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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婚引发房产纠纷,与前妻共有,还是与再婚妻子共有_6959【精品范文】

2018-09-15 2页 doc 12KB 1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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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再婚引发房产纠纷,与前妻共有,还是与再婚妻子共有_6959【精品范文】 离婚后再婚引发房产纠纷,与前妻共有,还是与 再婚妻子共有 ====================================================================== 离婚后再婚引发房产纠纷,与前妻共有,还是与再婚妻子共有 作者:麻增伟律师 案例: 1998年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2001年10月,李先生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玉林东里的一套公有住房,并支付6万元的购房款,2002年5月入住该房屋。2002年8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玉林东里的居住权归王女士,离婚后王女士一直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1月,李先生与赵女士再婚,再婚后,李先生与单位在2003年3月1日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协议》,2003年5月取得房屋有权证书,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李先生起诉王女士,以房屋属于其再婚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王女生腾退房屋。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李先生是否有权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关键在于,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属于李先生哪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首先,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李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1年10月,李先生已经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6万元人民币,尽管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李先生缴纳了购房款,单位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而李先生在婚后,与单位签订书面《公有住宅买卖协议》的行为,只是对之前购房行为的一个书面确认,不能否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的购房行为。李先生在再婚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只是其与前妻王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一种财产转化形式,也是之前公房购买协议完全履行后的必然结果,而不能因此认定,该财产属于李先生和再婚妻子的共同财产。 其次,李先生无权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 涉案房屋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均有使用权,尽管在离婚时,由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未进行处理,但李先生与王女士已于离婚时达成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所有,该协议对李先生和王女士均具有法律效力,现李先生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王女士仍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共有权。 尽管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享有,但不能以此认为王女士是以享有居住权为条件,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居 住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权能之一,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仅意味着李先生放弃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女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女士在享有房屋居住权的同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王女士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或者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现起诉要求王女士腾退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因法院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对房 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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