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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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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案件中原告主体的确定 【基本案情】 案件简述: 婚内怀孕离婚后生子,女方还是子女作为原告主体主张子女抚养费? 2008年8月底,蒋某与谢某双方通过婚介网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一个多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后半个多月,蒋某发现自己已怀孕,遂又找到谢某,并将自己怀孕一事予以告知。由于双方已离婚,谢某要求蒋某中止妊娠,蒋某认为自己年龄较大,流产后将来可能影响生育...
追索抚养费
关于子女抚养费案件中原告主体的确定 【基本案情】 案件简述: 婚内怀孕离婚后生子,女方还是子女作为原告主体主张子女抚养费? 2008年8月底,蒋某与谢某双方通过婚介网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一个多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后半个多月,蒋某发现自己已怀孕,遂又找到谢某,并将自己怀孕一事予以告知。由于双方已离婚,谢某要求蒋某中止妊娠,蒋某认为自己年龄较大,流产后将来可能影响生育,故未做流产,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妇幼保健院生产一男孩。蒋某在生产以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谢某均不在场。现小孩随蒋某一起生活,因谢某不认蒋某所生的男孩系其孩子,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故蒋某委托笔者代理,笔者经过工作后以蒋某为原告主体身份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抚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法院判决】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双方举证和开庭审理,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蒋某生育孩子,是其行使生育权的表现。虽然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仅存续一个多月,但原告蒋某在离婚后发现自己怀孕并及时将怀孕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谢某;尽管被告谢某表示反对,但原告蒋某仍产下儿子。被告谢某否认蒋某所生的孩子是其儿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某完全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其与孩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但现其一再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谢某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蒋某的主张成立,即蒋某所生的孩子系被告谢某之子。因此,判决婚生子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律师评析】 本案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诉讼来看,案件似乎很简单,但在本案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承办法官曾电话与笔者沟通过原告主体是否存在问题,后承办法官与笔者意见一致。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子女抚养费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适格的主体,必将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实践中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适格主体的情形。 1、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一方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由其所需,为其所用的,理所当然应是权利人,在追索抚养费纠纷中应列原告。而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 2、以父母双方为原、被告,未成年子女不列为当事人。理由是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而不是权利人本身,不能做原告。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处置,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故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 3、区别不同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应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案情确定父母一方或子女为原告。如有些是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纠纷;有些是因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足而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请求的纠纷;有些是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纠纷;有些是父母双方结婚后怀孕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还有其他情况。在不同的案情中,利害关系不同,矛盾双方不同,诉讼主体便不同。因此,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适格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形式上看,该条规定的两款之间似乎是矛盾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第二款其实是对第一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由此看出,我国抚养费纠纷案件实质上分为两种类型: 1、一般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这类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若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应该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 2、特殊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请求。 这类案件由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的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之前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进行划分,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均不对子女有约束力。当协商或判决的数额不足时,子女当然有权利要求父母承担增加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比较,父母双方在没有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落实事宜进行确定的情况下,父或者母一方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主体,向对方提出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如父母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落实事宜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这时,子女作为原告主体,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子女抚养费变更的请求,父母一方是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 由上可以看出,本案笔者以子女母亲蒋某作为原告主体,提出抚养纠纷请求,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蒋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XX   地址:   被告:王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二万肆千元整(暂算至起诉时止)   2.请求判决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为4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杨XX和被告王XX的婚生子女。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一日,杨XX和被告在深圳市XXX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女儿王XX由杨XX抚养,被告王XXX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在每月5号前付清,直至付到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二万肆千元。 原告今年已经十一周岁了,已经上六年级。明年就需要上初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的一千月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生活和学习。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特请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4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最高可以是抚养人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按照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为了孩子有一个更好的将来,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法定代理人):   二零一零年月日    【子女扶养费追索】追索法定子女抚养费--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男,汉族,2002年12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张家彬之母),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1#栋1门702室,电话:60230。 被告:张##(张家彬之父),男,汉族,1959年1月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号街坊#栋#门701室。电话:15823020。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事实与理由: 父母于2007年9月离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现在原告上学前班,学习、生活的费用也增多了。由于金融危机,母亲收入减少,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去年到今年的物价飞涨,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涨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的抚养费,与情与理与法都是应该的,完全合情合理。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400元。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   法定代理人:   二00八年十二月日 法定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有时效限制 12年前张女士和李某非婚生下一女,张女士自己抚养孩子至今。 不久前张女士下岗,向李某讨要孩子抚养费不成,将李某告上了法庭。李某先是不认孩子为亲生,后承认孩子是自己的,但以事过10多年、已过时效为由予以拒绝。请问追索抚养费究竟有无时效限制? 读者:婚姻法第21条确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由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决定的。请求抚养费虽然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主要是身份利益,故未成年人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只要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请求权人仍具备请求的条件,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给付,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婚生、非婚生子女均应如此。 【追索抚养费】未成年人追索法定抚养费无时效限制   何先生问: 12年前,我们公司同科室人员张某和李某在办公室加班时发生了一夜情,后张某怀孕并生下一女,李某也辞职去往外地。后来,张某终于找到了李某,要求李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但李某却以孩子不是他的为由予以拒绝。张只得作罢。不久前,张某下岗,孩子上中学等费用成了她沉重的包袱。于是,她将李某告上了法庭。后经亲子鉴定,李某承认孩子是自己的,但以事过十多年已过时效为由,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请问,孩子追索抚养费究竟有无时效限制? 作答: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决定的。请求给付抚养费虽然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主要是身份利益,故一般未成年人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因此,《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没有消灭,仍具备请求的条件,请求人没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被请求人就应给付抚养费,婚生、非婚生均应如此。对于处于特殊地位的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请求抚养费的问题,更应予以特别的关注。 【离婚抚养费问题】索要抚养费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索要抚养费也有时间限制吗?孩子一直是我抚养,现在孩子学费太高,我想咨询一下这方面的问题。  中顾网律师解答: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解释的精神是: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不适用时效的规定。至于抚养费从何时要起,我个人认为女方是依据协议和法定义务抚养孩子,只是现在丧失了抚养能力,所以只能要求男方从现在开始支付抚养费。 追索抚养费当然有诉讼时效的规定,重新起诉要求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就不受二年时效的限制.不知你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法律还规定时效中断的情形.    相关子女抚养费的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索要抚养费的请求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索要抚养费的请求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实当中,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的支付大多都采取按月支付方式。而当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不按时支付时,就造成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多次索要,或因此而矛盾重重,直接影响各自以后的家庭生活。 在此,当一方拒绝支付时,而另一方就需要提起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这就会涉及诉讼时效问题,针对此问题令很多当事人感到困惑,现本律师做如下解答,若抚养孩子一方需要起诉对方或需要强制执行的,该起诉是不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的。 这个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解释的精神是: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律师认为: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并不是一切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有一些请求权,依其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血亲关系而产生,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存在何时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 律师提醒: 离婚时的对与错,已不在重要,请不要蔓延及孩子。按时支付抚养费用是法定的义务也是亲情义务,不要因为双方的纠葛,而影响孩子的一生。 索要抚养费的请求是否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 问:各位老师,你们好,我手上有这样一个案子,有些疑问,特请你们指教。 A男和B女于一九九一年在司法所协议离婚。当时协议约定房产和其他贵重财产归A男所有,女方抚养婚生女孩C。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男方是否支付抚养费。现女方下岗,无力抚养C,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抚养费只能从现在要起还是可以从两年前要起? 我曾问过一些朋友,他们的看法不一。有的认为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只能从现在要起,理由是原来的部分可以看做是女方放弃了,而且现在开始要抚养费说明现在才无力抚养的,原来是一直有能力抚养的,所以不能再要了;而时效方面,他们也只是说不适用时效,为什么不适用,却说不明白,只是说本地法院都是这么判的。 根据我的理解,我认为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因为两年的时效是普遍适用的时效,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就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来的协议部分并没有约定男方支付抚养费,但是同样的原来的协议也没有明确抚养费完全由女方负担。在这种情况下,无论女方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男方都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所以应当适用两年的时效。这就和返还租金适用一年的时效一样。不知这么理解是否正确? (login123) 答:这个问题是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的,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解释的精神是: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不适用时效的规定。至于抚养费从何时要起,我个人认为女方是依据协议和法定义务抚养孩子,只是现在丧失了抚养能力,所以只能要求男方从现在开始支付抚养费。 抚养费诉讼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导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适用时效的规定,即抚养费诉讼可以在子女成年前随时提起。   抚养费的组成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或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 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对于这些费用,父母只有道义上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抚养费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所以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不适用时效的规定。 抚养费的时效问题是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子女抚养费的判决 1、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标准是一个相对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面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从实际需要出发,对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将上述规定,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造成抚养费给付明显不合理。如,有这样一个案件,父母双方各自月收入高达5000元以上,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按照月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抚养费,另一方则认为,我只能保证子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能将钱给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配偶存起来,因而,不同意按这个标准给付。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这是一个法定标准,应当按这个标准给付。我们认为,这是片面的。执行上述标准,应当与《意见》第七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的范围包括抚养子女必须的一切费用 子女抚养费包括抚养子女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如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混淆抚养费的概念和范围,把医疗费和教育费与抚养非并列,以致造成对抚养费范围的判决错误。如有的法院在判决按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抚养费后,又另判决给付外医疗费、教育费等。这种判决,实际上是把医疗费和教育费排除在抚养费之外,这在逻辑上存在种属不清的矛盾;在结果上,实际上加重了一方承担抚养费的负担。这种判决是不对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抚育子女所必要的一切费用。在一般情况下,一方给付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抚养费,应当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没有特殊情况,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 3、抚养费的变更或增减有条件限制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实践中,对这条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二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增加抚养费的条件;二是该条和司法解释,都只有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规定,没有变更或减少抚养费的规定。实践中,一方因情况变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是否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如何掌握? 先看第一个问题,如何理解和适用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对于这个问题,有的父母片面理解该条规定,认为可以随时提出增加抚养费,有的甚至把该条作为一个利用的工具,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过程中,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或者自愿承担主要抚养费。但在离婚后,又利用上述规定,马上提出增加抚养费诉讼。事实上,这种做法,有时并不可能达到目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第18条规定:要求增加子女抚育费的,必需具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因而,对于原定标准虽然不合理,但原定协议后,没有发生新的情况变化,全部承担或者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一方,仍有能力全部承担或承担主要子女抚养费的,其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协议离婚时,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答应承担全部或主要抚养费,但其实际上并无这种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干预,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 一方因情况变化,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是否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给付数额?其具体条件如何掌握?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规定。但我们认为,一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抚养费给付数额: 1、一方因工资或收入减少;2、一方因病或伤残;3、一方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的。如一方患病,其工资或收入,用于治病,维持自己生存,已经很困难了。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请求不再承担抚养费了。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需达到使原定抚养费标准,不能给付或不能全部给付时,才能提出不付或减少给付数额的请求。如果虽有上述情形,但仍有能力按原定标准给付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如有的原工资很高或有巨额收入,后来工资或收入虽有减少,但仍有足够能力支付原定抚养费的,其要求不付或少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能支持。此外,根据上述《意见》第11条规定,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从一起抚养费案件谈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甲男与乙女八年前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甲男抚养,乙女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八年间,乙女从未支付抚养费,现未成年婚生子诉至法院,要求乙女支付过去八年的抚养费。乙女认为前六年的抚养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仅同意支付最近两年抚养费。 此案件的处理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前六年的抚养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另一种认为,抚养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其权利发生效力减损的制度。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诉讼时效是法律制度中最重要、最有益的一项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文简称《民法通则》)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不够完善。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全面梳理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使诉讼时效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种类众多,并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规定》第一条即进一步明确了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的权利范围):“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该条文将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民事权利限定在债权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不同,又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不同种类的请求权。其中,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规定》将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限定为债权请求权,并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进行了除外规定。 《规定》第一条前三项列举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几种债权请求权,不再赘述。此外,由于司法实务中的问题纷繁复杂,债权请求权种类众多,难以全面,故《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作了兜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述请求权实质为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分为具有财产利益内容和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两种。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是绝对权请求权。由于其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等。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最重要的表现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目的和功能是以货币方式弥补损失,将其定性为侵权请求权更为适宜。由于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弥补损失,并不影响人格权行使的完满状态,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上述请求权为身份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分为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和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两种。前者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等。后者主要指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以及因亲属关系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系基于身份权这一支配权产生,应与支配权共存,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使权利主体的身份权无法得到保障,有违伦理道德。因此,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以其是否关系公序良俗为标准。关系到公序良俗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反之,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而言,因亲属法上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无过失配偶对有过失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家庭成员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而对于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尽管其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对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保障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而且,这里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不是指作为基本权利的请求权,而是指在给付期限届满后,权利人请求给付上述权利的救济性请求权。文章开头案件中的抚养费请求权,即属于这种救济性请求权,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这里应注意一点,由于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特殊身份,而享有上述请求权的身份可能存在一定的期限,故上述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并非是永久的,而必须以特殊身份的存续为条件。例如,在赡养法律关系存在的情形下,被赡养人享有给付赡养费请求权,被赡养人死亡,该请求权主体不存在,该请求权也不存在。在抚养关系案件中,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举例:被抚养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即使该抚养费的拖欠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法律对被抚养人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仍应保护。但如果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如已年满十八周岁再要求其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 此外,作为基本权利的请求权当然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种情况最常见的表现是离婚时双方约定或经法院判决一方不负担或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后另一方要求该方负担今后的抚养费或增加抚养费。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载:“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所以,这种依据新情况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新的独立之诉,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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