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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价局给灵川县物价局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

2017-09-19 3页 doc 19KB 1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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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物价局给灵川县物价局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广西物价局给灵川县物价局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的复函 八里街很多楼盘的开发商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将水电基础设施工程费用用水电开户费的名义另外向购房者收取,这是公然违反有关政策法令法规的.最近有律师代理丽苑小区向开发商追讨这笔违规收取的费用,得到了灵川县法院的支持。但是另一个小区“漓江明珠”的业主向桂林市仲裁委提出诉讼,要求取消这些不合理的收费,却被姓梁的。(因姓梁的签的字看不出是什么名字,只看得出是姓梁的。原弄错为姓蒋的,在此更正)仲裁员判败诉,这种不顾事实,不顾国家法令法规的行为令人唾弃。在此表示强烈的抗议。以后有时...
广西物价局给灵川县物价局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
广西物价局给灵川县物价局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的复函 八里街很多楼盘的开发商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将水电基础设施工程费用用水电开户费的名义另外向购房者收取,这是公然违反有关政策法令法规的.最近有律师代理丽苑小区向开发商追讨这笔违规收取的费用,得到了灵川县法院的支持。但是另一个小区“漓江明珠”的业主向桂林市仲裁委提出诉讼,要求取消这些不合理的收费,却被姓梁的。(因姓梁的签的字看不出是什么名字,只看得出是姓梁的。原弄错为姓蒋的,在此更正)仲裁员判败诉,这种不顾事实,不顾国家法令法规的行为令人唾弃。在此表示强烈的抗议。以后有时间陆续将全诉讼材料向广大网友披露,供想买房和已经买了房的人士参考。今天先向大家全文呈上文件一份。 广西区物价局桂价格函(2006)94号文,《关于商品房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的复函》: 灵川县物价局:    你局关于水电安装材料费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自治区人大1997年通过,并于2004年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合同应当包括商品房结构、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自治区物价局1994年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明确水电安装等工程发生的支出属于基础设施费,包含在商品房的基准价格中。因此商品房开发赏除收取房价外,不得向买主另外收取水电安装材料费或者独立水电表费用。    二、开发商应当将水、电设施安装入户,使住户可以在橱卫中使用。2006年五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桂价涉字[1994]058号 颁布日期:19940501  实施日期:19940501  颁布单位: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保障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在我区按规定办理手续,取得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商品房建设开发建设、销售的房屋。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自治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中央各部委、部队、各省、市、自治区来我区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自治区管理或自治区委托当地管理,其余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地域隶属关系分别由地、市、县管理。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从事商品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和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商品房预算成本、税费、利润核定基准价格,开发公司销售(预售)商品房时,根据市场、地段、楼层和朝向等情况自行拟定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基准价格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缴纳房地产增值税。   第四条商品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和期间费用。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2.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企业以发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和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4.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5.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非营业性公共配套发生的支出。   6.管理费:即开发间接费用与期间费用之和,以1-5项为基数,按公司等级计算:一、二级公司4%,三级公司3.5%,四级、五级公司3%,三资企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4%计算(上述各类公司上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规定已包括在内)。   (二)税费:税金按税法规定计算;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和财政厅规定计算。   (三)利润:以1-5项为依据,不超过20%,具体比例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城市城区)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情况及各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确定。   第五条 商品房基准价格审批程序。   开发公司应在基础工程结束后,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出商品房的预算成本和利润、税金等资料申报基准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工程后期确因不可预见而发生的建设费用的增加,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上述规定重新报批基准价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各种方式确定开发公司建造的“微利房”、“福利房”、“解困房”等,实行政府定价,利润按3~5%核定。其成本构成和价格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办理,其供应对象和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规定。   第七条开发公司销售其购买并经改造的房屋,其基准价格按第四条规定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八条各开发公司应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成本核算,不准在基准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费用。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任何部门向开发公司乱摊派、乱收费。   第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计价原则、范围制定和申报基准价格的开发公司,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擅自向开发公司乱收费的行为,由物价和财政部门予以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成本管理的有关规定,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开发公司,按照违反财政纪律由有关部门按情况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甚至取消开发资格等处理。   第十条向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的商品房,除国家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各地市、县物价部门可会同建委、计委、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物价局、建委、计委、财政厅、建行备案。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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