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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 外国投资银行法.doc

2017-11-11 5页 doc 20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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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 外国投资银行法.doc朝鲜 外国投资银行法.doc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2(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42号通过主体88(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484号修正主体91(200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400号修正] 第一章?外国投资银行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为在金融领域扩大和发展同世界各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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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 外国投资银行法.doc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2(199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42号通过主体88(1999)年2月2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484号修正主体91(2002)年11月7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400号修正] 第一章?外国投资银行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银行法为在金融领域扩大和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合作而做贡献。 ??第二条?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经营外国投资银行。 ??外国投资银行包括合营银行、外国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 ??外国人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只允许设立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内。 ??第三条?外国投资银行对银行财产享有所行权,在经营活动中具有自主性。 ??第四条?国家保护在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投资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投资银行的管理和经营,遵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对外国投资银行的监督管理,由中央银行机关和外汇管理机关负责。 第七条?本法对外国投资银行的设立、经营、解散有关的原则和秩序作规定。 第二章?外国投资银行的设立和解散 ??第八条?投资者在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国投资银行的,应当向中央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载明银行户名称、负责人姓名和履历、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金、经营资金、出资费、业务内容等。 ??第九条?设立合营银行,由合营者申请。 ??申请书必须附带章程、经济计算、合营、银行管理人员名单、外汇业务批准证书副本、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等。 ??第十条?设立外国人银行,由外国投资者申请。 ??申请书必须附带章程、经济估算报告、银行管理人员名单、投资者的财政状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外汇业务批准证书副本等。 ??第十一条?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由总行申请。 ??申请书必须附带总行章程、年度报告、财政状况表、损益表、总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负责的保证书、分行的经济估算报告、银行管理人员名单、外汇业务批准证书副本等。 ??第十二条?中央银行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银行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银行所在地的 道(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罗先市人民委员会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外国投资银行因经批准的营业期满、银行合并、支付能力不足、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自然灾害等事由不能继续经营,予以解散。此时,应当在三十天以前报请中央银行批准,并在清算委员会的监督下办结清算工作后,向银行设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外国投资银行愿延长营业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六个月以前报请中央银行批准。 ??第十六条?外国投资银行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营业场所,扩大或缩小业务范围,任免正副负责人的,应当在三十天以前报请中央银行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外国投资银行的投资者经中央银行批准后,可以向第三者转让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资本。此时,转让的合营银行的一方出资者须与他方达成。 第三章?外国投资银行的资本金和积累金 ??第十八条?合营银行和外国人银行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为二十二亿五千万元以上朝鲜元相当的可兑换外币,一次实收资本金为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外国银行分行的经营资金应当为六亿元以上朝鲜元相当的可兑换外币。 ??第十九条?要得到营业的外国投资银行,应当自银行设立被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将一次实收资本金和经营资金存入中央银行指定的银行,并得到会计验证事务所的确认。 ??第二十条?外国投资银行应当拥有债务保证金或者自负债务额的百分之五以上规模的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合营银行和外国人银行应当每年扣除年度结算利润的百分之五来积存储备基金,以至其余额达到注册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储备基金只得用于弥补结算损失或增加资本金。 ??第二十二条?外国投资银行可建立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技术发展基金等必要的基金。 ??基金的种类、规模和积存比例,由银行自行规定。 第四章?外国投资银行的业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外国人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人的外汇存款; ??(二)?发放外汇贷款,超额支付经常账户余额,办理外汇票据贴现; ??(三)?外汇兑换事宜; ??(四)?进行外汇投资; ??(五)?对外汇债务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 ??(六)?汇出外汇; ??(七)?清算进出口物资价款; ??(八)?进行非居住人之间的交易事宜; ??(九)?买卖外汇有价证券; ??(十)?开展信托业务; ??(十一)?进行信用调查和洽谈; ??(十二) 其它业务。 ??第二十四条?外国投资银行不准向一家企业贷放超过资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余额。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的中央银行分行开立账户,交存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银行的结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 ??年度业务结算在下一年度的2月2日之前进行。 ??第二十七条?外国投资银行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交会计验证事务所确认的年度财政状况表和损益表(于年度业务结算终了三十天内)及季度财政状况表和必要的业务统计(于每一季度终了十五天内) ??第二十八条?外国投资银行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 (一) 营业期限为十年以上的,开始获利的第一年免征全部企业所得税,在第二年和第三年至多免征百分之五十的企业所得税; ?? (二) 在有利于我国银行和企业的条件下,向其贷款而获得利息收入的,免征交易税; ??(三)进行非居住人之间的交易业务而获得收入的,免税或减 税,不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通过经营银行所获得的收入及清算银行后的剩余资金,依照共和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可免税汇往国外。 第五章 制裁和纠纷解决 ??第二十九条?外国投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更换正副负责人或变更银行位置的; ??(二)?未按规定的规模积存储备基金的; ??(三)?妨碍业务检查的; ??(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例行报告或者编制和报送不符合实际的报告的。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银行进行未经批准的业务,未经批准修改章程,增加或缩减注册资本金和经营资本金的,可以停业。 ??第三十一条?银行设立申请人未自营业许可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开始银行业务的,可取消银行设立批准。 ??第三十二条?有关银行业务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照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规定的仲裁或审判程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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