严某冒充香港环冠旅游公司的客服人员'王子星',被告人赖某某与一沈姓台湾人分别冒充香港环冠公司林经理...
台湾电话诈骗案辩护词
台湾电话诈骗案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存在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521879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陈甲犯罪集团第二起诈骗被害人牛某某的案件,依法不应对该起犯罪负责。(1)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是由被告人严某冒充香港环冠旅游公司的客服人员'王子星',被告人赖某某与一沈姓台湾人分别冒充香港环冠公司林经理、赛马会罗处长,骗取澳大利亚华人牛某澳币74360元(折合人民币417665元),根本没有涉及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公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了该起诈骗牛某的案件。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与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陈甲犯罪数额相同都是15218790元,显然把这起犯罪数额包括在内。(2)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只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应对其没有参与的而由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出的一个理由是部分行为整体责任,辩护人认为这是对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误解。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简单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仅是实施了其中的部分行为,但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也应该对它的整个的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参与了该起犯罪行为并实施了其中的部分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参与该起犯罪行为,就不存在对整个犯罪结果负责的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是以雷经理、左科长名义进行诈骗,而这起诈骗牛某的案件是以香港环冠公司林经理、赛马会罗处长名义进行诈骗,扮演这两个角色 的是被告人赖某和沈姓台湾人,被告人陈某某与该起犯罪无任何关联性,依法不应对该起诈骗被害人牛风华澳币74360元(折合人民币417665元)案件承担刑事责任,否则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陈甲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如第一起诈骗被害人吴某的案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吴某的数额为80万港币和184.20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计13392794元),但这一数额认定明显无法成立。理由:?起诉书指控该起诈骗犯罪金额完全是依据被害人吴某陈述作出的,但被害人吴某在侦查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与其自述材料自相矛盾,且除2月20日的6600欧元、2月23日的10万港币、2月26日的73563美元、3月2日129042美元外,其他所汇款项与账本所记款项不一致,被告人赖某和林某对于吴某账本的供述各自前后不一致(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9日补充侦查提纲)。侦查机关说明"其本人手书的报案材料,书写时没有搜集证据材料,仅凭回忆叙述了被骗的大概经过及被骗主要金额,与事实有所出入。"这就证实被害人吴某被诈骗数额本身存在矛盾,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情况下,不能仅凭借其陈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数额认定。即使按照被害人吴某陈述,也只有2月23日10万元是港币,其余都是美元,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额80万元港币,其余70万元港币不知从何而来,这与账本记载的数额以及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均有明显矛盾。?被害人吴某没有提供有效的汇款凭证原件,而仅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些付款凭证复印件没有相关银行印章,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就无法证明被害人吴某被骗具体数额,也同样无法证明吴某所汇款项都汇到本案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还是汇到其他犯罪团伙的账户。从庭审发现该台湾诈骗犯罪集团在大陆还有许多犯罪团伙,不能排除被害人吴某被其他犯罪团伙诈骗的可能性。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认定犯罪数额必须根据被告人供述、账本、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汇款凭证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认定,而不能仅仅凭借被害人的报案笔录的数额认定。 在证据之间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法治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的数额人民币计13392794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诈骗被害人HENGRY SU(账本记录为苏HERY)澳币74107元证据明显不足,账本记录只记两笔共计15600澳元,对于其中一笔58507澳元的汇款是否为诈骗,仅有被害人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见2010年2月9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补 ,侦查机关的答复是:无法补充。另外,被害人本人陈述也与本案充侦查提纲) 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3、除第一起诈骗吴某案件外(吴某本人来南昌向侦查机关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其他案件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证据来源和证据形式不合法。鉴于被害人陈述因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可能有真有假的特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部门在运用被害人陈述认定案件时,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判断,鉴别真伪。被害人陈述要具有证据效力,必须是司法机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主要是通过询问的方式,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主要是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加以固定和保全。而这些案件的被害人陈述均不符合法定要求,不是由侦查机关直接面对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而是通过我国驻外机构转交的个人自述报案记录,没有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核实被害人报案材料。很多被害人报案材料都是外文,而侦查机关提供的翻译文本没有翻译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经过权威部门的认证,甚至没有被害人本人签名,无法证实被害人身份,也无法证实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有的只是以电话询问方式加以记录,既无法确认被询问人是否是被害人本人,也无法得到被害人本人的签字确认。有的被害人报案材料明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如被害人闻某报案材料反映其被声称百达公司的人诈骗,次数十多起,与本案查明事实根本不符,因为本案被告人根本没有使用过百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 4、本案所有被害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这一重要书证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被害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全部是复印件,且没有银行加盖印章,无法证实与原件相符。所以,这些付款凭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就无法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以及被诈骗的金额。 5、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直接参与除牛风华以外其他14起诈骗犯罪案件的关键证据是被告人陈甲、赖某、林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但被告人陈甲只是供述陈某某参与诈骗,并没有供述每一起具体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使用过雷经理、左科长的名义进行诈骗,但没有每一次具体诈骗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直接证实陈某某具体参与哪一起诈骗犯罪事实的只有被告人赖某、林某在侦查机关3月26日所作的供述。但在庭审中,被告人陈甲、赖某、林某、陈某某均已经推翻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否认了庭前供述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赖某、林某在侦查机关3月26日所作的供述内容完全一模一样,除称谓外一字不差(见侦查卷第7卷赖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10-19页、林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15页),不仅供述作案次数完全相同都是51次,每一起案件供述顺序也完全相同,每一起案件作案事 如关于诈骗被害人吴某实也是一字不差,甚至连错误和纠正的地方也完全一致( 的这一起都是将2月26日诈骗73563由澳元改为美金,3月7日骗取港币2098000元涂改地方也完全相同)。这明显违反经验法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尽管公诉人称这是被告人根据账本记录所作的供述,但这一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在两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及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向其出示了账本,况且根据账本记录也不可能出现相同地方出现相同错误又同样纠正的情形。因此被告人赖某、林某完全雷同的供述部分明显违反经验法则,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能予以采信。而公诉人提交的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管教锻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经向其反映受过侦查人员非法审讯的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对于反映司法人员违法问题,看守所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报告,而不能不予处理。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依法不能予以采信。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属于陈甲犯罪集团的主犯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属于二线人员,协助赖某管理一线人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起诉书这一指控的唯一依据是被告人陈甲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一次供述,但法庭调查足以证实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陈甲在法庭调查时推翻了其庭前所作的供述。其次,该犯罪集团一线人员包括被告人刘某、翁某、严某、许某无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还是法庭调查都证实他们与被告人陈某某大多不认识,更没有工作上的接触和联系,陈某某没有对他们安排过工作、交代过任务,这些一线人员也不需要向陈某某汇报工作,根本不存在陈某某协助赖 某对一线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事实上,一线人员与二线人员只是按照台湾与大陆人员籍贯的区分,从事诈骗活动流程和分工的不同,并不存在二线人员地位和作用一定高于一线人员,也不存在二线人员一定管理一线人员的事实。 2、本案是一个以台湾人"明哥"为首的犯罪集团,有明显的层次性,"明哥"是整个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南昌是其中一个犯罪据点,该据点其下又分为三个犯罪团伙,各个犯罪团伙有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下面还有主管,负责管理团伙日常事务。从犯罪团伙的组建、诈骗的制定、诈骗对象的选择、犯罪成员的招募、犯罪团伙生活保障、犯罪资金流转、团伙人员的管理、犯罪团伙账目记载、犯罪所得的分赃等等,都是由没有归案的台湾人"明哥"以及本案作为首要分子和主管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只不过是该犯罪团伙中直接参与一般作案流程的成员,即不能参与犯罪团伙的决策,更没有参与团伙管理,也不能管理任何人,其犯罪地位明显有别于其他被告人陈甲、赖某、也有别于林某(负责记账),甚至不如有些一线人员,不应认定为主犯,陈某某完全属于被支配、被安排的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在认定主从犯地位时,首先,要避免实行犯均是主犯的认识误区。实行犯通常是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的犯罪人,虽然陈某某是实行犯,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应当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次认定主从犯,避免将实行犯均认定为主犯的做法,从而确保罪刑相当。其次,在比较共同犯罪人作用的主次时,必须将比较的范围限定在同一个案件中,即只能在共犯人之间比较,而不能同其他案件的共犯人相比。本案中的从犯,虽然作为单独犯罪来看,其行为是很严重的,但与同案的主犯相比,作用地位较轻,则应认定为从犯。第三,不能以身份进行划分主从犯,不能因为是台湾省籍人就一定是主犯,也不能认定凡二线人员一定就是主犯,一线人员就一定是从犯。应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灵活地认定实行犯的主次作用,包括考察是否系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纠集者、犯罪的指挥者、犯罪的主要责任者。在数额犯中,还要从参与犯罪的数额、分赃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对于虽然直接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但罪行较轻以及仅参与了犯罪过程中的部分非关键环节的行为人,则可认定其为从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以及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证实,陈某某是在民航花园酒店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属于陈甲犯罪团伙成员的事实,而且是被侦查机关以协助调查名义口头传唤到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定:" 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陈某某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如果没有在法庭上的翻供,如果陈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是可以认定为自首的。如果被告人陈某某拒不认罪,尽管不能成立自首,但也应当属于自动投案,有助于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也是属于悔罪一个现,应当酌情从宽处罚。2、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林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陈某某参加该犯罪团伙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陈某某来南昌之前并不知道陈甲、赖某、林某等人是进行电话诈骗,而是来南昌后才得知从事电话诈骗,但由于赖某认为陈某某既然已经知道他们的犯罪事实,所以就威胁陈某某要做完一年才能离开,否则通过黑道对他们家人不利。尽管不能构成胁从犯,但至少说明陈某某参加犯罪团伙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和非自愿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审判长、审判员:在本案证据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和缺陷的情况下,希望法庭能够秉承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现代刑事法治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以体现法律的神圣和尊严。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颜三忠律师 201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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