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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辩护词

2012-05-21 2页 doc 29KB 26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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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辩护词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韩某某的委托,经过宁波兰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韩某某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鉴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谨慎会见被告,实地走访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也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为“意外事件”,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据不能成立。   为...
我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韩某某的委托,经过宁波兰斯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韩某某本人的自愿同意,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鉴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谨慎会见被告,实地走访调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也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的问,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为“意外事件”,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据不能成立。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享有的合法权益,履行律师的神圣职责,现在我发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于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其中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如果根本不应当预见,主观上就没有罪过,也就没有刑事责任。 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预见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责任;预见能力,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如果不能预见,也不负刑事责任。判断一个人是否有预见能力,事实上对于业务过失应采用客观说。对于一般过失,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行为人本人的预见能力为准。 其次,在本次案件中,韩某某在当时的状况下根本就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的情况,我认为我的当事人在此没有预见义务责任的必要。   案件发生时,韩某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按照一般的正常的情况,“打一巴掌或者一拳头”都不会造成“当即倒地昏迷”或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且“应当预见”的情形应当是普通正常人都可以预见并能够预见的情形。而在本案案发时谁也无法预见好好地一个人因为“小小的一拳”最终会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就像我们无法预见到一个人被推了一把跌倒后就不幸的驻撞在石头上当场而亡一样,所以本案中我的当事人对于这样让人遗憾悲痛的损害结果是不可能预见到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因此,我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存在,所以我认为我当事人的行为并不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 最后,我认为此行为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 。意外事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 在本案中,韩某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二是行为人没有故意与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不存在故意心理,也不存在过失态度。 韩某在当时并没有将刘女士打成重伤或死亡的故意与过失的心理。 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当时各方面的情况,他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在本案案发时谁也无法预见好好地一个人因为“小小的一拳”最终会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就像我们无法预见到一个人被推了一把跌倒后就不幸的驻撞在石头上当场而亡一样。   综上所述,被告韩某某在刘女士死亡案件中,虽然实施了打了刘女士一拳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我当事人并没有故意或者放任造成伤害的态度。而且,依据“应当预见”的被告韩某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14、第15条之规定,符合《刑法》第16条意外事件的规定。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韩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建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布被告韩某某无罪释放。 本辩护人的意见陈述完毕。希望法院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宁波蓝斯律师事务所王**律师 201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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