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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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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doc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doc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第一条为了体现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亲切关怀,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本办法所指“家属”系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doc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doc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第一条为了体现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亲切关怀,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本办法所指“家属”系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十六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等形式亲切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烈属、军属免除义务工。 第六条家居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由其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其供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亲属的福利待遇。 待业入伍义务兵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家居农村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及义务兵家属,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给烈属的优待要略高于义务兵家属。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乡人民政府应通知军人所在部队。村民委员会要召开优待金兑现大会。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村民委员会应负责把优待金储存起来,以作军人退伍回乡时安家费用。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现役期间继续保留。 第八条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残废军人,应根据其困难大小,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办法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本村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九条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要有一个工作部门负责拥军优属工作,从组织、、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经常关心并帮助解决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生活上、工作上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地区拥军优属服务,应做好为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服务工作,对其中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应实行定人员、定时间、定内容的服务。 第十一条各部门、各地 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部门对烈士和牺牲军人的直系亲属,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人就业。企在招工时,对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优先录用。 (二)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因病就诊时,当地医疗单位应当优先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区县卫生部门应当酌情给予减免;对二等以上残废军人就诊免付挂号费。 (三)粮食部门对残废军人,按残废等级在粮、油、豆制品等方面给予照顾供应。 (四)供销、物资部门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建房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供应。 (五)文化部门应优先照顾残废军人购买电影票和戏票。 (六)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交通部门应照顾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七)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八)烈士子女在国家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上学,免收学杂费;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各局技术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九)各部门、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对烈属、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住房困难,应从优解决;对军属、三等残废军人的住房困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所在单位无房源的,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无工作单位或非正式职工的,其住房困难由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自愿购买住房的,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进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积极扶持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纳入重点户、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规划。供销、信贷、物资、粮食、工商、科技等部门,要在资金、物资供应、技术辅导、信息提供、发给工商执照和产品收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十三条乡人民政府应帮助缺乏劳动力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种好承包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四条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各部门、各地区、各单位应加强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教育他们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因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抚恤和优待。 第十六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违反本办法的,应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失效日期】199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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