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
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
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
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
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
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
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
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
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
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
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
。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
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
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
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问题的规定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 年 12 月 1 日,
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 号,以下简
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
24 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
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
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
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 月 5 日至 9 月 5 日之
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
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附:
医疗期的计算标准
疾病种类 实际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5年以下 3个月
10年以下
5年以上
6个月
5年以下 6个月
5年以上—10年以下
9个月
10年以上—15年以下
12个月
15年以上—20年以下
18个月
一般疾病
(劳部发
[1994]479
号) 10年以上
20年以上
24个月
特殊疾病
(劳部发
[1995]236
号)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单位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医疗期