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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发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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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发放标准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
抚恤金发放标准
人社部发200842号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附一、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附二、 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 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作人员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发生工伤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六、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各地区、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付记、行政公署正付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付书记、革命委员会正付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付书记、行政公署正付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付书记、革命委员会正付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付书记、行政公署正付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付书记、革命委员会正付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夤毕椎母刹坎 慷泳陨系ノ皇谟枵蕉酚?鄢坪藕腿衔宰髡健?咏ㄉ栌刑厥夤毕椎淖怠?丛本嗽谕诵菔比匀槐,制淙儆钠渫诵莘芽梢宰们楦哂诒景旆ㄋ曜嫉陌俜种逯涟俜种宓岣弑曜己蟮耐诵莘巡坏贸救嗽曜脊ぷ省?第七条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九条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予算支付。 第十四条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 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附四、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予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 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 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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