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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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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 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2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 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与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 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
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 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2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 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与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 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 母婴保健工作。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 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识。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 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3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 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提供医学意 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 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 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应当暂缓结婚。 4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 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 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 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 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 费,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 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 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5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 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 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 健服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 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 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 施。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 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 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6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 危害孕妇健康的。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 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 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 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提高 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 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 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 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 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 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 医学技术鉴定。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 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 政府聘任。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 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 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 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8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 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提高医学 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 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 外。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 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 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 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 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9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 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 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 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 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 刑事责任。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 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 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0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 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 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 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 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 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 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11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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