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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

2012-07-24 2页 doc 24KB 4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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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   举案说法   根据合同签订的目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是被保险人为了降低、减少保单项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结果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只有在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有效,成功降低了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及清理费用,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付。   □王禹(作者单位: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基本案情   原告中铁集团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负责承建商洛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施工任务,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工程保险合...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赔   举案说法   根据签订的目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是被保险人为了降低、减少保单项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结果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只有在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有效,成功降低了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及清理费用,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付。   □王禹(作者单位: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基本案情   原告中铁集团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负责承建商洛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任务,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工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暴雨、泥石流等引发的直接损失及相应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付,保险金额为7800万元,同时约定,为防止事故损失扩大,被保险人可以对施工现场进行相应的加固或修理,对此,保险人以300万元为限支付相应费用。此外,合同中还约定自事故损失确定后保险人应于十日内支付全部赔偿款,否则,逾期按日百分之一的支付违约金。   2010年10月,由于暴雨突然造成山体水土流失,导致大面积滑坡,造成滑坡区域相应部位隧道内出现坍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组织进行抢险,对本次事故现场完成了清理、修复工作。同时,根据监理部门出具意见,原告花费200万元对滑坡施工现场两侧的山体进行了灌浆加固,以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1年5月10日,经初步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约130万元,被保险人支付清理费用220万元。但被保险人对评估结果持有异议,认为清理费用评估金额过低,因此,公估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报告,双方不能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直接损失130万元,清理费用500万元,加固费用200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480万元。   ■抗辩意见   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的预防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防预费用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自行支出的200万元费用系为了治理预防山体再次滑塌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为了减少本次事故损失的扩大,请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   (二)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赔款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次事故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故被告尚不负有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条款当然不发生效力,要求法院驳回此项诉请。   ■法院裁判   经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本次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约130万元,清理费用220万元,对该两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负担。原告所主张的防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对于直接损失130万元及清理费用220万元,可视为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被告应于60日之内支付原告。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原告应获得资金的成本损失,对此本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酌定。   ■本案解读   (一)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合同目的。财产保险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失能得到足额赔偿,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及时恢复生产生活,但损失补偿原则的另一重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获得超出损失之外的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合同签订的目的,保险人应当赔偿的是被保险人为了降低、减少保单项下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结果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只有在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有效,成功降低了本次事故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及清理费用,才能适用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付。而原告支出的200万元费用系为了治理预防山体再次滑塌而产生的费用,并非为了减少本次事故损失的扩大,因此,如果原告该项支出获赔则构成不当得利。   (二)合同的履行应当具备履行条件。合同款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应当以款项金额的确定为前提,如果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则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义务人则没有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因双方未能就最终赔付达成一致,即付款金额尚未确定,合同约定的迟延支付保险赔偿款的条款当然不发生效力。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公估机构做出初步评估结论,对公估结论保险人并无异议,对公估确定的赔偿数额,应视为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保险人应当及时支付。   ■本案启示   (一)诉讼的关键在于抓住争议焦点。本案中,被告紧紧围绕防预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及双方是否就损失金额达成一致这两个焦点问题展开抗辩,说理透彻清晰,分析简洁有力,事实证据充分,所以最终说服法官接受己方观点,取得了对己方有利的诉讼结果。保险公司参与法律诉讼,至关重要的是要善于抓住争议焦点,围绕焦点收集证据材料,表达控辩意见,集中优势资源在关键问题上取得压倒性优势,说服法官接受己方观点,才能通过诉讼手段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复杂的诉讼案件中,问题千头万绪,思路错综复杂,但是,总有一两个关键的争议焦点,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在争议焦点上取得突破,整个案件其他的问题也就水到渠成。   (二)善于运用法律为公司创造价值。法律是整个社会最基本最主流的体系,全方位规范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作为经营者,要善于运用法律为公司创造价值。笔者个人理解,法律为企业创造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减少不当损失。本案中,被告方正是通过自身积极参与诉讼的行为避免了企业不当损失的发生,间接为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二是规范企业行为,防止法律风险。按照法律法规来梳理规范企业行为,可以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本案中,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规定于60日内支付可以确定损失金额,因此,被判决按照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资金成本损失,被司法机关强制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在理赔流程时充分考虑了法律规定,对每个赔案设置先行支付赔款提醒,即可以避免相关损失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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