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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17-10-26 5页 doc 18KB 3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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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 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 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 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 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 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云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保障 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 OK演唱厅、夜总会的经营活动,以及餐厅、咖啡厅、酒吧、 茶座中的营业性演唱、演奏、文艺表演、卡拉OK演唱等经营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符合社会 公德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歌舞 娱乐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歌舞娱乐业的健康发展。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歌 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审核批准;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 动; (三)组织培训、考核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四)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主办单位,必须 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章,加强对所属营业性歌舞 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业务人 员; (三)消防安全设备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 (四)场内音响和照明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完善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组织和个人,持主管、 主办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 其他有关证明文,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娱 乐类《文化经营许可证》,但国家规定应当由省级或者地、 州、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发证的,依照其规定;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公安、卫生部门规定的 有关证明文书,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 共场所安全合格证》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三)持以上(一)、(二)项所列《许可证》、《合 格证》,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以上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 业执照》齐全方可营业。 第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 场所申请等有关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 第十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转业、停业 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 销手续。禁止涂改、转让或者出租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许可 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演唱、 演奏的人员和文艺表演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办 理演出证。具体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凡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下列权 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个人、有权揭发、控 告; (三)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四)拒绝非法摊派、收费和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 施和劳务; (五)拒绝非发证机关或者个人扣缴、吊销本条例所规 定的各项《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中,禁止下 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接纳未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发证的单位 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唱、演奏及文艺表演; (二)从事超出核准登记项目及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三)经营价格和服务性收费超过物价部门的规定; (四)从事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的活动; (五)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六)场外噪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 声标准》的有关规定; (七)营业时间超过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的规定; (八)包庇、纵容流氓滋事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十)阻碍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十一)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 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 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 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 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提一至五倍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二 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和违反税收法律、法 规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 款、第十三条第(四)、(五)、(八)、(九)、(十) 项和其他违反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 (六)项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查处。 第十九条 对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工作中秉公执 法,为促进营业性歌舞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管 理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 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 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行政机 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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