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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弃患病子女是故意杀人罪还是遗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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抛弃患病子女是故意杀人罪还是遗弃罪 抛弃患病子女是故意杀人罪还是遗弃罪 贾书河 上传时间:2012-5-8 浏览次数:49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案情】2011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因自己刚出生一周的儿子被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遂将其抛弃在郊外一无人居住的废弃房屋内,所幸一日后被一偶然途径此处的群众发现,孩子得救。   【评析】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遗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犯罪的主观故意...
抛弃患病子女是故意杀人罪还是遗弃罪
抛弃患病子女是故意杀人罪还是遗弃罪 贾书河 上传时间:2012-5-8 浏览次数:49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案情】2011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因自己刚出生一周的儿子被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遂将其抛弃在郊外一无人居住的废弃房屋内,所幸一日后被一偶然途径此处的群众发现,孩子得救。   【评析】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遗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的主要区别之一。从主观故意上讲,遗弃罪是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则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为人企图通过遗弃达到向他人转嫁本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遗弃罪;如果行为人企图以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方式达到杀害婴儿或神智不清、行动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王某明知自己的儿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仍将其抛弃,且在现场未留下对婴儿患病情况的说明或者希望由他人代为扶养婴儿的说明,王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故意是希望婴儿在自身患病的情况下,无法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   2、犯罪的客观要件是区分故意杀人罪和遗弃罪的另一个重要方面。遗弃罪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他人家门口、车站、码头、街口等。故意杀人罪则是将婴儿或行动困难的老人放置于不能获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将婴儿遗弃在深山沟内;将神志不清、行动困难的老人遗弃在野兽出没、人迹罕至的荒野等等。本案中,王某并未将婴儿抛弃在其能够得到及时救助的场所,而是将婴儿抛弃在郊外一无人居住的废弃房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 浅议“保障人权、执法文明”与我国的死刑适用问 瞿沙洁 上传时间:2006-6-17 浏览次数:4450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在刑法理论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对于那些给社会造成巨大损害的犯罪行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事处罚手段;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并且可以从根本上制止罪犯再次犯罪。 随着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世界各国的刑罚也日趋人道化,表现在死刑上,一方面是越来越多的国家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另一方面是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纷纷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改革的大趋势是朝着越来越文明、越来越减少被执行死刑的犯人痛苦程度的方向发展,废止过去一些比较野蛮的方法。这两点都是“执法文明”的体现与。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人的自身价值的发现与苏醒,产生了抨击死刑的思想与理论。特别是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切查列?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之后,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此后的二百多年里,在世界范围内,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将死刑予以严格限制,联合国于1989年12月15日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此公约业已生效,且措词严厉。)明确规定:“废除死刑有助于提高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持续发展。”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议定书不接受任何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这样一项保留:即规定在战时可对在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被判罪的人适用死刑。①废除死刑之说在我国刚刚开始兴起,成为了专家学者和其他人所共同关注的热点。 目前全世界废除死刑共有四种不同模式:⒈ 对所有犯罪全面废除死刑——如德国在二战结束后修订刑法时如此规定;⒉ 规定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但发生战争或极大的动乱需用以恢复秩序时,可在动用死刑——如英国等;⒊ 部分废除死刑,即对谋杀罪之外的所有罪行都不适用死刑在美国废除死刑的13个州里有一半采用这种方式;⒋ 法律尚未废除死刑但实际运用上已经废除了——如比利时,虽然刑法里有死刑刑种的规定,但近300年来从未用过。(据统计,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4个,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至少有20个。)② 通过以上几种模式废止死刑的国家和近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未执行死刑的国家(包括香港、美国13个州等的有终审权的地区)加起来已经超过了保留死刑的国家,达到了大约110个之多,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仅有86个。但在人口比例上,目前仍有超过人口2/3的地区保留死刑,其中包括美国和日本——世界上经济最为发达的两个国家。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这个事实本身说明了死刑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  但是犯罪对社会已经造成了一次损害,法律不该采取再给社会造成损害的方式来唤回正义。刑罚除了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功能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对其矫正与教育的功能。适用死刑其实是把改造的主体消灭了,以消灭犯罪人肉体的方式来消除犯罪人心中的恶念,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这样也很难说能最好地实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 迄今为止,尚无任何证据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证明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更大的遏制犯罪效果。而且重刑的威慑效果难以持久,其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缩短的趋势。随着第三代人权论的不断发展完善,“执法文明”成为了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的体现,死刑涉及对生命权的保护。就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来看,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可以说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因此从长远来看,不能否认死刑最终是要被摈弃、被废除的。 我国从本国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仍保留着死刑。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常常用死刑问题来对死刑执行较多的国家横加指责,甚至干涉别国内政。而执行死刑较多的国家对此似乎并没有能够理直气壮地予以回击,我国似乎也对此并未曾进行过据理力争,从而使我国在所谓的人权问题上有时处于被动局面,死刑问题是我国人权问题的一大“软肋”。 就中国的现实环境来分析,无论是保留死刑还是废除死刑,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不能把死刑的存废绝对化。国外所谓人权组织不了解中国的国情,也不清楚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有继续维持死刑的必要。一些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欧美国家之所以在废除死刑后犯罪率并没有上升,甚至反而有所下降,是因为那些地方的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完善,经济发达,社会福利好,人民的素质也普遍较高。而发展中国家废除死刑后并未得到预计的效果,南非和菲律宾等四个国家废除死刑后犯罪率以惊人的速度上升,迫使政府不得不宣布恢复死刑。除了客观原因以外,人民主观观念也有一定的影响。中国自古就有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可见中国民众一直认为死刑是一些罪大恶极的犯人应得的报应。报应刑的原则虽然是错误的,应该消除,但是在中国传统观念中,对那些罪大恶极者,如果不判处死刑不足以平民愤,是不公正的。死刑有对社会民众进行安抚的作用。而且要是废除死刑改为以无期徒刑作为最高刑种的话,很可能有些“手眼通天”罪犯会靠“通关系、走路子”谋得减刑,达不到将其与社会隔离进行教育改造的目的,同时更是破坏了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任与肯定。所以说目前中国距离废除死刑还有很大的距离,但是削减、限制死刑适用应是符合人权保障的大趋势。 新中国建立以后,在毛泽东的“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国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我国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但是,随着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和严重经济犯罪、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的态势,立法机关从79年刑罚颁行后不久即开始着手补充增设死刑罪名,截至1996年底,死刑罪名共计达77种。97年的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有学者认为是70种死刑罪名。占分则条文数和罪名总数的比例较79年刑法则是略微有所减少。)共89种犯罪行为可以适用死刑。 从死刑立法现状看,我国的死刑罪数和死刑覆盖范围(死刑罪名覆盖了除渎职罪一章外的其余九章之中,仅就数量而言,其覆盖面达到了90%!)在世界上名列前茅。在司法实践中,每年执行的死刑的绝对数量仍然较多。我国有学者指出,79刑法颁行以后,我们一贯坚持的“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③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④ 具体标志是:  ⒈ 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 ⒉ 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有所降低; ⒊ 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 ⒋ 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带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 死刑条件应该与死刑作为极刑之理念相适应,限制是非常严格的:在适用死刑的时候,必须对犯罪的性质、动机、情节,尤其是杀害手段和方法的执拗性、残忍性、后果的严重性,特别是被害人的数目、被害者家属的感情、社会的影响、犯人的年龄、有无前科、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考虑。如果其罪责确实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死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 要解决这个问题,达到限制、削减死刑适用的目的,需从多个方面入手。 一、死刑罪名的设置要符合限制死刑的目的,要考虑刑罚的理论根据,要能够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还要考虑到现今社会中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外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对死刑罪名设置的立法趋势。 在刑法中规定的68条死刑罪名、89种死刑判处中,有不少是从未用过的(如下文中提到的刑法分则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很多死刑罪名)。可以考察一下,没有必要保留的完全可以马上废止,不必死守着这些不会适用到的死刑来让国外的人权组织攻击我国。 可将某些有共性的犯罪合为一个罪名。如:将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合并为一种死罪即“破坏交通罪”,将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合并为一种死罪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⑤ 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可否设置死刑,学者间大致有三种不同意见。我国学界大部分人的主张是,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不应当设置和适用死刑。在这些学者看来,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所侵害的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与人的生命是不能等价的,其危害性质和程度都明显小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暴力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15 97刑法用8个条文规定了15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死刑,不论是从绝对数字还是从相对数字来看,这一章中的死刑罪名都需要进一步地删减。 ⑥ 79刑法并未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列入其中,而现行刑法增设了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规定12种死刑罪名。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军事犯罪规定那么多的死刑是备而不用的。我国刑法典中死刑条款已经偏多,而且军队和军人职责有其特殊性,因此到不如像79年刑法那样不把军职罪纳入刑法典中。 二、慎重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 97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乌托邦》一书中最早提出死缓设想,他认为,建立死缓制度,既有利于国家,也有利于个人。国家可以通过试验的方式进行尝试,如果效果良好,不妨成为一种制度。真正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创制的。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 对于那些罪该处死但不是罪大恶极到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或是在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决不能像有些地方的个别司法人员乃至个别领导干部提倡的“可杀可不杀的杀掉,可抓可不抓的抓起来”。个别地方甚至规定将杀人捕人的定额,作为考察地方政法机关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导致实际上判处死刑人数以惊人的速度增长,使得限制死刑的政策也未得到充分的强调和切实的执行。 三、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最后屏障作用。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 四、国家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财务、行政制度。从国外的通常经验和做法来看,治理经济犯罪应当主要靠严格管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而不是求助于死刑。只要国家完善经济管理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即可有效地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我国在经济管理方面,既然十分重视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那么与此同理,治理经济犯罪,也可以借鉴国外不用死刑的做法,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 五、使社会民众所持的“杀人偿命”的观念逐渐扭转过来。前文中提到的我国要保留死刑,顾及到社会普通百姓的情感也是一个影响因素,很多法院判刑时为了“平民愤”往往量刑较重,有失公正。这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障碍之一。但是这是意识层面的问题,必须等到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被害者家属方能够通过其他方面的补偿获得相应的心理平衡。 从1983年开始的“严打”斗争,除在第二年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使犯罪率有所下降外,以后各年的犯罪率尤其是重大恶性暴力犯罪逐年上升,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这从一个方面说明,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降低犯罪率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重刑包括死刑并不能遏制住连年高涨的犯罪率,社会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好转,“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思想必须加以改变,现行刑法所表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也应予以调整。 再从死刑的执行方法来说,从古至今的世界各国一直都在不断地改革死刑的执行方式。众所周知,在古时候,死刑的执行可以说“极尽野蛮残酷之能事”。在我国的奴隶社会,死刑是主要刑罚,采用炮格(在铜柱上涂油,下加火烧热,令罪犯在同柱上走,坠火中活活烧死)、醢(把人杀死并捣成肉酱)、脯(把人晒成肉干)、剖心、磔(分裂人的肢体而致死)、焚、踣(当中用箭射死)等等方法。进入封建社会后,秦汉时逐渐废除了炮格、醢脯、剖心的方法,到隋唐时期,开皇律首定死刑为绞、斩二等,明清时期虽稍有倒退——增加了凌迟处死的方法,但到晚清时期的《大清新刑律》中只保留了绞刑。后来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华民国旧刑法》均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的方法执行”。⑦新中国成立后又废除了绞刑,而改为用枪决的方法执行死刑——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典明确规定“死刑用枪决的方法执行”。虽然枪决执行死刑的方法较之过去的死刑执行方式,要人道得多,但比起注射药物等最新的一些死刑执行方法来,却又显落后,例如:枪决有时出现子弹卡壳、一枪不足以致死需要再补一枪甚至几枪的现象,给死刑犯造成较大的恐惧和痛苦;有些被枪决的死刑犯被打得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尸体的完整性得不到保持,等等。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式作了适当修改,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意味着我国在继续保留枪决式死刑执行方法的同时,将正式采用注射等其他新的死刑执行方法。这一规定对于改进死刑的执行方式、减少死刑犯的痛苦、推进刑罚的人道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死刑犯本人在一种更加从容、更少痛苦、更能体会到人格尊严的气氛中死去,从而使他们的人权得到应有的保障。不过从实践看,自1997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除了个别地方采用过注射药物的方式来执行死刑外,绝大部分人民法院仍然采用传统的枪决式死刑执行方式。究其原因,既有观念上的惯性作用,也有技术上的操作困难,亟待解决。 ①见《国际法资料选编》 王铁崖等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P112-114. ②参见《中国废除死刑需分三步走》 上海时代(报纸)2003/01/24 B4版 ③参见《刑罚通论》马克昌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P110. ④见《死刑通论》胡云腾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P170 ⑤见《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http://www.law-lib.com/lw/ ⑥参见《刑法修改建议文集》,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4、P311。 ⑦参见《中国法制史》各章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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